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壬○○(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壬○○、己○○、丙○○、甲○○○、癸○○○、丁○○、戊○○為上訴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辛○○○於民國9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乙○○、己○○、庚○○、丙○○、壬○○、甲○○ ○、癸○○○、丁○○、戊○○等人,此有辛○○○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書、其繼承人乙○○、庚○○、壬○○、己 ○○、丙○○、甲○○○、癸○○○、丁○○、戊○○等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乙○○、壬○○、己○○、丙○○ 已於98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庚○○則為被上訴人 ,無從承受本件訴訟,至於甲○○○、癸○○○、丁○○、 戊○○等人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