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固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 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 之訴。」惟上開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 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 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 此限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 3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謂: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得作為離婚事由之事實者,應以前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後 (即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發生者為限云云。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所提撤銷婚姻之訴,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依首開規定,就前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 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既不得另行提起 獨立之訴,即不得重行主張上開事實,以之作為本件離婚之 訴之離婚事由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得 作為離婚事由之事實者,應以前訴訟之事實審於96年5月1日 言詞辯論後發生者為限,否則即為法所不許。然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離婚之訴主張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而諸多事由與事實均明顯為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96.5.22)尚未發生;例如原審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函查上訴人之病歷紀錄,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12日上訴 人即經診斷為「無月經」「停經症候群」,此為前撤銷婚姻 訴訟中早已存在,但未為敗訴之一造及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資 料。又上訴人除94年10月21日台安醫院始為首次檢查外,未 再有任何相關就醫紀錄,並遲至原審審理中,經協調兩造共 同就診,上訴人亦僅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就診兩次即未再就 診,且兩造於持續分居中之互動情形,感情有無改善,或有 新生之衝突等等事由均係屬新生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除外,被上訴人尚有主 張之部分事實為前訴訟案件已存在,但未為當事人所明知之 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自均可援引為主張並為全案判斷基 礎,與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意旨不相違悖,附此敘明。三、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不孕情事,以及有無刻意隱瞞被上訴人 等爭執點,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9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號認定:上訴人雖自承其於結 婚前即有生理週期不規律之情形,但生理週期不規律非即代 表不孕,是否確有不孕之情事,仍需藉助醫學精密檢查方可 確知,上訴人本身既不具醫學專業背景,婚前亦未針對其能 否生育乙事進行檢查,實無從期待上訴人僅憑自身生理狀況 ,即可知悉自己有無不孕之情形;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前 往臺安醫院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卵巢功能不佳,有提早卵 巢衰竭,而有後天不孕之情形等情,但均不能率然推論上訴 人於婚前應已知悉其應無法生育之情事,故不採認上訴人明 確知悉己身不孕而有詐欺之行為和故意。惟如上所述本件離 婚之訴所主張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諸多事 由除上開臺安醫院始為首次檢查外,尚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南區分局調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關上訴人婦 產科之就醫紀錄,憑以認定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 愛之基礎是否不復存在? 婚姻所生破綻是否顯難繼續維持婚 姻? 是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情形,均與上開前案以是否知悉自己不孕而 詐欺結婚之爭點有別,判斷基礎自有不同考量之事由,當無 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情形,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1年3月10日結婚,婚前只短暫交往而結婚,然感情 基礎並不穩固,被上訴人為家中獨子,身負傳宗接代之壓力
,婚前要求上訴人配合接受婚前健康檢查,上訴人每以姊妹 婚後均有生育為由拒絕,婚後仍不願配合健康檢查。94年10 月21日上訴人至臺安醫院檢查結果,屬先天性不孕,無法靠 藥物治療回復生育能力,至此被上訴人始知實情。但上訴人 在婚前即欺騙被上訴人其生理週期不規律,醫師診斷後證實 不影響受孕等情,足見上訴人一再隱瞞其不孕嚴重程度,連 最基本的排卵能力一再閃避,開庭時始承認已停經,上訴人 口口聲聲表示可以治療,再經由人工受孕成功,又一再拒絕 治療或全程檢查,實讓被上訴人難以接受。
被上訴人任職北市某科技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兩造因此共 同租屋居住生活於台北市○○區○○路30巷4號3樓,平常工 作用腦頻繁,下班後需安靜休息,上訴人卻因內分泌失調導 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即易發怒,晚間睡覺時,並不斷吵鬧不 讓被上訴人好好休息至天亮方休,對被上訴人簡直疲勞轟炸 。被上訴人係因自臺安醫院檢查回家後,質問上訴人為何欺 瞞,上訴人藉此無理哭鬧,95年1月正式報告證實後,變本 加厲,導致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撞牆自殘。當時被上訴人精 神及體力耗弱,暫時向公司請假,上訴人表示公司農曆年終 業務繁忙,無法一同返回台南,故被上訴人與家人先返回南 部。次日上訴人與其父母先後至家中,關心被上訴人病情, 但對自殘事件原委,表示全然不知情,翌日上訴人又攜友人 回家中,向被上訴人索取新購轎車8889-ER之備份鑰匙,說 要去台北一趟,駕車離去後即一去無回。被上訴人抱病回南 部後,多次聯絡上訴人回家,皆以「被我趕出家門」為由拒 絕。上訴人直至95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在台北南 港租屋處見面後,才辦理退租之事,且當時回南港住處,有 價證券、現金及上訴人衣物均遭上訴人清理一空,僅餘大件 無價值家具及垃圾。自此上訴人堅持己見不願同住,逕自搬 回嘉義市○區○○街363號娘家,迄今已2年半,其間上訴人 毫無聯繫,顯無共同生活之意願。
更有甚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存款,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逕自結清私吞,計有台銀內湖分行、合庫、中國商銀、 台灣中小等銀行,總金額應有新台幣(下同)500-600萬元 (含90年8月1日明理電子併入精英電腦,被上訴人持有精 英股票10張,當時市價約200萬元、90年8月28日洪清財先 生代轉精英現金紅利約150萬元、91年6月精英配股18張, 於92年12月9日出售由上訴人逕自轉至其帳戶約有135萬5500 元)。婚前被上訴人在美商亞德諾半導體公司上班,年收入 250萬元,後轉至精英電腦任職,收入更高,嗣與洪清財創 立豐昱公司,年收入雖僅百萬元,但家用應該足夠,上訴人
卻又向洪清財要200萬元,結束營業歸還時,卻僅匯還被上 訴人160萬元,藉機侵占40萬元。而家中所有開銷,多為被 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提開支清單及財產 清冊,純係灌水,上訴人多次工作不出數月即離職,不思生 產,卻對金錢需索無度,更於95年底向被上訴人索取75萬元 購買福斯汽車,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收入操作股票,如今 款項及股票流向不明,均未能詳細交代。
96年10月4日開庭結束後,兩造前往醫院進行不孕治療,由 上訴人駕駛,車行經健康路,接近西門路口時,被上訴人隨 手拿起上訴人手機觀看,不料上訴人驚慌失措,緊急煞車, 立刻搶奪被上訴人手機並高聲尖叫,後上訴人又發動車子, 被上訴人為安全起見,將車子排檔排入P檔,上訴人邊開車 便喊救命,被上訴人欲將汽車熄火,上訴人竟悍然將車鑰扯 斷,並非上訴人所謂「家暴事件」,且上訴人雖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經駁回確定。又被上訴人無拒 絕幫上訴人加保之意,因分居多時不清楚上訴人加退保情形 ,96年10月8日想請其一起同行,但上訴人不願。新樓醫院 之生殖醫學不需掛號,於門診時間可輕鬆入內諮詢,被上訴 人已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依然堅持一定要預約掛號才願意 出發。又96年10月6日被上訴人一早打電話詢問新樓醫院颱 風天是否正常看診,醫院回覆正常看診,又因上訴人堅持一 定要預約掛號才看診,被上訴人只好選擇掛號至郭婦產科, 上訴人還是要被上訴人預約掛號,但被上訴人只能掛泌尿科 ,上訴人也未能填寫初診資料配合就診,依然不願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身為獨子傳宗接代之需求, 拒絕接受婚前健康檢查,發現不孕後,亦不願積極調養身體 、接受治療,且管理家庭收支、股票投資帳目不清,被上訴 人之收入均化為烏有,甚至於被上訴人將台北住處退租後, 不願與被上訴人一起搬回戶籍地同住,而擅自搬回娘家居住 ,迄今兩造分居已有2年半,其間僅有爭執,並無感情聯繫 ,任何人在此情況之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本件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73條之意旨略謂,曾於前訴 訟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就前訴訟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 事實,不得提起獨立之訴;並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 訴,得作為離婚事由之事實者,應以前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後(即96年5月1日)發生者為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73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
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所知 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 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35號 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暨審理期間補 充主張之事由,包括上訴人於婚前拒絕健檢;婚後拒絕檢查 、治療;共同生活中之精神騷擾、95年2月以後藉詞拒絕同 住,造成分居事實2年餘;執掌家計、操作股票、投資公司 均帳目不清等事實,均當於本案中一併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諸多事由與事實均明顯為前訴 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6.5.22)尚未發生者,例如: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在承審法院積極協助化解爭執點,勸諭 兩造協同就診下,竟發生搶奪手機、扯斷鑰匙之新生爭執並 導致另一「家暴案件」的開啟,而於訴訟期間,單為一就診 掛號事件及健保加保事,雙方互傳之簡訊內容及數目。再者 ,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之病歷紀錄 ,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12日上訴人即經診斷為「無月經 」「停經症候群」,此為前撤銷婚姻訴訟中早已存在,但未 為敗訴之一造及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資料。固然前案(士林地 院撤銷婚姻訴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主張,但論理依據為 「被告(指女方)婚前亦未針對其能否生育乙事進行檢查」 ,故不採認女方明確知悉己身不孕而有詐欺之行為和故意。 惟原審據調查之事實以推論上訴人於婚前即明知自身有此隱 疾,則前案所採認之事實基礎已有瑕疵,此當為女方(即上 訴人)刻意隱匿所造成,上訴人顯非可信賴,其所為種種陳 述當可被合理彈劾其可信性。且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 局調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關上訴人婦產科之 就醫紀錄,除上開94年10月21日臺安醫院始為首次檢查外, 未再有任何相關就醫紀錄,並遲至原審審理中,經協調兩造 共同就診,上訴人亦僅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就診兩次即未再 就診,堪認上訴人婚後未正視生育能力方面之維護、溝通、 治療為真,則此部分亦屬新生事實。又有部分為前訴訟案件 已存在,但未為當事人所明知之訴訟資料,當然可援引為主 張並為全案判斷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意旨不相 違悖。又對男方之主張,原審認為「是原告遽以被告婚前生 理週期不規律乙事,『率然推論』被告於婚前應已知悉其應 無法生育云云,委不足採」(見士林地院一審判決第3頁倒 數第9-11行)。換言之,男方(即被上訴人)是根據94.10. 21的臺安醫院檢查報告及婚前、婚後女方不當且蹊蹺之舉止 暨拒絕不孕檢查而『推論』女方係隱匿不孕之實情,而非『
明知』。準此,被上訴人非不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否則亦 有違事理之平。又,「自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兩造倘若繼續分居,此部分分居之事實係前一離婚事件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當與上訴人於前一 離婚事件中主張者,並非同一」(見同上判決第3頁末段) 。則縱然本件於分居初始之肇因,為前一訴訟終結時點前, 惟此分居之狀態持續中,係屬新生事實,仍當於離婚訴訟中 合併審究兩造於持續分居中之互動情形,憑以為斷雙方是否 尚存在兩造共同生活所最需之誠摯與互信互愛。 本件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所認定之理由多數厥為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且為訴訟期間明顯展現之 客觀狀態:
兩造自本件繫屬審理後,雖曾有意前往醫院為不孕情事作診 治,惟就兩造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觀之,彼此互不相讓,一方 堅持可不用掛號即要他方前來看診,他方堅持未掛號完成即 不前往看診;一方要求他方自行選定看診時間,他方卻要求 一方需先選好醫師、時間…等等,顯見彼此專於己見,互不 相讓。
有關加保部分亦復如此,就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觀之,一方 要求對方加保時一同前往支付欠保費用,他方堅持一方幫忙 付清欠保費用,雙方仍是僵持不下,以致單就一個健保加保 事件,兩造來回傳送簡訊即高達35封。
又自本件繫屬以來,兩造除於庭訊見面外,於96年10月4日 庭後前往醫院進行不孕治療途中,發生搶奪手機、扯斷車鑰 匙,上訴人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96年 10月6日、96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至上訴人家門口亦 不歡而散。均無心平氣和之談話或情感交流,兩造之關係更 加惡化,實為無法遮掩之事實。
關於上訴人操作股票帳目不清乙節,經原審調閱上訴人之證 券交易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並命上 訴人提出交易明細、損益表以供核對,上訴人卻遲至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採信之說明,僅泛言略謂股票 仍在帳戶內云云。而96年度其名下有金鼎證券、矽統科技、 信邦電子股票,現值分別約1,345,010元、528,910元、52,5 00元,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或兩造共有,均未見上訴 人明示,如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委託購買,是否歸還?或 列入夫妻財產分配?顯見上訴人無誠實清理兩造財產之意,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關於上訴人指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之一方,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並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511號、88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以參。惟上開兩則判 決案例,均是對重大事由,存有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 行為」,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當不可節錄以為此附援引。 原審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026號判決之時序較近,見解較為可採,並無違誤之 處。又上訴人一直以「是男方嫌棄女方不能生育為由,提起 離婚,達到休妻之實」之主張,作為攻擊被上訴人似存有封 建時代、農業社會老舊之大男人思想。被上訴人須再度強調 者,有無子女一事本身並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夫妻雙 方的坦誠與信賴,如果一再地欺瞞與訛詐心態,縱使同床, 如何交心?共同生活所有諸多細細碎碎之事項,大至財產, 小至生活細節,均無法信賴與溝通,又如何生活? 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 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 訴。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 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為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 訴。」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 之訴,法院為原告或反訴原告敗訴判決,皆在維持婚姻關係 之存續,原告或反訴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此三種訴訟,既 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 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不受任何限制,而竟怠於為之,如 許原告或反訴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援用以前依訴之合 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常使經判 決確定之婚姻關係發生動搖,影響公益甚大,故宜使其一次 解決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前以受上訴人隱瞞不能生育之詐欺為由,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婚字第119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27號,以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有對其施行詐欺之 事實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於前訴訟所提撤銷婚姻之訴,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依 首開規定,就前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依 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既不得另行提起獨 立之訴,即不得重行主張上開事實,以之作為本件離婚之訴 之離婚事由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得作
為離婚事由之事實者,應以前訴訟之事實審於96年5月1日言 詞辯論後發生者為限,否則即為法所不許。然被上訴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前之96年7月3日,即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 訟,主張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所列舉之事實 中,包括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身為獨子傳宗接代之需求,拒 絕接受婚前健康檢查,發現不孕後,亦不願積極調養身體、 接受治療;上訴人管理家庭收支、股票投資帳目不清,令其 收入化為烏有;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台北住處退租後,不 願與其一起搬回戶籍地同住,造成兩造分居等各項事由,均 發生於前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且無一可歸責於 上訴人(詳如後述)。茲被上訴人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離婚 事由,於前案不為主張,而僅訴請撤銷婚姻,迨該撤銷婚姻 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獨立提起本訴,明顯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核非法之所許。乃原審失察,竟 判准兩造離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由鈞院予以廢棄改 判。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 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 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違反於該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除表現於 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 最高法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主張上訴人有欺瞞不能生育情事, 且不顧其身為獨子傳宗接代之需求,拒絕接受婚前健康檢查 ,發現不孕後,亦不願積極調養身體、接受治療,始致婚姻
破裂云云。惟: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不孕情事,以及有無刻 意隱瞞被上訴人等爭執點,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 字第1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號詳查後,先 後認明:「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而婚姻 既係男女終身之結合,並有生兒育女之社會功能,故關於生 殖能力之有無,固負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 允婚之機會。惟本件被告縱對於生殖能力之有無乙節負有告 知義務,但其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首須審究者係被告本身於 結婚前是否即已知悉其有不孕之情事。查被告雖自承其於結 婚前即有生理週期不規律之情形,但生理週期不規律非即代 表不孕,是否確有不孕之情事,仍需藉助醫學精密檢查方可 確知,被告本身既不具醫學專業背景,婚前亦未針對其能否 生育乙事進行檢查,實無從期待被告僅憑自身生理狀況,即 可知悉自己有無不孕之情形,是原告遽以被告婚前生理週期 不規律乙事,率然推論被告於婚前應已知悉其應無法生育云 云,委不足採。又依卷附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所載,認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前往醫院檢查結果,發現被告 卵巢功能不佳,有提早卵巢衰竭,而有後天不孕之情形等情 無誤,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屬先天性不孕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已不足取。另依上揭檢查結果雖認被告應屬後天不 孕,然此核與被告前於91年結婚時是否即已知悉其有不孕之 情事,分屬二事,尚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於結婚時已知悉其有 不孕之情事。蓋二者時間相隔3年有餘,而人體器官功能係 伴隨年齡增長而逐漸衰退,已不得以上述94年間所為之檢驗 結果,回溯推斷被告於結婚當時已有不孕之情形。況上揭檢 查結果乃事後藉助醫學技術客觀檢驗所得之結果,核與被告 結婚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有不孕之情事,顯非相同。從而 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無法證明被告於結婚當時即已 知悉其有不能自然生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 瞞其不孕之事實云云,無非係以上開臺安醫院之診斷結果為 其唯一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前往臺安醫院接受檢查之日期, 係在兩造結婚3年後之94年10月21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證,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前曾作健康檢查 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婚後始作成之上 開診斷結果,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已知悉其有不孕 之情事,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復上訴人在原審既自認兩造自89年間起,即已同居,被 上訴人之月經係3個月來潮一次,並曾服用避孕藥來調整週 期,足見上訴人於婚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排卵功能不佳, 被上訴人就上開生理症狀,並無欺瞞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
人在明知被上訴人有上開生理症狀之情形下,猶仍同意與被 上訴人結婚,尤難認其同意結婚係因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所致。」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 明,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不孕之症?有無刻意隱瞞之事實? 是否對於兩造尚未生育子女有可歸責之事由?等爭議事項, 於兩造當事人間應生既判力(或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 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 法院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爭點,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再 者,關於夫妻之一方有「不孕」或「難孕」情事,是否即足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諸前案民事判決書理 由欄第五項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並有生兒育女之 社會功能,關於生殖能力之有無,固係他方是否允婚之衡量 因素之一,已如前述。然現代醫學技術及生殖科技與時俱進 ,發展迅速,就生殖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以是否在現今 醫學科技輔助下仍無法生育為據,方為妥適。查被告雖經臺 安醫院診治為後天不孕,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中亦已敘明:『 …經抽血荷爾蒙檢查,95年1月20日報告為卵巢功能不佳, 有提早卵巢衰竭,但子宮正常,此乃屬後天不孕,經生殖科 技治療仍可生育子女。』等語明確。可知被告目前雖有卵巢 衰竭之情形,但係後天不孕,而非先天不孕,且經生殖科技 治療後仍可生育子女,自非無生殖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結婚時即無生殖能力云云,顯不足取。再者,婚姻乃以結婚 雙方之互信互愛為基礎,雙方本應以此為基礎,同心協力克 服障礙;生育子女既屬人生大事,則決意結婚之兩造,自當 認知雙方應齊心協力,共同面對生兒育女過程中所遭遇之困 難及辛勞。原告徒以被告無法自然受孕,即稱被告為無生殖 能力,而主張被告有詐欺結婚之情事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 ,且未能認知締結婚姻之雙方應本於信賴相互扶攜之理,自 有未洽。」等語,而上開見解亦獲台灣高等法院之支持而予 維持,徵見夫妻之一方縱有「不孕」或「難孕」情事,於夫 妻間係應協力克服障礙或相互體諒、安慰,始符婚姻之真義 ,並非夫妻之一方有「不孕」或「難孕」情事,即足認定婚 姻已生無法彌補之破綻。原判決就兩造間前揭確定判決各項 理由忒置不論,任意判斷認定上訴人應具有相當之知識,可 認自己有卵巢功能早衰、不孕之高風險,亦無視上訴人為求 婚姻圓滿,曾數度配合求診之事實,竟將兩造迄今未能生育 子女情事,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甚嫌草率無據。
上訴人於89年間係曾因女性經期不順症狀求診,當時據醫師 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係工作壓力過大,引起短期生理不順之
現象,嗣經醫囑服藥後,情況即已改善而回復正常,此參諸 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2次門診後,即無覆診之紀錄,應 得印證。而兩造係自89年起即一起同居,直至91年3月10日 正式結婚,雙方於婚前、婚後均共同生活,時間長達多年, 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上訴人之身體、生理狀況如何,被 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尤其,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赴臺安 醫院檢查時,診斷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雖然卵巢供能不佳,但 子宮正常,乃屬後天不孕,經生殖科技治療仍可生育,有臺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既然專業醫師診斷上訴人之結 果,尚認為上訴人可藉由生殖科技治療,達到生育之目的, 則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上訴人,又豈有能力可自行判斷出自 己是否不孕,並能長期隱瞞被上訴人呢?顯然被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上訴人明知有不孕隱疾而故意隱瞞云云,純粹係臨訟 砌陳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經醫師告知可藉生殖科技達 到生育之目的後,亦亟盼望能與被上訴人共育後代,故對於 生育子女之事,一向以積極態度面對,絕無原判決所謂"未 正視生育能力方面之維護"之情節,否則,上訴人又何必多 次前往醫院配合接受各項痛苦難受之療程!然而,關於人工 生殖之進行,並非僅由妻之一方單獨就診即足,而係夫妻雙 方須共同配合始可,然於原審審理中,二次前往就診之過程 ,均只上訴人一人單獨到醫院接受診療而已,被上訴人從不 到場,負責之醫護人員見狀甚至明示:只有太太到醫院,是 無法達到人工受孕的目的等語,但被上訴人仍彷彿不關己事 一般。甚至,96年10月6日當日係強烈颱風柯羅莎侵襲之颱 風天,被上訴人卻以其已掛號台南新樓醫院吳東璧醫師專診 為由,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要上訴人須冒著惡劣之天候,逕 自嘉義趕赴台南看診。上訴人感覺不妥,以電話聯絡台南新 樓醫院之結果,又得知當日因颱風影響,吳東璧醫師並未到 醫院上班,即欲與被上訴人溝通改期,惟被上訴人仍以原審 法官裁示由其選擇醫師為藉口,執意要上訴人前往,並要上 訴人多看兩家。鑑於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之惡意實在過於明顯 ,上訴人始未依其指示前往,而事後即遭被上訴人於訴訟上 大作文章。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檢具在卷之簡訊圖示與中央 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參。而原審忽略人工生殖之進 行,係夫妻必須共同接受診療,亦無視被上訴人始終不曾現 身醫院,卻要求上訴人須於颱風天就診之事實,竟將兩造未 共同就診之情,片面歸責於上訴人,衡情論理,實難謂公允 。
婚姻乃男、女雙方對生命的委身、實踐愛情的場景。婚姻對 每對夫婦而言,有著獨特的意義;生育固為婚姻之重要功能
之一,但亦不能本末倒置,任意容許夫妻之一方以他方無法 生育為理由,片面決定結束婚姻。被上訴人雖一再強調其為 家中獨子,有傳宗接代之壓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57年8 月8日出生,與上訴人認識交往時,已達32歲,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上均已臻成熟,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起訴狀內,亦 自認其於89年間即與上訴人交往、同居,雙方係如一般男女 交往日久生情而於91年3月10日結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 基於深愛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並進而結成連 理,斷非一般青少年人本於血氣方剛之衝動之舉,更非基於 傳宗接代之使命而無奈成婚。按婚姻之結合,重在心靈之契 合與彼此相互關懷,家庭生活之照顧責任亦在於夫妻雙方, 並非僅限於任何一方,雖一方有不宜甚至不能孕育子女,對 於婚姻雖難免有遺珠之憾,惟此絕非婚姻結合之唯一目的, 此觀現代夫妻中常見其中有一方係不孕之患者或本就不諳家 事之人,茍雙方調適得宜,反而使婚姻品質更加提昇。本件 倘若被上訴人確係以其所稱"傳宗接代"之目的而與上訴人結 合,則其於結婚前,業與上訴人同居3年之久,經過長時期 之交往及實際觀察,自甚明瞭上訴人是否符合其傳宗接代之 條件,於婚前更應明白告知上訴人,或雙方均進行身體健康 檢查。惟被上訴人卻不為此途,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此為其 與上訴人結褵之主要目的,且基於前述,被上訴人嗣後此部 分之主張,即難謂符合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故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有不孕或難孕情事為由,主張兩 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殊無足取。
上訴人婚前雖因經期不正常曾就醫,惟原本月經就3個月才 來1次,並非早已停經,而無隱瞞不孕之事實,況依臺安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尚可藉科技方法受孕,並非全 無生機。再,上訴人於訴訟中多次欲配合被上訴人就診,被 上訴人皆百般刁難,如於96年10月4日庭後,兩造同車,被 上訴人突然出手搶上訴人手機,並於行進間強拉車輛排檔至 停車檔,搶奪扭壞上訴人車鑰匙;96年10月6日颱風天強要 上訴人就診,上訴人查明醫師休診而拒絕,被上訴人竟於當 日晚上驅車到上訴人娘家門口停留,並提高分貝直說上訴人 不孕、取走被上訴人近千萬元、兩造間還有兩件刑事案件… 等語;被上訴人故意不找上訴人約診醫師;遲至96年10月8 日才幫上訴人加保健保,96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 在上訴人娘家門口大聲討論上訴人不孕之事等等,造成上訴 人極大之心理負擔,罹患憂鬱症,上訴人為準備受孕,不再 使用憂鬱症藥物,只接受心理諮商,惟因心理及精神傷害過 大,無法完成診療程序。
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疲勞轟炸。當時被上訴人獲知須靠試管嬰 兒生育後,憤而撞牆自殘,引起併發症住進三軍總醫院,但 對家人表示係在浴室跌倒,被上訴人家人得知後北上將被上 訴人帶回台南。95年2月農曆年後,上訴人返回台北租屋處 準備接受醫院覆檢,95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將租屋處自行退 租,要求上訴人先回嘉義娘家等候並告知岳父母請求原諒, 被上訴人即搬空所有家具,又將上訴人名下X8-8865號車輛 送交回收場,車牌及行照取走,直到訴訟中始歸還上訴人報 廢使用。上訴人多次至被上訴人家中溝通,被上訴人及家人 均將上訴人趕出門,並對上訴人灑鹽米,非上訴人無與被上 訴人同居之意願。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而上訴人家境不俗,婚前其個人銀行存款已高達 277萬餘元,名下亦有不動產二筆,且上訴人婚前、婚後均 於職場工作,有相當之收入,自非無能力從事股票或房產之 投資。原審卷所附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所 記載之財產,大多是上訴人婚前所有。而兩造結婚之後,雙 方雖均有工作收入,但兩造對於所得一向各自支配管理,被 上訴人僅不定期給付上訴人若干款項作為家用分擔,並非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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