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檢束慎行,於97年5月22日午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416巷3弄4號住處前,明知陳曉忠前來交付之SAMSUNG廠牌 SGH-X168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丙○○所有,該手機係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市○○路 9號宅內失竊)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1,000元之 價格抵償陳曉忠所欠債款,藉以買受該贓物。嗣經丙○○報 案,並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乃持搜索票至甲○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起出上開贓物(業據丙○○立 據領回)。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甲○○不服,向該院第二審合議庭 提起上訴,經依通常程序為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及公訴人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除對 陳曉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後詳),對證 人丙○○、陳曉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認上開證人之供述及其他非供 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陳曉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系爭行動電 話來源及如何交付予甲○○之相關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 應訊,自無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再陳曉忠嗣 於原審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且原審已踐行詰問 程序,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少利害之權衡,又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收受陳曉忠交付之系爭行 動電話1支,以1,000元之價格抵償陳曉忠所欠債款之事實固 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陳曉忠當初 說那是他自己的手機,我們於原審時有對質過,我不知道那 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丙○○於97年5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在花蓮市○○路9號宅內失竊,嗣經同案被告陳曉忠於 同日某時許,在花蓮市○○街某處拾獲予以侵占後(經原 審判處罰金確定),即於同日下午交付予被告以抵償債款
乙節,業據證人丙○○、陳曉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警卷第19-21頁 )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行動電話確屬丙○○所失竊之贓物 至明。
(二)又同案被告陳曉忠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如何跟被告說 行動電話之來歷時,陳稱:「我跟他說撿到的,他沒意見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然於原審訊問時即改口 證稱:偵查中所言可能是伊緊張口誤,現在伊想起來當時 伊把手機給甲○○時伊並沒有向甲○○表示是伊撿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證人陳曉忠上揭偵查中之證述 ,係於案發日(97年5月22日)後2個月餘(即97年7月31 日)所陳,而於原審之證述係於案發日後7個月餘(即97 年12月17日),衡情先前所為之陳述較為接近事實發生之 時點,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干預誘導,自較之事 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證人陳曉忠事後於原審之上開證述 ,明顯有配合被告供述之情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難以採信。
(三)又非來自銷售物品之正常通路,且無物品來源之證明文件 ,即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物,此依諸經驗法則,乃係具一 般通常智識者均有所認識,況警方在被告自宅執行搜索時 所查扣之14支手機,被告自承係陸續自資源回收場以每支 10元所購買,用以拆零件供己使用,其和資源回收場很熟 ,時常到那邊逛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行 動電話之來源及價值,較諸通常人更有注意及判斷之能力 。而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同案被告陳曉忠旋於同日午間 持至被告住所外,連同另1支手機,均各以1,000元之價格 抵銷其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對陳曉忠 同時持2支行動電話用以抵債,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豈有 不生疑問之理。從被告於收受當時,就系爭行動電話主觀 上應有即使是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收購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四)至被告辯稱:陳曉忠當初說那是他自己的手機云云,固與 證人陳曉忠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56頁),然縱使 證人陳曉忠確向被告偽稱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但系爭行動 電話若屬陳曉忠所有,以被告時常陸續自資源回收場以每 支10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之情觀之,被告對於販售物品 來源,應較諸通常人更有判斷及注意之能力,則被告對於 證人同時持2支行動電話用以抵償債務,並偽稱係其自己 所有之詞,被告豈會輕易相信陳曉忠所言。則被告與證人
陳曉忠2人此種說法,與常情相違顯而易見,難認定其所 辯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買受贓物之行為,主觀上亦應 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純屬卸責飾詞,委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