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95號
KSHM,96,上訴,2095,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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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他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卯○○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卯○○於民國(以下同)80年10月間至89年10月間擔任屏東 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林政業務技士,負責辦理 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全民造林 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全民造 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等專案之㈠林農 申請案件審查;㈡林農申請土地初檢複測工作;㈢初檢複測 結果清冊之製作陳報;㈣製作具領清冊、薪資總表及團體戶 存款單等資料;㈤檢陳上開資料辦理核發款項等林政業務, 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二、卯○○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 先後連續於88年6 月4 日、89年9 月15日、89年12月18日、 90年3 月1 日,利用其辦理「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 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 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 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 林計畫撫育管理」案之機會,明知其並非具有領取獎勵金之 造林戶之資格,竟仍連續提供記載其名字之林政業務團體戶 存款單手稿資料與不知情之助理巴淑嫻,再由巴淑嫻在附表 一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公



文書內,將卯○○名字虛列其上而為不實之記載;卯○○並 承此犯意,於88年6 月4 日與巴淑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巴淑嫻非具有領取獎勵 金之造林戶之資格,竟仍由卯○○提供記載巴淑嫻名字之林 政業務團體戶存款單手稿資料與巴淑嫻,再由巴淑嫻在附表 一所示第1 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 公文書內,將巴淑嫻名字虛列其上而為不實之記載;復由卯 ○○持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 團體戶存款單連同經費簽辦單及具領清冊陳送不知情之霧台 鄉公所主計郭明珍及徐春惠核閱以行使,致霧台鄉公所陷於 錯誤,因而開支出傳票給郵局,致郵局辦理代發匯撥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卯○○與巴淑嫻之指定帳戶內,領取附表一所 示之溢領金額,共計詐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23 萬6,63 0 元,巴淑嫻詐得獎勵金2 萬元,足生損害於霧台鄉公所對 於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計畫管理之正確性。嗣巴淑嫻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有詐領此2 萬 元金額,並自動繳交該部分2 萬元。
三、又卯○○明知根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 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等職權命令之規定,必須符合資 格之造林戶經申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與申請人進行核對 造林戶之戶籍謄本、相關土地權利 (所有權、耕作權、土地 租賃權)證 明、初檢、親赴現地實地核對地籍圖均無誤等工 作後,再由承辦人編造林戶名冊陳報縣府審核,嗣縣政府派 員會同鄉公所林政業務承辦人、造林戶共同親赴現地實地核 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現況後,鄉公所承辦人員 方得製作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以陳報縣府及原民會審定,並 用電腦作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且由承辦人員持薪資總 表、團體戶存款單及公庫支票至郵局辦理代發匯撥,方得匯 入如具領清冊上所載之各項專案之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輔助費 金額予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卯○○辦理此項業務多年,明 知上開規定,竟基於圖利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等人之概括 犯意,故意隱瞞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地籍圖上所載該筆林 地合法使用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非具領清冊上所載得以 領取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輔助費之造林戶、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不應領得如附表四所示超出原具領清冊上所載編定補償金額 等事實,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具領清冊之公文書上登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為合法造林戶,並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林 政業務團體戶存款單手稿資料與不知情之助理巴淑嫻,再由 巴淑嫻在附表二、三、四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



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內,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人之名 字,及如附表四所示超額撥發金額虛列於團體存款單而為不 實之記載;復卯○○持上開不實之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 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經費簽辦單及具領清冊陳送不知 情之霧台鄉公所主計郭明珍及徐春惠核閱以行使,致霧台鄉 公所誤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為合法得以領取獎勵金 及撫育管理輔助費之造林戶、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均應領得如 附表四所示超出原編定補償金額,因而開支出傳票給郵局, 致郵局辦理代發匯撥匯款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所指 定帳戶內,因而使其等獲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之利 益,並足生損害於霧台鄉公所對於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 地計畫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內各項專案計畫 之具領清冊、支出傳票、郵局匯款表、獎勵金發放明細表、 地籍圖、複測工作報領酬勞金支出傳票、收據、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等文書,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 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均係有關本案造林戶 申請資料、具領清冊、收支狀況所作之紀錄,屬記錄公務員 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 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 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上訴人及辯 護人亦未提出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 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柯秋美、 杜傳、杜國寶、杜仁峰、徐春惠、郭明珍、杜梅霞、戊○○ 、曾權釧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屏東縣政府函文、霧台鄉公所 函文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 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卯○○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他人 ,辯稱:我所領得之款均有轉發給造林戶,我沒有詐取財物 ,又因許多合法造林戶並無帳戶或不及設立帳戶,我為求便 民,方將合法造林戶之親戚作為人頭戶登載在各項計畫案郵 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助其等領取獎勵金, 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超撥金額,係因我為求補足短發造林戶 及追回超發之補償獎勵金,加上88年間發生電腦當機,以致 帳冊一片混亂,才造成如附表四所示之超撥金額之情形(見 屏東縣調查站證據一第27至第38頁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 ,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 育實施要點」等均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定,並非圖利 罪所稱之法令,另相關主管機關就禁伐補償之認定標準,所 作之解釋及標準前後不一,使公務員無所適從,我之行為僅 屬行政疏失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卯○○經辦上開林政業務,明知自己並非合法申請 獎勵金或補償金之造林戶,亦非具領清冊上所載之造林戶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領取獎勵金或補償金,竟連續提供 記載其名字之林政業務團體戶存款單手稿資料與不知情之 証人即共同被告巴淑嫻,再由証人即共同被告巴淑嫻在附 表一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之公文書內,將上訴人卯○○名字虛列其上,而共同被告 巴淑嫻亦明知自己並非合法申請獎勵金或補償金之造林戶 ,亦非具領清冊上所載之造林戶,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 領取獎勵金或補償金,竟聽取上訴人卯○○之建議,將自 己的名字虛列記載在附表一第1 項所示計畫案郵政存簿儲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內,復由上訴人卯○○ 持之連同經費簽辦單及具領清冊陳送不知情之霧台鄉公所 主計郭明珍及徐春惠核閱以行使,致霧台鄉公所陷於錯誤 ,因而開支出傳票給郵局,致郵局辦理代發匯撥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內,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溢領 金額一情,均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坦承因為當時有新買房



子,有貸款壓力,所以從87年開始就先挪用此些金額,將 此些金額先匯到自己戶頭內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8頁93年 12 月21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82頁94年3 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80頁背面95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 款團體戶存款單、各相關計畫案具領清冊(見屏東縣調查 站證據二(一)相關法令卷)等附卷可證,足認上訴人卯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卯○○雖陳稱此乃一 時挪用,事後均有陸續回補,然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於郵局 匯撥款項至其帳戶內即已既遂成立,事後之回補行為仍無 損於此部分犯行之成立。又上訴人卯○○另辯稱:我所領 得之款均有轉發給造林戶,我沒有詐取財物云云,惟此部 分423 萬6,630 元迄今仍未見上訴人卯○○轉發給造林戶 之証据,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卯○○經辦上開林政業務,應明知各項計畫案之獎 勵金與補助金之申領者限於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見臺灣 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4 點(三)),其依 法並無任何權限得以將非林地合法使用人列於具領清冊上 ,竟仍將如附表二所示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列之土地所有 人虛列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 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之具領清冊中,並因此 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計畫案具領清冊與各筆 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附 卷可證,其有圖利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甚明。又上訴人亦應 明知必須依上開規定申請獎勵金或補償金之造林戶且符合 各項檢核通過者,方得領取各項專案之獎勵金及撫育管理 輔助費,其依法並無任何權限得以自行決定領取獎勵金或 補償金之人頭戶,並將如附表三所示非具領清冊上所載之 人名虛列於團體戶存款單上,竟仍將如附表三所示非具領 清冊上所列之造林戶虛列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 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之郵 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中,並因此領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此有該計畫案具領清冊與各筆郵政存簿儲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附卷可證,其有圖利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甚明;其辯稱乃因許多合法造林戶並無帳戶或不 及設立帳戶,為求便民,方將合法造林戶之親戚作為人頭 戶登載在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上,助其等領取獎勵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 足為採。再者,縱使多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戶於警 詢或原審勘驗程序中表明係因親戚有土地合於申領要件,



而受其同意代為領取獎勵金或補償金,惟其等亦無提出相 關委託證據足茲證明確有受合法造林戶之委託事宜,其等 是否確經合法造林戶授權代為領取獎勵金已有可議,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申請造林補助,也沒有 申請禁伐補助等語 (見97年9 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 院卷 (一)第228頁)。 上訴人卯○○身為經辦上開林政業 務之承辦人員,亦從未要求其等提出此些授權證據,即逕 予羅列其等名字登載在各項專案之具領清冊與各項計畫案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助其等領取獎勵 金,其有登載不實及圖利意圖甚明;退步言,縱使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頭戶確經合法造林戶之同意授權代為領取 獎勵金或補償金,依法仍應僅限於經申請與檢核程序後該 筆林地合法使用人者方得申領,鄉公所僅能將款項匯入該 筆林地合法使用人之帳戶內,事後申領之造林戶如何提領 或使用此筆金額,再由其或其之親屬決定,上訴人卯○○ 自無任何權限得以自行於具領清冊或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 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變更合法申領人之姓名。
(三)又鄉公所林政業務承辦人必須依照具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 以電腦製作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申領之金額亦應以 其陳報予縣府及原民會審定之具領清冊上所載者為限;其 依法並無任何權限得以變更造林戶應得之金額,亦為補助 規定所明定。上訴人卯○○明知上開規定,竟仍將如附表 四所示超出原具領清冊編定補償金額,提供與不知情之助 理巴淑嫻,再由巴淑嫻在附表四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虛列超額之獎勵金或補償 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不法領取超額之獎勵金或補償 金,其有圖利他人之意圖甚明。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為補足 短發造林戶及追回超發之補償獎勵金,加上88年間發生電 腦當機,以致帳冊一片混亂,才造成如附表四所示之超撥 金額之情形,惟各項計畫案之具領清冊始終存在,並未滅 失或受損,如確實發生電腦當機之情形,上訴人卯○○自 應核對原始具領清冊內之金額數目作為發放之憑據,豈有 因此即胡亂自行決定超撥金額之理,是其上開所辯亦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本件各項專案所適用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 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 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省政府為擴大全民參與造林運 動,以及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 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發揮森林公益效能所訂定之 職權命令。其內容如同前開一、(一)所指,係包括造林



戶辦理補償、獎助之程序與標準,已非純屬行政機關指導 內部適用之行政規則,而係實質上涉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 且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職權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 所指陳之「法令」。辯護人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等均僅屬行政機 關內部之作業規定,並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云云,應有誤 會。
(五)又圖利他人部分,上訴人卯○○雖辯稱:所領得之款均有 轉發給造林戶,沒有圖利云云,惟此部分除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之一部分有土地所有人或有關人之親人代為請領之 証据應予扣除外(詳如後述),其餘如附表二、附表三之 金額,迄今仍各有數十件未見上訴人卯○○提出土地所有 人或有關人之親人代為請領之証据,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卯○○明知自己並非合法申請獎勵金或 補償金之造林戶,亦非具領清冊上所載之造林戶,依規定自 不得領取獎勵金或補償金,竟連續提供記載其名字之林政業 務團體戶存款單手稿資料列入補償,該附表一之補償款4 百 23萬6 千6 百30元已匯入上訴人卯○○在霧台郵局之帳戶, 上訴人卯○○顯有為己詐領該補償費,又上訴人卯○○雖辯 稱:我所領得之款均有轉發給造林戶,我沒有詐取財物云云 ,惟此部分42 3萬6,630 元迄今仍未見上訴人卯○○轉發給 造林戶之証据;又上訴人卯○○就犯罪事實二之將共同被告 巴淑嫻名字虛列於如附表一第1 項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 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內,以詐領2 萬元獎勵金給巴淑嫻之行 為,此部分是與巴淑嫻共同詐領該補償費;又附表二、附表 三之人並非土地所有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上訴人故意隱 瞞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地籍圖上所載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非具領清冊上所載得以領取獎勵金及 撫育管理輔助費之造林戶,而予虛列入補償使之得利;如附 表四所示之人不應領得如附表四所示超出原具領清冊上所載 編定補償金額而仍予超領使之得利,是其亦有圖利如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人甚明,事証明確,上訴人嗣後翻 異前供否認得利,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上訴人卯○○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 取附表一財物(包括與共同被告巴淑嫻詐領2 萬元獎勵金) ,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財罪;上訴人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非土地合法使用人、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非具領清冊上所載合法申領獎勵金之人頭戶、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乃超出具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竟基於圖上 開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法令登載不實之具領清冊以及 提供不實之林政業務團體戶存款單手稿資料與不知情之助理 巴淑嫻製作不實之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 而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圖他人不法利 益罪。又上訴人卯○○基於公務員身分應製作具公文書性質 之各項計畫案具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 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霧台鄉公所對 於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計畫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又上訴人卯○○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卯○○就犯罪事實二之將共同 被告巴淑嫻名字虛列於如附表一第1 項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 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內,以詐領2 萬元獎勵金之行為, 此部分2 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 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即共同被告巴淑嫻為上開犯罪 事實二、將上訴人卯○○名字虛列於如附表一所示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內,以詐領獎勵金之行 為,以及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圖利行為,係間接正犯。上訴 人卯○○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其中上訴人卯○○上 開犯罪事實二、之多次詐取財物行為,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利 用不知情共同被告巴淑嫻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團體戶存款單上 虛列自己名字以詐領423 萬6,630 元之行為論處。又上訴人 卯○○所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連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間,所犯上開連續直接圖利、 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連續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處斷。上訴人卯○○如犯罪事實二連續 詐取附表一財物之行為,雖與犯罪事實三連續直接圖利之行 為(附表二、三、四),犯罪發生之時間有所重疊,然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一係為求得本身利益,一係為求得他人 不法利益,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認該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卯○○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詐取之財物為412 萬6,130 元之金額,然根據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團體存款單所示之金額,總計匯入其本人 帳戶之金額應為423 萬6,630 元,公訴人之計算,容有誤算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訴人卯○○圖利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人頭戶,以及上訴人卯○○超匯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之圖利犯行,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超匯圖利予如附表五所示等 人之行為(即原起訴書起訴事實為「被告卯○○將丁太郎等 人所有超出禁伐獎勵範圍,且未經實地逐筆履勘實施初複測 如屏東縣霧台鄉○○段596 地號等341 筆原住民保留地,均 虛列為禁伐補償林戶,致圖利丁太郎等人總計660 萬9,672 元」,然於93年6 月11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中將其縮減為如 附表五所示之土地)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 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 ,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均有修正,茲將其新舊 法比較臚列如下:
(一)上訴人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條例就直接圖利罪之規定,新條例之構成要件較 舊條例嚴格,惟刑度相同,因上訴人卯○○所為,均符合 新、舊法之構成要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上訴人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 公布,查該次係就第2 條犯罪主體部分作出修正。又原刑 法第10 條 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 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件上訴人卯○○係於屏東縣霧 台鄉公所擔任技士,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全民造林計畫 新植造林、禁伐補償及撫育管理等林政業務,屬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義之公務員,是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 項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論之。(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將 共同被告巴淑嫻名字虛列於如附表一第1 項郵政存簿儲金 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內,以詐領2 萬元獎勵金 之部分,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新 法公布刪除,上訴人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卯○○多次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職 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等行為;多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等行為均僅成立1 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且被告卯 ○○所犯上開等罪,亦得各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上訴人卯○○將成立數罪, 併合處罰。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卯○○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故關於本件上訴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得 併科罰金刑之下限部份,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上訴人卯○○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上訴人卯○○行為後之法律 均無較有利上訴人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四、原審就上訴人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8 款、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卯○○經辦霧台鄉 公所林政業務多年,自應明白所有政府機關之款項,均應依 法核發,絕不得將帳務混淆不清,更無暫行挪用,事後再以 私帳補回之不正想法,竟為一己之私,利用辦理本件各項專 案之便,擅自將自己名字虛列於上,詐取多達423 萬餘元之 金額,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上訴人卯○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就詐取金額 423 萬6,630 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霧台鄉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卯○○上 訴否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五、原審就圖利他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之一部分係由權利人之親友代為請領,上訴人卯○ ○並已轉發該金額,已据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具領人陳 明(理由如後述),此部分並非圖利,原審遽認此部分圖利



,尚有未洽,上訴人卯○○上訴否認圖利他人,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卯○○經辦霧台鄉公所林政業務 多年,自應明白所有政府機關之款項,均應依法核發,不得 擅自胡亂虛列非合法造林戶之名字於具領清冊或郵政存簿儲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甚至變更原應發放造林戶之款 項金額,使不具資格之人領款,破壞政府造林政策等一切情 狀,此部分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 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六、上訴人卯○○所犯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圖利他 人罪,係2 罪俱發,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公訴意旨雖另以:(一)被告明知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 具領清冊上之具領人,並非土地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亦無合 法權源,不得請領造林補償,竟仍將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 一列入清冊上,使之具領造林補償而圖利他人,其中附表二 之一之金額為11萬2400元,附表三之一之金額為13萬7540元 ,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二)被告卯○○與盧 仁君(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同案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人 ,於87年5 月至10月間,辦理「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 要河川禁伐補償」案實地複查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 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及「 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細部計畫說明書」等法令規定,渠等 應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履勘複查,並於複查後填具複查結果竟 見於具領清冊上,詎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竟自87年 5 月26日起至87年9 月28日,在屏東縣霧台鄉,與盧仁君共 同明知並未實地逐筆實施履勘復查,仍將該鄉申請複查補償 人,全數虛列為複查合格,並連續在「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 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人員名冊」上,填具「複查日期」、 「複查合格面積」等,並於複查人員姓名欄蓋章,使其因職 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複查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 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 林戶補償費及總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 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卯○○並以此為方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2月間,在屏東縣霧台鄉霧台村神山 巷73號霧台鄉公所內,向公所申報其等辦理保護林帶禁伐補 償複查調查費時,虛列於87年5 月26日起至87年9 月28日止 ,實地到霧台鄉各林地複查之調查費,致該公所辦理出納業



務之杜梅霞陷於錯誤,交付3,076 元之不法利益與被告卯○ ○。因認被告卯○○此部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三)被告 卯○○於88 年2月至90年3 月間,辦理「87年度全民造林運 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度全民造林 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下半年及 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保護林 帶禁伐補償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 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案」等四項林政業務之實地初驗(檢 )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 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行政院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 實施計畫」及「8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法令 規定,應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實施初勘(檢)包括造林人、土 地位置、造林面積、樹種、株樹及成活率等造林現況,並於 申請造林獎勵補償名冊內填具初勘結果竟見,詎渠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8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0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霧台鄉某處等地,明知其僅以路過造林戶土地,隨意部分 抽測方式實施初驗,仍於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 保留地造林計畫表、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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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