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虎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楷
代 理 人 張碧嬌
相 對 人 甲○○
甲○○即宇祥電器行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靜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五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逾四百 一十九元之郵費應予剔除 (該部分業經退還聲請人在案)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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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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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五百零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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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百一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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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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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三千九百八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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