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海商上易字,97年度,1號
KSHM,97,海商上易,1,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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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 部分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徐進登駕駛伊所有之「金慶財號」工 作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95年5 月30日由中信造船廠處 搭載船員及魚貨約5.6 噸左右,欲駛往高雄市前鎮漁港時, 遭被上訴人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號油輪在高雄港第64號碼頭前 迴船時撞擊,致左邊船頭嚴重受損,當場沉沒,台榮公司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榮公司為免因撞船意外阻 礙航道遭高雄市港務局罰鍰,遂找被上訴人自在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進行打撈,惟自在公司以打撈1 、 20噸之機械設備,打撈50餘噸之系爭船舶,且未注意系爭船 舶係船頭嚴重受損而非全損,竟依「廢棄船」方式打撈,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翌日拖載至順榮造船廠自起重船平 台吊放至陸地時,系爭船舶突然自高空約10公尺處快速摔落 而造成全損,自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台榮公司對於自在公 司之侵權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爰求為判決:㈠台 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榮公 司及自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台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則以:則以 :系爭船舶於95年5 月30日14時40分載運魚貨自旗津中洲駛 往前鎮漁港,途中與伊所有之中隆號小油輪碰撞而沈沒,伊 遂僱請自在公司前往打撈及拖吊,將系爭船舶吊至自在公司 所屬金記1 號起重船上,先拖回自在公司之工作碼頭,待次 日上午再拖往旗津順榮造船廠吊卸。而本件船舶碰撞係因系 爭船舶由年逾65歲之駕駛人徐進登1 人駕駛,於航行中未注 意前方情況所致。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船舶碰 撞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船舶 於碰撞後,僅左邊船頭受損,事後係因自在公司於吊卸系爭 船舶時,不慎自空中掉落而全毀,與伊無涉。另自在公司與 伊為各獨立公司,無任何從屬性,上訴人主張伊為自在公司 僱用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自在公司則以:伊於95年5 月30日深夜將系爭船舶打撈吊至  伊所屬金記1 號起重船上,拖回伊之工作碼頭,翌日上午拖 往旗津順榮造船廠吊卸時,並無不慎使系爭船舶自空中掉落 毀損之情事,系爭船舶之破損係兩船碰撞所造成,且因破損 嚴重而迅速沈沒。況系爭船舶自95年5 月31日吊卸在順榮造 船廠,迄今1 年多任其日曬雨淋,未予修理,因屬木殼船, 亦會造成乾縮龜裂,難認係自空中掉落所致。倘系爭船舶突 然自高空約十公尺處快速摔落,應該會向拆房子一般,崩塌 全毀。另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錯估系爭船舶重量致未準備適當 之打撈工具,且於打撈作業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將系爭船舶當作廢棄船打撈云云,均屬單方猜測之詞,並非 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台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榮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徐進登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於95年5 月30 日由中信造船廠處搭載船員及魚貨,欲駛往高雄市前鎮漁港 時,遭被上訴人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號油輪在高雄港第64號碼



頭前迴船時撞擊,致左邊船頭嚴重受損,當場沉沒,台榮公 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徐進登就船舶碰撞部分,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自在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對台榮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七、自在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自在公司打撈作業有無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錯估系爭船舶重量致未準備適當之打撈 工具,而以打撈1 、20噸之機械設備,打撈50餘噸之系爭船 舶,易使系爭船舶於吊卸過程中摔落,故系爭船舶於吊離水 面後從空中墜落實屬可能等語,為自在公司所否認,並辯稱 :當初系爭船舶在港內翻覆,部分船體深埋在泥土之內,無 法將纜繩穿過船底打撈,只能從船體最堅固部分及船軸部分 調起,因台榮公司告知伊船舶只有1 、20噸,但根據伊當時 經驗該船吊起時約有5 、60噸,伊還將船體遶1 圈纜線,打 撈上來並未掉落下去等語。經查,證人即打撈時在場之高雄 港務局人員張展榮於另案(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台榮 公司與自在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從船體 自海底撈起,我所看到的船一直到該船放在起重船上,在駛 離現場的過程,該船體並沒有因為自在公司的操作而造成其 他損害等語(該案卷61頁),足證自在公司打撈過程中,並 未因台榮公司未提供系爭船舶正確之重量資訊,而有操作不 慎導致系爭船舶自空中墜落之事。至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於 打撈作業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船舶當作廢 棄船打撈,亦未於船體離開水面前先行將船艙內之積水排出 ,即將系爭船舶吊離至半空中,顯有過失云云,亦經自在公 司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⒉證人徐進登於前述另案審理中雖證述:撞擊之後是沈船,但 打撈起來卻連船艙主機都壞掉,明顯是打撈產生的等語。惟 依徐進登所提「船舶海事報告」記載:本船被撞到左邊船頭 嚴重受損,約在一分鐘左右沉沒,本人也跟船一起沉沒等情 (原審卷230 至231 頁),足見系爭船舶遭碰撞後船頭嚴重 受損而迅速沉沒。縱系爭船舶經打撈發現船艙主機損壞,惟 自在公司主張當初系爭船舶在港內翻覆,部分船體深埋在泥 土之內,無法將纜繩穿過船底打撈,只能從船體最堅固部分 及船軸部分調起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參以自在公司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放在其金記1 號起重船上時,係呈翻覆狀, 亦有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㈡74頁),則系爭船舶遭台榮公



司中隆號油輪撞擊翻覆而沉沒後,於自在公司打撈之前,其 船艙主機是否仍堪使用,不無疑問。徐進登證述船舶主機壞 掉係因打撈所致云云,僅應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自在公司吊卸作業有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完成系爭船舶打撈作業後,翌日拖往順 榮造船廠卸放至陸地時,突然自高空約10公尺處快速摔落而 造成全損,無非以證人即台榮公司訴訟代理人戊○○陳述: 系爭船舶確因自在公司操作不慎,而自空中摔落..依原審 卷㈠第185 至188 頁所附照片,船體吊起來並沒有損壞,只 有船頭有一部分損壞,等放到地上之後船才裂開,即原審卷 ㈠第190 至194 頁所附照片,可以證明此部分損壞是第二次 吊高扶正時從高空滑落下所致等語,及徐進登證述:我在隔 天有到船停的位置去看吊起的情形,我看到時不知何原因, 我的船自高處掉下來等語為其論據,並引台榮公司所提出系 爭船舶吊卸照片為證。惟查,依原審卷㈠第185 至188 頁之 照片所示,系爭船舶呈倒掛狀態自起重船上吊放至陸地時, 除船頭毀損外,船身無裂痕,而依原審卷㈠第190 至194 頁 之照片固顯示系爭船舶右後方及該部位船底有裂痕,然台榮 公司所提出之前述照片均無拍攝日期,難認上述第190 至19 4 頁所附照片,係與第185 至188 頁所附照片同日拍攝。且 系爭船舶係屬木製,船齡已達20年(詳如後述),倘係自高 空約10公尺處快速摔落,衡情船體受損情形當非僅前述之裂 痕。況系爭船舶自95年5 月31日即吊卸在順榮造船廠陸地上 ,則經日曬雨淋,造成乾縮龜裂,非無可能,自難認系爭船 舶之船體有前述裂痕,即認係自空中掉落所致。故上訴人前 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自在公司於打撈及吊卸系 爭船舶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台榮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均 無足取。
八、上訴人對台榮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因遭被上訴人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號油輪 在高雄港第64號碼頭前迴船時撞沉,當場沉沒,左邊船頭受 損之事實,為台榮公司所不爭(本院卷60頁),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得請求台榮公司賠償,乃船頭嚴重受損部分。又上



訴人以其未及請求鑑定,即遭自在公司於吊卸時不慎摔落而 船身全損,主張台榮公司已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以金錢賠償,伊雖無法證明船體所受損害之數額,然依目前 國際原物料大漲,而系爭船舶為一木、鋼合製之船舶,即便 折舊,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請求台榮公司賠償50萬元等 語。經查,系爭船舶為75年10月1 日建造完成之起重船(船 身材質為木質、總噸位係34.61 公噸),有中華民國船舶國 籍證書可按,是系爭船舶於案發當時船齡已達20年;且依原 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調閱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 示,上訴人係於82年10月6 日向訴外人徐陳桶金以20萬元購 入系爭船舶,有該局96年11月8 日高港監理字第0960 018025號函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印 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242 至245 頁)。雖上訴 人主張當初係為節省登記費用,始將買賣價金登記為20萬元 ,非系爭船舶實際價值為20萬元云云,然為台榮公司所否認 ,上訴人固提出2 紙估價單,主張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及駿陸 機械企業行所估驗之中古引擎、中古離合器及中古吊桿,價 格分別為60萬元、16萬元及66萬元,主張系爭船舶即便更換 此中古設備,亦須144 萬元等語。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 單,屬私文書,未有南瑩造機有限公司駿陸機械企業行之 簽章,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 估價單為真正,自不能據此推翻系爭船舶當初買賣價金為20 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剪報關於收購舢板仔一事,係 高雄港務局為解決私人經營之舢板仔因髒亂不堪,造成高雄 市觀光形象受損,而提出之收購方案,然系爭船舶非屬往來 高雄鼓山及旗津之交通渡輪,要難以上開收購標準來判斷系 爭船舶之價值。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船舶價值高達百萬元云 云,殊不足取。本院參酌系爭船舶於碰撞當時船齡已達20年 ,材質僅為木質,且依船舶檢查紀錄簿顯示,系爭船舶於案 發前,均有定期檢查,經檢驗均合格,足認系爭船舶於碰撞 當時,仍具堪航能力,有一定之價值,及該船舶於碰撞後當 場沉沒,船頭嚴重受損等情,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台榮 公司賠償損失16萬元,尚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徐 進登就本件船舶發生碰撞,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並無爭執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台榮公司之賠償金額50% 。從而,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 萬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



榮公司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 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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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瑩造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