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08號
KSHM,97,上訴,1708,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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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撤銷。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1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 局資產課課長,並經屏東縣政府指定兼任由屏東縣政府成立 之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推廣組組 長,負責藝文活動之推廣及受補助團體經費之審核,並因基 金會取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全額補助新台幣(下同)4500 萬元辦理設置於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2003大鵬灣海洋運 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中之「水上飛機設置」工程,由基 金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由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將該「 水上飛機設置工程」發包。因時間緊迫,如以公開招標方式 ,將導致時間延宕而無法如期達成,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因而 決定採取限制性招標,並以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方式行之。 因該工程係由體育委員會主導,無法即時覓得適當廠商,因 而請體育委員會秘書丙○○推薦廠商,丙○○因與乙○○熟 識,乃推薦達成企業社負責人乙○○承包。惟因該項發包是 將設計及施工合併以統包方式辦理,依統包實施辦法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 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屬負責細部設 計或施工之廠商。而依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建築物設計人 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另依建 築法第14條,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即以達成企業社不符上開規定而取銷其 資格。丙○○乙○○前曾委請甲○○建築師於92年4 月4 日,在體育委員會所召開之「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 活動硬體設施補助審查會」協助做簡報,使審查會於同日審 查通過該補助申請案,知悉乙○○甲○○間有合作關係, 即建議乙○○甲○○接洽,改由甲○○建築師事務所承包 。乙○○徵得甲○○之同意後,即由甲○○出面以其名義投 標,因甲○○係建築師,無法施作工程,乃協議將該大部分 工程轉由乙○○負責施作(甲○○負責幫乙○○做結構安全 及工程預算之審核,及另找結構技師簽證,此部分雖係乙○ ○主動邀約甲○○出面,並由乙○○負責大部分之工程,但 仍係甲○○出面投標,與所謂單純借牌,出借牌照之廠商根 本無意投標及未參與施作之情形不符)。基金會並因而於92 年4 月25日與甲○○經投標程序後,再經雙方之議價程序後 ,簽立上開工程之合約(先簽立【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 會「2003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 置」統包工程契約書】,工程款為3999萬元,並約定工程期 限為92年7 月5 日前完工,嗣變更原契約部分內容,並追加 契約價金0000000 元,總計價金為00000000元,並延成完工 期限為92年7 月29日),但因該工程浩大,該基金會又無工 程方面專業人才,故函請屏東縣政府文化局指派丁○○負責 本件工程之監工及驗收相關作業,丁○○因身為屏東縣政府 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故經該局指定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該 項工程之驗收作業為其主管之業務,而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授 權從事與自治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二、丁○○明知依基金會與甲○○所簽立之上開契約約定,該工 程應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經甲○○申報履約完成後,基 金會即應依該契約第15條之規定辦理初驗及驗收,如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即應由基金會定期要求改善,逾期未改善,即 應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惟依同合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 總額以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且依同契約第15 條第3 項關於驗收之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即承包人) 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甲方(即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 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



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 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否則即應認為尚未 完工,即該工程完工之日期關係到違約金之計算甚鉅。且基 於其驗收之職務,應制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而關 於該項工程之審查、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基金會另與林兆 群建築師簽定【「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 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約定 由林兆群建築師提供關於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審查 ,並協助基金會辦理該工程之施工進度查核、竣工圖之審查 或複核、工程驗收等事項。
三、嗣乙○○於92年7 月29日工程期限屆至時,即依該合約第15 條申報履約完成,但實際上尚有部分並未完成,丁○○原應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甲○○將相關資料送交基金會後10日 內,與林兆群建築師一同前往該工程現場實施該工程契約第 15條所定之勘驗程序,前往該工程所在地,勘驗承包人是否 已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基金會之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 或回復及是否已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 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若承包人已完成該項義 務,其即應予認可,並始得認定為完工。詎丁○○明知該工 程已經林兆群於92年8 月14日自行前往勘驗,發現該工程尚 在進行,且尚有「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 水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等缺失,無法使用, 且仍在繼續施工中,實際上仍有瑕疵,竟仍然違背上開規定 ,不執行上述契約第15條所定竣工後之勘驗程序,擅自讓乙 ○○於工程期限屆至後繼續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遲至 92年12月24日始正式進行驗收(仍未認可,尚非完工),並 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無法完成驗收,丁○○仍未限 期命乙○○改善(依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工程合約第 15條第6 項約定,如未定相當期限要求改善,即無法起算申 報驗收程序之逾期未改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因係規定「甲 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故是文化基金會 職權裁量範圍,文化基金會得依各種情況便宜行事;此與該 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單純未申報驗收之逾期違約金 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為必須計算違約金之情形不同) ,迄93年2 月23日始發函依契約完工後之規定,定期命乙○ ○於93年2 月27日前改善,迄93年3 月2 日乙○○正式陳報 改善完成並完工並經丁○○於同月30日勘驗通過。丁○○已 明知該工程係於93年3 月30日始經勘驗通過而完工,其完工 日期為93年3 月30日,竟仍與乙○○(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訴)共同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記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逕將應由其自行制作之「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 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表」及「工程驗收記錄」等公文書交付在現場負責施作 之乙○○,委由乙○○登載制作,嗣乙○○即基於與丁○○ 共同於該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該3 份文書上為「 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前完工』」、「完成履約日期 『92年7 月29日』」、「逾期天數『無』」等不實之記載, 足以生損害於該基金會對於該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乙○○制 作完成後,即交付於丁○○丁○○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持上開職務上制作登載不實之「2003大鵬灣海洋嘉 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竣工報告表」及「工程驗收記錄」向會計人員洪美珍 行使,並表示僅計違約日期4 日,而僅自應付款中扣除工程 款之千分之4 即(000000000.04)172860元後,將剩餘工 程款支付於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丁○○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丁○○於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調查人員任何不當之訊問,已經 其當庭陳明,故其此部分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共犯)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及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張淑麗林兆群梁守誠洪美珍甲○○ 已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 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之陳述,當然已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張淑麗梁守誠、甲 ○○、洪美珍於調查局南機組所述與原審法院證述相同,該 部分證詞均可採信;另證人林兆群於調查局南機組所述雖與 原審法院證述不同,但該部分證詞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 符,仍應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所述情節為可採,均詳如 後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兆群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 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雖於偵查中未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 以行使詰問權,但既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此項偵查中詰問權行使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 由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證人林 兆群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但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業經 具結,且無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命 其具結作證,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已保 障並補正被告之詰問權,依上開意旨,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均係直接以該文書本身作為



證據方法,並非以該文書所敘述之內容為形成心證之依據, 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義之傳 聞證據,且因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此文書證據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大抵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乙○○、甲 ○○驗收或監工之相關文件,為其基於業務職掌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認採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辯稱:驗收部分是施工廠商與專案管理廠商作聯繫,主要 是由張淑麗林兆群建築師驗收。契約確實有約定應於92年 7 月29日完工,但我不是當時的承辦人,沒注意到契約約定 之完工日期。因為非工程專業,對於開工、完工、規定竣工 日期、申報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完工後改善、初驗、 複驗、違約罰則、違約金之認知不同;且本件工程依合約約 定,要在定約後3 個月內完成甚為困難,發包中心應明知不 可能於期限內完工。且基金會已委託專案管理商林兆群建築 師負責工程督導及履約管理,完工與否及結算書圖等資料由 專案管理商本權責認定,既經該建築師核章確認,我據以辦 理後續結案事宜,符合行政作業,並無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 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 資產課課長兼任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並在92年間 負責前述「水上飛機」設置工程之驗收、工程款結算及違約 罰款之業務,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明在卷(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核與文化基金會97年5 月13日財人屏基 金字第0970000034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屏府文推 字第0970099350號覆內容相符,故該項工程之驗收、工程款 結算及違約款之計算等,均屬被告丁○○之業務,應無可疑 。而就本件工程雖文化基金會另與林兆群建築師簽有「2003 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 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該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 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委由林兆群建築師提供技術服務,但 該工程之驗收及違約金之計算、課處,並非因此即轉而成為 林兆群而非被告丁○○之義務,此觀諸該契約關於林兆群建 築師之義務部分,明文記載係提供關於「施工進度之查核、 分析及督導」、「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核」、「協 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諮詢」及「審查」,此有 該契約書附卷可憑,且證人林兆群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其與基金會所定之技術服務契約,係約定由其提供為施工 督導及履約管理與審查,而該基金會於92年8 月8 日之函( 被告證物編號7) ,僅係告知甲○○業於92年7 月29日完工 ,請其本專案管理商權責「協助」審查確認,其地位僅係提 供協助,並無認定之權等語(原審法院97年5 月13日審理筆 錄),核與該技術服務契約書及92年8 月8 日基金會之函所 載,證人林兆群之義務係提供諮詢、審查、協助確認完工等 情相符,故可見被告所辯,認定完工與否非其權責等語與事 實不符。
㈡本件工程於92年7 月29日由承包商陳報竣工後,證人林兆群 在同年8 月14日曾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發現現場仍在施作, 所有機具及廢棄物均在現場,顯不符合「完工」之要件,而 其於前往現場勘察後,曾表列該工程之缺失,並在隔日(15 日)函覆基金會,其認為應將該表列之缺失改善後,才能算 是「竣工」,再由廠商將機具及廢棄物清除,接著基金會才 能為「勘驗」、「認可」,而其身為本件工程專案管理建築 師之地位所為之判斷,「竣工」與「完工」之意義不同,竣 工後必須經過確認施工機具已經搬離且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 清除後,完成驗收,始得認為「完工」,故其於92年8 月14 日前往現場查看時,該工程顯未完工,但被告一直到92年12 月要前往驗收時,才與其聯絡,之前未曾向其詢問有關本件 工程之事等情,業經證人林兆群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而其對「竣工」及「完工」之定義,亦核與本 件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之明文:「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 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 ,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 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 ,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相符。且若該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 「竣工」意義與「完工」相同,自不可能於同項中,同時出 現「竣工」與「完工」之用語,且該項對於「竣工」後之程 序,係規定為「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填具竣工報 告、甲方勘驗認可」,而同條第4 項,對於部分「完工」後 之程序,則係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 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二者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而 證人即乙方甲○○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結證稱,「(審判長 問:申報竣工後,何時將施工現場之廢棄物及機具清理?) 不記得,大約是在8 月10幾號」、「(審判長問:依契約15 條第3 項約定,你在8 月10幾日才清理廢棄物,是否算逾期 完工)依該規定是尚未完工」等語,核與證人林兆群前開證 詞相符(至證人林兆群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稱,其認為應



係先完工後,才能認為竣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該施工現場既於92年8 月14日後, 仍有機具在施工,且未清除廢棄物,復未經基金會人員勘驗 認可,自屬尚未完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竣工與完工定義 相同」、「竣工等於完工」等語,顯無可採。
㈢再依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本件水上飛機設置 工程之「建築執照卷宗」、「使用執照卷宗」、「變更執照 卷宗」所載:
1.依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甲○○所申報本件工程 之「開工日期」為92年8 月1 日,竟在契約所定完工日期 之後,顯不可能按期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或竣工。 2.依「變更執照」卷所載:甲○○係於92年11月11日才申請 變更設計,縣政府於同月13日才准許,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或竣工。
3.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本件竣工日期為92年9 月25 日,另依同卷尾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所載,係於92年 9 月20日報告,故可見該工程實際上係於同年9 月25日後 才竣工,自不可能於同年7月29日前即「完工」。 4.依前述本件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竣工後尚需清除 廢棄物及勘驗後始得認定為完工,則依「使用執照卷宗」 所附廢棄物處理管制卡所載,本件工程之廢棄物係於92年 9月3 日才處理,顯在該期日後才可能為勘驗而認定「完 工」。
5.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昇降設備工程開工同意備查通知 書」所載,昇降機係於92年9 月才安裝,全部工程自不可 能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
6.依「使用執照卷宗」內,關於升降機之施工部分,升降機 係於92年8 月15日才經竣工檢查,顯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 日已達全部工程竣工程度。
7.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載,本 工程於92年11月20日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 8.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㈠載(甲 ○○制作),本工程係於92年8 月開工,自不可能於同年 7 月29日完工。
9.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物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載 ,建築師劉育佐於92年9 月8 日才確認「先行動工部分結 構安全」,可見當時尚僅進行部分工程,顯不可能於92年 7 月29日竣工。
⒑依「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甲○○及大佶營造公司所出具 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所載,係於92年9 月20日始行



報告,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竣工或完工。 ㈣依本件工程之2 份契約所載(「2003大鵬彎海上嘉年華活動 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工程合約、2003大鵬彎 海上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變 更設計)議定書),原工程合約係約定承包人應於92年7 月 25 日 完工,但於原定完工當日,基金會竟又與甲○○再簽 立上開議定書,變更多達六頁之設計項目,卻僅約定4 天之 施工期,期間要進行主管機關之審圖及實際之施工,再加上 前述契約規定,應將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清離,始可認定為完 工,顯不可能,足見證人林兆群前開所證,其於92年8 月14 日後前往現場勘察結果,仍在繼續施工中等情為實。 ㈤依偵查卷附,被告制作的「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 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關於「預定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 」均記載92年7 月29日,「履約逾期總天數」、「應計違約 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於「驗收意見」 記載「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驗收結果,准予 辦理結算。」,結算總價為43,215,000元,又於「工程竣工 報告表」上關於「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 無」,另「工程驗收紀錄」中(他字卷第68至70頁),亦無 逾期天數或逾期罰款之記載等情,有上開統包工程結算書在 卷可稽,均認為甲○○於驗收及結算當時,均無逾期違約之 情事,但實際上甲○○並未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完工,被告 丁○○所制作之前開文書上之該部分記載顯有不實;且被告 於93年3 月驗收完成後,又認定有逾期4 天之違約,並科17 2860元之違約金,業經被告當庭供承,並有基金會93年9 月 28日(九十三)財人屏基金字第175 號函及被告簽准課罰該 部分違約金之簽呈(辯護人於97年4 月16日所提辯準備書狀 證物18)可憑,可見被告所制作之上開文書確有不實。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96年7 月4 日)供稱,因基金會無工程 技術人員,所以委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驗收,驗收不合格有 要求改善,若未依限改善會有罰款,合約最後展延期限為92 年7 月29日,承包廠商有在當日提出竣工申請,嗣由專案管 理商林兆群建築師做確認等語,再於次準備期日供稱,因該 工程尚未「完工」,故基金會於92年8 月8 日發函要求甲○ ○建築師改善,竣工時並未派人到現場,但有要求專案管理 商隨時到場監督即了解施工進度等語(96年8 月15日),各 有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可見:⑴被告知道本件工程之約定 完工日期為92年7 月29日,⑵當日廠商所申報之內容係「竣 工」而非「完工」,而被告亦明知廠商尚未「完工」,⑶被



告係「故意」而非疏未前往現場勘驗,⑷應委由專案管理之 建築師林兆群協助確認,但被告並未向專案管理商為任何詢 問等情。則被告既日完工期限已屆,而廠商係申報「竣工」 ,自應知悉需經確認後始得認定「完工」,亦應知悉尋求專 案管理商之協助確認是否「完工」,詎被告不只未曾親自前 往現場確認,亦未曾尋求專案管理商林兆群建築師之協助而 確認,其顯係明知廠商無法在期限內完工,而故意不前往現 場確認,以爭取廠商之施工期間。
㈦前述偵查卷附,被告制作的「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 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 」(他字卷第68至70頁)之名義制作人均係被告丁○○,但 被告卻將該職務上應由其制作之文書交由乙○○制作,並為 前述之不實記載,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當庭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明知該3 份文書應由其 調查後據實填載,並據以為課罰違約金之依據,竟將之交由 直接利害當事人乙○○自行填載,對於乙○○顯不可能如實 記載違約情節一事,自應了然於胸,是被告及乙○○明知該 文書之記載不實,竟仍由乙○○填載之,其2 人間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 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較為廣泛 ,修正後將公務員之定義較為限縮,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於上開時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以上之說明,本件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律。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則公務員之定義,可分為下列3 種類型: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稱之為「身分公務員」。⑵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授權公務員」。⑶為受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按上開⑴之 公務員,必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於案發時 為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並兼任財團法人屏東縣文 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其法定職務權限顯不包含為基金會驗 收工程,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然 被告係受文化局及基金會指定為本案工程驗收,有屏東縣政 府97年5 月27日屏府文推字第0970099350號函可憑,此時被 告已代表為驗收乙○○與基金會間工程案之公共事務。況被 告本案之水上飛機工程因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且係全額獲 行政院體委會之全額補助,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法人或 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 受該機關之監督」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 工程企字第8807697 號函示,單項補助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



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有該函可憑,而本件工 程發包前,相關承辦人所擬具之簽呈,亦說明係依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復經機關首長即屏東縣縣長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之1 條之規定核准,有他字卷第 60 至64 頁之簽呈可憑,故被告關於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自 亦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意旨 認為:「⑵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 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 、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 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 共事務。」立法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 於本件所辦理之工程驗收行為,既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 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被告自應認係刑法規定之⑵所稱 授權公務員。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 為主體係以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限; 又本件之「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 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及「工程 驗收記錄」,均係由被告職務上應簽核文書,其對之均有登 載修改、審核之權限,而本件工程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上開 文書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則上開文書,應認係 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務上作成之文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於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引用 該法條,但檢察官於97年7 月16日論告時已經就此部分予以 論述,見原審卷第359 頁,自應認為已經增引起訴法條,本 院自得審判);被告與乙○○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不另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詳如下述。原判 決認被告亦涉犯圖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掌文書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無理由,就圖利部分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明 知甲○○等人顯不可能在原定完工期限前施工完成,為圖甲 ○○能於完工期限內達成該工程,故意不前往施工現場勘察



,亦不詢問有前往現場之專案管理商之意見,更將關乎課罰 金額之報告與記錄交予乙○○自行填載,違失情節至為嚴重 ,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原係屏東縣政府 文化局資產課課長,無另外之報酬而兼任基金會推廣組組長 及承辦本件工程驗收業務,係於法定職務外另使其負責本件 工程驗收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 公 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1 年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圖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丁○○於91年12月間至94年11月間,係擔任 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兼任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推廣組 組長,負責藝文活動之推廣及受補助團體經費之審核,並於 92年間負責「水上飛機」設置工程之驗收、工程款結算及違 約罰款等事務,分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乙○○所承包之標得 「水上飛機」設置工程,於92年7 月29日工程期限屆至時, 仍未完成,惟為避免遭罰逾期違約金,故仍於竣工報告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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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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