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25號
TNHV,97,重上更(五),25,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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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郭源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二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為徵收伊所有坐落 台南縣麻豆鎮○○段三四七、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土地(即 大埕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 零售市場用地時,與伊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 人等協調後,雙方於同年八月二日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 在:「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被上訴人將『市七』用 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 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 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回還地主」 等條件下徵收系爭土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台南縣麻豆鎮鎮 民代表會(下稱鎮民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 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 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㈠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 約。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系爭 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 (下稱系爭協調結果㈡)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 負擔。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間發放補償費時,竟自行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 )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三年間補發 差額補償費時,再次扣除當次之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零五萬 二千零十三元,合計前後扣除未發之土地增值稅額為四千八 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惟依兩造協議,系爭土地徵收時 ,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訂上 揭私法契約,履行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協議,遲未返還上揭土 地增值稅額,伊亦得一併請求於原審起訴前五年內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爰依 兩造上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 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 決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 外)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千一百零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 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徵收土地如合乎法定要件,並不須經地主 同意;且兩造雖曾成立協議,惟系爭協調結果㈡所示免除地 主之土地增值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鎮長核准,復未經 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無拘束效力。又系爭協調結果屬於 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若系爭協調結果 為公法契約,則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而 無效,若為私法契約,亦因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復違 反上開民法規定而無效。此外,系爭協調結果非渠應履行之 債務,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況上訴人遲至八十 九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返還土地增值稅,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而消滅。至於系爭協 調結果㈡之真意,僅係由渠向稅捐處爭取不要讓地主負擔或 減免負擔,屬於道德上義務而已,並非由渠負擔因徵收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意。縱認系爭協調結果㈡於訂立時之真 意,係指渠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惟因本件徵收初始之徵 收補償費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低於市價甚多,始有系 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然其後因台南縣政府指正,經重新計 算徵收補償費為二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渠 並已補付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五百三十四元之差額補償費, 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請求渠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已不存 在,上訴人再事請求,即屬權利濫用,且其請求權巳獲過多 滿足及實現而消滅,渠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拒絕上訴人行使上揭請求權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徵收伊所有系爭土地,作 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時,經與伊之輪值代



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等協調後,雙方於同年八月二 日達成如下四項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 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 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 收回還地主。」,並約定於被上訴人提交鎮民代表會通過後 ,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鎮民代表 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㈠八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 進行辦理」通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 之補償費發放時,自行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 千六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三年間補發差額補償費時,再次扣 除當次之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零五萬二千零十三元,合計前 後扣除未發之土地增值稅額為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 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麻 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麻豆鎮鎮民代表會 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提存通知書等件存 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調結果㈡所示,因徵收系爭土地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協調結果㈡之真意為何?兩造間之 上揭協調結果,究係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普通法院就本件 訴訟事件有無審判權?被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免除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厥為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五、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 上字第四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一)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 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 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 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 減徵百分之七十。」(按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惟上開條文於修正 後,則均規定為「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為實施漲價歸 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亦 明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準此,堪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年間係 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之主體自明。
(二)被上訴人為達順利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目的,於八十年八月 二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並作成記錄,其中第五項記載:「 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 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 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 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 主。」、第六項記載:「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 堀)用地。」、第七項則記載:「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 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者,此參卷附之系 爭「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原審補字卷 第六頁正、反面)自明。其次,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 次定期臨時大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審議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提案:「請同意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六二四號 等十二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 時,經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 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乙情, 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議決案及附錄上揭「用地征收協調 會記錄全文(原審補字卷第七頁正、反面),併「麻豆鎮 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證物外放 -相關審議記錄參見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二頁)可參。(三)此外,證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郭朝成於本院前審證 述:「兩造於公所辦公室內開會,鎮長說增值稅不用繳納 ,給公所繳納。我們四、五個人商量後,將我們所要的附 帶條件說給鎮長聽,才寫協議書。要寫協調會記錄時,鎮 長因有人找而臨時出去,才找另外兩個人來寫;鎮長離開 時大致已經協調好了。當時協調增值稅由公所繳納,是因 為和市價相差太多。」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 0一頁至第一0五頁);至於證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 員郭秋榮則供證:「協調結果㈡的意思就是政府要負責。 當天協調會從早上十點多開始,寫協調會記錄時,大約快 到中午時間,鎮長說完協議結果才寫的;寫記錄時,鎮長 有事情自己一人先行離開。當時鎮長就是交代要由公所負 擔的。」等語(參見上揭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



一七頁)。
(四)再者,被上訴人之前任鎮長沈國民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就被上訴人徵收「市五 」市場用地發生之糾紛,向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經制作完成調解書,載明:「有關對造人(按即上 訴人)所謂請求增值稅,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願意以 『市五』市場開發興建完成後,其中四間由對造人優先承 租,租金每月一元,承租期間為九年十月。又聲請人願提 供四百萬元付給上訴人為上述裝潢費,租約期滿對造人亦 有優先承租權。聲請人以上之承諾於報請上級核准後生效 。對造人亦願意自行負擔全部土地徵收之增值稅。」(調 解內容第一條)後,因故未成立調解者,並有上訴人提出 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調解書存卷(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五0頁)可稽。證人即共同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王萬法並 證述:「調解時是說,『市五』市場用地徵收後,增值稅 改由郭家祭祀公業負擔,鎮公所提供四間店面給郭家作祭 祀公業的宗祠;到中午時有協調成立,惟不知道雙方是否 有簽名。」等語明確(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九五頁、第九六 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王萬法就兩造在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 地徵收糾紛經調解結果之證述,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調 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大致吻合,堪信證人王萬法所為上開 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⑵其次,證人郭朝成郭秋榮二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證 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且與情理並未違背;對照證人王萬 法證述: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 意增值稅改由郭家祭祀公業負擔,鎮公所提供四間店面給 郭家作祭祀公業的宗祠等語;衡情,苟徵收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 何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何須同意提供優惠條件,以 換取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系爭土地因徵收之土地增值稅? 凡此種種,均足認證人郭朝成郭秋榮二人證述:被上訴 人之前任鎮長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時確實 在場,並於雙方達成「徵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 訴人負擔」協議後才離開者,核與實情相符,均堪信採。 ⑶再者,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在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協調 時,被上訴人之前任鎮長確曾在場參與協調,並在雙方達 成協議後方才離去,而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接續制作協調 會記錄之工作者,既如上述,堪信兩造間確已達成系爭協



調結果之四點協議。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制作書面 協議時並未親自在場,惟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 協議言,屬於私法契約性質(詳後述),上揭協議契約復 非要式之法律行為,於兩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 即已成立。又,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依協 調會記錄第七項所載,雖附有:「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 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之停止條件,惟其後業經 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議決通過,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調結果㈡所示之協議已因條件成就而生效。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係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而無效 云云,委無足採。
⑷基上,兩造間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達成系爭協調結論㈡:「 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者,其契約 真意為:「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增值稅 額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意。被上訴人抗辯:渠僅承諾 向稅捐處爭取不要讓地主負擔或減免負擔,屬於道德上義 務而已,並非由渠負擔因徵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云云,亦 無足採。
六、再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 ,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 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 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 。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 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 ,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 依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 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 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 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
(一)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 百分之四十。」;參照同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 定所示,固堪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年間係土 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之主體;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 值稅課徵之對象(即義務人)而已,至於實際上由何人支 付,並非所問,苟實際係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 者,要非法所不許。




(二)其次,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是就系爭土地之徵 收程序言,被上訴人僅係需用土地機關,並非土地徵收之 主管機關,亦非主管稅捐稽徵之機關,其於八十年間因需 用系爭土地作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而 由台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而公告徵收補償在案, 上訴人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需要土地之人 ,雙方間就徵收系爭土地而生之土地增值稅,相互協議實 際應負擔給付稅款之人者,並不足以改變公法上之納稅義 務主體。是以兩造為協議因徵收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而 約定由「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 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者,自不違背上 開法條之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堪認兩造間 所為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仍屬於私法契約自由範疇。(三)再者,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調結論㈡之真意,係指:「上訴 人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增值稅額由被上訴人代 為支付」而已,並非意在改變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參 以被上訴人雖係行政機關,惟其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調結 果㈡之協議,目的僅在承諾代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額。 是被上訴人並非以徵收土地之「行政機關」資格,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被上訴人亦無作成稽徵稅 款之行政處分義務,參以系爭協調結果㈡僅生「由被上訴 人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額」法律效果,並未涉及改變納稅 義務人主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以觀,依上開說明 ,堪認兩造間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系爭協調結果㈡ 協議,屬於私法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因違 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 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要嫌無據。至於上訴人本於系爭 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者,其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等同於土地增值稅款之金額,並非請求變更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主體,亦非請求行政機關退還稅款 ,自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調結 果之協議屬於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云 云,要係誤會,要無足採。
(四)此外,本件上訴人既非請求變更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主 體,亦非請求行政機關退還稅款,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土地增值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五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同無足採。
七、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 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 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 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 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 人另行起訴。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 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 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 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徵收初始,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低於市價甚多,而有系爭協 調會㈡之協議,然因發放補償費之計算基準錯誤,經台南縣 政府指正後,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達二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 千三百七十四元,渠並已補付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五百三十 四元之差額補償費,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請求渠負擔土地 增值稅之基礎已不存在,渠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規定,拒絕上訴人行使上揭請求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查:
(一)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外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 約書」,除約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穀興段五四一號等 十筆及大埕段二筆土地為終止租約外,並約定:「乙方 (按即上訴人)同意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徵收保安段三 四七、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O , 二九九.七三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一 OO, 四七O, O七八元正,為興建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之 用地(第一條)。本終止租約經鎮民代表會第七次臨時 會議通過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第三條)」, 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原 審補字卷第一六頁)可按。
(二)系爭三筆土地,依八十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徵收 補償費合計共九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連同 土地上之改良物補償費,合計共一億零三百零七萬餘元,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出。嗣因所徵收土 地之補償款,未以鄰近平均價格為準,補償費相差一億零



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 六月五日函催補發差額,被上訴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籌足款 項,擬先以貸款支付,而提案送請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議決通過。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向台灣省政府 貸款一億零二百萬元程序,惟因八十三年度未編列賒借收 入項目,乃再提案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列公共造產基金暫收 款,以先行墊付市五零售市場地價補差額,並於八十四年 度編列預算轉正,經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議 決通過同意。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支出上揭 市五市場用地補差額補償費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三 十四元,撥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台南縣政府委託代發 放補償費專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支出傳票、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鎮民代表會第 十四屆臨時大會議決案、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國庫支票 、台南縣政府函在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七三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可參,即上訴人亦自陳:「因第一次發放之後發現並沒 有依照鄰近土地公告現值去計算,後來才按照鄰近土地公 告現值去作調整,調整之後發現有誤,才有第二次的補償 費發放」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 ),堪認上情為真實。
(三)至於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間徵收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未 領取,由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依法辦理提存,經扣除 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提存費 六十元後,提存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嗣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就補發差額補償費,再依法辦理提存 ,並扣除當次應繳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零五萬二千零十三 元及提存費六十元後,提存七千一百三十萬一千零六十元 等情,此亦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提存通知書(原審補字卷 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可佐。
(四)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即一再主張:「上訴人抗爭土 地徵收,其基本原因即在徵收價款與市價差異過高,上訴 人損失太大,而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若由鎮公所負擔時 ,恰可稍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失」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㈣ 字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之代表人共有四人,其等因 知悉政府徵收土地,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上四成計算補償 費,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甚多,則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所剩不多,祭祀公業派下員損害甚大」等語(參見本審 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




(五)綜合上情: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係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對照卷附上揭「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一條亦明 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無訛, 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系爭協調結果㈡所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指: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應 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由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名義代為繳納者,已如上述;惟兩造就「雙方於八十年八 月二日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徵收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 稅之緣由,起因於徵收土地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上 四成計算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甚多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剩不多,損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 」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以證人郭朝成亦同此證述,同堪信 上情為真實。
⑶再者,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 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系爭 土地時,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顯 與徵收當時之現行有效法律相違背,其後經台南縣政府於 八十二年間函知需用土地之被上訴人後,改依系爭土地之 毗鄰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因此須加發差額 補償費一億餘元,並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向台灣省 政府借貸一億零二百萬元以支應者,亦如上述;即上訴人 亦自陳:「因第一次發放之後發現並沒有依照鄰近土地公 告現值去計算,後來才按照鄰近土地公告現值去作調整, 調整之後發現有誤,才有第二次的補償費發放」等語(參 見本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徵收系爭土 地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時,雙方並不知情徵收補償費計 算基準錯誤;嗣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函示後,始知 悉上情者,核與實情相符,亦堪採信。
⑷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因錯誤計算 徵收補償費僅為九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土 地部分),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款為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 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實得補償費為七千四百九十萬九



千五百三十九元。嗣經重新計算後,應再補發差額補償費 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應補繳之土地增值 稅則為二千四百零五萬二千零十三元,亦如上述;則加總 徵收系爭土地時,前後發放之補償費達二億零一百五十八 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土地部分),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 則為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是扣除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因被徵收系爭土地,實際得領取之補 償費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較之兩造於 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議時,所知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僅為 九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者,增加五千三百零 八萬餘元,增加之幅度高達百分之五十三;若與上訴人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補償費為七千四百九十萬九千五百三 十九元相比較,增加之幅度更高達百分之百以上。易言之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重新計算補償費結果,得領取之 補償費金額,較之八十年間兩造協議時認知之金額增加達 一倍以上。
⑸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被徵收時,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費,因與市價相差過大,兩造因而有 系爭協議之訂立,亦即於兩造達成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 時,雙方均無人知悉徵收補償費計算基準有誤之事實。嗣 於八十二年間既經台南縣政府函示應以系爭土地之毗鄰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基準,因而大幅度調整 補償費金額,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費比較兩造達成協議時 認知之補償費金額,高達一倍以上,此等情事之變更,既 非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時所 得預料,若仍依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應繳付之全部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 二萬零七百十二元,顯然超出兩造於八十年間成立系爭協 議時之認識;且縱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結果,上訴人仍可淨得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零 六十元補償費。凡此種種,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情 事變更,若仍依兩造原有協議之法律效果為履行,顯失公 平者,要非無據。
⑹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徵收系爭土地而得領取之補償費,經 重新計算結果,縱經扣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 後,仍可淨得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餘元,遠較兩造於成 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時,所認知上訴人得領取,且尚 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九千餘萬元高出甚多,則由上訴人 自行繳納全數之土地增值稅者,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亦 且符合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



時之上開初衷。爰依法將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 協調結果㈡之協議,變更其原有效果,改為由上訴人依法 負擔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情事變更原則之抗 辯,顯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 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結果,縱由其 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可淨得補償費一億五千餘萬元 ,高出原來兩造協議時認知之補償費金額達一倍以上,若 仍依兩造協議之原有效果者顯失公平;堪認被上訴人在本 審提出情事變更原則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 其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云云,委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協調結論㈡之 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額,其後再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而生效。被上訴人 原應依系爭協調結論㈡之協議,履行繳付系爭土地被徵收之 土地增值稅義務。惟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目的,原係為解決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徵收補償費過低,有損 上訴人權益所由生;嗣於八十二年間既經台南縣政府函示應 以毗鄰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基準,因而大幅 度調整補償費金額,其情事變更,非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 所得預料,若仍依系爭協議之法律效果為履行,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因而為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於法即無不合。系爭 協議既經本院依法變更其原有效果,改為由上訴人依法負擔 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履行協議請 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均已確定),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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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