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號
HLHM,98,上訴,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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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3年間,一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託甲○○代找人頭購買土地 ,甲○○介紹其雇工戊○○(另案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44號以共同連續毀損他人建築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與「黃順福」認識,嗣於93年3月22日,由戊○○出面,以 戊○○名義向余林秀鑾購買臺東縣東河鄉○○段71之8地號 土地,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 村舊廍13號之建築物鐵皮屋及鐵皮倉庫各1棟,仍由孫月娥 (現已更名為乙○○)占有居住使用中,並未包括在內。嗣 不知情之丁○○透過仲介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於93年6月8日 以其妻游桂蓮名義,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賣方戊○○應清除土地上之房屋。甲○○乃與「黃順福」前 去找孫月娥溝通搬遷事宜,未果。詎甲○○、「黃順福」與 戊○○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3 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由「黃順福」出面僱請不知情之 謝武智攜帶電動螺絲起子前往上址,正拆除鐵皮屋前方之屋 頂時,適孫月娥在場報警處理而未得逞。93年6月30日,以 戊○○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孫月娥,要求搬遷,未獲回 復後,甲○○復於93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趁孫月娥外出之 際,由戊○○駕駛甲○○所提供之怪手,拆除毀壞孫月娥所 居住之鐵皮屋及屋內孫月娥所有之傢俱、冰箱、桌子、衣櫃 、紙蓮花等物。再於9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拆除毀壞孫月 娥所使用之鐵皮倉庫及倉庫內孫月娥所有之農具,均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月娥
二、案經被害人孫月娥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介紹伊之雇工戊○○與「黃順福」認 識,嗣由戊○○以其名義向余林秀鑾購買上開土地,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93年6月28日上午7時或93年7 月9日上午10時到上開土地現場,僅於93年7月9日下午受丁 ○○之託,與戊○○前往現場打掉土地上之瓦房和整地,那 時候鐵皮屋及鐵皮倉庫已經被拆光倒在地上了,伊沒有拆除 毀壞孫月娥之鐵皮屋、鐵皮倉庫或其內物品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孫月娥於共犯戊○○毀損一案偵查 中指訴:93年6月28日房子的屋頂部分被毀損,第2次是93 年7月9日10時左右,整個房子被毀損,第3次是93年7月23 日下午2時許,將倉庫一起毀損;屋內有伊的傢俱、冰箱 、桌子、衣櫃、紙蓮花等(發查偵字卷第27、28頁);復 於原審法院95年9月27日審理該案時結證:71之8地號土地 上有兩間房子,一間是磚砌倉庫,牆壁是磚的,上面是鐵 皮的,裡面只擺放一些農具,另外一間是伊住的,全部都 是鐵皮的,該地號上還有余林秀鑾的磚瓦房,她住在伊斜 後面;鐵皮屋、鐵皮倉庫共被拆三次,第一次拆伊的屋頂 ,拆一部分的時候,伊有去報警,所以才沒有繼續拆,當 初戊○○跟伊說他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第二次只有拆鐵皮 屋而已,將伊房子的窗戶弄壞之後,然後進屋內把大門打 開,把裡面的東西有的搬走,有的弄壞,第三次是拆鐵皮 倉庫,而且是用怪手來拆的;第一次拆鐵皮屋的時候,甲 ○○就有去,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你去找屋主,跟伊沒有關 係,在第一次拆鐵皮屋的時候,甲○○沒有動手,但他叫 工人拆的,其中「阿福」也是6個人裡面之一,他說他是



跟「阿福」合股一起買土地的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 144號卷第10、85-89、104、114-118、16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在戊○○的案子偵查中、原審所述 實在;被告他們總共去了三次毀損伊的房子,第一次被告 有在場,當天拆伊鐵皮屋前方屋頂的部分,包括廚房、浴 室、餐廳部分的屋頂,是甲○○叫其他人拆的;第二次伊 沒有在場,是拆鐵皮屋及裡面的東西;第三次拆磚牆鐵皮 屋頂的鐵皮倉庫,是人家打電話通知伊趕快回去,伊再拍 照的時候,甲○○還恐嚇伊不准拍照,還要搶伊的相機, 但沒有被搶走等語明確。
(二)證人謝武智於共犯戊○○毀損一案偵查中證述:是「阿福 」叫伊去拆房子,伊只拆房子前面的鐵皮雨棚2塊,警察 就來了,警察叫他們去調解等語(偵字第2684號卷第27頁 )。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周平和於共犯戊○○毀損一案偵查中 證述:93年6月28日「阿福」請謝武智拆房子時,孫月娥 報警處理,「阿福」通知戊○○到場,戊○○有拿權狀給 其看,土地所有人是戊○○等語(偵字第2684號卷第 13- 15頁) 。
(四)證人即共犯戊○○於其毀損一案原審法院95年9月2日訊問 時,亦供承伊有於93年6月28日及93年7月9日拆孫月娥的 鐵皮屋,也有損害到孫月娥的冰箱、衣櫃等物等語(原審 94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96頁);又於96年6月8日本案偵 查中證稱:是「黃順福」跟甲○○叫伊用伊的名字買余林 秀鑾的土地,孫月娥住的鐵皮屋是甲○○叫伊開怪手去拆 的,拆之前有人去搬屋內的東西,搬到旁邊去,伊再去拆 ,孫月娥住的鐵皮倉庫也是甲○○叫伊用怪手拆的,鐵皮 倉庫和鐵皮屋是連在一起,確定是甲○○叫伊去拆鐵皮屋 的,甲○○知道那是孫月娥的鐵皮屋等語(他字偵查卷第 17、18頁)。
(五)又丁○○以其妻游桂蓮名義,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曾約定賣方戊○○應清除地上物,嗣被告與「黃順 福」找孫月娥溝通搬遷事宜未果後,曾以戊○○之名義, 寄發存證信函給孫月娥要求搬遷一節,亦有卷附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可佐(發查偵字卷第10、85 -89頁)。而孫月娥所居住使用之鐵皮屋、鐵皮倉庫及其 內物品確有被拆除毀壞之情形,亦有鐵皮屋、鐵皮倉庫及 其內物品被毀壞之相關照片44張可證(發查偵字卷第10、 15 、32 -42、104頁;請上偵字卷第5-8頁)。再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黃順福」、戊○○三人與孫月



娥溝通搬遷事宜未果後,確有拆除毀壞孫月娥所居住使用 之鐵皮屋、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確有被拆除毀壞之情形。 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然明確。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取,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 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等之行 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實施前,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其刪除後,對原為連續犯之犯罪,不再以一罪論, 而應數罪併罰,即非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
3、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二)核被告甲○○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第二、三次係犯同條第1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謝武智毀壞系爭鐵皮屋未遂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 、戊○○及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 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 壞建築物罪處斷。其前後3次毀壞建築物未遂及既遂之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毀壞鐵 皮倉庫之時間認定有誤;且未依累犯規定論處罪刑,尚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建築物,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後,仍不思停止,反繼續為之,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 被害人權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飾詞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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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