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12號
TNHV,97,重上更(一),1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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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許 良 宇 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88年0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8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完畢,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 42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24頁),上訴 人為此請求更正上訴人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蘇松輝已於本院審理中請辭而卸任,由丙○○自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正式繼任, 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52至153、18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 其承受訴訟。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主 張渠等間之系爭債務關係,係遭上訴人之職員陳翠梅所冒貸 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既有爭執,且系爭債務存在 與否,復關係被上訴人等是否有系爭抵押債務之負擔,被上 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自有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使用借貸,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適用。系爭十一筆借款(即原 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⒈至⒒之借款﹚,除有被上訴人書立之 相關契據為證外,上訴人亦皆已撥入被上訴人等帳戶,被上 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自屬交付借用物予被上訴人收受,依首揭規定兩造間 即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1年05月14日)借款一百萬元、(81年 10月12日)借款三百萬元、(81年12月23日)借款一百萬元 、(82年01月18日)借款一百萬元等四筆,與有爭執之(81 年6月9日)借款四百萬元、(81年11月11日)借款三百萬元 、(82年03月12日)借款一百萬元等三筆,均有因貸款申請 書或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乙○○之印文非屬申請貸款用之印 鑑章,而再行在同一申請書或本票上補蓋正確印鑑章之情形 ,同為誤蓋印章,嗣後再行更正補蓋,並無不同,何以被上 訴人得主張「已還款者非冒貸」、「未還款者為冒貸」?且 陳翠梅又何能如此就被上訴人之不同印章盜用自如?陳翠梅 前此既已盜用印章,但因非借款印鑑,必須補蓋印鑑時,則 陳翠梅又以何種理由騙使被上訴人補蓋?足見被上訴人所辯 ,實難想像,委無可採。質言之,上開七筆借款之借款申請 書皆有「原先誤蓋印章,嗣後再行更正補蓋」之情事,顯非



被上訴人宣稱「趁伊辦理正常借款時盜蓋印章」所能合理解 釋;蓋如何蓋用兩種不同印文,但一類為盜蓋之有爭執借款 ,另一類則為非盜蓋之無爭執借款,殊難令人想像。亦即, 被上訴人以其誤交印章補蓋為由,就未清償之借款主張係陳 翠梅冒貸,另對已清償之借款(亦有補蓋印章)即認無爭議 ,其選擇承﹙否﹚認債務所憑證據為何?皆未見被上訴人舉 證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而原審判決書附表三 編號⒈至⒒之十一筆借款,亦皆由上訴人營業部開立台灣銀 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後存入陳翠梅、曾蔡玉華(被上訴 人甲○○之母)、黃淑琴(被上訴人乙○○診所護士)、陳 盈守等人帳戶,可認定該等借款確屬真正。
㈢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初次貸款時確存在原審 判決書附表三編號⒈至⒌、⒏、⒑至⒒及⒔所示九筆借款之 借貸關係,其雖辯稱初貸非冒貸、展貸始係冒貸云云,惟兩 造間不爭執之九筆借款的借貸關係,其「初次貸款」與「展 期貸款」時之借款申請書皆同由陳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依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可證明不論初貸抑或展貸,陳翠梅皆 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關係,而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縱 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不爭執部分貸款為有授權而否認有爭執部 分貸款為其所授權,因該九筆借貸關係之「初次貸款」與「 展期貸款」皆係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且 皆蓋有被上訴人約定留於上訴人處之印鑑印文,被上訴人既 未告知上訴人就各該貸款之展貸未授代理權予陳翠梅,上訴 人自無從辨別陳翠梅就各該筆貸款是否為無權代理,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顯應就系爭貸款之展期 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前審準備程序時(89年04月21 日)自認:「我們從未拿錢給陳翠梅償還銀行借款被陳翠梅 侵占。」被上訴人雖再辯稱:該等借款皆經被上訴人將清償 款項交付予陳翠梅收受,而已發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云云 ,已與其自認之事實相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情 事,自無足採。況陳翠梅實係被上訴人辦理私人事務之被上 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縱有將其清償款項交予陳翠梅收受而 遭其侵占挪用,其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對上訴人亦不 生任何清償效力,況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陳翠梅自白書記載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未提及其侵占被上訴人擬清償上 訴人款項等情事,反而謂「保證於六十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 醫師家人之存摺、定存、會仔之款項」。且依卷內事證所示



,被上訴人事實上根本未有任何將清償款項交予陳翠梅之情 事,益徵其辯不足採信:
㈤就本件借貸事務並非上訴人員工之職務範圍,是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應屬存在。依卷內證據所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貸款係同由代其辦理貸款事宜之陳翠梅代為簽名, 借款亦均流向陳翠梅陳盈守或曾蔡玉華等人帳戶,又被上 訴人存摺有陳翠梅之註記(如「還放款」、「入阿媽」、「 入曾蔡玉華」帳戶等),且陳翠梅為被上訴人甲○○在彰化 銀行帳戶之聯絡人,足證陳翠梅乃代被上訴人辦理私人事務 (包括本件貸款事宜),實係被上訴人代理人。況系爭貸款 之相關書件與資金流向既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貸款或初貸 情況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曷能主張「展貸才是冒貸」?其所 謂「初貸非冒貸」、「已還借款非冒貸」,論理上至為不通 ,實不能指系爭貸款即屬冒貸至明。尤以,存戶向銀行取款 時,應攜存摺為憑並以登帳;因系爭借款皆已撥入被上訴人 乙○○帳戶,縱陳翠梅有盜蓋被上訴人印鑑之取款憑條,陳 翠梅欲取款轉帳,亦應憑存摺辦理,故存摺即有該等借款撥 入及轉出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已於鈞院前審自認當時其存 摺在其持有中,衡情而論,倘陳翠梅真於該段期間內有多次 冒貸行為,何以執有存摺且存摺上皆有該等借款出入記載之 被上訴人皆不知此事?足證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陳翠梅為其 辦理貸款,顯非冒貸,自不能事後反悔推諉免責。 ㈥陳翠梅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任職於上 訴人儲蓄部(臺南市○○路○段71、73號),自八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任職於上訴人府城分行(臺 南市○○路○段15號),亦即於系爭借款期間,陳翠梅並未 任職於上訴人營業部(臺南市○○路○段0506號)。上訴人 之各該分行地址殊異,且各該分行有各自之營業人員,業績 更有相互競爭,實無可能由儲蓄部或府城分行人員參與營業 部業務而增加營業部之業績。質言之,陳翠梅於系爭借款期 間,皆非於被上訴人往來之分行任職。況上訴人從無到府服 務之工作項目,且非上訴人指派擔任代理人,辦理貸款業務 之職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翠梅曾任「涉外人員」,實非 所謂到府服務,所謂涉外工作,是指不在辦公室內之工作, 如同業間業務連絡、本行之各分行間業務聯絡、到票據交換 所或法院接洽業務之類,陳翠梅雖曾任涉外人員,然在本件 之貸款申辦期間,並未任涉外人員,反係擔任全日留守銀行 為客戶提供臨櫃服務之職務,益證陳翠梅乃基於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人關係,在公暇之餘代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應 係陳翠梅個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額外服務,顯非其職務之範



圍。
㈦證人黃淑琴係被上訴人乙○○診所之護士、曾蔡玉華更係被 上訴人甲○○之母,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親誼關係,顯與被 上訴人同因渠等與陳翠梅之私人關係,基於特殊信賴關係委 由陳翠梅代為處理渠等私人事務,而將其存摺印章交付陳翠 梅保管。而系爭貸款既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貸款同流向曾 蔡玉華黃淑琴等人,又豈能單憑黃、曾蔡二人之證詞認定 系爭貸款為陳翠梅所冒貸?
㈧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貸予被上訴人之三千萬 元,而誆指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上訴 人於案發後(83年07月21日)所貸予被上訴人之三千萬元係 屬被上訴人另案向上訴人申貸之無擔保(信用)放款,且另 有長榮管理學院多位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擔保放 款無關,併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二人為夫妻,均在上 訴人銀行(即更名前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帳戶而為金錢之出入,前於七十一年八月三日以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為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 人借款,期間均有借有還;嗣被上訴人乙○○因籌設長榮管 理學院之需,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八月一日, 分別再設定二千一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便調度資金之需,惟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已還清 。因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指派其職員陳翠梅負責對被上 訴人等之服務事宜後,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銀行間之存、放 款等手續往來,均交由陳翠梅處理,陳翠梅確係上訴人之代 理人,其中附表三編號⒈至⒒之系爭貸款四千五百五十萬元 ,均係陳翠梅於初貸或展貸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偽造文書 方式向上訴人冒貸詐騙取得,均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被上訴 人等與上訴人間就陳翠梅所冒貸之款項,並無借貸之關係存 在(陳翠梅利用職務冒貸者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3筆,金額 總計為5,200 萬元,惟案發後上訴人拍賣陳翠梅之土地,已 清償如附表三編號⒓、⒔所示2筆借款,合計650萬元,故剩 餘4,550 萬元),且被上訴人等不知陳翠梅利用其職務之便 ,乘機多次盜蓋被上訴人等印章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借據 、取款憑條上,先後偽辦初貸或展貸借款十三筆,金額總計 為五千二百萬元,自應責難上訴人所派非人,並應由上訴人 自行承擔,不能推諉由被上訴人等負責,且該等貸款均未在 被上訴人等之帳內兌現,益徵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未有抵押



債務;乃上訴人竟以附表三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四千五百五十 萬元債權,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施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上訴人為債權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設定九百萬元、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追加設定二千一 百萬元、八十年八月一日再追加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未有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存在。㈡ 原審法院(85年度執字第011819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三、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只要代表上訴人銀行之陳翠梅於服務乙○○時確有不法 情事者,則上訴人即應就陳翠梅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責任,此 際上訴人之其他受僱人莊淑德、黃春美、劉昭霖等人是否為 陳翠梅之共犯及是否遭判決有罪者即均於上訴人之連帶責任 毫無影響。
㈡關於陳翠梅冒貸「至少」五千二百萬元之事實,按被上訴人 乙○○依所設定之六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可在五千二百五 十萬元之額度內視需要陸續向上訴人銀行借款,而被上訴人 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積欠上訴人銀行之所有借 款全部還清後,應尚有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可貸額度。嗣被 上訴人乙○○為要給付予昇泰營造工程款,乃於八十三年五 月間始又經由陳翠梅欲向上訴人貸款六百萬元,依往常作業 情形,上開六百萬元貸款應可在一、二日之內核撥,然此次 陳翠梅卻遲延大約七日始將上開六百萬元貸款交付予乙○○ ,被上訴人乙○○等一方面因此而對陳翠梅稍存疑惑、二方 面亦欲查問清楚上開六百萬元貸款之每月應繳利息若干,乃 向上訴人銀行查詢,未料上訴人銀行之人員竟告稱「你又沒 借這筆六百萬元,付什麼利息」,被上訴人等發覺有異,乃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試探性地向上訴人銀行之總經理柯月 輝電稱欲再借款而可貸餘額尚有多少云云,柯月輝查後告稱 「你的可借額度是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巳借了五千二百萬元 ,只剩五十萬元的額度可借了」云云,至此被上訴人始悉陳 翠梅巳將被上訴人乙○○之可貸額度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冒 貸至僅餘五十萬元,而陳翠梅為免東窗事發乃自籌該筆六百 萬元款項,因此才遲延大約七日始將該筆六百萬元借款佯稱 係上訴人銀行之撥款而交付予乙○○。被上訴人乙○○等於 電話中當即向柯月輝總經理表示「我只有在最近幾天借了六 百萬元,我沒有借五千二百萬元,你們內部有問題」云云。



以上事實,並經柯月輝總經理證稱:「是乙○○太太問我他 的動用額度還有多少,我回答要問營業部,後來查出後,我 告訴他還有五十萬元,他說他沒有用那麼多,他只借六百萬 元,他認為有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僅在八十三年五月間經由陳 翠梅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而未曾借貸五千二百萬元。又上 開陳翠梅自行籌款六百萬元並佯稱係上訴人之撥款交付予乙 ○○之款項,實與陳翠梅在八十三年五月前所業巳冒貸借取 之「至少」五千二百萬元無關,而不得混為一談。依陳翠梅 之自白書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實際上 所借之六百萬元係包含在陳翠梅向上訴人銀行冒貸之五千二 百萬元內,且由已知之十三筆合計五千二百萬元冒貸款項中 ,並無乙筆六百萬元之貸款者已可明確得證。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所指五千二百萬元冒貸中至少有六百萬元部分係 乙○○正常真實之貸款云云,顯無可取。
㈢依授信明細表上載稱截止餘額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印表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其內容顯然係被上訴人乙 ○○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柯月輝查詢餘額,而柯月輝係 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後幾日列印授信明細表後攜至乙○ ○處將該授信明細表交予乙○○,是上開授信明細表可資證 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巳然知悉本件冒貸之爭議。其後 柯月輝總經理即又率同陳芳烈副總攜來對帳單至乙○○處, 當時證人蘇黃智惠也在場,乙○○當場閱後稱「我沒有收過 這份對帳單,還有這份對帳單上怎麼會是陳翠梅的筆跡呢」 ,柯月輝總經理當場嚇了一跳地稱「對哦,這是陳翠梅的筆 跡,怎麼會這樣呢」,乙○○即質疑稱「你們銀行的對帳單 難道是由陳翠梅填寫的嗎」,至此柯月輝總經理已然確知本 件係由陳翠梅於執行職務之際冒貸無誤,因此柯月輝總經理 即允稱本件欠款由上訴人逕向陳翠梅追討而不會影響及於乙 ○○之權益,當時柯月輝還向同去之陳芳烈副總稱此事只能 暗中處理而不能讓陳翠梅知悉以免打草驚蛇云云。以上事實 ,不但有對帳單可稽,亦經證人蘇黃智惠於一審結證屬實。 再者,由於上訴人銀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然知悉本件冒貸 五千二百萬元之爭議,則在經驗法則上,若非上訴人銀行業 已認同該五千二百萬元借款係遭其職員陳翠梅所冒貸,而與 乙○○無關,則上訴人銀行絕不可能於嗣後之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願再撥借三千萬元予乙○○
㈣被上訴人乙○○於當初提出刑事自訴時所主張之五千二百萬 元即係包含在前揭之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中,其後隨著刑事自 訴案件各項資料之逐一浮現,始再發現陳翠梅其實尚另冒貸



六百五十萬元。而之所以會有初貸並非冒貸、而展貸係屬冒 貸之情形發生者,實係上訴人乙○○於初貸之清償期屆至前 ,業經由陳翠梅將初貸清償,然而陳翠梅卻於代表台南中小 企銀收受乙○○之清償款後,並未用以清償而將之侵占,在 此情形下,倘若陳翠梅於初貸清償期屆至時不盜蓋乙○○之 印鑑辦理展貸者,則必使陳翠梅之上開職務上侵占犯行暴露 無遺,因此陳翠梅乃在初貸清償期屆至時以預先利用機會盜 蓋乙○○印鑑之文件,冒用乙○○名義辦理展貸,從而造成 初貸並非冒貸、而展貸係屬冒貸之情形(此亦係冒貸)。再 按,正由於此筆款項之初貸並非冒貸,致乙○○之存摺中顯 現該筆貸款之撥入情形,致陳翠梅就此即不須動手腳加以隱 匿,而在展貸之場合則由於上訴人並無實際撥款至乙○○存 摺,致該筆款項之展貸雖係冒貸,仍不會顯現於乙○○之存 摺中。又其實陳翠梅之冒貸細分係有「初貸及展貸均係冒貸 」、「初貸非係冒貸而展貸始係冒貸」等不同類型,由於均 係冒貸致乙○○先前主張時乃一概以冒貸稱之,而未加以具 體精確地細分說明。
㈤上訴人辯稱: 鈞院前審判決附表三中除編號⒐之(82年03 月05日)八百萬元、編號⒓之(82年06月21日)二百五十萬 元等兩筆,因被上訴人乙○○存摺遭陳翠梅塗改,而認定該 兩筆顯係遭陳翠梅冒貸外,其餘貸款之存摺則因未遭陳翠梅 塗改致乙○○應可自存摺中察知,而乙○○卻未於察知當時 表示異議者,可證其餘貸款應已得乙○○同意而非冒貸云云 。惟被上訴人乙○○甲○○之印鑑固係由乙○○保管,然 乙○○之存摺則因其他多次真正貸款之辦理而常交付予陳翠 梅,陳翠梅於每次辦畢未必即返還(按:乙○○當時因信任 陳翠梅身為台南中小企銀之承辦人員、且印鑑章又由乙○○ 自己保管致就此不以為意),而當陳翠梅返還乙○○之存摺 後則該存摺大都係由甲○○保管,就此則陳翠梅之自白書亦 陳稱「本人居於銀行之立場為黃醫師辦理(包括要求其交付 存摺‧‧等)。」可證法官詢問:「存摺是否你自行保管? 」時,被上訴人係針對該存摺未交付予陳翠梅而在被上訴人 手中時之情況答稱此情況「大都是由我太太在保管」,而非 由乙○○自己保管;由於被上訴人之正常真正之貸款亦屬不 少,且陳翠梅又並非係於每次辦畢正常真正之貸款後均將存 摺返還予乙○○,致乙○○乃無從記憶曾各於何時將存摺交 付予陳翠梅、而陳翠梅又曾各於何時將存摺返還予乙○○、 且乙○○於一段期間後取回存摺時,依人情之常,亦僅會注 意最近曾有之正常真正之貸款出入,而不疑存摺內之其餘出 入,此乃人之常情。而陳翠梅則可能考慮到如將全部之十三



筆冒貸款項之存摺登載全數予以塗改者,則乙○○之存摺上 將會出現二十六列之塗改情形而過於滿目瘡痍,反易引起乙 ○○之加倍注意,故陳翠梅重點挑出少數較為敏感之冒貸予 以塗改,因此陳翠梅所採取之策略便係儘量不於正常真正之 貸款辦畢後交還存摺予乙○○,然於必須交還存摺予乙○○ 時,則與該次「必須交還存摺予乙○○」之時點最為接近之 冒貸案之存摺登載資料,當然係最容易為乙○○所注意而屬 最為敏感者,致陳翠梅就此等最為敏感之冒貸案存摺登載當 然必須毫不考慮地予以塗改,以免為乙○○所發現。至於其 他與該次「必須交還存摺予乙○○」之時點較不接近之冒貸 案之存摺登載資料,則本來未必引起乙○○之注意,而如亦 予塗改者則將因塗改過多,致反而引起乙○○之注意,以故 陳翠梅就之乃寧願不予塗改,而事實證明陳翠梅此種利用人 性心理弱點之策略確實奏效,致乙○○未能及時發現陳翠梅 之冒貸情事。
㈥上訴人銀行所僱用之陳翠梅,不論是在上訴人銀行內或至被 上訴人之住處,其為拓展上訴人銀行之放款業績,而辦理上 開可貸額度內之相關業務時,應被認定陳翠梅係上訴人銀行 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此認定毫無疑問地係合於如 上所述之法秩序期待。次按一般銀行為爭取大客戶則常提供 到府服務,尤其除較具競爭優勢之台灣銀行、三商銀等以外 ,較不具競爭優勢之銀行(上訴人銀行即是)更加如此,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上訴人銀行對於大客戶提供到府服務 者不但係屬事實、亦且乃勢所必然。
㈦依舉證法則,本件係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陳翠梅係居於被 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非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陳翠梅係居於上訴人之代 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迄今並未舉證,致本件益應認定「陳翠梅係居於上訴人之 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之事實為真。按陳翠梅既 為上訴人之職員,則其攜帶與銀行貸款事務相關之各項文件 資料,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各項上訴人之作業手續者,原則上 陳翠梅自係居於上訴人銀行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 位,至於此際之陳翠梅居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地位者毋寧係屬例外、變態之事實,依舉證法則,上 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今僅舉證主張陳翠梅於本 件貸款時期係任職於總行儲蓄部,而非本件貸款主辦之總行 營業部,致上訴人不可能指派陳翠梅到府為被上訴人服務本 件貸款相關事宜云云。惟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其實僅止證明「 陳翠梅於本件貸款時期係任職於總行儲蓄部而非本件貸款主



辦之總行營業部」之事實,至於就「上訴人並未指派陳翠梅 到府為被上訴人服務」之待證事實則並未舉證,而係依上開 已證之「陳翠梅於本件貸款時期係任職於總行儲蓄部而非本 件貸款主辦之總行營業部」之事實加以推理而得,由於上開 已證事實與待證事實間並無必然關係而僅有或然關係(亦即 雖陳翠梅於本件貸款時期係任職於總行儲蓄部,而非本件貸 款主辦之總行營業部,然上訴人可能指派陳翠梅、亦可能不 指派陳翠梅到府為被上訴人服務,非謂上訴人必不可能指派 陳翠梅到府為被上訴人服務),致上訴人之上開推理乃不能 被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已應認定「陳翠梅係居於 上訴人銀行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之事實為真 。
㈧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本件之陳翠梅)於為客戶 (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辦理存放款等業務時有故意行為之責 任者(即本件陳翠梅盜用被上訴人印鑑以冒貸),則視同係 上訴人銀行自己之故意行為責任,此際惟有在上訴人銀行與 被上訴人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始能例外地不將上訴人銀行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視為係上訴人銀行之故意過失 。然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律基本原則,上開屬於例外情形 之特別約定乃必須係屬清楚明確之明示約定始可,而兩造間 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之 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之留存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 ,縱使其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 負擔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之內容則不但並未明示「 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不得視為上訴人 銀行之故意過失」之意旨、亦且反而寓有「上訴人銀行僅於 被上訴人之印鑑遭第三人(指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及使用人 以外之其他人)盜用之情形始能免責」之意旨(蓋以上開約 定之文字既謂「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之留存印鑑相符而 為交易時,縱使其印鑑有被盜用」云云,則上訴人銀行既經 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印鑑之審核,那麼所稱盜用印鑑者自 非係指經由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印鑑審核之「貴行-即上訴人 銀行」至明)。基上,則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 顯然僅於「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盜用 被上訴人印鑑」之案型始有適用,至於「上訴人銀行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盜用被上訴人印鑑」之案型,則無其適用至明, 如此解釋亦始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 ㈨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



預先免除。」此係強行規定。而本件既係上訴人銀行之使用 人陳翠梅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以遂行冒貸,陳翠梅自負有故 意責任(更遑論重大過失責任),再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 訴人銀行即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之責任(更遑論重大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則該上訴人銀行之故 意責任當然不能經由上開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予以預 先免除至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後於七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八月一日,為上 訴人銀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期日、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債務人均如附表二所載。
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85 年度執字第011819號),並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上訴人銀行 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債務,金額總計為四千五百五十 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翠梅之自白書是否真正?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是否為訴外人陳翠梅盜蓋被上訴人之印 章,於初貸或展延貸款時冒貸而來?即上訴人有無將附表三 所示之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陳翠梅之自白書是否真正?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屬之職員陳翠梅於本件貸款糾紛事 發,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親具內載:「茲因民國(忘 記)年乙○○醫師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要求貸款,本人乃受 銀行指派辦理乙○○醫師之貸款事宜,由黃醫師以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路○段四八六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五千 二百萬元,並以五千二百萬元為借款之額度,視需要撥付。 一切借款之手續,係由本人居於銀行之立場為黃醫師辦理( 包括要求其交付存摺、印章辦理借款轉帳及扣繳利息等), 本行因本人前曾受本行指派與黃醫師洽商黃正凱貸款事宜而 認識黃醫師,因而本件貸款亦指派本人辦理。乃趁黃醫師不 注意之際偷蓋空白借據、取款條備用,再趁機分次偽辦借款 ,將五千二百萬元借款額度冒領挪用(黃醫師實際借款僅60 0萬元)。至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黃醫師業 務之人,因而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師一直未能



發覺,現黃醫師需用款項而向本人借款,始知上情,本人將 盡全力清償挪用之款項,以免黃醫師無端受累,並保證於六 十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醫師家人之存摺、定存、會仔之款項 ,為擔保挪用黃醫師家人現款及銀行借款事恐黃醫師受損, 並同意將交付柯總經理權狀坐落柳營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黃醫師,恐空口無憑,親立此書據為證,尚祈黃醫師見諒。 此致乙○○醫師陳翠梅親筆83、8、24」等內容之自白書一 份交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核與證人蘇黃智惠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是的。是他們發生事件後我才認識,我當 時正好在醫院後面有買一塊地,把前面打通,建接後面,再 蓋一棟,我當時在替他們蓋房子。因為銀行的事我略為知悉 ,原告(即被上訴人乙○○)之妻把事情告訴我的,與我商 量,八十三年間(即發生事情那時,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黃醫師有請中小企銀柯總商量此事,黃醫師告訴他,我沒有 貸款,柯總有拿一些對帳單,對完後,柯總嚇一跳(指與陳 翠梅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一天晚上我拿磁磚去給 黃太太挑選,陳翠梅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約三十餘歲在場, 黃醫師不在場,我當場看到她在寫自白書,寫完我有看到, 我還說翠梅不要那麼潦草,她還說她心情不好,陳翠梅有把 來龍去脈寫在自白書上(指提示自白書,並詢以陳翠梅為何 書具該自白書)。」(見原審卷㈠第96頁)等語相符,並有 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自白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8至9頁)。
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陳翠梅等人經被上訴人等另 案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即除陳翠梅遭通緝外 ,其餘之被告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 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85年度自字第0531號、本院86年 度上訴字第1862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0711號),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曾將前 揭「自白書」之筆跡,與陳翠梅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上訴 人黃程頌與上訴人顧瑞祥間交付證券民事事件(84年度訴字 第0545號)中所書立「借據」之筆跡相互核對符合,已經原 審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借據」影本附 於該刑事案卷足憑;益徵該「自白書」確係陳翠梅所親自書 立,而足資為本件之證據至明。因之,上訴人辯稱:因證人 蘇黃智惠與被上訴人等間有密切關係,且該自白書未經鑑定 ,又未經當庭訊問陳翠梅,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云云,尚不 可採。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是否為訴外人陳翠梅盜蓋被上訴人之印 章,於初貸或展延貸款時冒貸而來?即上訴人有無將附表三 所示之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
㈠查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長榮管理學院校方 臨時需週轉之資金,尋找陳翠梅無著,遂電詢當時之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柯月輝有關其在該銀行之 貸款餘額時,始知悉有系爭冒貸五千二百萬元情事,已經證 人柯月輝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且依上揭陳 翠梅之自白書所述內容,並未承認冒貸之五千二百萬元中有 六百萬元係正常真實之貸款;況依附表三所示之十三筆金額 ,總計為五千二百萬元,其中亦無六百萬元之貸款項目,顯 見該六百萬元應係陳翠梅自行籌款,並佯稱係台南企銀之放 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乙○○者;是上揭自白書稱:被上訴人 乙○○實際僅借六百萬元,陳翠梅冒貸五千二百萬元,應屬 實情。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遭陳翠梅盜用,而以陳翠梅 及上訴人之職員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等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所提起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雖最後除陳翠梅因逃亡通 緝中外,其餘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然該刑事判決仍認陳翠梅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認定 :「陳翠梅為台南企銀府城辦事處之專員,受台南企銀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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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