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026號
KSHM,97,上訴,2026,200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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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96年8 月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岡聖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個),塑膠吸管拾伍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民國 96年8 月4 日下午2 時42分、2 時48分許,李岡聖以其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議 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並約定 會面地點,甲○○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道路旁,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岡聖,並向李岡聖收 取500 元。
二、甲○○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賣出 之意思,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5包。嗣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1 時58分許,李岡聖 以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即 與李岡聖議定以500 元販賣海洛因1 包,並約定見面地點, 甲○○即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村○ ○道路旁與李岡聖會面進行交易,惟甲○○於欲將所攜帶之



15包海洛因中之1 包毒品交付,並向李岡聖收取價金時,為 警當場發現,上前逮捕,甲○○見狀立即將尚未交付之毒品 放回身上,李岡聖則趁隙逃逸,致未完成該次交易。嗣警方 扣得放置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4小包及由其身上掉落之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1.96 公克,空包裝總重3.21公克)、藏放毒品之塑膠吸管15支、 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 。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證人李岡聖黃國孝唐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 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 岡聖、黃國孝唐民華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李岡聖黃國孝、唐 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證人潘義宏、李才賢、劉瑞峰、陳 振弘等4 人,係證人即警員黃國孝於96年8 月6 日逮捕被告 後,代被告接聽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被 告將該4 人約出,並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此屬釣魚偵查, 及另查獲逃逸之證人李岡聖之程序,均非合法,上開5 位證 人警詢供述亦屬非法,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此部分偵查程序 ,應屬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警員黃國孝於原審審理證稱:巡邏時看到李岡聖,他 是毒品人口,我就尾隨過去,看到被告與李岡聖在交易,我 下車盤查,李岡聖就騎車逃逸,我查扣被告的手機,之後陸 續有人打電話進來說要買海洛因,都是我接聽的,他們沒有 問我是何人,他們都說客家話,我也會說客家話,所以他們 沒有懷疑,潘義宏、李才賢、劉瑞峰陳振弘4 人都是自己 約地點的,不是我約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 。由此觀之,被告係與證人李岡聖會面時,因涉嫌販毒為警 查獲,依法逮捕,附帶搜索扣押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既已在警方保管持有中,則他人撥打該 行動電話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販賣毒品有關係而由警方接聽 ,應可認為係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目的範圍內之必要處分行 為。
㈡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 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國孝警員既於前開情狀下 接聽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顯係認為被告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之故,其目的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刑案調 查之實施,依據前開條文規定,此乃司法警察之職責及權限 ,並無事先徵得檢察官同意以取得拘票之必要,其上開作為 應屬合法有據,是本件證人黃國孝接聽被告被扣押之行動電 話後所為之證詞,及進而查獲證人潘義宏、李才賢、陳振弘劉瑞峰4 人之程序,均屬合法。
㈢證人即警員黃國孝唐民華雖未持拘票即將證人潘義宏、李 才賢、陳振弘劉瑞峰李岡聖等5 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然證人黃國孝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請他們協助偵辦,他 們也都願意製作筆錄,我把他們請回分局,沒用拘票,他們 沒有拒絕,當時只是請他們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唐民華於原審審理證述:到約定地點後, 我請他們過去警局一下,沒用拘票,也沒有上手銬,他們就 配合上車等詞相符(原審卷第118 頁),且上開5 位證人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未證稱警方當時有何使用不法強制力, 或使用手銬強制其等至警局之情事。況上開5 位證人之警詢 筆錄,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其等筆錄均係以一問一答方 式同步製作完成,全程並無中斷錄音或強暴、脅迫情事,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8 至235 頁),顯見上 開5 位證人當時均係自願協同警方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尚難 認有何違法情事,辯護人認此程序違法,即屬無據,無可採 信。
㈣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 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 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 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潘義宏、李才賢、陳振弘劉瑞峰均係因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由警員黃國孝接聽而被查獲,其4 人當時並非與被告接洽, 被告自無著手犯罪之可能,此一情狀乃與前揭說明不合,是 本件非屬「釣魚偵查」至明,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警員逮捕被告並查扣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復代為 接聽而查獲前開證人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難認有何違 法情事,原審雖因傳聞證據法則而未將前開證人警詢筆錄採 為證據,然此一查獲過程,依據前揭說明,均屬合法,據此 偵查行為而衍生之證據資料,亦屬適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李岡聖,是帶李岡聖一起出錢去麟 洛向「阿春」買毒品。查獲當日是我剛去向「阿春」買毒品 ,在路上李岡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李岡聖看到警察就 跑走,掉到地上的1 包海洛因是我準備要施用的云云。經查 :
㈠證人李岡聖於96年8 月24日偵訊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因事宜,第一次於96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約在內埔鄉○ ○村○○道路交易,他把1 包海洛因放在吸管內給我,價格 500 元;第二次96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約在內埔 鄉○○村○○道路旁,要買一包500 元的海洛因,我準備拿 錢出來時就看到黃國孝警員,我立刻騎車逃跑,後來當日下 午4 時許被警察抓到等語明確(偵卷第28頁)。經比對被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證人李岡聖之前開 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8 月4 日下午2 時42分及48分許,有 2 次撥打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最後基地台位置在內 埔鄉;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 時54分及58分許,亦有2 次撥 打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內埔鄉一情, 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1、47頁),足徵證人李岡聖 上開證述購買毒品之日期、時間、地點,均與通聯紀錄所顯 示之日期、時間、地點大致相合無誤,證人李岡聖所述撥打 電話之確切時間,雖與通聯紀錄有些微出入,然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經過而稍有不清楚之現象,此為事理之然;且對於 時間之陳述,亦常有僅稱「一點多」、「三點多」,而未具 體陳明「幾點幾分」等情形,從而,上開時間之差異至多僅 約40分鐘,尚難以此差異即認證人李岡聖所述有何不實之情 。又證人李岡聖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是載他(指李岡聖)去麟洛 跟一個叫『阿春』的拿(毒品海洛因),他叫我幫他拿毒品 ,他拿五百元給我,我再拿給『阿春』五百元,『阿春』拿 海洛因給我,我再拿給李岡聖。」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足認其亦承認有於96年8 月4 日向證人李岡聖收取500 元 ,並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李岡聖之事實,益徵證 人李岡聖前揭證詞真實可信。至於被告雖稱係代證人李岡聖 購買海洛因,惟證人李岡聖並未陳述請被告代其購買海洛因 。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證人李岡聖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證人李岡聖與被告經警提解應訊時,係同車共乘曾有交談



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3 頁),證人李岡聖提 解應訊過程中與被告有所接觸,嗣於原審變異證詞,顯係受 外力之干擾,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偵訊之證 述為可採。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國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8 月6 日下 午2 時5 分巡邏時看到李岡聖,他是毒品人口,我就尾隨過 去,在東寧村產業道路上看到被告與李岡聖見面,被告把車 窗搖下來,李岡聖騎車靠在汽車旁邊掏錢,錢還沒交給被告 ,李岡聖一看到我下車盤查就騎車逃逸。我請被告下車,在 被告下車前從他身上掉下1 包海洛因,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拿 毒品,從他的腰袋又查扣14包海洛因,後來我去老埤村,在 回來的路上看到李岡聖就請他回警局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唐民華於 原審審理證述:我們跟著李岡聖,看到他騎機車停在被告汽 車旁邊,我們下車要抓李岡聖時,他就騎車逃跑,他握著紙 鈔錢還沒交給被告,我開車門要被告下車時,還沒下車就發 現地上有一包海洛因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 該2 位證人就被告與李岡聖交易之情況、過程所述並無齟齬 ,且其等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應可採信。 況被告一開車門即從身上掉下1 包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見 該包海洛因當時係為其放在身上,若果真為其當時正準備施 用而放在身上,則依被告自承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警卷 第7 頁),何以本件查獲當時未發現任何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等工具?證人李岡聖又豈有準備現金握在手中擬交 予被告之必要?另證人李岡聖當時自行騎乘機車與被告會面 ,其本身即有交通工具,又何須被告開車前往搭載?足見被 告當時與證人李岡聖見面,確係為交易毒品之故,被告上開 辯解,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㈢至證人李岡聖雖於偵查中供稱:8 月6 日被告有拿1 包毒品 給我云云(偵卷第28頁),惟證人黃國孝警員已證稱:被告 下車前自被告身上掉下1 包海洛因等語如上,足徵該包海洛 因仍在被告身上,尚未交付予證人李岡聖無誤。證人李岡聖 所述,應指被告當時正要交付海洛因而已,至於被告是否確 實將該包海洛因完成交付行為,而使李岡聖取得海洛因置於 實力支配下一節,語意不明,自應以證人黃國孝警員之證詞 較為可採。
㈣又扣案之海洛因15包係被告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 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以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春」之人購 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7 頁反面、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雖稱其購買該15包海洛因之目的在



於供己施用,並非販賣。惟審酌被告於96年8 月4 日已有販 賣海洛因給證人李岡聖,業如前述,其於該日之後又向「阿 春」販入海洛因,且於販入後不久(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 ,又與證人李岡聖相約見面並往行海洛因之交易。復參酌證 人黃國孝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查扣被告的手機後, 陸續有人打電話進來說要買海洛因,都是我接聽的,他們沒 有問我是何人,他們都說客家話,我也會說客家話,所以他 們沒有懷疑,潘義宏、李才賢、劉瑞峰陳振弘4 人都是自 己講價錢、約地點,不是我主動約的,我有請他們協助偵辦 ,他們都願意配合製作筆錄,沒有以釣魚方式辦案,4 人都 是自己打電話進來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4 至 117 頁),核與證人唐民華於本院審理證述:黃國孝接聽被 告的手機,說有人要買毒品,在電話中有約買毒品的地點, 我們到達該地點後,請證人配合調查,他們就跟我們回警局 ,並沒有扣手銬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並有 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 47至4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販入後賣出之意思向「阿春 」購得該15包海洛因,否則豈有紛紛撥打電話擬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理?
㈤扣案白色粉末15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空包裝總重3.21公 克,純度22.68 %,純質淨重0.4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局96年9 月3 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650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54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 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供藏放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15支、聯絡毒品交易所 用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岡聖之事實無誤。 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扣案15包海洛因是我向「阿春」買來 施用,其中5 包是1,000 元的,10包是500 元的,「阿春」 算我8,000 元,買來時15包毒品就放在吸管中等語明確(警 卷第7 至12頁),而證人李岡聖證稱被告係以1 小包500 元 販賣海洛因一節,業如前述,以此計算,被告為供己施用買 入海洛因之價格為每小包400 元,其以500 元賣予李岡聖, 有2 成之利得甚明。況倘被告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被供 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李岡聖之理。是被告顯有藉此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於96年8 月 4 日販賣海洛因給李岡聖及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基 於販入後售出之意思向「阿春」販入海洛因15包部分,亦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至於其於96年8 月6 日與證人李岡聖交易海洛因部分,雖 無證據證明其已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岡聖;惟意圖營利而 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如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 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為一 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自仍應以論以販賣既遂一罪。 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 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49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認被告多次分別販賣毒品之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集合犯,係包括一罪,或出於同 一犯意持續為之,係接續犯,為同一案件,足可使已廢止之 連續犯死而復活,無異承認連續犯狀態繼續適用,尚非立法 者之原意。故販賣毒品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均單獨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即每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李岡聖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應依集合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因其販賣之海洛因僅值500 元,數量甚少、且第二次 尚未得款,扣案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亦僅1.96公克,相較於 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 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其所為對 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其惡性 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 ,均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皆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法定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於96年8 月6 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岡聖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販賣既遂, 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販賣未遂,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認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使毒品流 落市面,毒害社會大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販售之毒品 數量尚非鉅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且 尚未得款,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依其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扣案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裝填海洛因,已沾黏該毒品而難 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併予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供 被告持以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塑膠吸管1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藏放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於96年8 月4 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岡聖部分,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 並審酌上開㈢之事由,認如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均猶嫌 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皆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法定刑。及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社會 大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販售期間非長,危害尚非至鉅 ,獲利非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 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15年6 月,暨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 年。 及敘明扣案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則係供被告持以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所得 為500 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 品所得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亦已 滅失;另扣案之現金16,200元,雖屬被告所有,但尚乏證據 證明為販賣毒品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認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㈠大約於96年7 月13日 上午、同年7 月22日上午、同年8 月1 日下午,在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旁、以每次分別為5 百元之代價,售予 潘義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得利。㈡大約於96年7 月30日中 午,在屏東縣竹田鄉○○村○○○道路旁,以5 百元之代價



,售予李才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得利。㈢大約於96年8 月 1 日上午、大約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分別在內埔鄉○○○ 道路旁之「禾豐」草魚店附近,以每次分別為5 百元之代價 ,售予陳振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而得利。㈣大約於96年 8 月4 日下午,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中油加油站附近之產業 道路,以5 百元之代價,售予劉瑞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而得利,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潘義宏、李才 賢、陳振弘劉瑞峰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證人即警員黃國 孝、唐民華之證述,及查獲毒品為海洛因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⒈證人潘義宏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因事宜,於96年7 月13日、7 月22日、8 月1 日各購買海洛 因1 次云云(偵查卷第29頁);及證人李才賢於偵訊證稱: 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購買海洛因,於7 月30日購買1 次云云(偵查卷第69頁)。 然被告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6年8 月1 日始 為啟用,有通聯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至37頁),該2 位證人證稱於7 月間已撥打此電話聯絡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又經比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結果(偵查卷第36頁以下、原審卷第41至77頁) ,亦未發現證人潘義宏、李才賢於前開日期有以前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有任何聯絡,此有通聯資料附卷可參 ,顯見證人之證詞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依據前開說明,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陳振弘於警詢中固指述曾於96年8 月1 日上午及4 日上 午分別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二次(警卷第28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曾與被告一起 合買毒品二次,是與被告一出錢買的,被告並未販賣洛因給 伊等語(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而被告亦堅稱係與證人 陳振弘合買海洛因等語。是此部分證人陳振弘之陳述既前後 歧異,能否採信,即非無疑,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 給證人陳振弘
⒊證人劉瑞峰於警詢固指述,曾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二次,惟其 在警詢中所稱第二次毒品交易時間應係指96年8 月6 日,其 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經警察接聽後而查獲部分,此有警詢 筆錄可參(警卷第19頁),而該次實際接聽電話之人既係警 察,而非被告,己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行為 。又證人劉瑞峰於警詢中固指述曾於96年8 月4 日以500 元 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中則稱 :伊曾與被告一起合買毒品一次,是與被告一出錢買的,被 告並未販賣洛因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64 至166 頁),而被 告亦堅稱係與證人劉瑞峰合買海洛因等語。是此部分證人劉 瑞峰之陳述既前後歧異,能否採信,即非無疑,且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於96 年8 月4 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劉瑞峰
⒋證人即警員黃國孝唐民華雖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4 位證 人係於96年8 月6 日查獲被告時,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持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等語,然該行動電話當時 係由警員黃國孝接聽一情,已其等當時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 ,且該日亦非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販毒予各該證人之日,當不 得僅以此一情狀,即認定被告於查獲當日以前,曾販賣毒品 予上開4 位證人。
⒌綜上,尚難僅以部分證人之供述,即認被告有此7 次販毒情 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犯罪,亦無理由。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主 刑 及 從 刑 │
├──┼────────┼─────────────────────────┤
│ 1 │即事實一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
│ │ │權柒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即事實二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
│ │ │權柒年。扣案海洛因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壹支、上開行動電話壹具、│
│ │ │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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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