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22號
TNHV,97,上易,22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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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視同上訴人 戊○○(陳秋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視同上訴人 己○○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533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及同段533-6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即代號甲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合計3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己○○、戊○○、乙○○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對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本件 雖僅由庚○○1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有 利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乙○○ 、戊○○、己○○丙○○等4人,爰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533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及同 段533之6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等2筆建地(下簡稱系爭



2筆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甲○○ 1/4、視同上訴人丙○○1/4、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 己○○、戊○○、乙○○等人各1/8,且原為一筆土地分 割而來。又視同上訴人丙○○在如附圖一(甲案)代號A 土地上建屋使用,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無法 達成協議。且考量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己○○、共 有人陳秋南(已歿,由視同上訴人戊○○繼承)、視同上 訴人乙○○四兄弟則在代號B土地上建屋使用,代號C則為 空地,且毗鄰之53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為使土地更合理的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且被上訴 人同意以上開方案分割,互不補償等語(原審判准如被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一(甲案)之方法為分割,其所採之理由 :系爭二筆土地,東西二邊均有4至5公尺寬之巷道對外相 通,而庚○○己○○、戊○○、乙○○等4人,均表示 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甲○○、 另視同上訴人丙○○兄弟間,均無增減補償之問題。雖上 訴人庚○○等依甲案有部分空地分配在渠等建物後方,但 渠等建物之前方空地,距建物仍有10公尺寬,仍得正常使 用,但如採乙案,被上訴人甲○○只分得104平方公尺, 足足少了應有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差距過大,不服平 等均衡原則。
⒉上訴人庚○○等人又提出所謂丙案,但渠忽略了甲○○在 533-4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使用之地盡其利考 量,強要被上訴人甲○○減少毗鄰533-4號土地之面積配 額,而硬擠到上訴人屋後土地,造成:⑴丙○○勢必將再 拆舊有東廂房屋始能對外通行(如依甲案,則僅需將搭建 之停車棚拆掉即可)。⑵庚○○等舊有房屋與將分給被上 訴人之土地緊緊連接,顯與面臨巷道應退讓土地之法令( 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有違。
⒊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主張之 丙案為其分割方法似忽略了兩種理由:⑴分割共有物應考 慮到往後的土地利用,而非在意於目前的情狀,而土地之 利用貴在集中,而非分散,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533 之4號土地有137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甲案分得173平方公 尺,合計有310平方公尺,方方正正,且集中一處,既不 拆除到上訴人之房屋,也不影響上訴人之現有出入之方便



性,又何獨要將上訴人區分成二小塊呢?上訴人依丙案分 得在上訴人屋後的20坪,丙○○變成沒有出路了,如要出 入,就要打掉左右兩邊的廂房,這是不公平的。上訴人務 農,丙○○也務農,一樣的需求,皆需考慮到雙方的公平 。⑵如果上訴人不考慮重建,或是將來重建,依台灣省建 築技術規則,仍需退讓間隙。
⒋綜上原判決採甲案之方法為分割,既符合公平,且有利土 地之利用,上訴人主張之丙案並非合理,請求駁回其上訴 。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庚○○及視同上訴人己○○、戊○○、乙○○等人則 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於原審抗辯稱: 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分割後4人保持共 有,但希望採附圖二(乙案)分割。因為乙案分得位置符 合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且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建築物是三 合院,目前也沒有改建的計劃,另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可 以和同段533-4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建築使用,雖其分得之 土地面積較甲案少,但其分得之位置還是優於上訴人庚○ ○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如採乙案分割,同意兩造互 不補償。如採甲案分割,在上訴人庚○○等4人的三合院 後面多出一塊空地,無法使用,而前方空地變少,上訴人 庚○○有大卡車要進出,無法迴轉,可能會拆到房子。(二)於本院抗辯稱: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視同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甲○○係親手足,先此敘明。
⒉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方案係分甲 、乙、丙、丁四部分,與原審判決乙案之差別在於乙案之 A部分較上訴人主張之丙案甲部分,多出253.5平方公尺, 該253.5平方公尺在上訴人主張之丙案係分配給被上訴人 甲○○,丙案之丙部分則分配給上訴人庚○○、戊○○、 己○○乙○○,準此:
⑴兩造均同意依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現況 分割。而上訴人庚○○、戊○○、己○○乙○○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丙案完全符合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 土地之現況;況兩造之父執輩於生前均主張依各共有人分 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於建造之初均留有滴水線,右 側均各加蓋廁所為界,此有現場彩色照片圖一、圖二可證 ,如採甲案則不符合現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現況;且依



丙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4-5公尺寬之巷道 對外相通,足以發揮各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與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並無增 減;又上訴人庚○○、戊○○、己○○乙○○所共有之 空地在原有建築物 (四合院前方)的前方,因上訴人庚○ ○時常有運送農產品的大卡車要進出,依現址使用猶感到 狹窄、擁擠,如圖三、圖四,如採丙案較方便使用;如仍 採甲案則上訴人庚○○、戊○○、己○○乙○○等4人 勢必有部分空地被分配在目前所居住建築物後方,根本無 法使用,顯無經濟效用。原審雖謂甲案認為該建物前方之 空地距建物仍有10公尺寬,應仍得正常使用,確未實際考 量上訴人庚○○因時常有運送農產品的大卡車要進出,空 地過於狹小大卡車出入顯然不便,且建築物後方之空地, 對上訴人庚○○、戊○○、己○○乙○○實無利用價值 ,更無經濟效用。
⑵綜上情節觀之,甲案所有之優點,上訴人庚○○、戊○○ 、己○○乙○○等4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丙案)同樣有 該優點,況甲案未兼顧兩造均同意依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 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現況分割之意願,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則完全符合兩造均同意依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 共有土地之現況分割之意願,另甲案造成兩造分割後之土 地面積與原有土地持分面積不符,且價格不相當,而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於兩造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原有土 地持分面積完全相符,符合公平分割之原則,且甲案造成 上訴人分得部分在建物後方之空地無法利用,上訴人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丙案則無該項缺點。從而,可知上訴人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丙案顯然優於甲案,且符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之分割原則。
⑶又同地段533-4地號建地為被上訴甲○○所有,鈞院如採 丙案,其應分得丁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銜接533-4地號土 地,因目前被上訴人甲○○並未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建造房 屋,日後縱然有需要建造房屋居住使用:丁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與其所有533-4地號土地(約70坪)(如彩色照 片圖五、圖六)之合併面積,已經足夠被上訴人建造房屋 居住使用,且面臨產業道路,經濟效用更佳。
⒊綜上,原審採甲案分割,對上訴人庚○○、戊○○、己○ ○、乙○○既不公平,更不符合經濟效用。盼改採丙案分 割方式裁判分割,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 林縣元長鄉○○段533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及同段533-6 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丙案)所示,即:⑴代號甲部分面積357.5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⑵代號乙部分面積253.5平方 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合計357.5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甲○○取得。⑶代號丙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庚○○己○○、戊○○、乙○○共同取得,並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丙○○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依附圖一 (甲案)分割,與被上訴人互不補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533地號、 面積611平方公尺及同段533之6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等2 筆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甲○○1/4、視同 上訴人丙○○1/4、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己○○、戊 ○○、乙○○等人各1/8,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附卷足稽(見原審95年度調字第8至17頁),復經原審及 本院先後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使用地籍圖謄 本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 36、44、52、118-120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既不同意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 有爭議。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 應如何分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系爭土 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 徵之兩造於原審法院以95年度調字第88號進行調解程序中 就分割之方法復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見原 審調字卷第128頁),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 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協議縱屬實在, 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 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 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之 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 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 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 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89年台上字第740號、8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在案。 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 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 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各自之被繼 承人陳根、陳廷所共有,於84年間按現狀分管(見原審調 字卷第59、60頁),迄今雖兩造無明文約定分管之情事, 然兩造各該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狀態,充其量僅 屬共有人定管理使用之暫時狀態,而非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分割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三)再按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 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查,兩造共有系爭部子段53 3地號及同段533之6地號土地2筆土地毗鄰,有地籍圖謄本 可稽(見同上卷第58頁),其共有人於該2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相同,自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 共有系爭2筆土地,其等並均請求合併分割,自應依兩造 意願予以合併分割。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 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此參諸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即明。 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 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 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於95年12月22日 及本院於97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結果,其使用情形為:系 爭2筆共有土地東、西、南邊臨路,均有4至5公尺寬之巷



道對外相通,而上開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 之現況,由北至南依序分別為: 視同上訴人丙○○在如附 圖三(丙案)代號甲、乙部分土地即上開553地號土地上 建屋使用,乙部分靠南邊係屬空地臨東邊巷道,乙部分與 丙部分之分割線即上開553地號與553-6地號土地之分界線 ,而553-6地號土地即代號丙、丁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 庚○○、視同上訴人己○○、戊○○、乙○○等4人在代 號丙部分土地上共有之三合院使用,代號丁部分則為被上 訴人甲○○建豬舍使用,毗鄰之同段533-4地號土地亦建 豬舍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上有使用位置現況圖、現場照片 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95年度調字第88號卷第43、 46-57頁、本院卷第36、44、52、118-120頁),本院並就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丙案,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參酌(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雖有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甲及上訴人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乙之爭 執,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改為主張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丙 ,而有與被上訴人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之爭議,是 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乙,而僅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及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丙兩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進而敘述理由如下 :
⒈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東西邊均有4至5公尺寬之巷道對外相通 ,與上開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現況,另 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己○○、戊○○、乙○○等4 人均表明希望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及兩造均同意依上 開占有使用之相對位置分割等意願。惟系爭土地縱有分管 使用,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依 上所述,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 終止分管契約,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 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⒉又按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 原物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 值不受影響者,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不生以金 錢相互補償之問題。再原物分割如涉及地上建物之保留, 如共有人之一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時所必需考慮



之原則,因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同為憲法上所需保障 之人民財產,雖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規定,唯此原則之適用仍以共有人建物所占用土地如 分歸建物所有人,而剩餘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能夠予以 經濟上作合乎社會一般常情及事理的使用,否則不能按應 有部分分得土地之人,所分得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 則,或對土地整體規劃或為不可能時,則少分得土地之人 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即無法從金錢中補償,獲得公平對待 ,此時建物所有人拆除一部分建物,乃是對其他土地共有 予以公平正義所不得不為,否則即為強迫土地共有人犧牲 自己之利益成全建物共有人之利益,自有違憲法上財產權 平等保障原則。系爭2筆共有土地目前由視同上訴人丙○ ○與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己○○、戊○○、乙○○ 等4人各為如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東、西、南邊臨路, 均有4至5公尺寬之巷道對外相通,客觀而言各共有人並無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情形,且系爭共有系爭2筆 土地即上開部子段533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及同段533-6 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合併計算面積達1,430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1/4,357.5平方公尺、視同上 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4,357.5平方公尺、上訴人庚○ ○、視同上訴人己○○、戊○○、乙○○等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共715平方公尺,尚無不能使用而影響經濟上價值 之問題,自應優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無 非以系爭2筆土地,東西二邊均有4至5公尺寬之巷道對外 相通,而上訴人庚○○己○○、戊○○、乙○○等4人 ,均表示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 甲○○、另視同上訴人丙○○兄弟間,均無增減補償之問 題。雖上訴人庚○○等人提出所謂丙案,但渠忽略了甲○ ○在533-4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使用之地盡其 利考量,強要被上訴人甲○○減少毗鄰533-4號土地之面 積配額,而硬擠到上訴人屋後土地,造成:⑴丙○○勢必 將再拆舊有東廂房屋始能對外通行 (如依甲案,則僅需將 搭建之停車棚拆掉即可)。⑵庚○○等舊有房屋與將分給 被上訴人之土地緊緊連接,顯與面臨巷道應退讓土地之法 令(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有違。⑶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到 往後的土地利用,而非在意於目前的情狀,而土地之利用 貴在集中,而非分散,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533之4號 土地有137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甲案分得173平方公尺,合



計有310平方公尺,方方正正,且集中一處,既不拆除到 上訴人之房屋,也不影響上訴人之現有出入之方便性,又 何獨要將上訴人區分成二小塊呢?上訴人依丙案分得在上 訴人屋後的20坪,丙○○變成沒有出路了,如要出入,就 要打掉左右兩邊的廂房,這是不公平的。上訴人務農,丙 ○○也務農,一樣的需求,皆需考慮到雙方的公平。⑷如 果上訴人不考慮重建,或是將來重建,依台灣省建築技術 規則,仍需退讓間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共有2 筆土地如依甲案分割,視同上訴人丙○○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較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增加184平方公 尺之多,已獨厚於視同上訴人丙○○,蓋如按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由後附丙案之分割圖可看出上訴人庚○○己○○、戊○○、乙○○等4人表示仍保持共有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大於渠等所有三合院占用之範圍,而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僅有使用多年、價值不高之豬 舍占用上開533-6地號最南邊,且據被上訴人稱: 如如採 用甲案,頂多是車棚拆除部分,如採用丙案,丙○○所有 三合院部分東廂房會被拆除,該屋齡有43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31、68頁),復有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44頁 ),足見視同上訴人丙○○所有車棚或屋齡老舊之三合院 部分東廂房被拆除,應不會受到經濟上重大的損失,故系 爭土地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 用價值應不受影響,自不應依甲案分割致視同上訴人丙○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之面積,多達184平方公尺, 而失公允。且依甲案分割則上訴人庚○○、戊○○、己○ ○、乙○○等4人勢必有部分空地被分配在目前所居住建 築物後方,根本不利使用,顯無經濟效用;且上訴人庚○ ○、戊○○、己○○乙○○所共有之三合院建物前方之 空地距建物僅有10公尺寬,空地過於狹小,致上訴人庚○ ○因時常有運送農產品的大卡車要進出,顯然不便,而如 上所述,如由後附丙案之分割圖可看出上訴人庚○○、己 ○○、戊○○、乙○○等4人表示仍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大於渠等所有三合院占用之範圍,如按丙案採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割本可不受上開不利益,亦可不必獨厚於視 同上訴人丙○○。況如採丙案分割即能兼顧兩造均同意依 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現況分割之意願, 而完全符合兩造各共有人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現 況分割,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4-5公尺寬之巷道對外 相通,足以發揮各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均與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並無增減,不發生



金錢補償之問題;且每人分得之土地均呈較規則之長方形 ,均單獨所有,利於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符合經 濟效益及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又同地段533-4地號 建地為被上訴甲○○所有,如採丙案,其應分得丁部分面 積104平方公尺銜接533-4地號土地,足夠其日後建造房屋 居住使用,且面臨產業道路,經濟效用更佳。稽上,堪信 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較甲方案可採,且符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可謂為公允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件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將系 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及公平 原則、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兩造之利益、單獨分得實際 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己○○、戊 ○○、乙○○等4人均表明希望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及 兩造均同意依上開占有使用之相對位置分割等意願暨後附圖 甲、丙分割方案之優劣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三之丙案所示 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 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其中標示代號甲部分,面積358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標示代號乙部分,面積253平 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合計357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甲○○取得、標示代號丙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庚○○己○○、戊○○、乙○○共同取得,並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惟原審卻判准如附 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未顧及兩造均同意依各共有人分管 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現況分割之意願,且造成兩造分割 後之土地面積與原有土地持分面積不符,價格不相當,未符 合公平分割之原則,另造成上訴人分得部分在所有建物後方 之空地不利使用,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即難認適法妥當, 顯未臻於理想。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 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 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 決可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雖形式上應認上訴 人勝訴,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若由形式上應認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符公 平原則。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 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均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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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姓 名 │應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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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1/4 │
├────────────┼──────────────┤
丙○○ │ 1/4 │
├────────────┼──────────────┤
庚○○己○○、戊○○、│各1/8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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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