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21號
KSHM,97,上訴,1721,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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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 律師
      施一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2095號、96年度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059 號、96年度偵字第9776、16375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0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部分:原判決關於亥○○部分撤銷。
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丙○○判決不服部分)。貳、原審96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部分: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正興協會) 理事長亥○○之妻,並擔任正興協會監事。緣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推展社區服務,建立社區特色,依「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91年度補助『推展社區服務專案實驗計畫』作業規定」, 使高雄市內各社區發展協會得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補助金, 用以辦理社區服務,各社區發展協會檢具申請書、計畫書等 申請表件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並評估補助金額後,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即將補助金撥付予區公所,各社區發展協會再 憑領據向區公所領取,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前執行完畢,於 90年12月15日前檢送成果報告表、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支出憑 證影本、成果照片等資料函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子○ ○自90年12月中起擔任正興協會志工,負責整理「少年仔! 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之單據核銷, 為從事業務之人。正興協會於90年2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 」之計畫補助經費,經核准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分 一、二期先後撥付後,於90年2 月28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 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與時任「泓仁食品行」經 營人周姿利(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周 姿利業務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姿利提供蓋有「泓仁 食品行」店戳章及負責人蔣德聖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2 張,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在其上虛偽填製正 興協會分別於90年7 月26日、90年12月21日向「泓仁食品行 」各採購餐點5,000 元後,放在因舉辦上開活動所蒐集之支 出經費收據中,嗣於90年12月間為辦理活動經費核銷時,丙 ○○與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竟基於意圖為正興 協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正興協會所辦理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 追蹤方案』活動期間,並未與設於高雄市○○區○○街39號 「泓仁食品行」間,有何交易行為,竟由丙○○指示子○○ 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 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在用途說明欄、金額欄登載 「業務費(餐飲、便當)」、「5,000 」於業務上作成之上 開黏貼憑證用紙上,由子○○蓋用亥○○放在協會辦公室之 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2 紙,持向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核銷,用以詐領1 萬元之補助經費,並足生損害於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福利補助費用審查之正確性。二、緣於91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1條至第 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舒緩失業問題,結合政 府及民間資源,推動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預期協助 約2 萬名失業者就業,高雄市政府依此辦理之社會型第2、3 期計畫,使有用人需求之社會團體得依該方案,向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活動計畫聘用失業勞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核准後,即補助工作薪資每人每小時時薪95元、每月薪資16 ,720 元 ,勞健保費用1,610 元、及用人單位之行政管理費 用3 %,並先預撥2 個月經費,嗣用人單位檢附憑證核銷第 1 個月經費及第3 個月經費領據,再預撥第3 個月經費,用



人單位所進用之失業勞工自91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 ,100 %由各用人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亥○○為正興協會理事長,負 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己 ○○、丁○○為正興協會之員工,己○○負責「利用網站與 E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之工作分派及 人員管理,丁○○負責補助款之報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亥○○丙○○與己○○、丁○○、正興協會員工甲○ ○(以上3 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志工辰○○(改名 為李安妮,未據起訴)竟意圖為正興協會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亥○○與己○○、丁○○、丙○○ 、甲○○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為增加該協會之收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補助 失業勞工之薪資,明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等6 人並未申請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辰○○ 、寅○○2 人因故無法全程參與工作,仍於91年間,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辦理「利用網站與E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 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正興協會聘僱王慧瑾等8 人,而同意核准並預 撥2 個月補助金予王慧瑾等8 人,為符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檢視執行核撥失業勞工補助款之成效,以避免未來無法繼續 領取補助款項,再由丙○○、己○○指示丁○○、甲○○連 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勤表、攷勤表業務文書,丁○○、甲○ ○並虛偽製作91年3 月份王慧瑾鄭若藍、辰○○之出勤記 錄表業務文書、高雄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 月至9 月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私文書,及91年1 月至9 月之 勞、健保費核銷單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 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業務文書上。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士,偽刻「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 美」、「范永傑」、「巳○○」、「辰○○」、「寅○○」 之印章各1 顆,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月份之派工時數 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之 印文,在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91年3 月份王慧瑾鄭若藍 、辰○○之出勤記錄表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之人之印文,再蓋用負責人亥○○之印章,持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核銷,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科員、股長、科長、會 計主任、局長陷於錯誤,按月核撥失業勞工補助款予王慧瑾 等8 人(金額詳如附表二),之後再由正興協會開立不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如附表二所載之人,以供該年 度申報稅賦所用。足生損害於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



麗美、范永傑、巳○○、辰○○、寅○○及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對於本計畫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丙○○自85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高雄牧鄰 教會(下稱高雄牧鄰教會)牧師暨負責人。緣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為創造工作機會,舒緩高雄市失業率,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舉辦之「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透過社會團體提 出具就業促進效益之計畫,提供工作機會,並補助失業勞工 薪資(用人費用每人每月16,720元,勞健保費用1,610 元、 行政管理費用3 %),使得有用人需求之社會團體得依該方 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聘用失業勞工之計畫,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先預撥2 個月經費,嗣檢附憑證核銷 第1 個月經費再行撥付次月經費。丙○○為高雄牧鄰教會負 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甲○○自91年間起擔任辦理高雄牧鄰教會內「弱勢兒 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活動之執行,負責人員管理及費用核 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丑○○○則為高雄牧鄰教會之教友 。丙○○、甲○○、丑○○○明知高雄牧鄰教會並未聘僱丑 ○○○實際從事「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惟為 增加該教會之收入,丙○○、甲○○竟共同承前開意圖為高 雄牧鄰教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並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高雄牧鄰教會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甲○○、丑○○○均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 後輔導」計畫,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丑○○○名 義充任前揭輔導計畫中之行政管理督導人員,以申請92年度 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補助經費,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准撥付每月18,8 79 元之補助金 (丑○○○實領薪資16,720元,勞健保補助1, 610元,教會 管理費用549 元)。再由甲○○製作92年3 月、4 月份之攷 勤表,及4 月至11月用人費用含勞健保領據、9 月至11月行 政管理費領據、3 月、5 月至10月勞、健保費核銷之黏貼憑 證用紙及行政管理費黏貼憑證用紙,蓋用丙○○放置於高雄 牧鄰教會辦公室之印章後,連同丑○○○親自簽名之出勤紀 錄表、蓋用丑○○○印文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按月 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領核發次月份之補助金,使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科員、科長、會計主任、局長陷於錯誤,而按月 核發薪資予丑○○○,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活 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之後再由高雄牧鄰教會開立不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丑○○○,以供該年度申報



稅賦所用。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子○○、己○○、丁○○、甲○○、 丑○○○及證人子○○、巳○○、蔣德聖、寅○○、庚○○ 、卯○○、李安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其中證人 子○○、甲○○、巳○○、戌○○、庚○○、寅○○、卯○ ○、李安妮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子○○、 己○○、丁○○、甲○○、丑○○○、李安妮、巳○○、寅 ○○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㈠證人辰○○並未提及調查局所做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 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證人辰○○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 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辰○○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丙○○ 在其工作1 個月後只發給不到1,000 元之薪水,且91年5 月 15日並未在場,訪視表背面的到場人員簽名非為其所親自簽 名等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其於原 審作證時,對於其領取之薪水為1,000 元上下,亦未提及91 年5 月15日訪視表背面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所領取之薪水為1,000 元上下、亦未提及遭他人偽 簽其姓名,足見證人辰○○於95年1 月24日於調查局受詢問 時,因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是以憑信性較 高。對證人辰○○於調查局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 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辰○○於調查局之 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巳○○並未提及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 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形。證人巳○○於調查局中證述其並未參與勞工局 輔導就業,且其在正興協會工作僅有領取不超過10,000元之 薪資,亦未按出勤表上記載之時間出勤等情,為證明被告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其至原審審理 作證時,一再陳述有去勞工局登記輔導就業,由正興協會向 勞工局領取補助經費,印象中沒有超過30,000元等語,非但 與調查局中所述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不符,相較於證 人巳○○於95年1 月19日在調查局作證較接近案發時點,其 於調查局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證人巳○ ○於調查局時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巳○○於調查局中之證言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卯○○並未提及調查局製作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 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 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形。證人卯○○於調查局證述被告丙○○要求伊至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輔導就業申請登記,並表示會到勞工局 指定要伊至正興協會接受就業輔導,為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其至原審作證時證稱是丙○○邀 請伊到協會,伊去協會之後他們才叫伊去勞工局登記等語, 前後所言並不一致,相較於證人卯○○於95年1 月23日即至 調查局接受詢問,自以其於調查局作證時記憶較為清晰,憑 信性較高。對其於調查局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 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卯○○於調查局之證 言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 為之陳述,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形。其於警詢中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給付之補助款經 由甲○○知會被告丙○○,經被告丙○○同意後,再由甲○ ○領取交付丑○○○,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不可欠缺,從證人甲○○至原審作證時,一再陳述被告丙○ ○沒有參與執行活動,也沒有管錢的事情云云,足見證人甲 ○○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相較於證人甲○○於96年3 月7 日 在警局作證,自以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詞,記憶較為清 晰,憑信性較高。對其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 ,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丑○○○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



所為之陳述,應認其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 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其於警詢中證述甲○○定期均會拿每一個月份的出勤記錄 表到伊住處讓伊簽名,俾使高雄牧鄰教會能據以作帳、請款 ,於92年3 月至9 月之工作期間,有領取92年度社會型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之酬勞150,480 元,為證明被告丙○○、甲○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而證人丑○○○至原審作證 時,對於甲○○何時將出勤記錄表持往丑○○○住處讓丑○ ○○簽名,及丑○○○於92年度名義上所領取之薪資補助金 額等細節,均未清楚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甲○ ○按月拿出勤記錄表給伊簽名之用意,也不知道高雄牧鄰教 會以伊名義申請該專案,每月都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等語, 足見證人丑○○○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相較於證人丑○○○ 於95年11月17日在警局作證,自以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 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其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 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 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惟證人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 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 ,當以證人寅○○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8 月17日高市勞 局三字第0940017768號函附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出 勤記錄表、成果表、黏貼憑證、所得人子○○92年度綜合所 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書證係被告亥○ ○、丙○○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於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意 聯絡內所製作之文書,為屬被告審判外之書面供述,尚無傳 聞法則適用,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8 月17日 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7768號函文(見調1 卷第170 頁)無 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正興協會監事,並於90年間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 導追蹤方案」補助金,於90年12月間由子○○負責該活動之 經費核銷業務,嗣於活動完畢後持黏貼憑證及支出單據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實際負責正興協 會業務,對子○○如何核銷該活動之憑證,我不清楚,亦未 指示云云。
二、經查:
㈠正興協會並未曾向泓仁食品行購買餐點,惟泓仁食品行經營 者周姿利確曾提供蓋有「泓仁食品行」店戳章及負責人「蔣 德聖」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此經證人蔣德聖於調查局、偵查中及證人即泓仁食品行 經營者周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他4549號卷第 5-6 、19-20 頁;原審卷1 第323 頁),並有蓋有泓仁食品 行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5-1 6 頁),顯見該泓仁食品行之收據,係周姿利蓋用店戳章及 負責人蔣德聖之私章後,交予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由其填寫,其上所填載之抬頭、日期、品名及價格均屬不 實。又被告丙○○明知上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 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並無與泓仁食品行有上開餐點交易 ,且授課老師並無領取該餐點,卻仍指示子○○將該名實不 符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 紙上,蓋用亥○○之印章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 此經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 他字3694號卷第27-28 頁、96訴2767號卷2 第95-99 頁)。 ㈡本件正興協會以舉辦「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 導追蹤方案」活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金,經審查 核准補助220,000 元,即撥付補助金予三民區公所,區公所 依正興發展協會出具之領據發給補助金,計畫執行後再由正 興協會檢送支出單據交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之事實,分 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 月2 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94001 6830號函及高雄市「推展社區專案」補助經費申請書、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接受社會局補助社會福利服務經費 支出明細表各1 份、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 及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調1 卷第64-65 、111-168 頁、96 訴2767號卷2 第202 頁)。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正興協會 提出申請之活動計畫經審核通過之同時,亦決定補助金之金 額,並將補助金撥付予區公所,正興協會得依出具之領據領 取補助金以利其運用,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丙○○、子○○ 在「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 執行完畢後檢具不實之憑證核銷,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該 補助金於活動執行之初已發放完畢,惟被告提出不實憑證核 銷之行為即屬詐術手段,且可免除該1 萬元補助金免遭追繳 ,是其有不法意圖,灼然甚明。而高雄市社會局對該補助金 僅係暫時之支付,該補助金若非於原審核科目用途時,自應 予以追繳,本案高雄市社會局當時既因該不實憑證准予核銷 ,其確有因使用詐術而取得該1 萬元補助金,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整理單據是 聽丙○○指示辦理等情明確(見95他3694號卷第15頁、96訴 2767號卷2 第96-97 頁),雖證人子○○於偵查中亦曾稱: 關於「得勝者」的申請補助,裡面怎麼會有便當費的科目, 但是據我所知實際上得勝者的授課老師並沒有領取便當,我 覺得很奇怪,問丙○○亥○○等人,如此名實不符,要怎 麼報帳,他們其中有人回答我說,之前已有申請該科目,就 要報出去,至於是丙○○亥○○則不記得等語(見95他36 94號卷第28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 證係聽從被告丙○○指示等語略有差異,惟證人子○○於第 一次偵查庭時即已說明整理單據是聽丙○○指示,衡情該次 訊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應以其於 第一次偵查庭所陳受丙○○指示等情,較屬可信。本院復審 酌被告亥○○係正興協會理事長,被告丙○○係正興協會監 事,且其2 人係夫妻關係,而子○○僅係正興協會無給職之 志工,子○○對申報補助科目細節有所疑問時,向被告丙○ ○尋求指示,符合情理,另證人寅○○於調詢亦證稱:「丙 ○○係牧鄰教會及正興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兩單位的事務幾 乎都是由她決定」等情明確(見94他4549號第55頁),是子 ○○證稱:當時整理單據是聽丙○○指示辦理等情,自堪採 信。被告丙○○雖另辯稱子○○為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訴 ,然本案係由將不實收據持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經辦即證 人子○○本人供出,如無此事實,子○○當不至僅出於報仇 之動機自陷於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陳



述,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⒉至於泓仁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何人所製作,證人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興協會90年間課輔補助方案,我 擔任核銷,從90年12月中,作了約20幾天,我接酉○○的工 作,接手後,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的單據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發票等單據本來就存在,我只是把它黏上去,我不知道這 些單據是何人拿來,我沒問過酉○○等語(見96訴2767號卷 2 第95-96 頁),而證人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短暫 在正興協會工作,負責管理零用金,有記流水帳及收據,離 職後有回去找子○○交接,惟其否認有交發票憑證給子○○ 一事(見96訴2767號卷2 第229-233 頁),然比對正興協會 黏貼憑證用紙上預算科目欄、用途說明欄、補助款科目欄、 工作計畫項目欄等與泓仁食品行收據中所填寫之文字筆順、 勾勒均不相同,足見填寫黏貼憑證用紙之人與填寫泓仁食品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人非同一人,證人子○○既否認有何 在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品名、總價、日期等 內容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係被 告丙○○、子○○所偽造,自僅能認係證人子○○於90年12 月中接手擔任會計職務時,該空白收據已經由正興協會中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蒐集而來,並在其上填載不實之內容。 3 又90年7 月26日、90年12月21日正興協會確實未曾向「泓仁 食品行」採購餐點各5,0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 庚○○、丁○○、乙○○於調查局及本院證述主辦單位正興 協會有提供工作人員便當一情,即縱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丙 ○○、子○○有將不實交易資料,粘貼於憑證用紙,據以申 報核銷之事實。另辯護人雖主張正興協會實際係向其他自助 餐購買便當未取得收據,始製作上開2 紙收據,惟上開2 張 不實收據金額總計係1 萬元,正興協會既未取得其他自助餐 之收據,主管機關自無從依收據內容審核購買便當之金額及 日期是否相符,是辯護人所辯該業務登載並無不實,且未影 響高雄社會局對於本補助之審查結果,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丙○○指示子○○將內容不實之泓仁食品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核銷經費,被告丙○○與子○○依此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堪以 認定。被告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丙○○固坦承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上開活動計畫,核配8 名失業勞工,其中王慧瑾、鄭 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到職故未



領取薪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亥○○辯稱:負責該活 動之人是丁○○、己○○、甲○○,他們不法之情形,我不 清楚,也未授意他們為不法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我 並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之業務,亦未指示他們為不 實之打卡紀錄云云。
二、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經費之性質及 請領撥款程序:
⒈依「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計畫書「壹、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1 條、第23條及第24條」、「參、目標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 依據地方發展特性,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培養失業者再就 業能力,舒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 目標」、「捌、作業程序縣市型計畫㈠地方民間團體研提 就業工程計畫㈡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結合本會及各部會之措施 ,整合轄區各機關團體就業工程計畫㈢成立審查委員匯出審 各單位所提之就業工程計畫㈣本會成立就業工程審查考核委 員會,複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彙整之地區就業工程計畫㈤ 就業工程執行單位依計畫核定人數就符合失業資格者遴用人 員㈥直轄市、縣市政府考核執行單位工作成效及輔導工作人 員就業績效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款項至執行單位㈧直轄 市、閒適政府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 理經費核銷。」,亦即「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主要目的係 為促進就業,以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生活,提供短期就業 機會,由用人需求之民間團體提出就業工程計畫進用失業勞 工,薪資則由政府支出。至該補助金之補助對象及方式,依 上開計畫書「玖、提案單位進用對象:具有工作能力與工 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 拾壹、預期效益協助約20,000名失業者就業」,及高雄市91 年3 月5 日核定簽「⒋社會型第二、三期計畫:本市自強 創業協會等31個單位,374 人次,91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 30日止,10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 員名冊推介遞補」,高雄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遴用推介 規定「㈢遴用:1候用名冊送各用人單位遴選,確定參加就 業工程計畫人員名冊,應送本局及訓就中心登錄於永續就業 工程計畫審查管理系統遴用人員名冊中」,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95年9 月6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22200號函覆謂㈢本局 社會型第2 、3 期計畫...91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10 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 遞補;㈤本局91年1 月23日召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畫」



91年度第1 次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⒉91年度用人津貼請領 及核銷方式,採預撥方式辦理,勞工局第1 次核撥2 個月之 經費,各用人單位申請第3 個月經費需檢具第1 個月之核銷 資料,並於第2 個月20日前連同第3 個月經費領據送勞工局 辦理,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7 月1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 0970023995號函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提案就業單位進 用對象資格如下:⒈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 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本局社會型第2 、 3 期計畫...91 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100 %由各 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 ⒉遴用:候用名冊送用人單位遴選(候用人員名冊,由訓就 中心,依求職者本人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列「永續就業 工程求職登記表」經審核通過後建立);另有關旨揭計畫 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本局91年1 月23日召開永續臺灣 就業工程計畫91年度第1 次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⒉91年度 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採預撥方式辦理,本局第1 次核 撥2 個月之經費,各用人單位申請第3 個月經費需檢具第1 個月之核銷資料,並於第2 個月20日前連同第3 個月經費領 據送本局辦理等情明確,有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高雄市永續 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遴用推介規定及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96訴2767號卷2 第186-194 頁),可知「永續就業工程 計畫」為降低失業率,建立就業工程人員候用名冊,由用人 單位遴選使用,提供經費作為各縣市針對當地失業人口提供 短期性工作用,是以補助對象係用人單位雇用之失業勞工而 非用人單位本身,補助方式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通過用 人單位提出之計畫、核准補助之員額,即預先撥付前2 個月 之補助金,以利申請單位發給薪資,事後再檢具憑證交予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並出示領據領取次月之經費,而非憑 發給薪資之單據請領補助金。
⒉本件正興協會以舉辦「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 市青少年犯罪」進用失業勞工,而將計畫提送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於90年10月29日審查後同意補助8 人,並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預先撥付前2 個 月之經費,嗣正興協會檢具第1 個月之核銷憑證,再依請款 領據撥付第3 個月經費;其餘各月依此辦理之事實,分別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0年10月31日90高市勞局三字第25636 號 函、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 月至9 月派工時數及經 費印領清冊、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 91年1 月份至9 月份勞健保費核銷單據、正興發展協會領據 、高雄市政府97年2 月1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03394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動支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據在卷可查 (見調卷第256-260 、172-177 、186-195 頁、96訴2767號 卷1 第187 頁)。
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實際上未在正興 協會工作,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此5 人之補助款之事 實,業經被告亥○○、己○○、丁○○於調查局坦承不諱, 王慧瑾等8 人之出勤表是由己○○指示丁○○、甲○○代為 打卡製作,亦經丁○○及證人甲○○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 調卷第26-27 、24-25 頁)。另被告丙○○親自向辰○○商 借其名義申請永續就業工程補助金,辰○○在正興協會只有 工作1 個月,領取不足1,000 元之薪資,而其親眼看見被告 丙○○為配合勞工局稽查,指示丁○○幫未到場的被輔導就 業對象製作打卡記錄,並向勞工局人員謊稱未到場人員係出 外勤等情,此經證人辰○○(嗣後改名為李文妮)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4他4549號卷第99-101、95 -96 頁、96訴2767號卷2 第158-166 頁)。又巳○○雖於正 興協會教導老人保健操,然並未參與輔導就業工作,不知悉 該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薪資,亦未按出勤卡上之時間去上 班及打卡,僅領取不超過10,000元之報酬,未領到33,400元 一節,亦經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詳明(見94他4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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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