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14號
HLHM,97,選上更(二),14,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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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5、
26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13、16、19、4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 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乙○○則為甲○○之妻,甲○○ 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交付賄 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 ,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之賄賂及 不正利益外,兼求其等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以達「綁樁」之目的,甲○○或 自行或與其妻乙○○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 之行為:
(一)甲○○先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與乙○○基於賄選之 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委由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 庚○○(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證據 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 部身分之林德鳳、丁○○、戊○○、己○○、朱振宮、黃 萬祿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 由乙○○支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以免



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席間並由乙○○取出 事先備妥之一疊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現金之賄賂 ,由乙○○交付庚○○後輪流傳遞給在場飲宴之庚○○、 林德鳳、丁○○、戊○○、己○○、朱振宮黃萬祿等人 (此部分庚○○等7人均經判處有期徒5月,褫奪公權2年 確定),而以此方式交付庚○○等7人各3千元之賄賂,除 尋求彼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支持甲○○,彼等則均表示支持甲○○,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甲○○承前開同一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 晚上,由甲○○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 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巳○○(起訴書誤繕 為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前開之人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工作事 務費」為名義,實際係為賄選,而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 款,除尋求彼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等協助拉攏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承諾表示支持甲○○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甲○○復基於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8月底某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 ,召集卯○○、陸惠光陳亞侖、王健市、林月丹、黃信 發、林湧財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 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 賄選之實,分別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款,除尋求渠等本 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 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甲○○再基於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底某日, 在花蓮市○○路○段甲○○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辰○ ○、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前開之人均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 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意,交付每人3,000元之 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 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甲○○另於同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 參選,並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成員至上開選委會前跳 舞助勢。適寅○○及午○○得知甲○○將於是日登記參選 ,乃自行前往上開選委會,而加入造勢行列,並隨造勢人 員呼喊競選口號。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



後,甲○○原擬依約提供便當供上開舞蹈團員用餐,然舞 蹈團部分團員卻要求並提議至李金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156巷27號)用餐,甲○○應允後,旋 告知舞蹈團部分成員壬○○、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 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 春桃、藍玉娥、藍初音(上揭1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 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 寅○○及午○○雖非舞蹈團成員,卻隨同前往,席間甲○ ○、其秘書林宇森(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及午○○曾發表言論要求在場者投票支持甲○○當選 ,甲○○明知寅○○及午○○均非舞蹈團員,亦未於其登 記參選時提供任何具體特定之勞務,詎仍承前賄賂投票權 人之概括犯意,當場交付寅○○、午○○各1,000元之賄 款,尋求投票支持,寅○○、午○○亦均表示支持甲○○ 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六)嗣於94年10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在甲○ ○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 貨簿乙本(另當場所扣得之現金100萬元部分,未有證據 認定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下列所述 部分外,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 錄):
1.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庚○○、朱振宮、戊○○、己○ ○、林德鳳、丁○○、黃萬祿、張麗美、寅○○、午○○於 警詢時或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查扣之卡拉OK伴唱機組及相關照片、扣案 現金100萬元、宣傳單39份,主張與有無賄選之待證事實無 關,不具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
3.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提出之現金簿(置於本院更㈡卷證物 袋內)、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甲○○競選總部支出憑 證等文件,認係被告乙○○自己所製作且於事後補提之證據 ,故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查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係被告甲○○擔任花蓮縣議員期 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經核准購置後,置放於同案被告 辛○○、庚○○住處,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對於選舉 區內之團體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嫌,則上開卡拉OK 伴唱機組及其相關照片,與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顯然 具有關連性無疑;又扣案現金100萬元是在競選期間於被告 甲○○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之鉅額現金、扣案宣傳單39 份是記載被告甲○○參選縣議員之競選資料,客觀上與被告 甲○○涉嫌賄選罪嫌部分,非明顯無關連性。故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主張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及相關照片、現金100 萬元、宣傳單39份與待證事實無關云云,均非可採,應認上 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能否證明本 件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乃證明力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甲○○乙○○在本院針對同案被告庚○○等人在 警詢時或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主張屬於傳聞證據,雖原審 於筆錄之記載在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疏未詢問,惟依 筆錄記載,被告2人於原審既委任辯護人,且該等共同被告 之證詞,在原審審判程序時既均經法院提示,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於判決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做為證據,尚難 認程序上有何違誤(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受命法 官雖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之意見,惟於審判期日進行 亦未違反任何規定,不能因此認該項程序之進行有違誤)。四、以下則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之證據能力認定 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文義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非指證明力),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 證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以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 (亦係指證據能力之規定,並非指證明力)。此係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法制傳聞



法則之精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均屬傳 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分別 不同陳述情狀,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等權限,且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即違背其陳述之任意性,故可信性極高, 乃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有證據 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 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亦應就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 條件,比較判斷,並非二者有不一致,即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否則即將證據能力及證據證 明力混淆,且完全否定審判外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偽 證罪之處罰規定亦將成為具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依法條文義,上列審判外陳述所設「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 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以決定何項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為證據能力之認定,亦非一有不一 致,即完全否定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同案被告庚○○、己○○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⑴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先 在庚○○家中開會討論競選工作內容、是甲○○而非乙○ ○發放3千元等語,與其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是甲○○打 電話叫庚○○到崧園小吃店、是甲○○的太太(即乙○○ )拿出一疊信封發給每個人等語不符;而證人己○○於原 審證稱:3千元是在庚○○家甲○○親自交給我的等情, 與其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3千元是在崧園小吃店收到的等 語不同,而彼等上開不一致之供述乃有關本件被告2人是 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內容;再參酌證人庚○○於本件案發時 乃擔任國福部落頭目,職業為花蓮縣衛生局司機,證人己 ○○則是高中生物及體育教師,業據彼等自承在卷,足認 彼等均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歷練,並非無識之人,而依彼等 於調查站之供述之外部狀況,客觀上並未發現有違法取供



或違反真實之情形,且與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 訊問時、準備程序中或其他共同被告朱振宮、丁○○、林 德鳳、黃萬祿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確有收到3千元 等情相符,足見庚○○、己○○於調查站之供述乃信而有 徵,且為證明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庚○○、己 ○○於調查站之供述有特別可信及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 必要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同案被告庚○○、己○○於本院前審陳稱彼等於調查 站之供述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因調查人員以如不承 認要處以重刑或突然間接受訊問遭到驚嚇而為上開供述云 云(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6頁)。然在訊問過程中,對於 受訊問人分析法律效果,或因至陌生地點接受攸關身體自 由之詢問所產生心情上不安狀態,其所為之供述尚難認為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符合非 任意性要件,故彼2人所述上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尚 非可採。
3.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拒絕作證(參原審卷第273頁),其待證事實核與本身涉 及之受賄犯行有關,其拒絕作證於法有據,且其於警詢時供 稱:有至崧園小吃店餐敘,是庚○○叫我去的,不知道何人 付錢、沒看到甲○○到場、沒收到信封或禮品或金錢等語, 所述雖與其嗣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有至庚○○家開會、 甲○○有給3千元等語不符,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證明 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
4.同案被告戊○○、朱振宮林德鳳黃萬祿、張麗美、寅○ ○、午○○於審理時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彼等調查站調查時或警詢時之供述, 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如前述,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
⑴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7月間我沒有 至崧園小吃店聚餐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笫18號卷第167頁 到1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有至崧園小吃店 聚餐等語,而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 顯不可信,亦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無證 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警詢時供稱甲○○的太太在崧園小吃店



席間拿出一疊信封,由庚○○私下塞給我,並說是加油花 用等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朱振宮以證人身分作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林德鳳於調查站詢問時或先稱沒有到崧園小吃店 聚餐,或改稱有去餐敘,但沒有拿到裝3千元的袋子等語 ;同案被告黃萬祿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天傍晚我在路 上遇到庚○○,他叫我去崧園小吃店宴,當晚9時許,甲 ○○夫婦到場,不清楚甲○○有無付錢,甲○○夫婦沒有 致贈物品或財物等語,所述非但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述當晚有收到3千元等語不符,亦與卷內其餘事證不符, 顯不可信,亦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 證據能力。。
⑷同案被告張麗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甲○○於94年8月 間在其代書事務所給我3千元,作為事務費、油錢、電話 費及吃飯錢等語,核與其嗣後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 ,則其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 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⑸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有至阿美煮小吃部餐敘, 甲○○有到場,我上洗手間回來一位老阿媽給我1千元, 並說是甲○○給的,說我們大家曬太陽辛苦了等語,所述 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則其上開警詢時之供述 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
⑹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有到阿美煮小吃部餐敘, 甲○○有將手上的1千元發給每一個人,並說請大家幫忙 競選連任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上 開警詢時之供述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之證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2人提出之現金簿、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甲○○ 競選總部支出憑證等文件,為被告乙○○在審判外自行製作 之書面文件,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更㈡卷第55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 據,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係本院審 理後判斷之問題。
六、至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證據能力之其餘共同 被告於警詢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或 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46號被告甲○○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中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同案被告庚○○、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丁○○、戊○ ○、己○○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 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及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 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甲○ ○、乙○○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2.調查站於94年10月18日在被告甲○○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扣 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國福里3000x11份、崧園小吃 6000」等內容,有扣案進貨簿1本可證(影本在94年度選他 字第18號卷第146頁),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自 承94年7月間確實有1次和我先生(即甲○○)與國福里主布 部落頭目黃德福(按:應為勇之誤繕)及姐夫朱振宮等人在 中山路四維中學附近一家小吃店餐敘,當時共有一桌人,但 除了黃德福朱振宮2人之外,其他人我不認識;該餐會的 費用由我支付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及收受者即同案被 告庚○○等7人於原審供述之於94年7月16日交付庚○○、朱 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丁○○、戊○○、己○○各3,000 元並免費招待庚○○等人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相符,堪以 認定被告甲○○乙○○2人確有共同行賄之犯行。 3.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供稱:被告甲 ○○、乙○○2人於當日確有提供免費餐宴及發放3千元賄款 ,甲○○並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且於現場並未曾提及 此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之事實明確,足以證明被告2 人共同賄 選之犯行。
4.同案被告戊○○、黃萬祿林德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彼等均 供稱並未收受3千元等語,更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庚○ ○住處開會之事。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辯之發放「工作事務 費用」云云係事後所提,並非事實。
5.同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 ,足以證明被告甲○○是在崧園小吃店直接發放3千元,並 未先到庚○○家開會討論工作之事實。
6.同案被告朱振宮於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朱振宮經庚○○ 通知直接至崧園小吃店吃飯,席間並收到一個信封說是加油 錢,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千元;而吃飯之前並無討論、 分配工作之事實,且核與被告乙○○所述在小吃店有見到朱 振宮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乙○○2人當日確有交付3 千元賄款,且並無任何討論工作之事實。
7.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並交 付賄款3千元,而要求具有投票權之庚○○等7人支持,並得



其等承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1.同案被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卯○○、林 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辰○○ 、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花蓮縣第16屆 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 據彼等自承在卷,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甲○○所自承,足以證明被告甲○○行賄對象確 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2.94年10月18日調查站搜索查扣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 服球崙5000x5份、嘉新3000x8、辰○○3000x5」等內容, 亦有扣案進貨簿1本可證。
3.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 交付被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各5,000 元;被告卯○○、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 發、王健市、辰○○、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 人各3,000元等情,業據交付者即被告甲○○與收受者即被 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卯○○、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辰○○、陳美 英、黃美珠、林秀妹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 同案被告張麗美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前 述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內容可資佐證,被告甲○○此 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甲○○交付 之上開5千元、3千元之款項,既未明確交待巳○○等人工作 內容,而非工作費用(詳如後述),且足以影響巳○○等人 投票意向,則被告甲○○此部分之賄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1.同案被告寅○○、午○○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 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自承在卷, 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 所自承,足以證明被告甲○○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
2.同案被告寅○○、午○○於偵查中均供承於94年9月30日上 午參加被告甲○○選舉登記活動結束後,於中午至阿美煮小 吃店收受被告甲○○各1千元之事實,並據被告甲○○自承 無訛,而寅○○、午○○收受上開1千元之金額非低,依社 會一般之通念顯已足以影響彼等之投票意向,被告甲○○此 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叄、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固坦承被告甲○○曾交付3, 000元予同



案被告庚○○等7人收受,並招待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及曾 交付5,000元予被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 人收受,亦曾交付3,000元予同案被告卯○○、林湧財、陸 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等人收受,曾交付 3, 000元予被告辰○○、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 等人收受,有交付各1000元給同案被告寅○○、午○○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被告甲○○ 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3,000元或1,000元係工作事務 費,而非賄款,並以下列各節置辯:
1.犯罪事實(一)之款項係在同案被告庚○○家中發放,且係 被告甲○○於討論工作項目後交付,並非賄款。 2.被告甲○○參加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因縣長 、鄉鎮市長合併選舉,故工作人員極難尋覓,尤以被告甲○ ○所參加為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而原住民工作人員因專業人 員不多,是以必須於選舉前數月即覓妥工作人員。所有原審 認定之收賄對象均屬被告競選時之工作人員,此觀伊等人數 眾多卻無人坦承收賄即明。
3.被告甲○○為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5選區之選舉之宣傳工 作,其宣傳工作分為4組,每組並搭配宣傳車1輛,分別為U 6-7552由劉瑞安所有並擔任駕駛,U7-2639為夏文通所有並 擔任駕駛,HQ-1868為卯○○所有並擔任駕駛,U6-0499 為辰○○所有並擔任該車廣播員,駕駛則由辰○○之夫高阿 慶擔任。並搭載其所分組之成員從事競選工作,此有宣傳車 暨小組成員組織表可參,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表載之成員間 ,確有勞務關係存在,被告交付渠等之金錢顯非賄賂,而係 「工資」。
4.被告乙○○部分:其固為被告甲○○之妻,但對選舉事務只 負責記帳工作,並未從事任何選舉活動,遑論有何參與賄選 行為。雖有部分證人證稱其於崧園小吃店發放工作費,惟此 係不實,應係為免牽扯候選人甲○○方稱被告乙○○發放, 實際為被告甲○○於庚○○家中開完工作會議並完成工作任 務指派後,親自發放工作費用,與被告乙○○無關,而被告 乙○○確有前往「崧園小吃」,惟乃因甲○○以電話告知要 在「崧園小吃」吃宵夜,方決意前往一同用餐,該次餐敘嗣 後由被告乙○○付款,惟被告乙○○並未有任何交付賄款之 行為。
5.至於被告僱用共同被告等人數是否合理,是否須要限制人數 ,有無須要登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標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甲○○交付 金錢是否行賄之對價前審並未加以闡述,反越俎代庖,對助 選人員是否應行登記,是否不當僱用大量文宣人員,競選活 動的花費也都必須按照實際項目支出,而更必須在帳冊中依 照一般會計原理詳細記載各種收入、支出,以備查核等屬於 選舉委員會稽核之事項,況花蓮原住民選區遼闊偏遠,僱用 20 餘人作為工作人員,是否屬「大」本即見仁見智,大抵 工作人員工作吃重,尚需沿街催票,到處造勢等,工作人員 非維持一定數額難以勝任。
6.被告2人所提出現金簿、競選活動帳冊、支出憑證及所附領 取工資之人簽收收據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該等人員是領取 工作費用,而非賄選對價?被告所提出該帳冊,確為日記帳 及分類帳,其目的是作為所有工作人員簽領工作費簽單之佐 證資料,證明該等工作人員不獨具領工作費用,且在分類帳 、日記帳上也有支出之記載,足徵所交付之款項為工作事務 費無訛。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是在崧園小吃店交付3千元款項: 1.被告甲○○乙○○對於在94年7月16日晚間曾經提供餐 飲、當晚有交付款項各3千元給庚○○等7人,以及由乙○ ○支付餐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被告甲○○辯稱上開款項 並非被告乙○○交付,被告乙○○亦辯稱上開款項非其交 付云云。惟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羈押 訊問時、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是甲○ ○的太太(即乙○○)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 者等語,甚為明確,甚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明 確證稱:發放牛皮紙袋內放3千元是在崧園小吃店傳的, 是乙○○拿出來的等語(見94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 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一個牛皮紙 袋內裝3000元,是乙○○交給庚○○,庚○○再傳給我們 等語相符,如上開款項是被告甲○○所交付,庚○○、己 ○○自不可能誤認為被告乙○○所交付;而庚○○、己○ ○為上開供述時,亦均已指明甲○○亦有到場拜託支持其 參選等情明確,依常情而言,已難認被告甲○○既然在場



何以不知其妻乙○○發放之信封內為金錢,則庚○○、己 ○○上開供述,顯非因迴護被告甲○○而故意編稱係乙○ ○所發放,彼等所述應堪採信;更何況被告乙○○亦自承 有到場給付餐費之事實,則其攜帶分裝好之牛皮紙袋統籌 管理金錢財務之支出,亦甚合常情,足證被告乙○○確實 於當晚有拿出各裝3000元之一疊信封交予庚○○而輪流傳 遞以此方式發放3千元。
2.又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 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朱振宮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德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丁○○、黃萬祿於偵查中均隻字 未提餐宴當晚有先到庚○○家中開會討論選務工作分配一 事,反而均一致供稱當晚是到直接到崧園小吃店內吃飯, 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並結證稱:到崧園小吃店之前我人 在家裡,沒有客人到我家,甲○○為了這次選舉沒有找幹 部開過會等語,而有無在其住處開會,問題明確,更不可 能誤認,則事後改變供詞,顯係為附合被告2人等事後辯 稱所交付款項係「工作事務費」之詞所為。足見被告2人 是在崧園小吃店提供免費餐飲並發放3千元,事前未在同 案被告庚○○家中開會,3千元亦係由被告乙○○提出交 付,且非被告甲○○交付已甚明確。
(二)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乙○○所交付之3千元,被告 甲○○所交付之5千元、3千元、1千元究係工作事務費或 賄選之對價。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乙○○所交付之 上開款項並非工作事務費,而係賄款,且收受上開款項之 人亦因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4年10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國福部落頭目,目前在花蓮縣 衛生局擔任司機,於94年7月16日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 是甲○○打電話要我去的,甲○○在席間有拜託我、己○ ○、林德鳳、戊○○、朱振宮等人縣議員選舉支持他,並 拜託參加飲宴者支持他;席間我看到甲○○的太太(按即 被告乙○○)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者,甲○ ○的太太發信封給每個人沒特別說什麼,只有甲○○拜託 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我沒有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 字第18號卷第123至133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並結證稱: 我與甲○○因為是親戚,所以有幫他助選;我不知道乙○ ○為何發信封,在場的人都安靜的收,沒有人問用途;當 時甲○○沒請大家支持,他是之前就向大家表示要選縣議 員請大家支持,大家的反應有說「好啊」等語(見94年選



他字第18號卷第134至137頁)。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當天在崧園小吃店甲○○的太太拿紙袋出來,我傳給 其他人而已,當場我傳給朱振宮、己○○、戊○○等人, 在場之人都有拿,但我沒有拿,因我是義務幫忙,選舉期 間不用給錢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56至158頁) 。嗣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稱:3,000元的 紙袋是乙○○崧園小吃店拿出來傳的,我們大約是7點 到崧園小吃店吃晚餐,我到崧園小吃店之前在家裡,沒有 客人到我家,甲○○為了此次選舉沒找幹部開過會,我不 知道3,000元作何事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 )。觀其上開歷次供述,從未提及與被告甲○○等或其他 共同被告曾在其住處開會之事,甚且極力撇清自己曾收受 3,000元,且明確陳明到崧園小吃店前其在家裡,甲○○ 更沒有找幹部開過會之事實。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是平地原住民,我具有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 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於94年7月16日下午7時30分在我家 舉行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晚上9點結束後,甲○○就親手 發給每一位幹部3,000元,我也有拿到3,000元,當天林德 鳳、丁○○、己○○、戊○○、朱振宮黃萬祿有到我家 開會,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當天並未在場,因為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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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夆電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