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97
年度偵字第2693、33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溫發貴)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參年捌月,與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轉讓外,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持有,詎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96年11月17日下午4 時26分27秒接獲溫發貴之 電話,得悉溫發貴要向其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遂與溫發 貴相約在高雄縣美濃鎮內之「勇棋車坊」附近見面,見面之 後,丁○○即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收取價金無償 轉讓予溫發貴。㈡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7秒接獲溫發 貴友人乙○○之電話,得悉乙○○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與乙○○相約至高雄縣旗山 鎮之「水之都室內游泳池」見面,嗣後即將價值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丙○○交付,由丙○ ○騎乘機車前去「水之都室內游泳池」附近,並於同日上午 10時36分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乙○○即將 該等購毒價金1,000 元經由丙○○轉交予丁○○。㈢96年12 月17日下午8 時24分許,接獲溫發貴之電話,欲購買1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之,並約定交貨地點在某7-11 超商。惟嗣雙方並未至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而 未完成買賣。嗣經警於97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縣 旗山鎮○○○路124 巷3 號4 樓查獲丁○○,經循線調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共同被告乙○○、溫發貴於警詢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乙○○、證人溫發貴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與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就被告丁○○有無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並非相符,審酌證人乙○○、溫發貴,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又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亦較無其他顧忌、同情等外力因素介入影響,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憑信性甚高,況接受警詢當時並未 直接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較小,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是證人乙○○、溫發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2 人又係本件被告 丁○○轉讓、販賣毒品之對象,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 重要關係,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證人乙○○、證人溫發貴 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溫發貴、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證人溫發貴、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等並未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 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除上開一、二、所列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丁○ ○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溫發貴、乙○○有電話之通聯紀錄 ,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溫發貴曾以電話詢問有關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伊不曾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而伊並不認識乙○○,當天是溫發貴託乙○○拿他之前 欠伊的修車費1 千元給伊,並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云 云。經查:
㈠溫發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7日下午4 時26分27秒通話 ,內容如下:「溫發貴:『文財勒?』、某人答:『洗澡。 』、溫發貴:『拿去浴室給他聽,我阿貴。』、丁○○:『 哥。』、溫發貴:『半錢硬的,頭家叫我先給你拿,你用一 用拿去勇棋給我。』、丁○○:『好,5 分鐘出發。』」, 此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②卷第16頁);而溫發貴 於偵訊時針對此段監聽譯文內容結證稱:「頭家就是指甲○ ○。半錢硬的就是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向甲○○要 半錢的安非他命,他叫我去向丁○○拿半錢的安非他命,我 們通完電話過了30分鐘,丁○○就拿安非他命到美濃鎮福安 里『勇棋』汽車保養場前交給我了。」等語(見偵①卷第92 、95、97頁),足證被告丁○○於96年11月17日無償轉讓重 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發貴之事實,已堪 認定。而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固辯稱:「溫發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半錢的安非他命 給他,我洗完澡,也是到旗山遊藝場找到『阿光』,我就開 車載他到美濃1 條小路的勇棋車坊等,當時溫發貴還沒有來 ,我就先去買飲料,過了10分鐘我回來,『阿光』就說OK, 我就載他回遊藝場了。」等語(見偵②卷第19頁),惟其於 原審訊問時卻另供稱:「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半錢 ,問我要不要,我想說跟溫發貴合資比較便宜,我就去找我
的朋友『阿光』,之後我就載我朋友過去溫發貴約定的地點 即勇棋汽車修理廠,我載朋友到了以後,我就先離開去買飲 料,之後回來,我朋友就說已經好了,我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97年度偵聲字第2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下稱 院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足見被告丁○○就該份監 聽譯文內容之事實情形,前後所為之辯解竟矛盾不一,顯難 採信。
㈡又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7 秒通話,內容如下:「乙○○:『我阿貴的朋友,要1 張甜 的、硬的。』、丁○○:『我知道,1000元嘛。』、乙○○ :『來水之都室內游泳池。』、丁○○:『我知道,到了打 給你。』」,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36秒,丁○○之女友丙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丙○○:『你在哪裡 ?』、乙○○:『我過去水之都。』、丙○○:『我粉紅色 的機車。』」,此有監聽譯文2 份在卷可稽(警②卷第10頁 ),被告丁○○在本院亦供承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甜的、 硬的」都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供稱:「 是要買安非他命沒錯。」、「是我要向對方買安非他命,甜 的、硬的就是安非他命的代號,就是1 包1 千元。」、「我 有打電話向丁○○買過安非他命1 次,那次是跟丁○○約在 旗山水之都游泳池,但不是他本人而是1 個女生送過來的, ……。」等語(見警③卷第5 頁、偵③卷第14頁、院⑩卷第 129 頁背面),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並未向被 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天也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然同時亦證稱:那天(96年12月15日)與被告丁○ ○見面,是準備要向丁○○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有交付1 千元給丁○○所交代委託的女子(丙○○)等語( 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經由電話 約定數量價金及交貨地點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並委由其女友丙○○前至在高雄縣旗山鎮水之 都游泳池附近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稱:是溫發貴要還伊以前欠的修車錢,他 託乙○○拿過來,伊叫丙○○去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㈢96年12月17日下午8 時24分20秒許,溫發貴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 內容如下:「溫發貴:文財,還有糖果嗎?留1 張給我。丁
○○:好。溫發貴:來車站7-11。丁○○:好,不過我電話 不能打。溫發貴:我打給你。」,此有通信監聽譯文可稽( 警②卷第11頁)。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 亦供稱:電話中所提「一張」是指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82頁)。證人溫發貴在原審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 證稱:該通電話應該是我要向丁○○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 。我與丁○○後來沒有見面,我好像並沒有過去等語(原審 院⑪卷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溫發貴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即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交貨地點(車站7-11超商)均已達成協議,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此,被告丁○○於96年11月17日無償轉讓重量半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發貴之犯行,及其於96年12月15日 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96 年12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發貴未遂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 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 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 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 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 397 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他人洽 商、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 表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買賣雙方 若已就購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品及價 金即被警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屬已經著手實施而未 遂,而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50
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丁○○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被告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㈢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丁○○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 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起訴認丁○○上開事實 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轉讓毒品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指移轉安非他命所有權之之主要事實具有同一性,即 起訴關於丁○○於96年11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發貴 之行為與其於上開時間係無償轉讓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三、原審就上開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96年12月15日販 賣予乙○○),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 1,0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有 關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 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發貴) 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 有違誤;又原判決疏未詳究,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即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溫發貴而未遂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諭知,亦有未合。被告對上開事實㈠部分之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 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上開事實㈠部分),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發貴未遂 (即上開事實㈢部分)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之風氣,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 ,並無悔悟之意,惟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屬 少量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又查,檢察官起訴書固載稱97年1 月 14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24 巷3 號4 樓 逮獲被告丁○○時,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語,然查該2 支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原 審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⑩卷第 113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869 號㈡卷〈下稱原審院⑪卷〉 第168 頁),是上揭起訴書所載,容有誤認。惟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丁○○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為「鍾震樺」所申設,業經丁○○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警②卷第2 頁),丁○○曾使用上開2 支門號之行 動電話對外聯繫轉讓及販賣毒品事宜,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見警②卷第10至16頁),故既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丁○○所有,且係供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毒品予溫發貴未遂時所用之聯絡工具,縱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予 乙○○(即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時所用之物,並有通聯資料 在卷可憑,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丁○○本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予以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除前述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於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及同年12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大岸巷29巷戴登科住處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登科2 次,金額分別為3,000 元、 2,000 元,因認被告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戴登科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戴登科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曾向綽號「 阿財」之男子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是在96年12月 初購買3,000 元、第2 次是在96年12月中旬購買2,000 元等 語(見警①卷第63、64頁,偵①卷第109 頁),惟其於原審 審判時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96年12月上旬至中旬 丁○○有無賣過你2 次各3,000 、2,000 元的安非他命?) 沒有。那是我編的。」、「(問:為何你要這樣編?)因為 我是打電話要跟丁○○要買安非他命,有一個叫『阿財』的 人(非丁○○)拿過來,但是因為安非他命的數量太少了, 所以我就沒有買。」、「(問:你於偵查時,為何稱該次你 有先拿錢拿給該位『阿財』,而『阿財』也有把安非他命交 給你?〈提示96偵36070 號卷第183-184 頁〉)因為偵查時 我會怕,所以我亂講的。」、「(問:你剛稱阿財拿來,你 嫌東西太少,所以你不要,你如何確定他拿來的是安非他命 ?)我無法確定那是否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⑩卷 第417 、418 頁),否認其曾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而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是就證 人戴登科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曾先後2 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內容之真實性,即尚非全然無疑。 ㈡況且,戴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 供述,並無查扣得毒品或其他相關證物可佐。而相關證人戴 登科與被告之通話監聽譯文(如附表編號15)內容亦未有提 及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宜,故自難僅憑證人戴登科上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丁○○另有上開2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販賣毒品2 次(販賣予戴登科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無罪諭知係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被告丁○○所為之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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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對象(通訊監察書出處)│譯文內容(出處) │對譯文內容之陳述(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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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時間:96年11月10日22:00:47│B:哥,在那。 │是甲○○叫我幫他收會錢。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多少錢? │(警②卷第7頁) │
│ │(A-甲○○) │B:5萬多。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等一下再去跟拿。 │1位年紀很大的人,有人欠他 │
│ │(B-丁○○) │(警①卷第10頁) │,他請甲○○去幫他收這筆錢│
│ │(院⑩卷第169頁) │ │,1共21萬,分期,所收的錢 │
│ │ │ │與債主四六分帳,甲○○分四│
│ │ │ │,但甲○○沒有去收,他請我│
│ │ │ │去收,當天我收了6萬元我從 │
│ │ │ │其中拿了5000元去保養車子,│
│ │ │ │才跟甲○○說5萬多。 │
│ │ │ │(偵②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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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時間:96年11月15日09:25:42│A:在哪?你拿2500過來給我 │就是在講石頭。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警②卷第7頁) │
│ │(A-甲○○) │B:什麼東西?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石頭阿,有人要拿。 │我向甲○○買1顆水晶球2500 │
│ │(B-丁○○) │B:在哪? │,我前1天就先拿走,當時我 │
│ │(院⑩卷第169頁) │A:在家。 │在睡覺,甲○○打電話給我,│
│ │ │(警①卷第11頁) │叫我將水晶球拿回去,他朋友│
│ │ │ │要買。 (偵②卷第1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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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間:96年11月17日16:26:27│A:文財勒? │半錢硬的就是講安非他命,叫│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1:洗澡。 │我去跟阿光拿給他,頭家是指│
│ │(A-溫發貴) │A:拿去浴室給他聽,我阿貴 │甲○○。 (警②卷第8頁)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 │ │
│ │(B-丁○○) │B:哥。 ├─────────────┤
│ │(院⑩卷第171頁) │A:半錢硬的,頭家叫我先你 │溫發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
│ │ │ 拿,你用一用拿去永奇給 │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他,我洗完│
│ │ │ 我。 │澡,也是到旗山遊藝場找到「│
│ │ │B:好,5分鐘出發。 │阿光」,我就開車載他到美濃│
│ │ │ │1條小路的勇棋車坊等,當時 │
│ │ │(警②第16頁) │溫發貴還沒有來,我就先去買│
│ │ │ │飲料,過了10分鐘我回來,阿│
│ │ │ │光就說OK,我就載他回遊藝場│
│ │ │ │了。 (偵②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
│ │ │ │半錢,問我要不要,我想說跟│
│ │ │ │溫發貴合資比較便宜,我就去│
│ │ │ │找我的朋友阿光,之後我就載│
│ │ │ │朋友過去溫發貴約定的地點即│
│ │ │ │勇棋修理廠,我載我朋友到了│
│ │ │ │之後,我就先離開去買飲料,│
│ │ │ │之後回來,我朋友就說已經好│
│ │ │ │了,我們就走了。 │
│ │ │ │(院⑦第8頁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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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時間:96年11月27日14:19:37│A:錢拿下去給人。 │那不是指毒品方面,但是退什│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為什麼要給他錢? │麼東西我忘了。 │
│ │(A-丁○○) │A:馬的,人家退東西你是聽 │(警②卷第8頁)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不懂。(警②卷第16頁) │ │
│ │(B-丙○○) │ │ │
│ │(院⑩卷第17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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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時間:96年11月30日02:03:30│B:還有多少? │我們是在講十字的安眠藥。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什麼? │(警②卷第3頁) │
│ │(A-丁○○) │B:你拿給我的阿。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 │A:不錯喔。 │ │
│ │ │B:我還沒用。 │ │
│ │(院⑩卷第173頁) │A:那還問。 │ │
│ │ │B:就想問。 │ │
│ │ │A:4個男生加一半。 │ │
│ │ │B:你們剛那邊是否火災? │ │
│ │ │A:沒啦,通風不良,你試看 │ │
│ │ │ 看阿。 │ │
│ │ │B:現在正要試,我看是OK, │ │
│ │ │ 那你要留給我。 │ │
│ │ │(警②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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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時間:96年11月30日14:55:01│B:我要先回家一下,1000元 │是叫我載人家去坐車。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給你賺,3點半左右,我叫│(警②卷第3頁) │
│ │(A-丁○○) │ 他給你。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 │A:打另外一線。 │ │
│ │(院⑩卷第173頁) │B:幾號? │ │
│ │ │A:0000000000。 │ │
│ │ │(警②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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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時間:96年11月30日22:24:49│B:1隻多少一樣成本六嗎?是│是問我K他命價錢。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的話看能給我1隻六五或七│(警②卷第4頁) │
│ │(A-丁○○) │ 多少讓我撿一點利潤不然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 │ 到月初會熬不過去了。量 │這簡訊是我朋友鍾振華傳給我│
│ │ │ 多少呢? │的,他是問我K他命的事,1支│
│ │(院⑩卷第173頁) │ (警②卷第13頁) │是1包,6是600元,叫我去向 │
│ │ │ │朋友問,能不能以650元或700│
│ │ │ │元賣給他,他若能以此種價格│
│ │ │ │買到的話,他就可以賺取一點│
│ │ │ │利潤,所以他才打電話問我,│
│ │ │ │但我事後並沒有幫他拿K他命 │
│ │ │ │。 (偵②卷第2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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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時間:96年12月01日02:31:31│B:你不方便嗎,那等你較方 │一樣是在講K他命的事,他的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便再打給我好了,有效沒 │意思是叫我去問,然後先拿,│
│ │(A-丁○○) │ 怪味的應該都能幫你銷, │再拿給他,然後要給我賺點利│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 │ 放心不會像上次一樣害你 │潤,我跟他說不用,我沒有在│
│ │ │ 沒賺。 │販賣K 他命。 │
│ │(院⑩卷第173頁) │ (警②卷第13頁) │(警②卷第4 頁) │
│ │ │ │ │
│ │ │ ├─────────────┤
│ │ │ │我有幫鍾振華問K他命的價格 │
│ │ │ │我問到的價格是600元,但之 │
│ │ │ │後鍾振華也沒有買,這天他傳│
│ │ │ │簡訊也是要我先幫他向朋友拿│
│ │ │ │K他命,他賣了後才有錢拿給 │
│ │ │ │我。 │
│ │ │ │(偵②卷第29頁) │
│ │ │ ├─────────────┤
│ │ │ │是朋友鍾振華問我,說他要幫│
│ │ │ │我銷貨,意思是說他可以先不│
│ │ │ │要拿本錢出來,要我向阿光多│
│ │ │ │拿一點毒品給他,他再拿去賣│
│ │ │ │,賺了錢之後再分給我一點,│
│ │ │ │但我說不行,回絕他。 │
│ │ │ │(院④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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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時間:96年12月02日02:02:48│B:你能拿1支男生過來給我嗎│就是要叫我以我名義去借K他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或是我過去拿,錢早上會 │命,他再拿錢給我,我再拿去│
│ │(A-丁○○) │ 全數給你。 │給別人。黑話「男生」不一定│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 │ │是指安非他命。 │
│ │ │(警②卷第14頁) │(警②卷第4頁) │
│ │(院⑩卷第173頁) │ ├─────────────┤
│ │ │ │傳簡訊給我的就是「大胖」,│
│ │ │ │他跟「阿光」不合,大胖要我│
│ │ │ │以我的名義向阿光拿K他命, │
│ │ │ │他說錢早上才要拿給我,但我│
│ │ │ │並沒有向阿光拿K他命。 │
│ │ │ │(偵②卷第19頁) │
│ │ │ ├─────────────┤
│ │ │ │鍾振華叫我先拿1包K他命給他│
│ │ │ │,錢早上再給我,但我也沒有│
│ │ │ │拿給他。 │
│ │ │ │(偵②卷第29頁) │
│ │ │ ├─────────────┤
│ │ │ │「男生」是指十字安眠藥。 │
│ │ │ │(院④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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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時間:96年12月02日10:18:16│B:文財喔,在哪阿?會不會 │一樣是在講K他命,我問到的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很遠? │本錢是三四,後來他也沒找我│
│ │(A-丁○○) │A:會阿,在大樹這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 │B:我中午12點左右要半隻, │(警②卷第5頁) │
│ │ │ 別人要的,多少阿? ├─────────────┤
│ │(院⑩卷第173頁) │A:一四喔。 │這是我朋友「小楊」打電話給│
│ │ │B:三五不行嗎? │我問K他命的事,「一四」應 │
│ │ │A:那東西很好 │該就是1包400元,當時我開車│
│ │ │B:他們說三五。 │載「阿光」,對方殺價說350 │
│ │ │A:我本錢就要三四,我也差 │元,「阿光在旁邊說他的本錢│
│ │ │ 不多12點左右回去。 │340元了,我就依這話回小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