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86 號、第26139 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逃亡、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高審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2 月、7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嗣 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 月24日上午3 時許,攜帶兇器尖刀1 把(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下同),騎乘機車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357 號之「統一超商」,停車進入該超 商內,隔著櫃檯手肘縮靠在自己身體側邊,以尖刀指向店員 丙○○之方式恫嚇稱:「快拿出來,我只要大鈔」等語,致 丙○○心生畏懼,將店內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 交付與乙○○,乙○○於取財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 蹤。
㈡於97年8 月27日上午4 時50分許,攜帶上開尖刀1 把,騎乘 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320 號之「好富超商」,停 車進入該超商內,先向店員丁○○佯稱要購買香菸,並趁丁 ○○轉頭拿香菸之際,乙○○拿出預藏之尖刀,隔著櫃檯以 右手抓住丁○○之左手臂衣袖,左手將尖刀亮出指向丁○○ 之胸前一下,隨即收回,以此方式對丁○○恫嚇稱:「把錢 拿出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將店內營業所得800 元 交付與乙○○,乙○○於取財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 蹤。
㈢於97年8 月30日上午2 時56分許,攜帶上開尖刀1 把,騎乘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69 號之「台亞台塑加油 站」,並在該站員工甲○○(起訴書誤繕為吳樁發)為其加
油後,拿出上開尖刀對甲○○稱:「把錢拿出來」,至使甲 ○○不能抗拒,惟甲○○趁乙○○不注意之際,伸手欲奪下 乙○○所持之尖刀,乙○○見狀即將刀收回,並不慎劃傷甲 ○○之右手拇指(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甲○○即趁 隙按下警鈴,陳良傑發現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能強盜 得逞。
㈣於97年8 月30日上午3 時45分許,攜帶上開尖刀1 把,騎乘 機車至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21 號之「統一超 商」,停車進入該超商內,先向店員戊○○佯稱要購買香菸 及遊戲點數卡,並趁戊○○轉頭拿取香菸及遊戲點數卡之際 ,拿出預藏之尖刀對戊○○稱:「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 語,至使戊○○不能抗拒,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並趁乙○○ 不注意之際,伸手欲奪下乙○○所持之尖刀,兩人並因此扭 打,乙○○所持之尖刀不慎劃傷戊○○之左臉頰、左耳後、 左前臂等處,致戊○○因此受有左臉頰約2 公分淺撕裂傷、 右耳後約2 公分撕裂傷2 處、左前臂約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乙○○發現無法得逞後,隨 即奪門而出,並騎乘機車逃逸,惟不慎將安全帽遺落在超商 門口,嗣經戊○○報警後,警方到場採證,發現安全帽上之 指紋係乙○○所有後,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於97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2 段134 巷19號將乙○○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6年7 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 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書
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乙○○(下稱被告)於97年8 月24日凌 晨3 時許,趁超商人潮稀少及警力較不足之際,犯下本件強 盜案,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8 月24日上午3 時許,攜帶兇器尖刀1 把,騎乘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357 號「統一超商」,停車進入該 超商內,隔著櫃檯手肘縮靠在自己身體側邊,以尖刀指向店 員丙○○之方式恫嚇稱:「快拿出來,我只要大鈔」等語, 致丙○○心生畏懼,將店內營業所得3000元交付與被告,被 告於取財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等情。業就案內有 關證據【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並 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8頁)】,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丙○○ 無法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以 恐嚇之方法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自應由法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認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犯罪事實㈠查獲之情形,業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員警即證人黃田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因得知 被告犯案手法與犯罪事實㈠之手法相同,便先調監視器並 請被害人丙○○指認,被害人丙○○因曾與被告面對面,能 具體指認被告,才借提被告出來訊問,剛開始被告也是否認 ,直到製作第3 份筆錄時,被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8 至89頁);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係於96年9 月17日上午
11時50分開始製作警詢指認筆錄,透過被告之前科照片及親 見遭借提之被告本人,能清楚明確指認出被告,而被告係於 同日中午12時13分始製作第1 份警詢筆錄、同日15時15分製 作第2 份警詢筆錄、同日18時20分製作第3 份警詢筆錄,前 2 份筆錄均否認犯案,至第3 份筆錄始坦承犯案等情,亦有 被害人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偵辦犯罪事 實㈠職司偵查權限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借提被告 時,雖尚無法確知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惟於借提被告後, 被告尚未自白前,即因借提當日被害人丙○○前來指認明確 ,業已鎖定被告即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並因被告仍然否認犯 行而再行製作第3 份警詢筆錄時,被告始坦承犯案,是應認 被告最後雖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 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 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而貿然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得之物價 值非鉅,及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暨上開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酌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說明 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尖刀業已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 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參、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㈡ ㈢㈣所示之時、地持刀恫嚇店員取財,犯罪事實㈡部分取 財得逞,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未能取財得逞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持刀僅係欲恫嚇 店員交出財物,並非持刀強盜財物,因為犯罪事實㈢㈣部 分之店員甲○○、戊○○欲奪取伊持有之尖刀,與伊發生扭 打,才不慎遭尖刀劃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時、地持刀恫嚇店員取 財,犯罪事實㈡部分取財得逞,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未能 取財得逞等事實經過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甲○○、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 第8 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59至60 頁,偵二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
第67至70頁),復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在卷足憑(見警 一卷第6 頁、第28至50頁、警二卷第29至33頁),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復核與事實相符,自足堪信為 真實,惟所應究者,係被告所施用之威嚇行為,是否已達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抑或強盜罪 。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 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 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 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 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 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 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第66 8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 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 」之意義相當。從而,本件被告持刀威嚇取財之行為,應依 行為人及被害人彼此之身體、動作間之相對位置、時點、距 離等綜合判斷,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 而受到壓制以資判斷。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一進來就佯稱要買香煙,並趁伊轉 頭拿香煙時,被告就隔著櫃台一手拉住伊的左手臂,另一手 持利刃指向伊胸前,距離約8 、9 公分處,叫伊把錢拿給他 ,一下子就放開,伊很害怕,就趕快把錢拿給他,被告問下 面還有沒有錢,伊就把兩手舉起來退後,跟他說沒有錢,過 幾秒鐘,他就自己走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 並有該案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29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及案發當時之錄影監視畫 面翻攝照片,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時,係隔著櫃台,縱然被 告持刀向前伸直手臂,然被害人只要向後靠,被告實無法觸 及被害人之身體,復參之該案之證人丁○○證稱:被告一手 抓住伊手臂、另一手持刀向其胸前比一下等情,顯見警告意 味極為濃厚,應認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遇此狀況,雖會心 生畏懼,然因與被告間尚存有相當之距離、空間,其意思自
由尚不至於完成遭到壓制,而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職是,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僅達到恐 嚇取財之程度,尚未達到抑壓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至 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灼。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佯稱要加油,伊加完油掛好加油槍 後,被告自背後拿出1 把刀,比在伊脖子右邊約4 公分處, 喊了三次錢,伊當作沒聽見,回頭看一下加油的儀表,就利 用空檔回頭抓住被告持刀的手腕,被告想往後掙脫,伊就把 他往後推,被告掙脫時刀子劃到伊右手大拇指,接著伊就跑 去按警鈴,被告想搶伊掛在身上的腰包但未得逞,印象中被 告比伊矮些且感覺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犯 罪事實㈣部分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假裝要買遊戲的點數卡、香煙,伊把 香煙拿給被告時,被告就從左側拿出刀子靠在伊左側腰部, 以左手持刀說要錢,叫伊把抽屜打開拿錢給他,伊叫被告進 來(櫃台內)拿,被告進來往收銀機裡面拿現金,伊趁被告 右手拿錢不注意時去拿被告的刀,2 人即發生扭打,扭打過 程中被告手上始終拿著刀,伊與被告應該都有受傷,伊的左 手有劃傷,耳朵、臉部有撕裂傷,可能是扭打過程中被刀子 劃到的,被告逃跑時安全帽跟1 支鞋子留在現場,後來又跑 回來把鞋子、安全帽拿走,後來安全帽是放(遺落)在大門 口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參以被告對於犯罪事 實㈢部分,其係一手持刀抓被害人甲○○之手臂,另一手 持刀指向被害人,當時2 人間並無任何阻隔物;犯罪事實 ㈣部分,其係持刀走進櫃台內,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情俱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第7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犯 罪事實㈣部分之錄影監視光碟結果:「被告於光碟錄影時 間1 分09秒入內,於1 分30秒拿出刀子行搶,於2 分0 秒至 2 分37秒間與被害人戊○○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安全帽脫 落,被告係於扭打過程中以刀劃傷戊○○之耳朵」等情,有 本院98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 一般通常人在狹小之櫃台內(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或雖 在寬廣之空間,但身體遭被告抓住(如犯罪事實㈢部分) ,且與被告之間毫無阻隔之情形下,遇被告持刀近距離相向 時,尚難期待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被告壓制,此時,自應認 被告之行為已達至使通常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證人甲○ ○、戊○○均稱:不會害怕、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4、68 頁),惟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依通常一般人之標 準,依當時客觀情形綜合判斷。職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本件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客觀上業已抑壓被害人甲○○、戊○○之意思自由,達 到至使被害人甲○○、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灼, 是本件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自均應以強盜罪論處。 ㈤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㈢部分,伊是伸手平舉抓住被害人 左上臂的衣服,右手拿刀舉到左手的高度,拿刀給被害人看 ,後來被害人伸手要拿刀,伊怕傷到他就趕快要收回來才劃 到他;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因伊進去看收銀機內沒錢,就要 離開時,被害人抓住伊左手,以致於刀子劃到伊自己的手, 被害人就把伊一直推到門外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第70 頁)。惟查,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一手持刀抓被害人 甲○○之手臂,另一手持刀指向被害人甲○○,當時2 人間 並無任何阻隔物,在無任何阻隔之情形下,被害人甲○○遇 被告持刀近距離相向,尚難期待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 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至使通常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待 言。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戊○○因而受有左臉頰約2 公分淺撕裂傷、右耳後約2 公分撕裂傷2 處、左前臂約4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7頁),被告亦自承其因該次犯行受傷 ,流血過多而昏倒(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犯罪事實㈣ 部分,被告及被害人2 人間必然發生相當激烈之扭打,被告 所稱被害人抓住伊左手、將伊一直推到門外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並不可採,而以被害人戊○○所為證述,較符情 理而可採信。又不論被害人甲○○、戊○○所受傷害是否係 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均屬強盜犯罪發生之當然 結果,亦均無礙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犯強盜罪之 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強盜、恐嚇取 財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持有之尖刀係金屬材質,得持以攻擊人身, 客觀上並已造成被害人甲○○、戊○○身體之傷害,而對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 分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丁○○無法抗拒之程度,
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以恫嚇之方法使他人 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應論以攜帶兇 器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就此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1 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逃亡、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高審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2 月、7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3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因 為知道伊慣用左手,故懷疑伊可能涉案而借提協助調查,起 先因警察態度很差,伊不承認,後來要還監時因良心不安, 就承認了等語;辯護人則稱:犯罪事實㈡部分可能構成自 首,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查,關於犯罪事實㈡查 獲之情形,業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即證人黃田宇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因得知被告犯案手法與犯罪事實 ㈡之手法相同,便先調監視器並請被害人丁○○指認,被 害人丁○○因曾與被告面對面,能清楚具體指認被告,才借 提被告出來訊問,剛開始被告也是否認,直到製作第3 份筆 錄時,被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復查證人 即被害人丁○○係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2時50分開始製作警 詢指認筆錄,其透過被告之前科照片及親見遭借提之被告本 人,而能明確指認出被告,而被告係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製 作第1 份警詢筆錄、同日15時15分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同 日18時20分製作第3 份警詢筆錄,前2 份筆錄被告均否認犯 案,至第3 份始坦承犯案等情,亦有被害人丁○○及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偵辦犯罪事實㈡職司偵查權限之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借提被告時,雖尚無法確知被告 即為犯罪嫌疑人,惟於借提被告後,被告尚未自白前,即因 借提當日被害人丁○○前來指認明確,已鎖定被告即為本件 犯罪嫌疑人,並因被告仍然否認犯行而再行製作第3 份警詢 筆錄時,被告始坦承犯案,是被告最後雖自白犯行,惟已不
符自首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6 0 號)與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5486 號、第26139 號),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是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漏未載述,惟對於全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1 罪(犯罪事實㈡部分)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2 罪(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罪證 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30 條第1項 、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未 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而貿然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甲○○、戊○○受有傷害, 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大致坦承犯行,且所得之物價值非 鉅,及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甫於96 年11月間因案執畢出監,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因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 年(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4 年(犯罪事實㈣部 分),並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9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尖 刀1 把業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原審卷第9 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部分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 ㈢㈣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 理由,爰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犯罪事實㈠㈡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