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98年度,5號
TNHV,98,非抗,5,2009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 告人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對於所選派之會計師 洪國瑜之資格雖無意見,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由公司負擔,若此 金額非微(預估需新臺幣30至40萬元),即難謂與公司之營 運所得無利害關係,則所指定之會計師其從事檢查業務所收 報酬計算標準,即應先命其提出說明,否則再抗告人如何陳 述意見?原裁定僅以所選派會計師「資格」,使再抗告人陳 述意見而已,未使再抗告人就其所需報酬表示意見,即選派 其為檢查人,難認已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 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經著成判例,然揆諸該判例意旨 ,尚非謂只要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聲請, 即可不問理由與必要與否一律照准。如上所述,檢查人之報 酬依法既係由公司負擔,攸關公司之財務支出,則選派檢查 人進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應以必要為限。法 雖無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總則規定,仍應解釋認為股東行 使此權利應符合共益之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否則若不 斟酌必要性,不加任何限制,容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 上之股東得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則公司將不堪費用支出與 應付查帳之損失。故倘公司之股東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 及業務與財務狀況,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乃屬當然。此法律見解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 第261號確定之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以防少數股 東動輒查帳,避免公司為不必要報酬支出之損失。㈢再抗告 人係一家族公司,為相對人與其配偶陳玉霞於民國(下同)



61年間所共同創設,嗣改組為今日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除 持股次多之相對人外,董事長乙○○為相對人之次男,監察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陳玉霞,董事黃俊仁、蔡靜姬為相對人之 長男、長媳,股東黃淑君、黃柏勳則為其長女、長孫,並無 他姓之外人。相對人雖任其他轉投資之泰炘公司之董事長, 而未任董事,然仍為家族關係企業之大家長,且公司實際所 在辦公室,即與住宅分為同建物之樓上、下,平日父子家人 間並無不能聯絡、溝通之情事。是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實無 不能瞭解或不能檢閱公司帳冊及財產狀況之情形存在,苟相 對人意欲檢視公司帳冊與財產資料,只要向兒子、老婆說一 聲,再抗告人隨時可讓會計師提供其檢閱,甚至向其或其尋 來之會計師逐一說明,應別無花費聘請會計師檢查之必要, 若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92至96年度5 個年度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啻沒必要而徒浪費公司財力,且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所規定股東共 益權之本意。又若認有檢查必要,自92年當年即應聲請選派 檢查人,何須歷時5個年度遲自97年底始聲請?若謂對96 年 度有所疑慮,就92至95年度之財務狀況,又有何檢查必要? 且待檢查會計年度多寡差異,直接影響費用報酬給付之多少 ,及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 損害其餘股東利益之權利濫用行為。另再抗告人於原審調查 庭庭詢後,因相對人未到庭,乃於庭後旋發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通知其逕與再抗告人公司會計師聯絡,允其前往檢視並 了解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前來檢查或 了解公司財務情形。基此原裁定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訊問再抗告人關於檢查人之報酬,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 否有必要,是否非損害其餘股東利益之權利濫用行為等情, 係屬法律適用問題,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 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或裁判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



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即顯非適法,亦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 定意旨可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 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因檢查人之報 酬由公司負擔,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 利,乃屬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及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認相對 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予准許。又以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 內重複、多次為之,抗告人亦自承未曾與相對人討論檢查公 司業務,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 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 建立健全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 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 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 濫用權利等情,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原裁定已就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要件,及是否權利濫用等情,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就選派會計師所需之 報酬,未使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且再抗告人為一家族公司,兩造間無不能聯絡、溝 通情事,原裁定不問相對人聲請理由與必要,遽准相對人之 聲請,有違規定,另相對人聲請檢查92年至96年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浪費公司財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僅規定:「檢查人之報 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並未規定於選派檢查人時,法院應一併酌定檢查人之 報酬,且檢查人之報酬於會計師公會應有一客觀之收費計算 標準,況該報酬金額既係由法院酌定,非不得於檢查完畢後 ,由法院審酌案件之繁簡,並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為 酌定,不致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是原裁定於選派檢查人時, 未就檢查人報酬事項詢問再抗告人,尚難遽指與法有何不合 情事。另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應審酌有無必要性,因 法無明文規定,且抗告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 第261號、97年抗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並非判例,亦難認原裁定有何法規適用錯 誤情事。至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權利濫用乙節,既經 原裁定予以審酌認無濫用權利情事,亦與法規適用是否有誤 無關。矧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實 認定之事項,無關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問 題,難認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 上揭得提起再抗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上揭原審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因原審抗告法院之許 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有理由,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既經本院諭知 駁回,自應由敗訴之再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並依上開規定 確定數額。茲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1/1頁


參考資料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