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號
TNHV,98,上易,4,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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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⒈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 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均授權由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甲○○負責接洽購買事宜,上訴人 則每月檢具送貨單、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此為兩造長 期以來之交易方式。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 期間,仍循前揭買賣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下 稱系爭預拌混凝土),上訴人依約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其 所指定茶山工地,並經甲○○簽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嗣竟以 系爭預拌混凝土係替第三人嘉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 司)代為訂購為由,拒付該次貨款新台幣(下同)707,50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⒉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規格皆係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才在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內載明客戶為 被上訴人,送貨至茶山工地時,亦由甲○○及受僱於被上訴 人之工地人員「沈」、「沈明」、「泉」等人簽收,足見甲 ○○確實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無疑 。又系爭預拌混凝土係供作被上訴人向嘉聯公司承攬之茶山 地磅地基工程之用(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



人自行僱請工人施作,再向嘉聯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被上訴 人關於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購買、叫料及工程費用、材料之 計算等事宜,皆全權委由甲○○負責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 受僱人沈明及嘉聯公司之工地主任陳道宗之證詞可明,被上 訴人否認並未向嘉聯公司承攬工程,顯屬不實。況由被上訴 人因無法具領承包之工程款,遂透過友人協商始領取工程款 6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乙份等情,亦足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 訴人承包,並因工程之需而授權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
⒊退步言之,縱認甲○○無代理權限,惟甲○○實際參與被上 訴人之營運,被上訴人之工程承包、施工、訂購建材、預拌 混凝土等事項均委由甲○○全權處理決定,長期以來與上訴 人買賣之交易模式,均由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 買預拌混凝土,上訴人送貨單客戶欄載明被上訴人之名稱, 由甲○○或被上訴人之僱用人簽收,被上訴人則在付款支票 上背書,並將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客觀上足 以讓上訴人相信甲○○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預 拌混凝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甲○○,且知甲○○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外觀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容忍授權, 而使交易相對人信賴表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原審固陳稱:「只要是屬於 被告之工程,我就有授權甲○○對外訂貨」等語,惟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至97年間根本沒有參與達明營 造有限公司之營運,何以得知甲○○所接觸之各項工程中, 何項屬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何項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工程?再者,被上訴人之營運既已全部交由甲○○處理 ,乙○○更不會一一過問再授權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 訂購所需材料,足見乙○○之證詞為不實。原審徒以乙○○ 上開證詞,而未查甲○○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營運者之事實, 即認「尚不足以認定就非屬於被告承攬之工程,被告亦授權 訴外人甲○○得代理被告對外訂購所需材料」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不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既 自陳於95年至97年間已將關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承包、施工、 對外訂購建材、混凝土等事項全部授權甲○○全權決定處理 ,則縱認被上訴人唯獨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購買事宜,並未 授權甲○○向上訴人購買,亦為被上訴人與甲○○內部間代 理權限制之問題,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依民法第



1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購買負授權 人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至97年間,根本沒有參與 達明營造有限公司之營運,有關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經營 均由其父親甲○○處理,且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向來均由乙 ○○之母親戊○○簽發甲○○個人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 後交付給上訴人,顯見有關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及應收款項等 財務方面之一切事宜均係由戊○○處理,原審僅因系爭工程 款項係由戊○○代理甲○○出具個人名義之切結書,即認系 爭工程為甲○○個人所承包,顯然有誤。又個人若未依法辦 理營業登記,不得以個人名義僱工承包工程。況甲○○既然 有達明營造有限公司可承攬工程,亦無可能以個人名義向嘉 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⒊又訴外人甲○○於訂購時明確表示其為「達明營造」,而上 訴人往來之客戶中,僅有一位「甲○○」,即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之父親,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已有時日,若僅 為使上訴人辨識其為何人,甲○○根本無須特地強調「達明 營造」四字,且兩造間之生意往來,向來均由實際負責人甲 ○○出面接洽處理決定,「達明營造」與「甲○○」並不能 切割解釋,甲○○致電與上訴人時表明其為「達明營造甲○ ○」絕非僅係為使上訴人辨識其為何人而已,亦有表示其為 「達明營造」之意;且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訂購情況,無論係 叫貨方式、送貨單上客戶欄「達明營造」之記載或工人簽收 預拌混凝土等,與兩造於同一時期(96年9月至96年年底) 之其他交易情況,並無任何不同。足認甲○○確實係代理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 款之責任。
⒋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抗辯:
經濟部南區水資源局在96年間曾發包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大 埔防沙壩上游淤積疏浚工程,係由嘉聯公司得標,嗣嘉聯公 司將位於阿里山茶山之工程僱請甲○○施工,並非轉包與被 上訴人施作,而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係甲○○為嘉聯



公司代為訂購,故發票之買受人才會記載為嘉聯公司,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自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
㈡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約已2年多未管理公司業務, 目前公司業務均由甲○○全權處理。系爭工程是嘉聯公司所 承包,因工地負責人與甲○○熟識,甲○○才帶同三、四個 人去做,而甲○○出面所購買的系爭預拌混凝土是替嘉聯公 司購買的,嘉聯公司沒有付錢,甲○○並未領得切結書內容 所載之60萬元,所以沒有辦法付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從95 、96年間就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均有付款給上訴人, 但這次混凝土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所以才未付款給上訴人 。
⒉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乙○○,但實際上公司一切業 務均由乙○○授權其父甲○○全權處理。
㈡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 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係由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 洽及訂購事宜。
㈢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後,即按月檢具送貨單、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貨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之母簽發甲○○ 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與上訴人提領 。
甲○○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時,均在電話中告以「達明 營造」或「達明營造甲○○」等語。96年9月4日至同年9月 13日甲○○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時,亦係在電話中告以 「達明營造」或「達明營造甲○○」之語,並未向上訴人公 司附帶說明系爭預拌混凝土係代嘉聯公司訂購。 ㈤甲○○曾在經濟部南區水資源局96年發包之曾文水庫集水區 主流大埔防沙壩上游位於阿里山茶山之工程進行施工,而使 用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預拌混凝土。
㈥系爭貨款為707,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抑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嘉聯公司之間?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買賣契約負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與訴外人嘉聯公司間就系爭茶山工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查,兩造於本件系爭買賣糾紛發生前之交易模式 ,訴外人甲○○或其工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向上訴人訂 購預拌混凝土時,向來均在電話中告以「達明營造」或「達 明營造甲○○」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丙○○ 證稱:「從96年間開始生意往來,…,每次叫貨,甲○○或 者他的工人都自己打電話給工廠,叫貨稱自己為達明或大枝 (按即指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上 訴人於96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訂購本件系爭預拌混凝土 時,亦循前開交易模式,在電話中告以「達明營造」或「達 明營造甲○○」,並未附帶說明為他人代為訂購乙節,除經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車輛調度出貨人員吳郁榮於原審證述 :「他說他是達明營造甲○○,茶山工地需要4,000磅混凝 土大概8、90方,他說下午要的時候會打電話來聯絡出貨時 間」、「他叫貨的時候只是說他是達明營造」等語(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自 陳:「(問:你在96年9月4日到13日向上訴人購買的預拌混 凝土有無向上訴人言明是代替嘉聯公司叫貨?)我沒有向上 訴人公司講明」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觀之, 訴外人甲○○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之數次交易,均以 「達明營造」或「達明營造甲○○」之語自稱,於本件系爭 買賣訂貨過程中,亦同樣僅告以「達明營造甲○○」,並未 表現出與以往交易不同之處,堪認訴外人甲○○客觀上表示 於外之行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至於訴外人甲○○陳稱 :伊係為第三人嘉聯公司代為訂購預拌混凝土云云,要屬內 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其表現於外意思表示之效力。況參以訴外人甲○○ 歷來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為交易,從未有代理他 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情況乙節,業據證人丙○○及甲○○ 分別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68至69頁)。則甲 ○○若真意在為嘉聯公司代為訂購貨物,訂貨過程復無不能 表明該次訂貨為第三人所訂購之情況,然甲○○卻自認無告 知上訴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9頁),仍僅以「達明營造甲 ○○」自稱,致其對外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表意人 甲○○不能謂無過失,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 示之餘地。準此,訴外人甲○○乃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



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間(至於甲○○是否為有權代理,亦即契約效力是 否及於被上訴人,詳後述),而非訴外人嘉聯公司與上訴人 之間。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 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 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 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 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乙○○,但實際上公司一切業 務均由乙○○授權其父甲○○全權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7–6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甲○○確有代理被上 訴人公司行使業務行為之權限。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原審所稱:只要是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就有授 權甲○○對外訂貨等語(見原審第86頁),要屬民法第107 條對授與代理權之限制,若非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都知道本件工程不是 我承攬的等語,然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丙○○於原 審否認知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信。況對於上訴人而言,訴外人 甲○○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之人,至於貨物是否為 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工程所需,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與他公司 間之業務範圍,他人難以窺知其間權利義務之歸屬,此觀之 即便於系爭工地現場工作之沈明亦稱:伊不知道工程是何人 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可明,遑論僅為出售預拌混凝 土之上訴人,當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之事項。基此,被上訴人 授權訴外人甲○○得全權處理公司業務,縱使對代理權有所 限制,然此一代理權限制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 失而不知,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依買賣契約履行其 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㈢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 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



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判 例參照,同院18年上字第1422號、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亦 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 ,係替嘉聯公司出面購買,並使用於嘉聯公司所承攬之工地 ,上訴人應向嘉聯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如前所述,本 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結 ,被上訴人並應就買賣契約負授權人責任,亦即本件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系 爭預拌混凝土,由甲○○簽收並使用於何人承攬之工程,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均不影響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尚無許被上訴人以其與訴 外人嘉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諸如:其與嘉聯公司間就茶山 工地是否次承攬關係、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支出相互約定如 何負擔、是否受領嘉聯公司之金錢給付等)對抗上訴人之餘 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於本件兩造之間,上訴人 並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預拌混凝土。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勾 稽,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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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