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931號
KSHM,97,上訴,1931,2009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3、16、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 、13、14、15、1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3、14、15、16、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小歐」)明知愷他命(或稱K 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丙○○(丙○○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丙○○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民國93年8 、9 月間後之某 日起將毒品藏放於乙○○之友人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39 號17樓之8 租屋處(戊○○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2 年10月,並經本院於97



年5 月6 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渠 等販賣之價格為每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3 00元,丙○○每賣出1 公克,即可從中獲取100 元至200 元 不等之利潤。乙○○、丙○○2 人自93年年底某日起至94年 2 月3 日前某日止,由丙○○以及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由丙○○之女友鍾佩蓉名義申請,自94年1 月7 日啟用),先後3 次與賴秉紘(原名為丁○○)聯絡買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金額為2000元或5000元不等,其 中有2 次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大樓樓下,其中1 次在上址大樓17樓之8 戊○○承租之房屋內,均由丙○○將 乙○○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賴秉紘並收款,得款 9000元;乙○○與丙○○又共同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自 93年底至94年2 月2 日前某日止,均由乙○○以其所有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號己○之吸毒者聯絡後,並由 丙○○在上開大樓樓下、13樓之1 及高雄市○○路錢櫃KTV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予己○(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內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計有10次,共計得 款1 萬3000元。
二、乙○○復明知Nimetazepam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或紅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 毒品(已於95年8 月8 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應屬事實之變 更,本案仍列為第四級毒品,理由後述),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94年2 月3 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 詳代價販入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 之粉橘色錠劑76顆、淡 橘色錠劑1059顆後,將上開Nimetazepam 藏置於戊○○上址 17樓之8 租屋處之臥室床頭櫃(粉橘色錠劑76顆)及衣櫃內 (淡橘色錠劑1059顆),欲伺機販賣以營利。嗣於94年2 月 2 日上午8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己○住處搜索,知悉己○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並經己○陳稱係在上開高雄市前 鎮區○○○路139 號13樓之1 、17樓之8 處所,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而於翌日(3) 日晚間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適賴秉紘於94年2 月3 日,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丙○ ○應允後,雙方約定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大 樓樓下會面,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丙○○帶同賴秉紘進 入戊○○上開17樓之8 租屋處(即乙○○放置毒品之處所) ,而丙○○進入屋內後,即取出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賴秉紘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試用,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丙○○尚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秉紘,而賴秉 紘亦尚未將欲購之價金交付與丙○○之際,警方即持搜索票



至戊○○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適遇戊○○至屋外曬衣處拿 取衣物,而丙○○見警前來,遂由屋內將門反鎖,將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往窗外丟棄,並要求賴 秉紘將上開販賣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亦往窗外丟出, 待丟棄完畢後,方將房屋大門打開,警方遂進入屋內進行搜 索,而在屋內客廳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編號6 、7 、10、11與本案無關),在客廳櫥櫃內扣 得如附表編號12(編號12與本案無關)、13所示之物,在臥 室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在臥室衣櫃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並至三多三路上,尋獲並扣得 丙○○及賴秉紘所丟擲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上開被 丟擲之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則未尋獲扣案),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 稱:係由被告乙○○提供愷他命,透過伊賣給賴秉紘3 次, 查獲當天係小歐叫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17樓 之8 開門拿毒品給賴秉紘等語,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 :查獲當天係伊自己要販賣愷他命給賴秉紘云云;其於警詢 中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前後陳述雖有不符,惟丙○○於警之 錄音帶之內容,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6 月1 日當庭勘驗後, 核與警詢筆錄供述之重要部分並無不符(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953 號80至87頁),復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 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75頁),則有未恰 。
二、證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向「小歐」男子 購買愷他命等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指證:對乙○○



有什麼印象,我是跟穿白衣服那個(丙○○)買愷他命的等 語,其形式上證述之情節,雖有不同,然實質上並無不同( 按與A1 以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人與交付毒品之人,非必為 同一人,故尚難認其先後證述有何岐異)。故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己○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75 頁),則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已依法具結,未有證據足證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故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搜索乃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 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含電磁紀錄)及 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 三人而言,搜索係干預被搜索人自由、住宅或財產權之處 分,因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 ,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 。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 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筆錄;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 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 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之1 、第1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搜索人同意搜 索時,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應 將同意意旨記明搜索、扣押筆錄,以明責任。再者,刑事 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 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 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 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 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 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 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 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 、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 、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6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7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8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至同案被告戊 ○○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17樓之8 租屋處實施搜 索之前,雖曾向原審聲請搜索票,然警員係自94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開始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執 行完畢,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警一卷48至57頁),足見 本件是警員於夜間8 時許開始實施搜索甚明。警方持搜索 票進入戊○○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時,於屋內客廳桌上、 床頭櫃、臥室衣櫃內、客廳櫥櫃內及該址樓下共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2張附卷可參(警一卷48至57、66至71頁)。惟本件係警 員當場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 1 第1 項同意執行搜索之情形,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警一卷49、54頁)之「執行之依據 」欄位,僅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之項目,以及該筆 錄未記載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或有被告出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附卷即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證 稱:警方進來開始搜索,搜索到一半時才拿出搜索同意書 ,問伊有沒有同意,伊當時沒有講話,警察很兇,警察說 伊有看到搜索票了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152 頁),可見警員於夜間搜索前,並未事先得被告戊○○同 意,即入內進行搜索,被告戊○○因見警員持搜索票,誤 認警員即屬有權搜索,而未有異議甚明。而本件並無其他 事證足認有何急迫之情形,而得於夜間搜索。是以,本件



應係未經受搜索人同意,即貿然實施夜間搜索,尚難認符 合同意搜索或已得同案被告戊○○承諾或有急迫情形,而 得於夜間搜索,該搜索程式應已違法。從而,因警方搜索 未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惟是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並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應依前 述8 項標準判斷。
(三)爰審酌本件執法人員固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物,惟因 本件既經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證綽號「小歐」男子在上址17 樓之8 、13樓之1 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經警查訪後,研 判綽號「小歐」男子在同案被告戊○○上址租屋處有涉嫌 販賣毒品,顯非全然無據,且警員已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 票,而本件搜索票之有效期間至94年2 月3 日止、搜索處 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17樓之8 、13樓之1 ( 警一卷48頁),警員於搜索票之有效時間內至上址搜索, 應無故意違法之主觀意圖;且本案執行搜索之時間係自「 20時0 分起至21時30分止」,時間尚非在深夜,則其執行 時之情況及違法之程度,應尚屬輕微,參以本件查扣之第 四級毒品Nimetazepam 錠劑(已由行政院於95年8 月8 日 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改列為第三級毒品)共達1135 顆,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以每人施用之最大量而言, 將使多數人受害,影響所及,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毒品 足使多數人上癮,增加未來毒品供應量,而危及社會治安 及政府多年宣導反毒之用心,是權衡利害輕重,基於公眾 公益之考量,本院認本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有證 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 扣案物品是夜間搜索未經當事人 同意云云(本院卷51頁),顯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小歐」及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平日持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 犯 行,辯稱:在被告戊○○住處查獲之愷他命、一粒眠及其他 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伊未販賣愷他命、一粒眠云云。甲、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撤銷 改判部分):
一、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秉紘



分:
(一)被告乙○○與丙○○2 人自93年年底至94年2 月3 日前某 日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秉紘3 次,係由被告 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丙○○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賴秉紘聯絡,其中2 次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39 號大樓樓下交付愷他命,另1 次則於上址17樓之 8 交付,代價為2 千或5 千元不等;94年2 月3 日查獲當 天,則由賴秉紘先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丙○○應允 後,雙方約定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大樓樓 下會面,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丙○○帶同賴秉紘進入 戊○○上開17樓之8 租屋處(即被告乙○○放置毒品之處 所),而丙○○進入屋內後,即取出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供賴秉紘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試用,嗣於同 日晚間8 時許,丙○○尚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秉 紘,而賴秉紘亦尚未將價金交付與丙○○之際為警查獲之 事實,業據證人丙○○警詢供述在卷,並供稱:(案發當 日,賴秉紘向伊購買金額在2 至5 千元不等,日期已忘記 、交易地點都在該址樓下,伊與賴秉紘交易之毒品K 他命 是「小歐」放在上開17樓之8 內,(平日)是他(即被告 乙○○)打電話叫伊拿下樓與賴秉紘交易,伊幫「小歐」 拿毒品與賴秉紘交易,若賣出毒品K 他命1 公克1300元, 伊可從中獲利1 至2 百元等語(警一卷5 至6 頁),核與 證人賴秉紘證稱:(查獲當天如何約?)我打電話給丙○ ○,說要買K 他命,丙○○叫我到139 號樓下等,我到之 後才跟他一起上摟到17樓。(跟丙○○買過幾次K 他命? )約3 、4 次,每次買5 、6 千元,約5 公克,我都是到 139 號樓下等,有時候丙○○拿下來,丙○○拿下來2 次 ,我上去2 次含被抓這次等語(偵一卷72頁)及其於警詢 證稱:第1 、2 次購買2 千元是約在該址樓下(日期伊已 忘記)…,第3 次電話中已向丙○○示意要購買2 千元, 他叫我上樓至17樓之8 ,伊直接將2 千元放在桌上,拿取 毒品就離去;第4 次就是警方查獲這次,伊於94年2 月3 日晚上7 時許進入17樓之8 ,是要施用毒品K 他命,伊打 丙○○電話0000000000,由他帶伊上樓至該址內,進入後 伊向丙○○示意試用K 他命純度如何,他就從身上口袋拿 出兩包K 他命,伊施用約0.2 公克,丙○○後來也施用; 警方搜索時,丙○○叫伊將毒品、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一 起丟下樓等語(警一卷23頁)相符。證人賴秉紘復於原審 另案審理證稱:伊第1 次向丙○○購買愷他命約在93年年



底,地點伊忘了,伊在警詢時回答電話是0000000000,是 伊用手機查給警察看;查獲當天,丙○○到戊○○租屋處 後,就從身上拿出愷他命,放在客廳桌上,之後伊還沒有 將購買毒品的錢拿出來,警方就前來搜索,當時伊有幫丙 ○○將該愷他命丟下樓,丙○○自己則拿1 個袋子,收拾 其他物品丟下樓,又上開丟下樓之愷他命,最後未為警尋 獲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91至98頁),並 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持機人姓 名為丙○○之女友鍾佩蓉、開通日期為94年1 月7 日,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49頁),復有附表編號8 所 示之吸食器3 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為憑,偵一 卷65、66、67頁)及附表編號1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乙○○透過丙○○於案 發當時販賣愷他命予賴秉紘之事實,應可確認。(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 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 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 )。查:⑴本件關於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秉紘之人 究為「何人」部分:證人賴秉紘雖於警詢中陳稱:係「1 位不認識之男子」所交付云云,然於偵訊改證稱:(愷他 命)係被告丙○○所親自交付等語。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 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丙○○前揭於警詢中之曾交付愷他 命予賴秉紘等語相符,是證人賴秉紘此部分證述,自應以 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⑵證人賴秉紘向被告乙○○、 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及「次數」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丁○○購買愷他命的金額, 係在2,000 元至5,000 元間等語(警一卷6 頁),另證人 賴秉紘於警詢則證述:第1 、2 次購買2 千元等語,惟於 偵訊中又證述: 每次買5 、6 千元等語,堪認證人賴秉紘 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應係2,000 元至 5,000 元間,然依最有利於共犯之方式認定,應以賴秉紘 第1 次、第2 次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各為2,000 元,第3 次 購買愷他命之金額為5 千元,作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3 次愷他命所得共計9,00



0 元。⑶證人丙○○於警詢供述:(案發當日)可能「小 歐」沒空,就叫賴秉紘打電話給伊,透過伊再賣毒品K 他 命給賴秉紘約3 次左右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 雖於另案陳述當天帶賴秉紘,是要去找被告乙○○買愷他 命,但事實不是,當時伊想推卸責任,當時是伊身上有2 包愷他命,1 包自己要用,1 包要賣給賴秉紘,伊要賣給 賴秉紘之愷他命是伊前1 天在PUB 跟人家買來的云云(原 審96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135 至136 頁),惟審酌證人丙 ○○於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述及「小歐」透過伊賣愷他命 給賴秉紘3 次乙節,已自白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 命之行為,其警訊之供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 次數及販賣之金額均具體明確,故其警詢所供,已較屬可 信。況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賴秉紘之事 實,亦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 處徒刑確定在案,復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書 在卷可按,故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其先前陳述係想推 卸責任始指認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仍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 定。⑷被告乙○○、丙○○共同販賣賴秉紘「次數」部分 :證人賴秉紘雖於原審改稱: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139 號大樓樓上跟丙○○交易只有被查獲那1 次云云(原 審卷206 頁),惟其卻又證稱:伊當天被查獲之前,有進 到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大樓過1 次,該次亦是買 毒品,因為伊沒有進去房間,伊記得有坐電梯上去,伊是 在通道等,所以是哪一層樓伊不曉得,好像是丙○○帶伊 去的,因為伊有發生過車禍,很多事情伊都不記得等語( 原審卷206 至207 頁),審酌證人賴秉紘於原審證述時, 距離案發時間已較久遠,且因曾發生車禍而記憶不清楚, 故其向丙○○購買毒品之細節,當以證人賴秉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查獲當時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 為可採,故證人賴秉紘於查獲之前,向丙○○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取貨地點,其中2 次係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39 號大樓樓下,其中1 次則係在戊○○上開租屋處 內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丙○○與賴秉紘本次被查獲2 人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139 號17樓之8 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 人丙○○、賴秉紘及警員甲○○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在 卷,且當場查扣之K 他命吸食管3 支【客廳桌上】、空夾 鍊袋一大包【客廳桌上】、俗稱一粒眠或紅豆毒品76粒【 床頭櫃】、1060粒【臥室衣櫃內】、空夾鍊袋2 大包【臥



室衣櫃內】、研磨機一台【客廳櫥櫃內及含K 他命殘渣】 、空夾鍊袋20大包【客廳櫥櫃內】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警一卷48-49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50-52 頁)在卷可按。又上開地點共計僅2 把 鑰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證稱:(那你 在警局怎麼很確定的說東西是「小歐」的?)因為那時候 我只知道「小歐」要搬家,而且我跟「小歐」比較好,那 時候鑰匙有兩副,我自己留1 副,另1 副交給他(乙○○ ),所以在我的認知東西(扣案物品)當然是他(乙○○ )的等語(原審95年訴字第953 號卷153 頁),核與被告 供稱:(2 支鑰匙交給被告戊○○之後,她《戊○○》有 沒有把其中1 支鑰匙交給你?)她有拿1 支給我,就是我 要拿行李過去的時候給我的等語(原審卷274 頁)相符。 被告乙○○復供稱: (何時將鑰匙交給交給丙○○?)94 年1 月底,快到2 月左右,詳細時間不是很確定等語(原 審卷145-146 頁)。另證人賴秉紘亦證稱:(案發當時是 如何進入該處?)是丙○○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去(原審95 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92頁)等語,足見上開經警搜扣大批 證物之地點之鑰匙是由被告乙○○交付丙○○持用之事實 ,應可確認。再比對證人戊○○與丙○○2 人證詞,顯見 戊○○與丙○○並非深交,而與被告乙○○之交情較深, 戊○○始會將平日居住之其中1 把鑰匙交由被告乙○○持 用。又丙○○既持被告乙○○所交付上址之鑰匙,而與賴 秉紘在上址交易毒品,衡情丙○○若事先未經被告乙○○ 同意,則丙○○何有可能擅自在上址與賴秉紘交易毒品之 理,足見丙○○於警詢證述?我與丁○○交易的毒品K 他 命是「小歐」放在該址內他(乙○○)打電話叫我拿下樓 與賴伯瑞交易等語(警一卷6 頁),洵非無據。故被告否 認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委無可採,並有如附表 編號8 所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食器3 支、編號9 、13、16所示大量空夾鏈袋及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使 用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從而, 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秉紘 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己○之部分:(一)己○自93年底至94年2 月2 日前某日,均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一位綽號「小歐」(即被告乙○○)購買愷他 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詢證述在卷(聲搜卷5 頁),並 證稱: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位綽號「小歐



」(此部分應為丙○○,理由後述)之男子聯絡,抵達三 多三路139 號1 樓處再聯絡1 次,他會觀看大樓訪客監視 畫面過濾後,再叫伊至該址13樓之1 直接按電鈴,就會有 人開門,進入後「小歐」(丙○○)再詢問伊欲購買毒品 種類及價錢,之後小歐叫伊在該處等候,他人至該址17樓 之8 拿所要的毒品,再拿給伊進行交易;伊向綽號「小歐 」之男子共購買10幾次K 他命,每次購買1 公克K 他命價 錢1300元,都是撥打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均由綽號 「小歐」之男子接聽及拿毒品與伊交易;高雄市前鎮區○ ○○路139 號17樓之8 是伊向「小歐」購買毒品時,他向 伊告知的等語(聲搜卷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交易毒品時,有時候約在中華路的錢櫃KTV ,有時在三多 三路139 號樓下等,有時到樓上13樓之1 等語(原審95年 度訴字第953 號卷129 至130 頁),復證稱:(你檢舉的 對象依照筆錄綽號是叫「小歐」,這個綽號是怎麼來的? 你怎麼知道他叫「小歐」?) 打電話過去他就說是「小歐 」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135 頁)。而被告之 綽號為「小歐」且該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平日均由被告持用,而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 13樓之1 房屋,係被告於93年到94年間所承租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及原審供承在卷(本院卷80頁、原審卷第262 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111 頁、113 頁、117 頁 ),復供承:有人叫我「小歐」,因為我的皮膚黑黑的等 語(本院卷80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戊○○於原審 證述相符(原審137 頁、147 頁),並有承租住戶資料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46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95年5 月23日函及檢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原審95年 度訴字第953 號80至81頁)。又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指證稱:(這兩個夾鏈袋跟裡面的殘渣物品怎麼來的? )我是跟穿白衣服的那個 (丙○○)買 的。(在什麼時間 、地點跟他買的,你還記得嗎?)之前有在他那邊,有去 過三多路(購買愷他命)。(你向丙○○買幾次?)好幾 次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128 、129 頁)。復 參諸證人丙○○於警詢供稱:我1 個月前有賣毒品K 他命 給不同的人,總共獲利約兩千元左右,是「小歐」當面拿 毒品愷他命給我,叫我前往交易等語(警一卷6 頁)。另 證人己○亦證稱:(94年2 月2 日有作一份證人檢舉筆錄當 時所陳述0000000000,是當初朋友介紹的電話?)號碼我 不記得了,但是我是從手機內查出來告訴警察的。(你當



時有跟「小歐」的男子聯絡,你打電話去時,當時男子自 稱「小歐」?) 對方自稱「小歐」,所以我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160 頁),又證稱: (接你電話的 人,跟實際拿毒品跟你交易的人,是否同一個人?)我只 知道拿毒品給我的人,就是我在法庭上指認的那個人(丙 ○○),但是那個人是不是接電話的人我無法確定(拿毒 品給你的人是不是叫「小歐」?)不確定。(你知道當天 在法庭指認拿毒品給你的人叫什麼名字?)本來不知道, 綽號也不知道,是開庭時才知道叫丙○○等語(原審卷16 1 頁),是己○既已能當庭指認丙○○為案發時交付愷他命 之人,復比對丙○○上開警詢之證詞,足見己○當時係先以 撥打0000000000與被告乙○○(「小歐」)先取得購買愷 他命交易價格之連繫後,再由被告乙○○囑丙○○交付愷 他命予A1 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證人己○雖於警詢供述: 當時是由「小歐」交付愷他命云云,則係因誤以交付愷他 命之丙○○即為電話中綽號「小歐」之故,而非翻異前詞 。再佐以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證稱:製作己○檢舉筆錄 之前,有先詢問己○毒品來源,己○說他到高雄市前鎮區○○ ○路的大樓跟「小歐」購買,並說可以帶伊等過去,故伊 等直接從己○住處到三多三路,確實是在幾層、幾號、門牌 號碼,詳細的地址是要到案發現場的路程上己○自己講的, 那個地方要刷卡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卷199 頁 )。又警方經己○檢舉後,即於94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執 行搜索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13樓之1 及17樓之8 兩處地點,其中並在17樓之8 現場扣有之吸食器3 組,均 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5 號檢驗報告3 份(偵一卷65 至67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52-53 頁 )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66-71 頁),故被告乙○ ○與丙○○共同多次販賣愷他命予己○之事實,亦甚明確。(二)關於證人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部分:證人己○固於原 審證稱:伊有跟「小歐」(應誤丙○○為「小歐」之男子 )買過2 、3 個月的時間,大約2 、3 天會跟「小歐」購 買1 次等語(原審卷163 頁),此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 向「小歐」購買10幾次愷他命等語,是其購買之次數及金 額雖略有不符(聲搜卷5 頁),然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計算予以認定,應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己○之次數為10 次;又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其每次都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1 公克1300元等語(聲搜卷5 頁、原審卷163 頁) ,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己○所得共計1



萬3 千元(1,300 元×10=13,000元)。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