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0號
HLHM,98,上易,10,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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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戊○○經原審傳喚未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詎原審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例關於 該條「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解釋意旨,甚至將本案目擊 證人戊○○上開警詢陳述認為「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顯已違背證據能力判斷認定之法則。㈡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 資認定甲○○教唆他人毀損被害人魏嘉彥使用之車牌號碼66 77-NZ號自小客車,然被害人魏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目擊證人戊○○所述相符,且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接受測謊後有說謊反應之鑑定結果,證人丁○○於原 審也證稱本案發生當晚並未始終陪同被告等人飲酒,且店內 客人進出,丁○○不一定陪同等語。而本案於凌晨3時許發 生,甲○○實有充裕時間交代當日同行之兩名手下駕駛其所 使用之白色廂型車前往遂行犯罪後,再將車輛駛回PUB繼續 飲酒,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原審僅憑丁○○證稱:甲○○當 日抵達PUB及離去時,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均停放於中山路 上,以及甲○○之辯解,即遽認甲○○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於 當日必定始終未曾駛離,殊嫌速斷,於證據取捨確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審違法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所謂「傳喚不到」,係指「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



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戊○○ 於原審經傳喚未到致未能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人戊○○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3款所定之要 件不合,而無該條款傳聞證據之適用,原審認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違背證據能力判斷之法 則。
(二)上訴理由又謂:被害人魏嘉彥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證人丁○○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無指使同夥離 開PUB行兇後再返回PUB飲酒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可能;被 告經測謊結果,對「有無參與毀損6677-NZ自小客車」、 「是否知道是誰毀損該車」等問題有說謊之反應,被告有 涉案可能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對前揭上訴理由一 一指明不採之原因,其證據取捨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而證人丁○○之證詞雖不足為被告全程在PUB內之證明 ,然亦不能以此即可證明其確有本件之犯行,則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證據取違背法令,尚無理由,應駁回之。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復興新村59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建昌禮儀社,負責招攬往 生者殯葬事務處理之業務,於民國96年7月29日18時45分許 ,因往生榮民身後殯葬處理之事務,在花蓮市榮民服務處與 松成禮儀社之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懷恨在心,竟萌毀損 之犯意,於翌日凌晨3、4時許,教唆2位不明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L3-9489號白色廂型車, 至花蓮市○○路20號松成禮儀社負責人丙○○住處,由該2 名不詳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斧頭及不詳鈍器,動手 砸毀停放於該處門口,由被害人魏嘉彥使用之車牌號碼6677 -NZ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共7面、引擎蓋多處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魏嘉彥,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 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像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L3-9489號自 用小貨車是我本人使用,於96年7月30日凌晨2點多,我開車 和朋友曾民魁等人到花蓮市○○路、國聯一路口旁的FEELIN G PUB喝酒,一直到警方來找我為止,都沒有離開,車子就



停放在店門口,我並沒有教唆2名男子去砸車,而且7月29日 晚上我跟丙○○的弟弟魏東發、丙○○的兒子跟女婿一起在 麵攤喝酒,我對丙○○並沒有不滿,也沒有教唆他人砸車的 動機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教唆毀損罪嫌,並未提出直接 證據(下手砸車之人並未查獲,亦無被告與實施毀損犯罪者 間之聯繫紀錄等等),而僅提出間接證據(如證人魏嘉彥於 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使用之白色廂型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 有2名男子下車,然並未目睹有人砸車之動作、被告於96年7 月29日與魏嘉彥之父親經營之松成禮儀社人員因業務關係發 生爭執,以及引擎蓋上的砸痕跟葬儀社所用在棺木上封釘的 斧頭相同,和被告未通過測謊等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僅證明證人魏嘉彥報案之事實)、砸痕與斧頭勘驗比對 照片4張、受損照片10張、被告車輛照片2張等為證,合先敘 明。
四、證據能力: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魏嘉彥、戊○○、丙○○於警 詢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即不得作 為證據,雖檢察官主張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詞,應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戊○○於警詢中作證時,並未享 有對質詰問權,且戊○○指述看到兩名砸車之男子駕駛1部 白色老式廂型車,而白色老式廂型車僅為概括性之顏色、車 款描述,證人戊○○既未提供車號、其他特徵,亦未由警方 提供被告之車輛照片或實體供戊○○指認是否相同,是警詢 證詞作成之經過,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非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證詞仍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自 願接受測謊,並同意該機關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經形式審 核,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 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62955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惟查:
㈠證人魏嘉彥於96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要出去 買東西,看到有2個人戴帽子開車停在富景路,其中1人長得 高大,我看到他們下車拿長長的東西,好像是斧頭,但沒有 實際看到砸車的情形,我看到的就是照片上的這台車,是廂



型車,當時沒有抄下車牌,但車子上面有寫營業用字樣,事 後去找才知道是那台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45 -46頁所附偵查訊問筆錄);另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 凌晨3、4點多,我去我姑姑家照顧她的小孩,出去便利商店 買煙,經過我家時,看到右前方斜角約30公尺處有1台白色 廂型車,我看到2個人頭戴安全帽,1個站在後車廂附近好像 在拿東西,1個站在右側乘客座後面,我經過時隱約有看到 車牌,後來我就去商店買煙,再折回我姑姑家,等我回到我 姑姑家後約10多分鐘,接到我媽打來的電話,說我們家的車 被砸,前1天有位往生者死掉,很多葬儀社人員都在現場, 那台白色廂型車也在,我有印象,因為它有貼車牌號碼在後 擋風玻璃下面,我是因為這樣才有印象的,這台車是甲○○ 開的,當天甲○○有和我們發生爭執,所以我對他開的車特 別有印象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11-12頁所附偵 查訊問筆錄),是證人魏嘉彥僅能確認其看到出現在案發現 場之車輛,係1部白色廂型車,並自承當時並未記下車牌, 足認證人魏嘉彥應係其主觀懷疑被告涉案後,查訪發現被告 駕駛L3-9489號自用小貨車亦為白色廂型車,因此認定出現 在案發現場之車輛,即被告所有,然核諸情理,證人魏嘉彥 於凌晨3、4時許出門買煙,是否會對30公尺外之1部車輛, 賦予高度注意,實不無可疑,是其錯誤指認之可能性甚高, 況其所指稱該車之特徵,如在「後擋風玻璃有車牌號碼貼紙 」、「車身上有營業用字樣」等節,與警卷所附被告所有之 L3-9489號白色自用小貨車照片2紙互核,均無法判讀車身有 上開貼紙或註記,是證人魏嘉彥所述其所見曾出現在案發現 場之白色廂型車,即係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基礎,顯乏 比對確認之佐證。
㈡又證人即FEELING PUB老闆娘丁○○到庭證稱:警方到店裡 來找被告的那天,被告並無離開現場,當天是阿魁先進來, 後面跟著甲○○和另外兩個男的,他們總共是4個人,我有 看到被告平常開的白色廂型車停在隔壁店的門口,被告喝酒 中途並沒有離開現場,一直到警察來,警察來的時候,車子 還是停在原地,我有跟警察一起走到店門外等語明確,是被 告自96年8月10日初次警詢時起,即辯稱案發時其所有之L3- 9489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係停放在中山路、國聯一路 口之酒吧門外乙節,應堪採信。證人魏嘉彥指述疑似砸車之 2名男子,係駕駛被告所有之L3-9489號白色廂型車犯案乙節 ,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丁○○所述矛盾,尚難採信。 ㈢又上開測謊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測謊之結果,仍具有 其侷限性及不確定性,並非絕對即可信為真實,尚不得以之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基礎;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 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 ,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 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 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 者之認定,被告於回答⒈你有參與(包括計畫、教唆、執行 )毀損這部車(車號6677-NZ)嗎?(答:沒有。)⒉7月30 日凌晨,你有參與毀損這部車嗎?(答:沒有。)⒊你知道 是誰毀損這部車嗎?(答:不知道。)均呈不實反應,然測 謊結果,僅能作為被告並未據實陳述之佐證,並不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主要基礎,更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其所使用之車號 L3-9489號自用小貨車,亦均停放在花蓮市○○路、國聯一 路口,而未曾由他人駕駛至花蓮市○○路20號案發現場附近 ,已認定如前,經核證人魏嘉彥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述,乃係 基於其主觀認定L3-9489號自用小貨車曾於案發時出現在其 住處附近,再因此聯想至被告前1天下午與松成禮儀社人員 因業務關係起衝突、車輛遭砸痕跡與葬儀社使用之斧頭相符 ,故指述係被告教唆他人犯罪,然該L3-9489號自用小貨車 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既已遭推翻,則證人魏嘉彥基於該 事實所為之聯想和推測,雖屬事實,亦無從聯結、特定至被 告,況若被告確因前1天下午之業務衝突,萌生砸毀魏嘉彥 所使用自小客車之動機,其既知另覓不詳人士下手實施犯罪 以掩飾身份,又怎可能提供自己日常營業使用,且為禮儀社 同業均知為其所有之L3-9489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 暴露其幕後指使之線索?實不無可疑。本件檢察官所舉間接 證據,經互核之後,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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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