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030元,及自 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 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2人共同投資興建納骨塔,由被告提供土地,原 告負責興建,塔身完工後,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 願繼續合夥,竟毀壞納骨塔內屬於原告的物品,包含房間內 的輕鋼架天花板、地上的大理石板等物共損害達525, 880元 ,又擅自遷走塔位內的骨灰,使原告無法履行客戶的契約義 務,因而受有612,000元的損害。
㈡被告已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此,依照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3,030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 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照片、客戶認購表為證,並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大理石地板並不在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範圍內,而且塔位移走之後,已經送到東山安樂園 安放,並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的天花板以及大理石地板等物的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六月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毀損大理石地板部分,既屬 於被告毀損行為之一部分,在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內, 原告自得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毀損天花板以及大理石地板的部分,損 害的金額,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會算,其中塔位九百個 ,價值為48萬元,輕鋼架7千元,大理石地板一坪2,160元, 一共9坪,共計38,880元,合計共525,880元,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為證(花蓮地院97年訴字第314卷頁43以下),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毀損現場的照片、物品種類,損壞情形, 認為該項金額與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原告之請求,在此部分 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將納骨塔位移走,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於 客戶之義務,而受有損害。然查被告雖然將納骨塔位移走, 但已經安放在東山安樂園內,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頁 32),原告對於客戶安放納骨塔之責任,並無契約不履行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 525,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