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五)字,98年度,1號
KSHM,98,上重更(五),1,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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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5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0之未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外)、93衝鋒槍槍托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販賣槍枝所得之扣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未扣案新台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街70號6 樓「鉅億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菲律賓有從事冷凍魚貨進出口貿易, 為自國外走私運輸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口入台販賣圖利 ,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均係我國懲治走私 條例管制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公告管制之進口物品 ,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竟僱用己○○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91年6 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上述 槍、彈進口、販賣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乙○○出 資自菲律賓購買上述槍、彈,並負責運輸、私運入台及在台 販賣,己○○則負責於菲律賓參與包裝、夾藏上述槍、彈及 在台接運、保管上述槍、彈,乙○○允諾於上述槍、彈全數 販出後,給予己○○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酬勞。其2 人 謀議已定,乃由乙○○自91年7 月間起,利用其從事冷凍魚 貨進出口貿易之機會,多次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委託綽號「 強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馬尼拉陸續收購上述槍、彈 (制式90手槍每支4-5 萬元、制式點25手槍「俗稱掌心雷」 每支2 萬5 千元-3萬元),並藏放於乙○○在當地承租之倉 庫內,乙○○則自91年7 月起與己○○同行或各自單獨前往



馬尼拉,以防水膠帶包裝所收購之上述槍、彈,伺機走私、 運輸入台。乙○○於92年5 月中旬認時機成熟,即先前往菲 律賓馬尼拉,己○○則於92年6 月8 日前往馬尼拉會合,共 同將已包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 至29、3 1 至70號所示之具 殺傷力槍枝共計69支、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0之槍枝1 支 、各式彈匣130 個、各式子彈1 萬3 千4 百顆(附表編號71 至85所示)、93衝鋒槍槍托1 個,及已銷售出去(如後所述 )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2 支(俗稱「沙漠之鷹」之以色列 軍事工業公司所製造之制式手槍1 支,俗稱「金牛星」之巴 西TAURUS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1 支),以白色塑膠袋裝做為 記號,與所購之小卷、花枝等漁貨一起冷凍結冰(夾藏上述 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有56箱),將之夾藏於乙○○所購得 之其他冷凍魚貨中(共計366 箱),利用不知情之馬尼拉地 區某漁船船員,先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運 往中國大陸深圳港,乙○○於92年6 月底,再利用不知情之 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船舶,自中國大陸深 圳港,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私運入台而運 輸入境,鍾順正乃於92年7 月9 日以無線電連絡該公司所屬 、在海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於92年7 月11 日自中國大陸深圳港裝載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 貨冷凍櫃,於92年7 月13日22時20分許,運抵高雄第二港口 碼頭,92年7 月14日凌晨卸貨,並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搬 運人員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載運至高雄 市前鎮區○○○○路66號「大德冷凍廠」內,乙○○已預先 承租之316 室冷凍房內藏放,並由己○○簽收。乙○○於92 年7 月15日返國後即於翌日(16日),夥同己○○前往冷凍 庫房內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解凍,再將尚 有防水膠帶包裝之該批槍、彈等物,以飼料袋綑裝移至「大 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藏置,乙○○復於92年7 月17日 17時許,駕駛車號ZE-914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為ZB-94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大德冷凍廠 」327 室冷凍房內,取出該批槍、彈等物之其中35支槍枝( 其中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 式90手槍各1 支,及附表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 2 支,嗣經乙○○取走「即後述交付予庚○○之4 支手槍」 ,故於警方後述查扣時僅剩31支)及不詳數目之子彈,共同 運輸至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之己○○租處,並 將原包裝之防水膠帶拆下,予以擦拭、上油整理待售。二、乙○○於上開槍枝解凍後即與庚○○(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連絡,而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彈



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每支制式90手槍(含彈 匣及50顆子彈)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推由庚○○負責找尋 買主議價出售並由庚○○賺取差價。庚○○乃向有銷售門路 之郝高貴(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知「 每支制式90手槍附50顆子彈,價格為23萬元,需現金交付」 ,郝高貴則於知悉陳英哲(業經金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6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購買槍彈意願,乃於92年7 月18日先行向不詳 姓名之綽號小胖之人借得60萬元作為販賣槍枝之本錢,並同 日(18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鄧師父腳底按 摩店」,交付現金46萬元(即購買2 支制式90手槍2 支「各 附50顆子彈」)之購槍價金予庚○○。庚○○乃於92年7 月 19日10、11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庚○○攜帶上開 郝高貴交付之其中40萬元現金(即庚○○賺取差價6 萬元) 前往上址之「鉅億企業有限公司」轉交乙○○(此部分販賣 槍枝所得現款40萬元,嗣後並未查獲而扣案),乙○○除將 以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以及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 式90手槍各1 支(含彈匣,子彈尚未交付)交付庚○○外, 並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予庚 ○○充當「賣槍樣品」以打探行情。庚○○取得上述4 支槍 後,於同日(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保 時捷車行」附近,將上述制式90手槍2 支(即「沙漠之鷹」 及「金牛星」各1 支)交予郝高貴,同時依乙○○之交代, 將上述另2 支制式點25手槍交予郝高貴打探行情。郝高貴於 取得上述4 支槍後,同日(19日)下午1 時許,撥打陳英哲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約於高雄市旗津區旗 津渡船口,郝高貴將上述制式90手槍2 支(約定各附贈30顆 子彈,尚未交付子彈),以每支26萬元價格售予並交付陳英 哲,陳英哲當場支付現金52萬元給郝高貴陳英哲持有此2 支制式90手槍部分,嗣後並未於陳英哲處查獲而扣案),郝 高貴從中賺取6 萬元價差(即每支手槍賺3 萬元);至於充 當樣品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因陳英哲無意購買而仍由郝高 貴持有中(此2 支制式點25手槍部分,因屬乙○○交付庚○ ○打探行情之用,而庚○○尚未尋妥買主且無販賣價金、數 量之販賣合意,難認業已著手販賣,而此2 支制式點25手槍 部分,嗣後於郝高貴處查獲而扣案)。
三、陳英哲因認前向郝高貴購得之上述制式90手槍2 支(即「沙 漠之鷹」及「金牛星」各1 支)性能良好,再於92年7 月19



日以104 萬元之價格,向郝高貴訂購制式90手槍4 支(即每 支26萬元),郝高貴即於同日(19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撥打庚○○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加購「沙漠之鷹」之90 制式手槍6 支(其中2 支係郝高貴自己欲購買),惟於同日 (19日)下午1 時36分許,郝高貴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改定「沙漠之鷹」之制式90 手槍5 支及「金牛星」制式90手槍1 支,郝高貴則於同日( 19日)下午4 時許,先前往高雄市鼓山渡船口向陳英哲收取 4 支槍之104 萬元現款,郝高貴認此次購買數量多應有更大 之議價空間(即認每支槍枝購買單價應可壓低),乃於同日 (19日)下午5 時許,將現款156 萬元交給庚○○,並要求 以該價款向實際貨主議價是否足以購買8 支90制式手槍。庚 ○○收受156 萬元後,即以150 萬元為價金(庚○○暗扣6 萬元)電話聯絡乙○○議價購買8 支90手槍,乙○○於議價 階段尚未達成以150 萬元販賣8 支90手槍之合致,但仍承上 開販賣90制式手槍之概括犯意(即郝高貴已交付上述購槍價 金,縱使雙方議價後就購槍之價金、數量或有變動,但扣除 庚○○於本次交易欲賺取之差價後,郝高貴原先向庚○○表 示購買6 支90手槍部分並無變更),於同日(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ZE-9143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上址「 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拿取數量不詳之槍枝置於該自小 客車內著手該次販賣犯行,隨後駕車離開「大德冷凍廠」, 甫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即為跟監員警 當場查獲車內之乙○○、己○○(該次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並於車內扣得數量不詳之槍、彈(因於現場並未清點), 並依據其2 人之供述,分至上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 房亦扣得數量不詳之槍、彈(因於現場並未清點)及上址己 ○○租住處扣得31支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因於現場並未 清點),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清點結果,共計扣押如附 表編號1 至29、31至68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共67支、各 式彈匣128 個(如附表編號73至84所示,共130 個彈匣,但 應扣除附表編號69、70號所示制式點25手槍「此2 支手槍係 於郝高貴處扣得,如後所述」之彈匣2 個,即附表編號75、 78所示彈匣應各扣除1 個)、制式90子彈、點25子彈等,共 13400 顆(附表編號71.72.85)、93衝鋒槍槍托1 個、及附 表編號3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等物。復依乙○○之供述, 循線於同日(19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70號前,查獲等候乙○○之庚○○,並於庚○○身上查獲 而扣押150 萬元(即上述由郝高貴交付之販賣槍枝所得,庚



○○未及交付乙○○;庚○○身上之另6 萬元現款,未據警 方查扣);復依庚○○之供述,於同日(19日)下午7 時許 ,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沙多宮」前查獲郝高貴, 並於郝高貴之黑色背包內查獲而扣押附表編號69、70號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均含彈匣1 個,彈匣部分 即附表編號75、78所示彈匣各1 個,與上開128 個彈匣合計 共130 個),及現金14萬元、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2 支 、易付卡4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依郝高貴之供述,循線 於同日(1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輪渡船站前查獲陳英哲,並於陳英哲身上起獲諾基亞牌2100 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為0000 000000號)及摩托羅拉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受警有何誘導不正取供之情 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五第244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卷附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訊問,有何公 務員或其他第三人向其施以何不正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郝高貴之警詢陳述: 1、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乙○○犯罪情節部分,因 與其等嗣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而其等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 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 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
2、證人己○○於92年7 月20日警詢時其妹周碧珠在場(見警卷 第5 頁),嗣後借提之警詢亦有委任律師在場(見偵卷第17 4 頁),借提後由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警詢筆錄實在,警察 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見偵卷第178 頁),證人己○○並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其在警詢、偵查時陳述均實在,係出於 自由意思並無遭非法取供等情(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頁)。 3、證人庚○○於92年7 月20日警詢時通知母親李翠森在場(見 警卷第10頁),雖證人庚○○以於92年7 月20日製作第2 次 警詢筆錄前,未有足夠之休息,為疲勞偵訊,且係因警員要 求其配合才為不實之陳述,且警員會把其他被告的口供拿給 其看要求其配合云云。惟查:




⑴庚○○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後 ,於時隔6 時35分鐘後之同日清晨7 時50分許,方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共同被告庚○○ 所是認,足見共同被告庚○○於2 次警詢筆錄間已有充分之 休息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庚○○於警訊中有遭受任何疲 勞訊問之情,又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 為之,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1 至669 頁),是共同被告庚 ○○主張該第2 次警詢筆錄係庚○○於遭疲勞訊問下所為, 要與事實不符。
⑵警員於庚○○製作第2 次警詢時,雖有以口頭表示要求被告 庚○○「配合」、「犯後態度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52 、653 、654 頁),然證人即負責詢問、記錄之警員尤 啟明、洪健智,均證稱:所謂之「配合」係指要按照事實來 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630 頁),而依 譯文之前後文連續觀之,警員只是曉諭庚○○本件證據很明 確,故要講實話,並無強脅被告需按警員之意思陳述,此為 訊問技巧之運用,要難因警員於口頭上說要「配合」一語, 逕認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⑶庚○○雖稱:警員於詢問時,有因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不同, 而提示其他共犯之筆錄予庚○○等語,然從原審翻譯之譯文 (原審卷二第651-669 頁、第786-872 頁)觀之,並無此種 情事。退一步言,若上開陳述屬實,亦僅為警員運用訊問技 巧,藉由其他共犯之陳述,以喚醒庚○○記憶之作法,尚難 認警員有誘導或強脅之情事;是從外部觀之,庚○○之自由 意識並未因此被剝奪,自有任意性存在。
4、證人庚○○嗣後借提之警詢時有委任律師在場(見偵卷第40 、196 頁),借提後由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警詢筆錄實在, 警察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見偵卷第64、216 頁)。 5、證人郝高貴於92年7 月19日、20日警詢時均陳明其1 人應詢 即可(見警卷第13、15頁),其嗣後借提之警詢時有委任律 師在場(見偵卷第43、71、116 、186 、193 、252 頁), 借提後由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警詢筆錄實在,警察無刑求非 法取供情事(見偵卷第64、103 、122 、189 、217 、276 頁)。
6、據上,足認證人己○○、庚○○、郝高貴各於警詢時受外力 、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證人己○○、庚○○、郝高貴上開警 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己○○、庚○○、郝高貴各於偵查、原審中以被告身分 所供關於被告乙○○犯罪情節部分,依法無庸具結,且因與 其等嗣於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不符時,因證人於審判 中已到場作證,被告乙○○既有對其詰問之機會,法院亦得 親自觀察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陳述較 為可採,則該不符部分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㈣、卷附之「鴻錦號」船籍資料文件、魚貨裝箱單、乙○○及己 ○○入出境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5 日高市 警刑偵十二字第0930027503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95年6 月27日選道字第0950007285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 日高市警刑偵12字第 0950036980號函暨所附照片、解說等資料、內政部97年5 月 16日函,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 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 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而後述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 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㈥、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槍彈鑑定書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 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 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菲律賓馬尼拉地區某漁船船員,將上述夾藏於冷凍魚貨 之槍、彈等物,先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再利用不知情之生 富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順正以該公司所屬之「鴻錦號」漁 船,自深圳港將夾藏於冷凍魚貨之上述槍、彈等物走私、運 輸入境進入高雄第二港口,復利用不知情之搬運人員運輸至 上址「大德冷凍廠」,伊與己○○將冷凍廠內之部分槍、彈 解凍,將其中35支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運輸至己○○上址租 屋處,伊之後取出其中4 支槍枝交付庚○○,嗣後伊與己○ ○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伊所駕駛車內、己○○上址 租屋處(此處扣押31支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及「大德冷凍 廠」327 室內,共計扣押如事實欄所示槍、彈等物,然否認 伊有上開連續販賣槍、彈犯行,辯稱:伊因積欠綽號「強生 」成年男子賭債而受「強生」脅迫,伊才幫「強生」走私槍 、彈入境來台,該批槍、彈非伊出資在馬尼拉購買,係「強 生」派人將槍、彈夾藏在冷凍魚貨,非伊雇用己○○前往馬 尼拉包裝、夾藏槍、彈,伊只是將走私進口之部分槍、彈寄 放在己○○租處,「強生」會派人來拿槍、彈;伊亦未委託 庚○○找尋買主而販賣槍枝,庚○○於92年7 月19日前往「 鉅億」公司找伊,要還伊40萬元債款時,見伊有4 支90手槍 而好奇向伊借去觀賞,庚○○於同日下午已在「鋸億」公司 返還其中2 支90手槍,伊並無將另2 支90手槍以40萬元販賣 出去,又伊於92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其所駕駛 車上之槍、彈,並非伊要拿去著手販賣之用;又伊駕駛之車 為警查獲後,員警並未當場清點車上及冷凍廠起獲之槍、彈 數量,伊被警帶回警察局後有在遠遠地方看到員警在拆槍、 彈,但伊當時不知清點的結果,後來甲○○警員帶伊至小房 間時有告訴伊說有80支槍,並誘導要伊簽名承認有走私72支 槍,及有將2 支90手槍賣出等不實陳述,且經勘驗蒐證錄影 帶結果,扣押槍枝總數為72支(即己○○住處清點有31支、 在警局辦公室清點有41支)與起訴書所述72支相符,足認伊 走私槍枝並無外流,伊自無販賣槍枝出去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
1、被告乙○○於92年7 月20日警詢坦承:「警方所查獲之扣押



物品全部都是我的。是我從菲律賓馬尼拉以漁船走私入境。 我在菲律賓有從事海產進出口貿易,因這一層關係,我從91 年7 月陸續前往馬尼拉,透過綽號強生向當地人收購槍彈, 收集起來放在我承租之倉庫內。92年6 月我打行動電話給己 ○○,叫他前往菲律賓我承租之倉庫與我會合,2 人一起以 防水貼布包裝我在當地收購之槍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 卷與花枝冷凍結冰,之後藏放等待載運。委託「生富漁業有 限公司」船舶,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56 箱)與其他魚貨(310 箱)共計366 箱駛回高雄港卸貨,由 搬運公司將我託運之魚貨品載至我承租之大德冷凍廠。我剛 好7 月12日要出境至澳門,我交代己○○屆時至大德冷凍廠 處理運回之魚貨品,我於7 月15日由澳門回台,7 月16日我 和己○○前往冷凍廠將小卷與花枝解凍。92年7 月17日取出 我走私之部分槍彈,載至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己○○租住處,2 人整理完槍彈後,我告知庚○○,由他找 人來購買。」(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亦 供稱:「我是鉅億企業公司負責人,從事進出口海產。91年 7 月我去菲律賓接觸當地槍枝集團就陸續向他們買槍,…, 短槍(即制式90手槍每支)4-5 萬元、掌心雷(即制式點25 手槍每支)2 萬5 千元-3萬元,…,共買了72支槍枝,子彈 13400 顆,92年6 月間我請己○○去菲律賓的馬尼拉幫我包 裝槍枝,外面覆蓋小卷、花枝,再運去當地冷凍庫內,…, 後再裝上生富漁業公司的搬運船,將夾藏在56箱魚貨之槍彈 及其他310 箱魚貨一起運回台灣,…,請己○○在高雄替我 接貨,…,92年7 月16日我將夾藏槍、彈之魚貨解凍後,陸 續搬去己○○住處。我與己○○事先有約定,這些槍賣完後 會給己○○100 萬元酬勞。」(見偵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 正面),於同日經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亦為同一陳述(見原 審419 號聲羈卷第6 頁),於92年9 月5 日偵查中亦稱:「 錢(指在菲律賓購買槍枝款)是我自己帶過去的,是用美金 現金分批帶過去的」(見偵卷第239 頁),嗣至起訴後由原 審初訊時,亦坦承有起訴書上所載此部分犯行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43頁)。
2、共同被告己○○於92年7 月20日警詢中陳稱:「被警查獲之 各式長短槍枝、子彈、彈匣都是乙○○利用漁船走私進入台 灣。整個走私計劃是從91年6 月開始,由乙○○一人獨資利 用漁船從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入台灣,我負責幫他從藏放槍械 之冷凍庫內將槍枝及子彈取出解凍,並負責將已解凍之槍械 運回住處藏放。乙○○告知我走私上岸槍械計有72支、子彈 13400 顆。本次走私進口之第一批解凍槍、彈運回我住處藏



放。走私槍枝是包裝起來藏放在魚貨內。乙○○要走私這批 槍枝前有告知我,如成功走私入台後,由我負責保管所有槍 、彈及運送,在所有槍枝全數賣出後,乙○○會給我100 萬 元」(見警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 中亦供稱:「乙○○僱用我的,當初談好,如槍枝賣完,我 可賺100 多萬元的酬勞。我也有去菲律賓馬尼拉替乙○○包 裝槍枝夾藏到魚貨內,之後乙○○再把魚貨送上船。我陸續 去過3 、4 次菲律賓幫乙○○包裝槍枝,最後一次是92年6 月8 日」(見偵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反面),於同日經原 審為羈押訊問時,亦為同一陳述(見原審419 號聲羈卷第7- 8 頁),於92年8 月4 日警詢中亦稱:「槍枝是由乙○○前 往菲律賓購買的,再通知我前往菲律賓包裝槍枝…,槍枝走 私入境後由我去冷凍廠點收366 件魚貨,之後則與乙○○將 槍枝解凍,搬至我住處後再清理。此次走私都是由乙○○一 人出資」(見偵卷第174 頁反面- 第175 頁),嗣至起訴後 由原審初訊時,亦坦承有起訴書上所載此部分犯行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47頁)。
3、被告乙○○與己○○有上開共同私運、運輸附表所示之槍械 、子彈及未扣案之另2 支槍枝(「沙漠之鷹」之以色列軍事 工業公司所製造之制式手槍1 支,「金牛星」之巴西TAURUS 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1 支)入境來台,並共同將之解凍後藏 放在大德冷凍廠、己○○租處等並伺機販賣等事實,核其二 人所供上情大致相符,又被告乙○○於92年6 月底,利用不 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船舶,自中國 大陸深圳港,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私運入 台而運輸入境,鍾順正乃於92年7 月9 日以無線電連絡該公 司所屬、在海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於92年 7 月11日自中國大陸深圳港裝載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 冷凍魚貨冷凍櫃,於92年7 月13日22時20分許,運抵高雄第 二港口碼頭,92年7 月14日凌晨卸貨,並由不知情,年籍不 詳之搬運人員將該批夾藏上述槍、彈等物之冷凍魚貨,載運 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6號「大德冷凍廠」等情,亦據 證人鍾順正亦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6 、321 頁反面),並有「鴻錦號」船籍資料文件、魚貨裝箱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56 頁)。
4、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歷審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因積 欠「強生」賭債,受脅迫才替「強生」走私、運輸本案槍、 彈,其並非本案槍、彈之所有人云云,並舉證人丁○○、劉 文彬、己○○、戊○○為證。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曾於1 、2 年前在菲律賓馬尼拉



遇到乙○○乙○○說輸了10幾萬美元,並說向「強生」借 了10萬美元」(見原審卷㈢第0000-0000 頁),證人劉文彬 於原審證稱:「92年3 、4 月間,乙○○跟我說他有欠「強 生」的錢,「文德仔」向他逼債,要我去請「文德仔」讓他 慢慢還」(見原審卷㈢第0000-0000 頁);證人己○○於本 院上訴審證稱:「我有聽被告乙○○說過有積欠「強生」錢 ,且我有替被告乙○○拿錢到菲律賓還錢給「強生」,又曾 經有人到公司向被告乙○○討債,討債的人很兇,可能是欠 「強生」錢的問題」(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6 、217 頁)及 於本院更三審證稱:「(91年、92年你有無與被告去菲律賓 賭博?)有,我看到被告輸錢比較多。」,「(有無積欠強 生賭債?你如何知道?)有。因為我們在一起所以我知道, 當時乙○○輸了很多錢,他向強生調錢。」,「(你的意思 乙○○手上的錢輸光,所以向強生調錢賭博?)是。」,「 (就你知道強生有無向被告要債?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有 ,時間很久,大概是在案發前後不久。」,「(你們運輸扣 案槍枝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抵債?)被告欠很多錢,被告有跟 我說強生他們逼債很急,有要幫他們運一些東西,就我所瞭 解就是這樣。」,「(你所指槍彈是運輸回來要槍彈抵債或 是運送工錢抵債?)貨物是強生的,應該運回來東西交給他 們作為抵賭債。」(見本院更三卷第210 頁)。證人戊○○ 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不知道強生有無叫乙○○私運槍械到 台灣,有聽到莊馥全說過有一鄭姓船東欠強生錢,好像說要 他們運送一批貨到台灣,不知道是什麼貨,我不認識鄭姓船 東」(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 頁)。
⑵然證人丁○○、劉文彬、己○○、戊○○所述關於被告乙○ ○積欠「強生」賭債一節,均係自乙○○處所聽聞,並非證 人等之親身體驗或於事情發生時有在場共聞共見,則就此部 分之陳述,要屬傳聞證據,且與被告乙○○上開歷次自白內 容不符,另證人己○○所述,亦與其所供上情相左,均無從 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又證人 甲○○於本院證述「乙○○在查獲當時並無向警方人員表示 ,他是因為積欠強生的賭債才被迫走私本案的槍枝,乙○○ 是說是拜託強生在菲律賓幫忙收購槍枝來走私槍枝」(見本 院更五卷第244 頁),且本案扣押槍、彈之貨主,若係「強 生」而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將槍枝解凍後,何以不即時交 付「強生」所指派之人,卻將其中4 支手槍帶到其公司?且 將4 支手槍交付庚○○?足徵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符 且非事實可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嗣於原審及本院雖稱:只有替乙○○



保管走私入境之槍彈,但未參與包裝槍械走私、販賣槍械之 犯行云云,被告乙○○亦於原審改稱:己○○只是保管槍枝 云云。惟己○○有多次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幫忙乙○○包裝槍 枝夾藏於魚貨,以供走私入境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 ○及己○○供證如上,且有其2 人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42-244 頁),並核與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 之各航空公司航班資料相符(見本院更一卷㈢第42-45 頁) 。又己○○係與乙○○共同前往大德冷凍廠搬運藏放在該處 之槍、彈時為警查獲(參證人即警員甲○○原審證詞及被告 、己○○之供),若己○○只是單純受乙○○之託代管槍、 彈,為何還要與乙○○一起去冷凍廠搬運槍彈?足徵己○○ 所稱上情,純屬為己卸責之詞,尚不影響其與被告乙○○係 屬本案共同正犯關係。
6、關於警方在己○○住處查扣之槍枝正確數量應為31支之事實 ,業據本院此次更審會同檢、辯、被告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帶 查明在卷(見本院更五卷第192 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經原審法院指示承辦人員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亦覆稱:經 從己○○住處蒐證錄影帶中觀看清點計有槍枝31枝等語,此 有該局93年5 月5 日高市警刑偵十二字第0930027503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539 頁),則己○○於警詢雖稱:「在我 租住處查獲解凍經扣案之槍枝為28支;乙○○走私第一批解 凍槍枝是32支」(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面),然己 ○○於原審證稱:「之前不知,是警方查獲帶去的時候,警 察才算給我聽是28支」(見原審卷㈡第742 頁),於本院上 訴審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查獲槍枝幾支,是警察告訴我 查獲28支,因印象中乙○○有拿4 支出去,所以我說總共32 支槍枝」(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3 、215 頁),堪認共同被 告己○○於警詢時係因警方告知在其住處共查獲28支手槍, 而因被告乙○○於查獲當日早上有取走4 支手槍(即交付給 庚○○之4 支手槍),己○○始於警詢陳稱上情,又證人甲 ○○警員亦證述「警方在警局辦公室內清點槍枝時,有員警 提到另外的28支是指在己○○住處查到的28支,這是警員當 時回報市警局的數量」,故所稱「在己○○住處查扣28支槍 枝」,係屬案發當時初略之計算,應認定此部分查扣為31支 手槍(被告於本院更五審亦不爭執此點,見本院更五卷第19 3 頁)。復加以被告及己○○均不爭執,被告於92年7 月19 日上午有自己○○住處取走4 支手槍(如後所述),堪認被 告乙○○於92年7 月17日17時許,與己○○前往「大德冷凍 廠」327 室冷凍房內,取出本案走私該批槍、彈中之35支槍 枝(其中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巴西製俗稱「金牛星



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及附表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 手槍2 支,嗣經乙○○取走「即後述交付予庚○○之4 支手 槍」,故於警方後述查扣時僅剩31支)及不詳數目之子彈, 共同運輸至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之己○○租處 ,並將原包裝之防水膠帶拆下,予以擦拭、上油整理待售等 事實。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
1、被告乙○○於92年7 月20日警詢坦承:「因我告訴庚○○我 已將槍彈走私入境,叫庚○○至我公司面談後敲定,19日在 我公司交易,庚○○帶40萬元,我聯絡己○○至他租住處取 出2 支制式點25口徑手槍、2 支制式90口徑手槍,至公司與 庚○○交易,90手槍我以每支20萬元賣給庚○○(按乙○○ 真意應指賣給庚○○所找之買主,蓋庚○○並無出資向乙○ ○購槍,而屬為乙○○參與共同販槍之角色,如後所述), 點25制式手槍是我叫庚○○去詢問行情。庚○○將40萬元交 給我後即離開。我目前只找到庚○○有門路替我銷售槍彈, 初步我和他達成共識,以每把手槍附帶子彈50發賣給(按應 係「交給」)庚○○去轉售」(見警卷第2 頁反面- 第3 頁 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己○○於92年7 月20日警詢所陳:「 7 月19日早上10點多,乙○○打我行動電話說要出4 用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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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