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11號
HLHV,97,重上,11,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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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兼交通部電信總局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堆,於97年5月20日 變更為甲○○,惟上訴人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5、9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 許其承受訴訟。
2.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建新, 嗣變更為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 定代理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14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3.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之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 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原審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嗣交通部 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嗣經行政 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3715號函附有關 單位意見略以:「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 分,...... 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原以電信總局 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 ,上訴人交通部遂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96年



10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37頁)、總統府公報 、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39、340頁)為 證。參酌後述貳、七、(一)之理由,上訴人聲明承受原交 通部電信總局之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其承受訴訟。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花蓮市○○段1367地號、1367之1地號及1367之2地號之土 地(即重測前美崙段333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5年9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 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嗣於71年4月22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而被上訴人 於73年1月12日以台廣武行 (73) 字第63708號函,請求上訴 人准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 於73年6月5日以交總 (73)字第12293號函呈請行政院鑒核、 行政院於73年9月29日以台73財15851號函請上訴人研議、上 訴人於74年1月30日以交總 (74) 字第00826號函呈報行政院 研議結果、行政院於74年3月7日以台財字4050號函回覆上訴 人,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惟 被上訴人於76年間持上開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逕行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與行政 院台財字405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意 思不相符合,其登記顯屬違法無效。且本件並未有兩造合意 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係持行政院台財字4050號函向花 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函文僅表示 同意「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未表示同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本件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顯未合法成立 ,不能生移轉之效力等語,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應予塗銷。另系爭土地竟於7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理由,所有權由中華民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國有 財產法之規定,縱使行政院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並聲明:1.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1367地號、1367 之1地號、136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 座落花蓮市○○段1367地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時,即非由原



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 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接 續管理使用迄今,足徵系爭土地向來均為傳播業務之用,應 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於原交通部電 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分別改制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 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後,因管理機關之一的交通部電信總 局於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 ,改制前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因屬未作價投資中 華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 非新制電信總局接管;又另一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 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系爭土地並未列入作價投 資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法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足 認系爭土地縱認應屬國有財產,亦應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 非由上訴人任管理機關,因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1.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來判斷有無適格,並 非以法院認定之事實來判斷,原審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程 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錯誤:
⑴學者認為,「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 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當事人均屬適格者,縱訴訟結果,認定原告無其所主 張之權利,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參上證1號)。亦有認為,「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 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 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 ,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 即有被告之適格」(參上證2號)。
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給付之 訴,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屬違法而無效,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 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以及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之 法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當事人適格。詎料,原審判決竟 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顯屬錯誤。
2.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之前,係屬原交通部郵 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依國有財 產法規定,遭他人虛偽方式為權利登記,自應由遭侵害時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以為救濟,故本件具當事人適格:



⑴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而為虛偽所有權登記 之前,管理機關係屬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 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
系爭土地於36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 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於71年4月22日仍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共同管理(參原證1號)。由此可知, 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登記而為虛偽所有權登記 之前,管理機關係屬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原交通部電信總 局二個機關所共同管理。
⑵被上訴人亦曾自承台灣郵電管理局改組後之台灣電信管理 局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亦自承台灣電信管理局有管理權,此參中國廣播 公司台廣武行 (69)字第5889號函台灣電信管理局說明欄 第二點『…上述土地光復後係由台灣郵電管理局一併辦理 囑託登記,致管理權至今仍未分割,嗣以台灣郵政電信兩 總局分立,前項土地管理權歸由貴局接管…』(參被證20 號)即知。
⑶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國有財產遭他人以虛偽方法為登記 時,應由受侵害當時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塗銷之訴:
按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 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 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 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依上開條文可知,在國有財產遭他人以虛偽方法為登記時 ,應由受侵害當時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塗 銷之訴。按76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遭違法變更所有人為 被上訴人公司時,原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機關即為交通部 郵政總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是故,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 規定自應由交通部郵政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提起訴訟。 嗣後,交通部郵政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有所變動, 現由交通部即上訴人擔任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國家追討 被侵害之財產,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自具當事人之 適格無疑。
⑷與本案情形幾乎完全類似之中廣板橋機室土地案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 第505號、9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63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有 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係屬違誤。 3.縱令因被上訴人長期占用違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導致變成國



有非公用財產,然系爭土地根本未曾辦理使用用途變更程序 ,亦未曾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在管理機關辦理使用用途變更 而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由國有財產局列冊管理之 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仍屬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尚無管 理權,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之起訴,自具當事人適格: ⑴按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 預算程序處理之。」由此可知,公用財產要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須經「用途變更之程序」,用途變更之後,並須由 管理機關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之後,管理權始發生變動。經 查,本件於起訴時,系爭土地根本未曾辦理使用用途變更 程序,亦未曾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之 管理權於起訴時應仍屬上訴人及原電信總局,上訴人及原 電信總局依法起訴,自具當事人適格。
⑵次查,縱令國有財產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假設語 氣),然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亦規定:「本法規 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 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國有財產局亦得 將排除侵害之起訴權利委託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來 辦理。行政院因政策因素,認定應由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 信總局起訴(參原審卷第340頁行政院秘書長96年9月13日 院台經字第0960037151函),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8 條之1,上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起訴,自屬合法。(二)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並非國有非公用財產,原審判 決之認定亦有錯誤:
1.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機關並非財政部,而係郵政電信 管理機關,故係屬國有公用財產:
查系爭土地於71年4月2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按國有財產法第 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系爭土地並非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係以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 郵政總局為管理機關(參原證1號),顯證係屬國有公用財 產。
2.被上訴人受國家指示接收日產而管領系爭土地,接收為國 家權力行使,被上訴人受國家指示而管領系爭土地,僅為 占有輔助人:
經查接收日產為國家權力行為,因接收日產而由國家原始 取得房屋所有權,可見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實質上



係受國家之指示而管領系爭土地,係屬命令與服從之從屬 關係,依照民法第942條規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復以 系爭土地登記自36年總登記以來皆記載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皆以郵政電信管理機關為管理機關(參原證1號),更 可見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
3.35年5月成立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郵電業務,為直接 管理電台之機關,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
國民政府於32年6月12日公布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 成立電信總局,主管全國電信業務。台灣光復後,由台灣 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於34年11月1日成立郵電管理委員會 ,接管全省郵電業務,35年1月交通部統一全國電信機構 組織,台灣郵電業務劃歸交通部接辦。於35年5月5日成立 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試行郵電合辦,直到38年方進行改 組分別成立台灣郵政管理局及台灣電信管理局。雖被上訴 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受政府指示接收系爭土地,但嗣 後皆受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所管理,為直接管理電台之機 關。
4.參中國廣播公司台廣武行 (69)字第5889號函台灣電信管 理局說明欄第二點『…上述土地光復後係由台灣郵電管理 局一併辦理囑託登記,致管理權至今仍未分割,嗣以台灣 郵政電信兩總局分立,前項土地管理權歸由貴局接管…』 (參被證20號)。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台灣郵電管理局改 組後之台灣電信管理局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顯見被上訴 人係占有輔助人。
5.系爭土地係為辦理台灣郵電管理局主管電信業務,而進行 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之用,自屬公用財產: 系爭土地其使用用途係供作國家廣播業務,依照政府需要 製播節目之用,且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台灣郵 政電信管理局所委託之電信業務,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838號判決要旨所示:「…且系爭建物竣建後即交由中 華航訓中心代管使用,資以辦理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內關於 船員專業訓練之相關業務,自屬公用財產……。」(參原 審附件七)。是縱使系爭土地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但系 爭土地用以辦理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主管電信業務,被上 訴人亦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該國有財產自屬公用財產 。
(三)系爭土地移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公用財產不得處分 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 1.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 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



目的或原訂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 條規定:「本法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 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皆表示國有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收益。
2.退萬步言之,縱認行政院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 分,屬強制規定,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自不得移轉 予被上訴人所有,其所為法律行為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
(四)系爭土地政府並無同意作價轉讓給被上訴人: 1.前國防最高委員會225、227委員會並沒有決議將系爭土地 作價轉讓給被上訴人(參原證12)。
2.被上證2號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紀錄無從確認為公 文書,上訴人否認真正。退步言,即使為真正,其第十案 所載「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 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 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並未列出結算轉帳明細,無從 證明被上證1號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之核准 作價轉讓決議係依據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第十案 決議所做。而且,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皆 未提及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辯稱 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85次會議第十案決議後方有國防最高 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之核准作價轉讓決議云云並非有 據。
3.被上證3號行政院主計處函之附件與被上證一號內容相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該內容已經於另案( 板橋機室案)提出並主張有作價轉讓之事實,為另案台灣 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所不採。 4.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係援引自被證13財政部45年1 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惟被證13財政部函核准 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土地。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曾經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作價轉帳 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係援引 自被證13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 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 ⑵被證13財政部函核准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 括土地:
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略謂:「中國 廣播公司…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



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 新台幣參百壹拾柒元壹角肆分…」(參被證13)。顯然, 核准作價轉帳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括土地。 5.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僅坐落土地不同之中廣板橋機室案件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607號判決指摘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之真實已有問題,且該函僅表示 房屋部分已作價轉帳,並未包含土地部分(參原證10)。 6.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7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與補 助』科目沖銷帳面,被上訴人分毫未出。如被上訴人主張 於40年已經作價轉讓屬實,何須於77年編列預算沖銷: ⑴因審計部要求應依照預算程序進行,交通部電信總局因此 編列預算書送交立法院審理,此有7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 案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書可稽 (參上證7號)。系爭土 地在民國74年帳面價值新台幣5,388,384元,板橋機室更 高達116,181,537.4元,此參交通部74年交會 (74)字 24631號函即知(參上證8號)。
⑵依照預算書及相關函文可知,就土地自39年入帳以來之增 值,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科目沖回,而土 地原價新台幣33,061.53元 (包括板橋及花蓮台),則以 『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此參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函文( 參上證8號、上證9號)及77年預算書即知 (參上證7號) ,系爭土地與板橋機室土地於74年時帳面金額高達新台幣 1億多元,而竟以『捐款與補助』科目以原價值新台幣3萬 多元沖銷帳面,不僅價值相差甚鉅,可見係由上訴人以電 信總局77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 未支付價金即在76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7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與補 助』科目沖銷帳面已如前述,如果被上訴人主張於40年已 經作價轉讓屬實,交通部電信總局何須於77年再編列預算 沖銷?
(五)系爭土地移轉,並無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違 背民法第76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管理機關出具之書面物權契約辦理移 轉登記。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僅坐落土地不同,於板橋機 室之案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607號判決指摘板橋土地以 行政院相關函文移轉登記,該等函文並非書面物權契約, 該移轉登記違背民法第760條之規定(參原證10)。(六)中廣、交通部、行政院往來的函文是同意管理機關的變更 登記,並非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
1.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是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



4050號函 (參原證7),該函並未提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於行政院該號函文之前置階段,中廣、交通部及行政 院互相往來函文所提到的都是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非土地 所有權移轉。
2.上訴人所提原證2至7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5、6、7為相連 接函文,均明載「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證5、6、7更非針對被證23之復函,按時間先後排列說明如 下:
⑴原證2:為73年1月12日被上訴人發函交通部,請求將系爭 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該函主旨略載:「本公司花蓮電 台民勤段1367號土地,…,現已徵得兩局同意交還本公司 管理,…補辦該項土地囑託登記」。
⑵原證3: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與被上訴人於「變更管理機 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印。
⑶原證4:為73.6.5交通部回覆被上訴人73.1.12函(即原證 2函),同意補辦囑託登記。
⑷原證5:為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29日回覆交通部73年6月5 日函(即原證4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予補 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一案,請速查明有關事實…」,顯然是 針對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原證6:為交通部74年1月30日回覆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 29日函(即原證5函),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函請准 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函囑查明各節…」,顯然亦 針對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⑹原證7(即被證3):為行政院74年3月7日回覆交通部73年 6月5日函(即原證4函)及74年1月10日函(即原證6函), 該函主旨略載:「該公司申請核准補辦登記一案,請照核 復事項辦理」,所謂補辦登記,雖未明載管理機關,但既 係針對交通部73年6月5日函及74年1月10日函覆函,而交 通部該二函明載「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所指登記自屬 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⑺被證5:為74年6月5日交通部發函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依據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示(即原證7、即被證3)辦理登 記手續。雖未明載何種登記手續,但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 所稱登記係管理機關登記已如前述,74年6月5日交通部函 所謂之登記自亦為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⑻被證6:為被上訴人74年9月3日發函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 ,於說明中載明依據74年6月5日交通部交總 (74)12102號 函(即被證5)辦理,請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於聲請書 、登記委託書等文件用印,並要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提



供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此函文中既然依據74年6月5 日交通部交總 (74)12102號函(即被證5)辦理,所得辦 理登記者自係管理機關登記,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⑼被證7:為76年9月29日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回覆被上訴人 74年9月3日函(即被證6),檢送被上訴人前開函要求,已 用印之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被上 訴人因而據以辦理登記。
3.自上述歷次往來函文可知:
⑴被證3、5、6、7是連接在原證2至7後面。從頭到尾,所提 到的都是「管理機關」變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卻移花接木,將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所蓋立印信之文件 拿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證5、6、7並非針對被證23之復函:
①被證5、6、7之先行函文為原證2至7,詳如前述。 ②被證5、6、7函文中無任何函文提及被證23函文。 ③被上訴人73年11月9日發函被證23給行政院秘書處、交 通部、財政部長後,交通部74年1月30日函(參原證6) 仍一再聲明是補辦「管理機關」登記。行政院74年3月7 日回覆交通部函(參原證7)所稱補辦登記,也是針對 交通部74年1月30日函(參原證6)回覆,顯然也僅同意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不曾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交通 部74年1月30日函(參原證6)及行政院74年3月7日回覆 交通部函(參原證7)可以證明,行政院及交通部並未同 意被上訴人73年11月9日發函(參被證23)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要求。
(七)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價金: 1.被上訴人主張作價轉讓即為買賣之意,但上訴人否認有買賣 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為買賣且有支付對價,否則應認 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2.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台 (40) 歲字第38號令表示接收系爭土地 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款中扣抵,此即為作價轉 讓,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函文,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 。
3.依照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交通部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 參被證11號),雖有提到作價轉讓過程,但皆未提到補助費 扣抵價款等事 。
4.被上訴人固然提出與政府簽訂之廣播合約(參被證1號), 但該廣播合約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政府傳佈政教所 需節目,及政府對被上訴人補助之補助費等事項,不僅未約



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被上訴人,更未約定系爭土地所需價款, 由政府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
5.被證8、9、10可證只是帳面調整,或者還要編列預算,顯然 並非用廣播合約款項來抵扣。
6.被證13、14所謂價款是講房屋而非土地。 7.被證15、16均未提到有抵扣轉帳之事。 8.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7年就系爭土地編列預算以『捐款與補助 』科目沖銷帳面,被上訴人分毫未出:
⑴因審計部要求應依照預算程序進行,交通部電信總局因此 編列預算書送交立法院審理(參上證7號)。系爭土地在 74年帳面價值新台幣5,388,384元,板橋機室更高達 116,181,537.4元(參上證8號)。 ⑵依照預算書及相關函文可知,就土地自39年入帳以來之增 值,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科目沖回,而土地 原價新台幣33,061.53元(包括板橋及花蓮台),則以『 捐款與補助』科目列支,(參上證7號、8、9號),系爭 土地與板橋機室土地於74年時帳面金額高達新台幣1億多 元,而竟以『捐款與補助』科目以原價值新台幣3萬多元 沖銷帳面,不僅價值相差甚鉅,可證係由上訴人以電信總 局77年度預算費用支出該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根本未支 付價金即在76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明釋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4198號判例、86年台上字185號判決、83年台上字450號判 決。辯稱:伊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迄於95年 11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19年,已經超過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惟 查: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明釋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2.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 郵政電信管理局(參原證1),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 164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固引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主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時效抗辯後, 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164號



解釋既然明釋已登記之不動產回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1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85號判決及83 年台上字450號判決,均為「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 產,與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情形迴異,被上 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 1367地號、1367之1地號、136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市○○段1367地號、1367之1 地號、136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交通部及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非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上訴人顯無當事人適格: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原管理機關 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因組織調整,目前 電信監管業務仍歸屬交通部電信總局,郵政之監督管理由 交通部掌理云云,故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惟依其所 言,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僅掌理「電信監管業務」、上訴人 亦僅掌理「郵政之監督管理」,均未包含原屬交通部電信 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管理之「財產」在內,則系爭土地 是否屬於原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上訴人交通部所掌理 之「電信監管業務」及「郵政之監督」範圍內,上訴人僅 空言因組織調整而取得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卻未敘明系爭 土地之權利係如何轉由上訴人承受,是上訴人稱其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云云,顯無理由。 2.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說明 五所載: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原郵政總局)奉行 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郵 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管 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 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郵政公 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等語(參原審 原證11)。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郵政總局經管資產 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已移交國有財產 局接管,均非上訴人所得監督管理,故上訴人就本件顯無 當事人適格。




3.另依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說明三 、四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民國70年5月1日裁撤時, 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民國 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 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 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 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 ,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參 原審被證上7)。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 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係移交新 制電信總局或國有財產局接管。查上訴人、原審原告電信 總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既屬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 土地,且不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而未作價投資中華電 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等語(國有財產局94年7月15日台 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283號函,參原審原證13號),惟該 土地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 信管理局使用,而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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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