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郭源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二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為徵收伊所有坐落 台南縣麻豆鎮○○段三四七、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土地(即 大埕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 零售市場用地時,與伊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 人等協調後,雙方於同年八月二日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 在:「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被上訴人將『市七』用 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 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 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回還地主」 等條件下徵收系爭土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台南縣麻豆鎮鎮 民代表會(下稱鎮民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 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 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㈠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 約。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系爭 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 (下稱系爭協調結果㈡)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 負擔。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間發放補償費時,竟自行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 )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三年間補發 差額補償費時,再次扣除當次之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零五萬 二千零十三元,合計前後扣除未發之土地增值稅額為四千八 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惟依兩造協議,系爭土地徵收時 ,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訂上 揭私法契約,履行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協議,遲未返還上揭土 地增值稅額,伊亦得一併請求於原審起訴前五年內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爰依 兩造上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 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 決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 外)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千一百零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 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徵收土地如合乎法定要件,並不須經地主 同意;且兩造雖曾成立協議,惟系爭協調結果㈡所示免除地 主之土地增值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鎮長核准,復未經 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無拘束效力。又系爭協調結果屬於 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若系爭協調結果 為公法契約,則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而 無效,若為私法契約,亦因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復違 反上開民法規定而無效。此外,系爭協調結果非渠應履行之 債務,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況上訴人遲至八十 九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返還土地增值稅,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而消滅。至於系爭協 調結果㈡之真意,僅係由渠向稅捐處爭取不要讓地主負擔或 減免負擔,屬於道德上義務而已,並非由渠負擔因徵收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意。縱認系爭協調結果㈡於訂立時之真 意,係指渠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惟因本件徵收初始之徵 收補償費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低於市價甚多,始有系 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然其後因台南縣政府指正,經重新計 算徵收補償費為二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渠 並已補付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五百三十四元之差額補償費, 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請求渠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已不存 在,上訴人再事請求,即屬權利濫用,且其請求權巳獲過多 滿足及實現而消滅,渠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拒絕上訴人行使上揭請求權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徵收伊所有系爭土地,作 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時,經與伊之輪值代
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等協調後,雙方於同年八月二 日達成如下四項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 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 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 收回還地主。」,並約定於被上訴人提交鎮民代表會通過後 ,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鎮民代表 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㈠八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 進行辦理」通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 之補償費發放時,自行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 千六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三年間補發差額補償費時,再次扣 除當次之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零五萬二千零十三元,合計前 後扣除未發之土地增值稅額為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 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麻 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麻豆鎮鎮民代表會 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提存通知書等件存 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調結果㈡所示,因徵收系爭土地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協調結果㈡之真意為何?兩造間之 上揭協調結果,究係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普通法院就本件 訴訟事件有無審判權?被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免除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厥為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五、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 上字第四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一)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 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 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 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 減徵百分之七十。」(按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惟上開條文於修正 後,則均規定為「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為實施漲價歸 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亦 明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準此,堪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年間係 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之主體自明。
(二)被上訴人為達順利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目的,於八十年八月 二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並作成記錄,其中第五項記載:「 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 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 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 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 主。」、第六項記載:「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 堀)用地。」、第七項則記載:「附註:由公所提交代表 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者,此參卷附之系 爭「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原審補字卷 第六頁正、反面)自明。其次,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 次定期臨時大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審議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提案:「請同意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六二四號 等十二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 時,經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 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乙情, 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議決案及附錄上揭「用地征收協調 會記錄全文(原審補字卷第七頁正、反面),併「麻豆鎮 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證物外放 -相關審議記錄參見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二頁)可參。(三)此外,證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郭朝成於本院前審證 述:「兩造於公所辦公室內開會,鎮長說增值稅不用繳納 ,給公所繳納。我們四、五個人商量後,將我們所要的附 帶條件說給鎮長聽,才寫協議書。要寫協調會記錄時,鎮 長因有人找而臨時出去,才找另外兩個人來寫;鎮長離開 時大致已經協調好了。當時協調增值稅由公所繳納,是因 為和市價相差太多。」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 0一頁至第一0五頁);至於證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 員郭秋榮則供證:「協調結果㈡的意思就是政府要負責。 當天協調會從早上十點多開始,寫協調會記錄時,大約快 到中午時間,鎮長說完協議結果才寫的;寫記錄時,鎮長 有事情自己一人先行離開。當時鎮長就是交代要由公所負 擔的。」等語(參見上揭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
一七頁)。
(四)再者,被上訴人之前任鎮長沈國民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就被上訴人徵收「市五 」市場用地發生之糾紛,向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經制作完成調解書,載明:「有關對造人(按即上 訴人)所謂請求增值稅,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願意以 『市五』市場開發興建完成後,其中四間由對造人優先承 租,租金每月一元,承租期間為九年十月。又聲請人願提 供四百萬元付給上訴人為上述裝潢費,租約期滿對造人亦 有優先承租權。聲請人以上之承諾於報請上級核准後生效 。對造人亦願意自行負擔全部土地徵收之增值稅。」(調 解內容第一條)後,因故未成立調解者,並有上訴人提出 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調解書存卷(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五0頁)可稽。證人即共同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王萬法並 證述:「調解時是說,『市五』市場用地徵收後,增值稅 改由郭家祭祀公業負擔,鎮公所提供四間店面給郭家作祭 祀公業的宗祠;到中午時有協調成立,惟不知道雙方是否 有簽名。」等語明確(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九五頁、第九六 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王萬法就兩造在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 地徵收糾紛經調解結果之證述,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調 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大致吻合,堪信證人王萬法所為上開 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⑵其次,證人郭朝成、郭秋榮二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證 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且與情理並未違背;對照證人王萬 法證述: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 意增值稅改由郭家祭祀公業負擔,鎮公所提供四間店面給 郭家作祭祀公業的宗祠等語;衡情,苟徵收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 何須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何須同意提供優惠條件,以 換取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系爭土地因徵收之土地增值稅? 凡此種種,均足認證人郭朝成、郭秋榮二人證述:被上訴 人之前任鎮長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時確實 在場,並於雙方達成「徵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 訴人負擔」協議後才離開者,核與實情相符,均堪信採。 ⑶再者,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在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協調 時,被上訴人之前任鎮長確曾在場參與協調,並在雙方達 成協議後方才離去,而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接續制作協調 會記錄之工作者,既如上述,堪信兩造間確已達成系爭協
調結果之四點協議。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制作書面 協議時並未親自在場,惟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 協議言,屬於私法契約性質(詳後述),上揭協議契約復 非要式之法律行為,於兩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 即已成立。又,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依協 調會記錄第七項所載,雖附有:「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 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之停止條件,惟其後業經 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議決通過,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調結果㈡所示之協議已因條件成就而生效。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係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而無效 云云,委無足採。
⑷基上,兩造間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達成系爭協調結論㈡:「 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者,其契約 真意為:「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增值稅 額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意。被上訴人抗辯:渠僅承諾 向稅捐處爭取不要讓地主負擔或減免負擔,屬於道德上義 務而已,並非由渠負擔因徵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云云,亦 無足採。
六、再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 ,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 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 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 。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 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 ,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 依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 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 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 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
(一)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 百分之四十。」;參照同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 定所示,固堪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年間係土 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之主體;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 值稅課徵之對象(即義務人)而已,至於實際上由何人支 付,並非所問,苟實際係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 者,要非法所不許。
(二)其次,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是就系爭土地之徵 收程序言,被上訴人僅係需用土地機關,並非土地徵收之 主管機關,亦非主管稅捐稽徵之機關,其於八十年間因需 用系爭土地作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而 由台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而公告徵收補償在案, 上訴人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需要土地之人 ,雙方間就徵收系爭土地而生之土地增值稅,相互協議實 際應負擔給付稅款之人者,並不足以改變公法上之納稅義 務主體。是以兩造為協議因徵收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而 約定由「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 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者,自不違背上 開法條之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堪認兩造間 所為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仍屬於私法契約自由範疇。(三)再者,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調結論㈡之真意,係指:「上訴 人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增值稅額由被上訴人代 為支付」而已,並非意在改變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參 以被上訴人雖係行政機關,惟其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調結 果㈡之協議,目的僅在承諾代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額。 是被上訴人並非以徵收土地之「行政機關」資格,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被上訴人亦無作成稽徵稅 款之行政處分義務,參以系爭協調結果㈡僅生「由被上訴 人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額」法律效果,並未涉及改變納稅 義務人主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以觀,依上開說明 ,堪認兩造間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系爭協調結果㈡ 協議,屬於私法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因違 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 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要嫌無據。至於上訴人本於系爭 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者,其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等同於土地增值稅款之金額,並非請求變更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主體,亦非請求行政機關退還稅款 ,自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調結 果之協議屬於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云 云,要係誤會,要無足採。
(四)此外,本件上訴人既非請求變更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主 體,亦非請求行政機關退還稅款,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土地增值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五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同無足採。
七、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 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 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 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 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 人另行起訴。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 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 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 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徵收初始,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低於市價甚多,而有系爭協 調會㈡之協議,然因發放補償費之計算基準錯誤,經台南縣 政府指正後,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達二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 千三百七十四元,渠並已補付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五百三十 四元之差額補償費,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請求渠負擔土地 增值稅之基礎已不存在,渠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規定,拒絕上訴人行使上揭請求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查:
(一)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外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 約書」,除約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穀興段五四一號等 十筆及大埕段二筆土地為終止租約外,並約定:「乙方 (按即上訴人)同意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徵收保安段三 四七、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O , 二九九.七三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一 OO, 四七O, O七八元正,為興建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之 用地(第一條)。本終止租約經鎮民代表會第七次臨時 會議通過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第三條)」, 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原 審補字卷第一六頁)可按。
(二)系爭三筆土地,依八十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徵收 補償費合計共九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連同 土地上之改良物補償費,合計共一億零三百零七萬餘元,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出。嗣因所徵收土 地之補償款,未以鄰近平均價格為準,補償費相差一億零
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 六月五日函催補發差額,被上訴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籌足款 項,擬先以貸款支付,而提案送請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議決通過。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向台灣省政府 貸款一億零二百萬元程序,惟因八十三年度未編列賒借收 入項目,乃再提案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列公共造產基金暫收 款,以先行墊付市五零售市場地價補差額,並於八十四年 度編列預算轉正,經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議 決通過同意。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支出上揭 市五市場用地補差額補償費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三 十四元,撥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台南縣政府委託代發 放補償費專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支出傳票、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鎮民代表會第 十四屆臨時大會議決案、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國庫支票 、台南縣政府函在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七三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可參,即上訴人亦自陳:「因第一次發放之後發現並沒 有依照鄰近土地公告現值去計算,後來才按照鄰近土地公 告現值去作調整,調整之後發現有誤,才有第二次的補償 費發放」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 ),堪認上情為真實。
(三)至於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間徵收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未 領取,由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依法辦理提存,經扣除 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提存費 六十元後,提存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嗣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就補發差額補償費,再依法辦理提存 ,並扣除當次應繳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零五萬二千零十三 元及提存費六十元後,提存七千一百三十萬一千零六十元 等情,此亦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提存通知書(原審補字卷 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可佐。
(四)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即一再主張:「上訴人抗爭土 地徵收,其基本原因即在徵收價款與市價差異過高,上訴 人損失太大,而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若由鎮公所負擔時 ,恰可稍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失」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㈣ 字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之代表人共有四人,其等因 知悉政府徵收土地,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上四成計算補償 費,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甚多,則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所剩不多,祭祀公業派下員損害甚大」等語(參見本審 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
(五)綜合上情: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係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對照卷附上揭「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一條亦明 載:「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無訛, 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系爭協調結果㈡所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指: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應 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由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名義代為繳納者,已如上述;惟兩造就「雙方於八十年八 月二日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徵收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 稅之緣由,起因於徵收土地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上 四成計算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甚多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剩不多,損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 」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以證人郭朝成亦同此證述,同堪信 上情為真實。
⑶再者,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 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系爭 土地時,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顯 與徵收當時之現行有效法律相違背,其後經台南縣政府於 八十二年間函知需用土地之被上訴人後,改依系爭土地之 毗鄰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因此須加發差額 補償費一億餘元,並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向台灣省 政府借貸一億零二百萬元以支應者,亦如上述;即上訴人 亦自陳:「因第一次發放之後發現並沒有依照鄰近土地公 告現值去計算,後來才按照鄰近土地公告現值去作調整, 調整之後發現有誤,才有第二次的補償費發放」等語(參 見本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徵收系爭土 地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時,雙方並不知情徵收補償費計 算基準錯誤;嗣於八十二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函示後,始知 悉上情者,核與實情相符,亦堪採信。
⑷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因錯誤計算 徵收補償費僅為九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土 地部分),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款為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八 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實得補償費為七千四百九十萬九
千五百三十九元。嗣經重新計算後,應再補發差額補償費 一億零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應補繳之土地增值 稅則為二千四百零五萬二千零十三元,亦如上述;則加總 徵收系爭土地時,前後發放之補償費達二億零一百五十八 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土地部分),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 則為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是扣除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因被徵收系爭土地,實際得領取之補 償費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較之兩造於 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議時,所知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僅為 九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者,增加五千三百零 八萬餘元,增加之幅度高達百分之五十三;若與上訴人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補償費為七千四百九十萬九千五百三 十九元相比較,增加之幅度更高達百分之百以上。易言之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重新計算補償費結果,得領取之 補償費金額,較之八十年間兩造協議時認知之金額增加達 一倍以上。
⑸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被徵收時,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費,因與市價相差過大,兩造因而有 系爭協議之訂立,亦即於兩造達成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 時,雙方均無人知悉徵收補償費計算基準有誤之事實。嗣 於八十二年間既經台南縣政府函示應以系爭土地之毗鄰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基準,因而大幅度調整 補償費金額,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費比較兩造達成協議時 認知之補償費金額,高達一倍以上,此等情事之變更,既 非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時所 得預料,若仍依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應繳付之全部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 二萬零七百十二元,顯然超出兩造於八十年間成立系爭協 議時之認識;且縱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結果,上訴人仍可淨得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零 六十元補償費。凡此種種,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情 事變更,若仍依兩造原有協議之法律效果為履行,顯失公 平者,要非無據。
⑹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徵收系爭土地而得領取之補償費,經 重新計算結果,縱經扣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 後,仍可淨得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餘元,遠較兩造於成 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時,所認知上訴人得領取,且尚 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九千餘萬元高出甚多,則由上訴人 自行繳納全數之土地增值稅者,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亦 且符合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協調結果㈡之協議
時之上開初衷。爰依法將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 協調結果㈡之協議,變更其原有效果,改為由上訴人依法 負擔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情事變更原則之抗 辯,顯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 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結果,縱由其 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可淨得補償費一億五千餘萬元 ,高出原來兩造協議時認知之補償費金額達一倍以上,若 仍依兩造協議之原有效果者顯失公平;堪認被上訴人在本 審提出情事變更原則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 其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云云,委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成立系爭協調結論㈡之 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額,其後再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而生效。被上訴人 原應依系爭協調結論㈡之協議,履行繳付系爭土地被徵收之 土地增值稅義務。惟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目的,原係為解決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徵收補償費過低,有損 上訴人權益所由生;嗣於八十二年間既經台南縣政府函示應 以毗鄰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基準,因而大幅 度調整補償費金額,其情事變更,非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 所得預料,若仍依系爭協議之法律效果為履行,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因而為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於法即無不合。系爭 協議既經本院依法變更其原有效果,改為由上訴人依法負擔 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履行協議請 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均已確定),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