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住澎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住澎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住屏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32 號,移送併
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764 、13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 由朱田中(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 處有期徒刑9 年)與乙○○於96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朱田中以新臺幣 (下同)20萬至30萬元左右之代價,指示乙○○代為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教授製造技術、交付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需工具及原料,及另行交付金錢指示乙○○前往購買 其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工具、原料,再由乙○○ 找來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甲○○,於96年10月20日, 推由丙○○透過其女友即不知情之乙○○胞姊歐秀婷(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9 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0 號房屋一 棟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工廠,並於同日中午由丙○○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有之0000 000000號門號聯繫商討共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
原料、工具搬運至上開房屋內之相關事宜,之後於96年11月 3 日,乙○○、甲○○再前往朱田中指定地點載運相關製毒 工具、原料,並搬運至上開房屋內,於96年11月9 日,朱田 中提供「鹽酸羥亞胺」,並由乙○○、甲○○運至上開房屋 內後,即於同日晚間由乙○○主導製作,乙○○並以每日5 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助手,在旁負責清洗、傳遞製造 工具、原料等物,丙○○亦從旁協助,負責拿取製造愷他命 所需之盤子、鍋子等物品,而共同於上開房屋內,先將鹽酸 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再加入大量純水後加熱,接 著加入氨水攪拌產生白色泡沫,再取其泡沫加入酒精後予以 加熱,繼而倒入燒杯以室溫冷卻,復烘烤濾取結晶粉末,使 之純化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 晶階段)。嗣於96年11月13日凌晨0 時25分許,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對上開房屋 逕行搜索,當場逮捕丙○○、乙○○、甲○○等3 人,並於 上開房屋內扣得共犯朱田中所有而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工具及原料、編號36至41所 示製造而成之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及丙○○所有而供聯繫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行動電話 及門號;復於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WS-0891 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製造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以及編號45、46所示分別為甲○○、乙○○所有而供聯 繫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各1 支 ,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 之物;另經乙○○同意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1巷 4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製造而成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品1 包,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監聽共犯朱田中所持用00 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上訴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作為,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8 月14日、96年 9 月11日、96年10月9 日、96年11月5 日、96年9 月26日、
96年10月22日、96年9 月26日核發96雄檢惟水監(續)字第 002418、002801、003183、003577、002957、003349號通訊 監察書准予監聽(見原審一卷第96至108 頁),而上開監聽 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業經上訴人丙○○、乙○○、甲 ○○、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 ,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 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蓋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查證人 即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 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上訴人丙○○、乙○○、甲○○及 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並查無 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 ,是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調查員詢問時之陳 述,對證明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上訴人丙○○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 ○於警詢及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 其等前開陳述,就上訴人丙○○所供部分,核與於原審交互 詰問中所證意旨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該等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證明上訴人丙○○之犯行而言,應無 證據能力,當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四、本案所引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歐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 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扣案物照片及搜索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有證據能力: 按該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 ,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 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 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乙○○、甲○○對上開其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均否 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丙 ○○固坦認於96年10月20日透過歐秀婷承租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路420 號之房屋,被告乙○○、甲○○於96年11月 9 日起在上址房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上開時、地 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乙○○ 、甲○○二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初會承租上開 房屋,係因我與女友歐秀婷飼養許多小狗,無法居住於大樓 中,才承租上開獨棟之房屋,乙○○向我表示要借放一些工 作的物品,我就答應,我不知道乙○○、甲○○在其房屋內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上開乙○○、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坦承:係於96年11月9 日接 近翌日凌晨,開始在上開我胞姊歐秀婷與丙○○同住之大 昌一路房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方法乃將鹽酸 羥亞胺加苯甲酸乙酯下去煮,加水再煮,接著以濾布過濾 ,再加氨水,這時候會變成泡泡,到目前為止的製造過程
都會有臭味,再將泡泡過濾,加入酒精煮,接著靜置、烘 烤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甲○○在旁幫忙洗桶子、拿 取物品,甲○○亦知悉當時我在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我向甲○○表示前來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給予一天 5 千元之報酬,之前共犯朱田中交付製造所需工具、原料 之時,甲○○亦有幫忙搬至上開房屋等語不諱(見原審一 卷第19、21、23、24、33、35、36、49、50、53、199 頁 ),又上訴人甲○○於原審亦坦承:與被告乙○○一起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96年11月9 日下午2 、3 時許, 有和被告乙○○去向朱田中拿原料,當日晚間回去大昌路 房屋搬一些東西到該屋四樓後,就與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我負責在被告乙○○製造時在旁協助拿東西、洗 桶子等工作,96年11月10日亦有前往該屋內繼續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乙○○有說一天要給我5 千元,且在 此之前,被告乙○○要我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品 到該屋四樓,我有幫忙,並有問被告乙○○,當時已大概 知道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6年11月3 日有與被告乙 ○○一起將製毒工具搬運載往上開房屋並幫忙搬運等語在 卷(見原審一卷第35、36、50、212 、213 、216 頁), 核與證人即乙○○之胞姊(亦為上訴人丙○○同居女友) 歐秀婷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及於偵查中均證稱:上開高雄 市三民區○○○路420 號房屋為我出面承租,月租9 千元 ,我與男友即被告丙○○共同住居該處,被告乙○○與甲 ○○於96年11月3 日將好幾大箱之不詳物品搬至上開房屋 內,約在同年11月10日左右,我即聞到化學藥劑之味道, 並在該屋2 樓及4 樓看見玻璃瓶子、化學藥品、鋼鍋、濾 瓶、陶瓷漏斗等物品等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32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115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查獲照片21幀 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64、85至93頁),暨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3所示之工具、原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 成品及附表二編號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扣案可憑。(二)又共犯朱田中於96年10月間即與上訴人乙○○、甲○○謀 劃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並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器具、原料並教授上訴人乙○○ 製造方法等情,除據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共犯朱 田中要我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承諾給我20到30萬元做 為代價以償還我之卡債,朱田中有寫如何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單子,要我背熟後就將單子收走,並交付我6 、 7 萬元購買東西,指示我前往草衙買氨水、酒精及相關工 具,鹽酸羥亞胺係朱田中交付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58 、245 、278 頁),乙○○於原審移審時供稱:我自己前 往購買鹽酸、氨水等原料及濾紙、快速爐、電磁爐、勺子 、塑膠桶、夾鏈袋、活性碳等工具,此外其餘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5所示製造工具、原料均係共犯朱田中所交付 ,由我與被告甲○○前往搬運等語;又上訴人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96年10月間,被告乙○○有帶我 前往共犯朱田中家中約2 次,有聽見他們討論叫原料之事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84 、285 頁,原審一卷第35頁) ,且朱田中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理認定明確,並 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亦有卷附該判決書1 份為憑(見 原審二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另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至4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其檢驗結果為:「(一)現場A(即上開大昌 路房屋)所 查獲之愷他命液態及結晶共計6 件:1.扣押物 編號36之液態檢品5 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7800 公克(空包裝總重3500公克 ),純度以0.50% 計,純質淨重約339 公克。2.扣押物編 號37之液態檢品1 桶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 命成分,淨重5200公克(空包裝重700 公克),純度82.2 7%,純質淨重4278.04 公克。3.扣押物編號38之黏稠檢品 1 件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2 29公克(空包裝重500 公克),純度38.03%,純質淨重約 467.39公克。4.扣押物編號39之白色結晶粉末1 盒經檢驗 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420公克(空 包裝重480 公克),純度91.99%,純質淨重約2226.16 公 克。5.扣押物編號40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 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7.16公克(空包裝重3. 84公克),純度87.70%,純質淨重約6.28公克。6.扣押物 編號41之褐色結晶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79.16公克(空包裝重3.84公克), 純度92.29%,純質淨重約165.35公克。(二)現場B 所查 獲之愷他命結晶(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計1 件:白色結 晶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純度以89.57%,純 質淨重約1.07公克。(三)現場C 所查獲之愷他命結晶計 1 件(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物):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06.16公 克(空包裝重3.84公克),純度94.77%,純質淨重約195. 38公克。」,可認確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品、半 成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製造器具,其中如玻 璃棒、燒杯、陶瓷漏斗、玻璃濾瓶、快速爐、塑膠量杯、 烘乾機、三層濾網架、鋼鍋、攪拌機及支架、油浴槽、電 磁爐、攪拌棒、電子秤、勺子、不鏽鋼盤、酸鹼測試器、 濾布、濾紙、塑膠桶等均發現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 成份殘留;另玻璃棒及鋼鍋亦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再本件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製造過程及其階段,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認: 「本案相關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一般製造愷他命六大 階段製程(一、格林納反應階段;二、取代階段;三、溴 化階段;四、胺化階段;五、異構化階段;六、純化階段 。)等綜合研判,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二階段(異 構化及純化)之地下工廠:㈠異構化階段:異構化製程係 將原料HYDR OXYI MINE HCI(俗稱鹽酸羥亞胺)溶於溶劑 中加熱使其產生異化,而製成愷他命毒品。符合之扣押證 物有燒杯、塑膠量杯、苯甲酸乙酯、快速爐、攪拌機及支 架等溶劑及器具設施。㈡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 愷他命經過再結晶(或再沈澱)處理,以去除雜質。符合 之扣押證物有陶瓷漏斗、真空馬達、三層濾網架、濾紙、 濾布、電子秤、電磁爐、烤燈、攪拌棒、玻璃棒、酸鹼測 試器、氨水、鹽酸、活性炭、快速爐、不銹鋼盤、鋼鍋、 勺子及查獲之愷他命結晶和液態愷他命等證物」等語,有 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1430 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9 頁),均與被告乙○○、 甲○○上開所供情節相符。而本件既於上開房屋內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工具中,既已有部分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份,並扣得相關液狀、膏狀、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 成品,另於被告甲○○所使用之車輛及被告乙○○住處所 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 ,亦為本次製造而來,亦據上訴人乙○○供明在卷(見原 審二卷第78頁),亦堪認上訴人乙○○、甲○○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已既遂,是上訴人乙○○、甲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丙○○雖辯稱不知乙○○、甲○○在上開租屋處所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未參與製造云云。惟查:上訴 人丙○○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業已供稱:被告乙○○在製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中,有請我協助搬運器皿,有順 手幫忙拿取盤子及鋼鍋等語(見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即偵查卷第22頁);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扣案物 品放在該屋二樓,被告乙○○、甲○○叫我幫忙拿桶子上 去,也有幫忙遞一些鍋子、盤子等東西給被告乙○○等語 在卷(偵卷第97頁),已與丙○○上開所辯不符;佐以上 訴人丙○○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表明其警詢、偵查之陳述均 有依其想法照實陳述,並未遭受不法對待或逼迫應為如何 之陳述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2頁),顯見丙○○該等陳述 應出於自由意志,復衡以上訴人丙○○於突遭訊問之初, 往往未及設辭及細思此間利害關係,所供往往可能較接近 真實,況果無其情,上訴人丙○○亦當無故意為該等不利 於己陳述之理,則上訴人丙○○原先之陳述應屬可信。(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係被告 丙○○先行租屋之後,我才決定要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但並未讓我胞姊歐秀婷及被告丙○○知道,直到 96年11月12日下午5 、6 時許,被告丙○○下班返家,才 向被告丙○○表示在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96年11月 13日凌晨員警旋即前來查緝,我們都趁被告丙○○上班之 際出入該屋,所以被告丙○○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一卷 第194 、200 頁)。證人甲○○固亦於原審移審時供稱: 被告丙○○不知道我們在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原審 一卷第37頁),及甲○○於原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乙○ ○都是趁被告丙○○上班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 丙○○有問過我在做什麼,我並未告知,被告丙○○亦未 曾到過我與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樓層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208 頁)。然就上訴人乙○○何以突然將 上開大批工具運往上訴人丙○○上開租屋處所,上訴人乙 ○○前於原審移審中供稱:我本來要搬過去一起住,並有 跟被告丙○○說要搬過去那裡住,並表示會負擔一部分房 租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26頁),然上訴人丙○○卻辯 稱:被告乙○○並未一起前往上開處所居住,只說有些工 作的東西要暫時寄放在我上址租屋處,要放幾天,我有答 應,但並未說要分擔房租,亦未說要住在二樓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2、43、44頁),所述已互核不一。另上訴人乙 ○○雖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係於96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 前天下午始告知被告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等 情,然乙○○前於原審移審時係供稱:為警查獲前之晚上 10時、11時許有遇過被告丙○○,但不敢跟被告丙○○講 ,最後好像是被告丙○○自己跑去偷看而知悉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並非我有告知,而使被告丙○○知悉等 語(見原審一卷第52頁),所供情節更彼此前後不一。再 被告丙○○供稱:除了被告乙○○說要寄放東西之後,有 一次下班時遇見被告甲○○將物品搬到一樓外,至為警查 獲前,均未再遇見被告甲○○,僅有看見被告乙○○一次 云云(原審一卷第45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卻 結證稱:在上開房屋遇見被告丙○○1 、2 次,有一次在 96年11月9 日晚上1 、2 點時,從四樓下樓到一樓拿飲料 時,剛好被告丙○○下樓而遇見,有時候被告乙○○忘記 帶該處之遙控器,亦會請被告丙○○幫其等開門等語(原 審一卷第208 、216 頁),依該等證言內容,上訴人丙○ ○、甲○○於該內見面應有數次,而不只1 次,證人甲○ ○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丙○○上開辯稱僅見過證人甲○○ 1 次等情不符。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所證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詞,即有可疑而難以採信。(六)又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業已供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 所使用等情無訛(偵卷第166 頁),上訴人丙○○亦自承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46頁);而 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對共同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結果,上訴人丙○○於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 36分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甲○○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為:「A:(即被告丙○ ○)對啦!那做工作的那些東西要先讓它過去啦!」、「 B: ( 即被告甲○○)嗯!我看要兩、三趟喔!」、「( 丙○○)那不然他說要租什麼車?」、「(甲○○)要租 貨車喔!」、「(丙○○)對啊!」、「(甲○○)貨車 要怎麼租阿!幹這麼明顯」、「(丙○○)那不然租廂型 車啊!」、「(甲○○)你要租貨車那麼明顯--對啊!」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96年雄檢惟水 監續字第00295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 審一卷第105 頁、偵卷第123 頁)。衡之常情,一般正常 人搬家並毋須刻意遮掩,倘本件另案被告甲○○、丙○○ 所搬運之物係正常之傢俱、工作物,其2 人實無在電話中 陳稱租貨車太明顯,而需另行租用廂型車以搬運物品之理 。上訴人丙○○雖辯稱:上開所指工作的那些東西係我從 事木工之工具云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上開對話所指之工具是被告丙○○做木工裝潢 之工具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11 頁),然查証人即共同被 告甲○○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丙○○之陳述,已與上訴人 丙○○所述不一,已如前述,應屬嗣後迴護丙○○之詞,
且佐以上訴人丙○○於96年10月20日搬家之前,均在其舅 舅陳發順之室內設計公司工作,並住居於陳發順位於高雄 市○○區○○路9 樓之1 之房間內,上訴人丙○○嗣於96 年10月20日搬家時,僅有搬走一些簡單之木工用的手工具 ,如刨刀、鋸子等,均可以隨身攜帶,不必使用貨車載運 ,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就可以載走,上訴人丙○○搬家時並 未搬走陳發順上開住處之床鋪、桌子、沙發等大型家具, 又從事木工之大型工具僅有鋸檯,為陳發順所有,上訴人 丙○○亦未於搬家時將之帶走等情,已據證人陳發順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19 至221 頁),而證 人陳發順既為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之人,且為上訴人丙○ ○之老闆,其從事木工工作經驗豐富,又與上訴人丙○○ 為甥舅親屬關係,當無故意虛構事實陷害丙○○之理,上 開所證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丙○○實無租用廂型車以搬 運其從事木工工具之必要,上訴人丙○○此部份所辯,即 無足採,益證証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早於96年10 月20日,即計畫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等物搬入上開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0 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 工廠,並為躲避查緝,而以租用廂型車等掩人耳目之方式 將上開製毒器具搬入上址,上訴人丙○○應於96年10月20 日,即已知悉共同被告乙○○、甲○○將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至明。
(七)又警員及調查員前往上開大昌一路420 號房屋搜索當時, 該屋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前方空間,即放置一眼可見之桶 裝化學原料,置放於一樓之冰箱內,於開啟冰箱門之際即 可看見經分裝之化學藥品原料,沿樓梯登上該屋二樓樓層 時,一進入二樓前方房間內即可看見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 燒杯、箱裝原料、烘乾機、烤盤、塑膠盤、玻璃濾瓶、鋼 鍋、玻璃濾瓶、陶瓷漏斗、真空馬達、桶裝化學原料、電 子秤等工具,且該烘乾機、塑膠盤等物品上亦殘留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在該房間內亦同時查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品、半成品;又在二樓樓梯前方空地上亦放 置活性碳、酒精、化學原料、大型鋼鍋等物,均據原審勘 驗搜索當日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有97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 暨所附錄影內容擷取畫面22幀在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2 至14頁)。再依上訴人丙○○移審時自承:有抽過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香菸,有一個味道,被告乙○○表示該味道即 是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7頁);證人 歐秀婷於偵查中結證曾見過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二次,是用香煙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核與証
人即共同被告乙○○供稱:被告丙○○之前曾問我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香菸怎麼抽,我曾向被告丙○○表示要加愷他 命粉末,並將菸捲好交給被告丙○○等情(見原審一卷第 28 頁) 相符,可認上訴人丙○○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外觀、味道應有所知悉;又上訴人丙○○、乙○○均供承 :被告丙○○之臥室係位於三樓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0、 42頁)觀之,該等物品顯然位於上訴人丙○○返回臥室必 經之區域,則上訴人丙○○對屋內置放上開不尋常且顯然 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焉能不予起疑或加以 詢問?且苟共同被告乙○○、甲○○均利用上訴人丙○○ 上班期間出入上開工廠屬實,而避免讓丙○○知悉其等正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訴人丙○○若無與共同被告 乙○○、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共同 被告乙○○、甲○○理應將相關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原料、工具藏放妥當,何以共同被告乙○○、甲○○竟公 然、明顯將上開製毒工具、原料置放於上訴人丙○○出入 該屋之際即可一眼望見之樓梯口或於拿取生活食物之際即 可看見之冰箱內,毫不顧忌上訴人丙○○可能知悉上情而 反對並令其等於製造中途隨即搬遷而造成前功盡棄之後果 ?益證上訴人丙○○不僅知悉共同被告乙○○、甲○○上 開製毒行為,更有予以同意及提供空間之故意甚明。從而 共同被告乙○○、甲○○所稱利用丙○○上班之際前往該 房屋製毒而未讓被告丙○○知悉等情,應屬不實,而無可 採。
(八)又証人即查緝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執行時是 在半夜,發現製造毒品時,有聞到製造毒品的味道,後來 丙○○的女友回來,我們就進去查緝,因各樓層均有分佈 器具等物,我們依原料、半成品來分類,扣押物清冊製作 完畢之後就回隊了,各樓層查扣何物已經不記得了」「( 問:樓房外面有聞到製造毒品的味道?)答:是的,我們 在外面聞到製造毒品的味道」「(問:住在裡面的人應該 知道在製造K他命?)答:是的」「(問:一樓進去、二 樓、三樓都放有器具,進去之後的擺設器具就都可以感覺 出來是製造毒品的器具?)答:是的,以我們查緝的經驗 看了就可以知道是製造K他命」「(問:一、二、三樓是 否住在裡面的人都可以感覺出來是製造毒品?)答:是的 」「(問:由一、二、三、四樓的相片,上去四樓有無上 鎖?)答:當時只有丙○○在場,我們是趁著丙○○的女 友進去的時候衝進去,一、二、三、四樓都沒有上鎖」等 語(見98年3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因在樓房外面就可
聞到製造毒品的味道,又進屋之後,由擺設的物品就都可 以感覺出來是製造毒品的器具,則上訴人丙○○辯稱:不 知乙○○、甲○○在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應不足採。(九)至證人歐秀婷、陳發順雖均證稱:因歐秀婷飼養許多小狗 ,遭鄰居抗議,證人陳發順表示小狗太吵而要求他們搬離 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6 、219 頁),惟本件於證人歐秀 婷出面承租並簽約當日中午,上訴人丙○○即與共同被告 甲○○商議以較不明顯之方式搬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工具、原料,已如前述,該等時間與租屋時間甚為密接 ,且上開96年10月20日上訴人丙○○與甲○○之通聯譯文 內容,更隻字未提搬遷小狗之事宜,更難認上訴人丙○○ 之搬家僅係基於飼養小狗之動機考量,是證人歐秀婷、陳 發順上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丙○○之認定。(十)上訴人丙○○既推由不知情之證人歐秀婷出面承租上開房 屋,並提供該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復與 共同被告甲○○共同搬運製造工具、原料,及於共同被告 乙○○、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中,參與拿 取製造工具、原料及清洗製造工具等行為,上訴人與共同 被告乙○○、甲○○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同堪認定。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甲○○已坦承製造愷他命,而 在樓房外面就可聞到製造毒品的味道,又進屋之後,由擺設 的物品就都可以感覺出來是製造毒品的器具,上訴人丙○○ 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坦承:被告乙○○在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過程中,有請我協助搬運器皿,有順手幫忙拿取盤子及 鋼鍋等語(見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即偵查卷第22頁), 足証上訴人丙○○亦有提供場地參與製造愷他命行為,事証 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丙 ○○、乙○○、甲○○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訴人丙○○、 乙○○、甲○○3 人與共犯朱田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 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 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
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 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則本件共犯朱田中雖係因上 訴人乙○○、甲○○之供述始破獲而被起訴,惟朱田中係本 件之共犯,上訴人乙○○、甲○○二人既僅屬供出共犯,並 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不合,自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上 訴人丙○○、乙○○、甲○○3 人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 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毒品氾 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 及成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 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甚鉅,上訴人乙○○負責實際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係聽命共犯朱田中指示為之,於 犯後就自己部分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朱田中,因而順利 破獲,可見已有悔意,上訴人甲○○僅係受僱於乙○○,並 非居於主導地位,上訴人丙○○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浪費司法資源,但依卷內資料顯示,亦僅係居於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