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陳宇湘( 民國81年6 月26日生)、陳政廷(84年3 月8 日生,原名陳 逸翔)2 人。嗣因兩造個性不合而於95年11月1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 移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按月於15日前給付扶養費予兩造婚生子 女陳宇湘、陳政廷2 人各2 萬元至成年止。前開分期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執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原法院對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5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75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187 號之 5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 第28278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4 萬元費用,乃基於履行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兩造約定直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陳宇湘、陳 政廷帳戶,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每月給付4 萬元扶養費用 部分,係屬民法第296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得由 陳宇湘、陳政廷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尚無權對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均有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 月給付扶養費予陳宇湘、陳政廷,僅於96年3 月間,因被上 訴人僱請之會計人員作業疏失,遲至96年3 月20日始匯款4 萬元。惟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遲誤一期」始視為全部到期 ,而每一期間為一個月即30日,故所謂遲誤一期應指遲誤一 整個月即30日而言。被上訴人僅遲誤5 日,未達一期30日,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並未成就,上 訴人自不得逕就陳宇湘、陳政廷未到期之扶養費請求被上訴 人一次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有遲誤履行扶養費之情事,因被
上訴人僅遲誤5 日,對於上訴人及陳宇湘、陳政廷不致產生 任何影響,而上訴人驟然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依社會 常情拍賣價格遠低於市價3 至5 成,如此,將造成被上訴人 巨大損失。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與陳宇湘、陳政廷有急需大 筆款項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意圖 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屬權利之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而系爭調解 筆錄有關「遲誤一期」係指遲誤期日而言,並非遲誤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遲誤5 日未達一期,須遲誤30日始謂一期,視 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才成就云云,乃屬曲解兩造真意,不足採 信。又96年3 月15日為星期四,若被上訴人因疏忽未匯款, 衡情應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星期五即可補行匯款。被上訴 人竟遲誤5 日之久,自屬嚴重錯誤,而非會計作業疏失,縱 認係會計作業疏失,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上 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一次獲得10年扶養費 之利益非少,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並無差距過大之情 事,且若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完畢,系爭房地亦不致面 臨遭拍賣之命運。被上訴人亦不會受有拍賣價格可能低於市 價之損失。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可能受有損害, 亦屬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 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妥 離婚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 家移調字第28號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95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予兩造婚生子
女陳宇湘、陳政廷各2 萬元至成年為止。前開分期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由被上訴 人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宇湘、陳政廷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迄今,除96年3 月之扶養費未於96年 3 月15日前給付而拖延至同月20日始匯款各2 萬元予兩造子 女2人外,其餘均於每月15日前匯款。
㈣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19日以300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持 有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永盛光有限公司之股權後,再於 93年4 月21日依序以10萬元、1,014 萬元、665 萬元、211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持有上開2 家公司之股權,以及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李朝宗、兄嫂鄭翠宜、兄李金德持有羽泰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
㈤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㈥被上訴人為陳宇湘、陳政廷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壽險,自投保日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保險費,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保險之受益人。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96年3 月15日之前支付96年3 月份之 陳宇湘、陳政廷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而於96年 3 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8278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給付兩造子 女之96年3 月份扶養費,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是否已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扶養費是否已視為到期?㈡被上訴人 遲誤給付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若 無可歸責之事由,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是否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遲誤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即聲請原 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六、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給付兩造子女之96年3月份扶養費,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是否已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扶養 費是否已視為到期?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95年11月8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 條約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民國95年11月 間起至陳宇湘、陳政廷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相對人(即上訴人)關於陳宇湘、陳政廷之扶養費各2 萬
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 期,給付方式由聲請人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宇湘、陳政廷之帳 戶內。」是兩造就有關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 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 即每月15日以前。則被上訴人就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遲誤至 當月20日才匯款,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之責任。而系爭 調解筆錄第4 條既約定「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上 訴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無疑義。至於前開約定,所謂「 遲誤一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文字以觀,核其真 意係指被上訴人就扶養費之各期給付中,其中一期有未依約 於期限(即每月15日前)為給付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遲 誤一期」係指遲延給付之期間超過30日云云,顯屬反捨系爭 調解筆錄文字而更為曲解者應無足採取。
㈢次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為聲請人,上訴人為相對 人,而均為當事人。該筆錄第4 條係約定「聲請人(即被上 訴人)願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陳宇湘、陳政廷20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關於陳宇湘、 陳政廷之扶養費各2 萬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遲誤給付96 年3 月份之扶養費,則系爭扶養費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是上 訴人於本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之地位,依系爭調整筆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扶養費僅得由陳宇湘、陳政廷對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尚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遲誤給付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是否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若無可歸責之事由,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是否視為全 部到期?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指示其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丁美秀應於每 月15日前各匯款2 萬元至陳宇湘、陳政廷帳戶;證人丁美秀 為免自己遺忘,均於每月進行薪資轉帳時一併辦理預約轉帳 匯款事宜。惟於96年3 月5 日進行薪資轉帳時,疏未同時辦 理預約轉帳匯款。嗣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無按時匯款時,證 人丁美秀始憶起應匯款之事,而於同月20日匯款各2 萬元予 陳宇湘、陳政廷等事實,已據證人丁美秀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96年3 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係因證人丁美秀之過失所致 。惟證人丁美秀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而為被上訴人履 行給付扶養費債務之使用人,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 就證人丁美秀就96年3 月份扶養費匯款遲誤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是被上訴人遲誤給付96年3 月份之扶養費,即有可歸責 之事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 ,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所 經營公司之會計丁美秀之疏忽,致未依約於96年3 月15日前 給付扶養費,本件其餘未到期之扶養費應不能視為全部到期 云云,即為無據,應不足採。
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遲5 日交付扶養費即聲請原法院強制執 行,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㈠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遲誤96年3 月份應給付上訴人關於陳湘 宇、陳政廷扶養費之期限,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被 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扶養費已全部視為到期, 則上訴人為行使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權,乃以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扶養費全額予以強制執行, 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原 法院依法院就系爭房地踐行強制執程序,縱為拍賣系爭房地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然此乃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 所同意之約定而為,應係被上訴人所得預知者。且若被上訴 人得以上訴人查封拍賣其財產,致其受損害為由,主張上訴 人為權利適用,不得行使,則系爭調解筆第4 條所約定「前 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將毫無意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遲誤5 日 交付扶養費即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 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整筆錄之約定,聲請原法院以96 年度執字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即 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法。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上訴人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判命原法院 96年度執字第2827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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