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通訊處)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二十號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二
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扶助律師)
康文彬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一六0號、一0一0七號、一0一0八號、一0一0九號、一
0一一0號、一0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附表三編號第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己○○販毒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附表三編號七之物,均沒收之;戊○○販毒所得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毒所得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即附表二之1編號一部分應與共犯甲○○連帶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應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就該部分分別以其財產與共犯甲○○、丁○○、丙○○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應與共犯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戊○○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應與共犯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戊○○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應與共犯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戊○○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意圖營利,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六、七百元之價 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 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般稱為「褲子」)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 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臺南市○○區○○里○○○街 三二號(即己○○住處)及台南市○○○街七十二號十二樓 之七戊○○租住處等地,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共計三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 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販 賣毒品K他命「五百公克」,應更正為「五十公克」),販 賣所得共計十五萬二千元。
二、戊○○與甲○○、丁○○、丙○○係朋友關係。戊○○意圖 營利,先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向蔡俊興(涉販毒案件業 已提起公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傑」之成年男子、及 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間,向己○○等 人,分別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向己○○販 入K他命部分,詳見上開事實一部分),戊○○亦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起 ,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其承租之臺南市安平區○○○
街七二號十二樓之七住宅內或該大樓一樓外(該棟大樓位在 Rxx Pub大樓正後方),將自前揭上游處所購入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再以每公克九百元到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 售予陳育光、甲○○、丁○○、丙○○、石彬撰等人多次( 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甲○○、丁○ ○、丙○○等三人除以上開價格向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供自己施用外,竟分別與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自願充任送貨角色,於戊○○連 絡好價格、數量後,分別將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送至上址大樓一樓外,交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並代之收受販賣 毒品之代價,總計甲○○共送貨五次,丁○○共送貨四次, 丙○○共送貨十次(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許,己○○以二十四萬元向「兩 撇」者販入三百五十公克之K他命後(即每公克六百八十六 元,實際總淨重如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示),隨即至戊○○上 址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十二樓之七承租處,將其 中四十公克(實際總淨重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K他命再 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轉售予戊○○,並以電子秤(己○○ 所有)分裝為二十小包,適當日(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石彬撰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戊○○購買一公克(實際淨重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K 他命,並由甲○○下樓交貨收取九百元時,為警循線至現場 當場逮獲,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上開台南市○○○街七十二 號十二樓之七戊○○之住宅內查獲戊○○、甲○○、丁○○ 、丙○○及己○○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 三之攪拌器一台外),並於當日(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 許,又至台南市○○○街三十二號己○○住處,搜索扣得己 ○○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攪拌器一台(即附表三編號三之攪拌 器)。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 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 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調查程序即 屬完備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 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 六三七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檢察官、被告己○○及其 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其餘共同被告均捨棄詰問權(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八
頁),故共同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歷審審理筆錄,其 調查程序即屬完備,對其餘各該被告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 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除共同被告戊○○外其餘 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均捨棄,而共同被告戊○○亦於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二0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九頁;更一卷第一三一 頁至第一三四頁),以證人身份經被告丁○○、丙○○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共同被告戊○○行使反對詰問權,據此,共同 被告戊○○前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歷審審理筆錄,其調 查程序即屬完備,對被告丁○○、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甚明。故本件被告等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更一卷第七四頁 、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 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 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且該0000000000號確 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其K他命係向綽號「兩撇」之人購 買K他命等情不諱(警二卷第三、八頁;第九一六0號偵查 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原審卷第廿五頁至第廿九頁; 本院上訴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 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惟矢口否認係販賣K他命予 被告戊○○圖利,於警詢時辯稱:「是自己吃止痛的。」、 「(拿一百一十八點二公克K他命去戊○○家裡作何用?) 我是要去她家試K他命的純度。」、「因怕兩人(與被告戊 ○○)購買的K他命品質不一樣,所以我試吃戊○○購買的 K他命,而她也試吃我買的。」(警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
);於偵查中則稱:【(K他命)買來自己施用,我們(與 戊○○)一起去買(K他命);我們之前都有互相調貨,她 那天也有跟我調貨,但被警方抓;扣案之K他命是我與戊○ ○一起出錢買的,我的部分應該只有一百多公克,因為戊○ ○都不承認K他命是她的,我只好承認那都是我的,我購入 K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的】(偵查卷第一宗第二 九頁、第三0頁;第二宗第一六五頁、第一八0頁、第二八 三頁);於原審又辯稱:「是與戊○○一起出錢買K他命回 來,我們是要自己施用的,因為我有僵直性脊椎炎,戊○○ 販賣K他命的事我不知道,我未曾販賣過K他命」、「毒品 一半是戊○○的,戊○○說沒有電子秤,叫我去向人家借的 ,是要秤毒品用的」(原審卷第二八頁、第廿九頁);於本 院歷審審理時則辯稱:「毒品係伊與戊○○合資購買的」、 「伊沒有賣他,都是一起出錢購買,要不然託我幫他問何人 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三0頁、第二一一 頁;本院更一審第一四0頁)。前後對照所辯已有不一。 ㈡其次,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陸續向被告己○○購 買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結證屬實(警一卷第廿一頁至第廿二頁;警 二卷第廿六頁至第廿七頁;偵字第九一六0號卷第一宗第一 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 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查 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該法 作證時具結證稱:己○○是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有賣我 三次K他命,第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幾天,我跟他 買一百公克K他命,總共八萬元,是在他育平八街的住處交 易。第二次是八月中旬,我跟他買五十公克K他命,總共四 萬元,他拿到我住處交易的。第三次是在九月四日我跟他買 四十公克K他命,總共三萬二千元等語明確(第九一六0號 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並於本院更一審 時就此事實為不爭執之表示(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第一二 七頁、第一七二頁)。再據被告戊○○及被告己○○兩人的 通訊監察譯文(第九一六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五至四八頁 、第九五至一00頁,其通訊監察書附於原審卷內)顯示: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即有買主欲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即所稱之「褲子」)五克,每克九百元,接著被告戊 ○○於同年九月二日夜間,就立刻打電話詢問己○○有無「 褲子」(即K他命),並要向己○○要個五百錢(公克)的 K他命,因為戊○○現存之K他命自己使用已不足夠,拿一 些出去賣,都被打槍(嫌棄之意),且戊○○有五萬元存放
在己○○處,己○○即積極尋覓品質良好的貨源,於九十三 年九月四日凌晨與綽號「榮風」之男子,約定至高雄試貨, 而去高雄此事,戊○○也知道(第九一六0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一四八頁),而己○○與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 三點十九分的通聯譯文:被告戊○○問:「喂,你好了嗎? 」己○○答:「還沒」,戊○○問:「你在試嗎?」己○○ 說:「嗯」,戊○○問:「好嗎?」己○○說:「還好」, 戊○○問:「有辦法接嗎?」己○○答:「可啦」,戊○○ 就說:「好,我等你回來」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 ,該監察譯文受監察人為被告己○○,發射訊號之基地台為 高雄市○○○路五號三十樓之五十五,顯見被告己○○當時 人確在高雄市,接著從高雄市趕回台南市戊○○上開租住處 ,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被警方查獲, 並扣得上開七包之K他命及已分裝之二十小包K他命。從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及戊○○兩人存續著 長期、信任的合作關係,亦即戊○○手上要販賣的K他命貨 源不足時,就向己○○調取,足認被告己○○為被告戊○○ 販毒的上游供應人。又本件經監聽後,立即在被告戊○○住 處查扣大量之毒品K他命、帳冊及販賣工具,也同時查獲被 告己○○、戊○○、甲○○、丁○○及丙○○等人,益證當 時已經進行販賣毒品K他命,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及證 述向被告己○○買受毒品K他命四十公克,分裝為二十小包 等情,確屬實情,被告己○○所辯當時與戊○○在試用毒品 K他命的純度等情,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己○○雖承認向綽號「兩撇」之人購買K他命,但其 歷次所供述購買之K他命數量及金額均不一致,則被告己○ ○在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向綽號「兩撇」者所購買之K他命毒 品數量及金額究竟多少?自應先予以認定。經查:被告己○ ○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六日二次警詢,均陳稱向「兩撇 」者購買三百一十八點二公克(二十萬元)或三百公克(十 八萬元或二十萬元)的K他命,扣案的三大包、四小包(共 七包)K他命,即向「兩撇」購買等情(警二卷第三、八頁 ),若依此計算被告己○○所購買之K他命之價格,大約是 介於每公克六百元至六百二十八元之間。嗣被告己○○於偵 查中又供稱:總共向「兩撇」者買三百五十公克(K他命) ,共二十四萬元,我另外再貼五千元給「兩撇」做為酬勞等 情(第九一六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八三頁),依其所述, 購買之K他命每公克成本為六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本件扣案之K他命七包(三大包及四小包)總淨重三 百零五點五二公克,另扣案二十小包K他命總淨重三十六點
零三公克,後二者之總淨重為「三百四十一點五五公克」( 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九頁、第三0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行鑑字第0930191162 號鑑驗通知書),此與被告己○○所供向「兩撇」者購買三 百五十公克K他命之重量,大致相符;證人戊○○於偵查中 亦結證稱:當日向被告己○○購買四十公克K他命(指扣案 之二十小包K他命)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六頁),又參 酌被告己○○與戊○○間,關於戊○○向己○○購買毒品K 他命的監聽電話譯文之情節,可見被告己○○嗣後於偵查中 所供其向「兩撇」者購買三百五十公克K他命(即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一及四號之七包與二十小包之K他命)等情,符 合實情,堪以認定。則有關被告己○○在九十三年九月四日 向綽號「兩撇」者所購買之K他命毒品數量及金額,自應以 偵查中所稱,係以二十四萬元代價購買三百五十公克之K他 命為真。又扣案之七包(位於戊○○租住處之客廳茶几上) 及二十小包K他命(位於戊○○之皮包內)均係被告己○○ 向綽號「兩撇」之人所購入無疑。被告己○○所辯:「扣案 之K他命,他只有一百多公克,因為戊○○都不承認K他命 是她的,我只好承認那都是我的」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至 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向被告己○○買了九萬元第三級 毒品K他命,因為當天只被查獲四十多公克,約三萬多元, 剩下部分都放在桌上,我不敢承認,是己○○幫我承認剩下 的部分」等情(原審卷第二0七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 ○○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改稱她是向被 告己○○調貨,委託被告己○○購買,非向被告己○○購買 毒品K他命。九十三年間,次數約有三次,己○○先去買, 我再將錢給他云云(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本院上訴 卷第一六七頁),然:
⒈扣案之三大包白色粉末,在被告戊○○租住處門邊鞋櫃內查 獲,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七九頁),經鑑定係乙醯胺粉(總淨重一 八二.三二公克,第九一六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00頁) ,且扣案之毒品K他命經鑑定均含有上開乙醯胺粉之成分( 見同上頁之鑑證結果),被告戊○○亦自承配方白色粉末是 要攙入K他命中(警一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一一頁),顯 見該白色粉末用途是在使K他命的份量增多,此為毒品交易 市場慣用手法,毒品從上游供應商乃至到最下游的零售商, 營利的手法除賺取差價之外,就是把毒品之成份沖淡,以此 降低成本,提高利潤,此益證被告己○○與戊○○之間,非
一起買受毒品,而係相互間買賣毒品之關係。
⒉又因毒品市場存在此種「灌水」的手法,所以毒販在批貨的 時候,對於貨源也會相當注意,買價也會因為他們試貨得到 的品質而有差異,此也從被告戊○○於檢察官詰問時承認, 她向蔡俊興、「楊傑」購買毒品都是該二人的小弟出面與她 接頭,且拿K他命先行試用,覺得不錯,才向他們購買,且 進價有每公克八百五十元到八百二十元之差額等情(原審卷 第二一一、二一二頁),雖被告戊○○並未述及向被告己○ ○拿K他命是否先經試用之程序,然參以被告戊○○於原審 時證稱:「我問己○○他要向誰拿,他說兩撇,我就說我不 熟,所以我不要去。」(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及被告己○ ○自高雄向「兩撇」取貨回來即到被告戊○○住處,並於警 詢中陳稱拿K他命到戊○○家中試K他命純度(警二卷第五 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戊○○問己○○是否在試向「兩 撇」取得之K他命,及試用感覺為還好,可以接等語(偵一 卷第一00頁),足見被告戊○○與己○○之間買賣毒品, 都是由被告己○○試貨,被告戊○○完全相信被告己○○, 此與兩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符合,顯示被告己○ ○係被告戊○○之上游貨源無疑。
⒊被告戊○○經檢察官詰問時,自承只要是被告己○○拿回來 的貨品,她都願意接,她不知道被告己○○的買主是誰,因 此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己○○與戊○○,堪以確定。被告戊○ ○關心的是她的賣主是被告己○○,而被告己○○的毒品就 是品質保證,所以她可以不用試,益證被告己○○是被告戊 ○○販毒的上游。
⒋被告戊○○也曾提及,委託被告己○○購買毒品,有時自己 錢不夠,被告己○○還是會將貨進進來,等有錢再跟被告己 ○○提貨,而毒品一公克高達八百元,而被告戊○○一次進 貨,約在四十至五十公克之間,亦即如果她沒有去向己○○ 提貨,被告己○○可能發生三萬二千元至四萬元的呆帳,這 並不是一般正常收入的人所能負擔的損失,更可證明被告戊 ○○、己○○的上下游關係,而且他們的合作關係,相當良 好,彼此的互信更是完美無缺,再參以被告丁○○在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並且當庭告以內 容,肯定的回答被告己○○當時確實帶了三大包K他命去被 告戊○○家,二個人僅隔著一張桌子,在那邊分裝毒品,被 告戊○○皮包中的二十包毒品,就是被告己○○帶去的毒品 中分裝出來的,更可以佐證被告己○○當時是拿毒品K他命 販售予戊○○,而非試用毒品K他命。又被告戊○○於偵查 中已具結證稱:「(當天係)向被告己○○購買K他命四十
公克,每克八百元,共三萬二千元」等情明確(第九一六0 號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 向「兩撇」者買入K他命三百五十公克(總淨重三百四十一 點五五公克),其價格為二十四萬元,則被告己○○購入上 開K他命之價格約每公克六百八十六元,顯然其間有約每公 克一百多元的利潤。再依被告戊○○與購買K他命者間之電 話監聽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戊○○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出 售K他命等情(偵一卷第四五頁),亦可證實被告戊○○出 售K他命也有每公克約一百元之利潤,益徵被告己○○與戊 ○○出售K他命的售價不同,各有其差價之利潤,顯然均是 販售毒品K他命。
⒌至被告己○○雖辯稱,扣案電子秤是向「兩撇」者所借來, 要秤購買毒品份量是否足夠,目的是為了怕拿到的毒品縮水 ,遭受損失云云,然如被告戊○○所言,被告己○○係第一 次向「兩撇」者購買K他命,既「兩撇」者於購買當時即出 借予被告己○○,則兩人即可當場秤重,以確定買賣交易重 量無訛,何需出借電子秤再行回家秤重?此實與一般經驗法 則相違。且依電子秤之功能為MAX:200g,秤盤圓形盤 (置放物品空間),直徑5.3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足見扣 案之電子秤可秤量之重量及面積均受有限制。故上開扣案電 子秤的作用,應是拿到戊○○家,從自己購買的三大包K他 命,分裝出適合被告戊○○販賣的小包裝K他命之用。又扣 案之電子秤雖係在被告戊○○上開租住處扣得,但是卻在被 告己○○之背包中查獲,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一卷第七九頁),此外並無其他 秤重工具,而查扣被告戊○○皮包中之二十小包K他命,重 量由一公克多至五公克多,顯是已經秤重及分裝,才裝入皮 包內,對照扣案之電子秤已放在被告己○○之背包內,可見 該電子秤是被告己○○販賣毒品K他命時,用來秤重分裝之 用,被告己○○辯稱該電子秤是用來秤其所買入毒品K他命 之重量等情,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再參以被告己○○與 戊○○間上開通訊監察電話內容,曾提及被告戊○○曾有五 萬元在被告己○○處等情,益足佐證被告戊○○之前已向被 告己○○購買過毒品,殆無疑義。
⒍準此,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更異前詞之供述 :伊是向被告己○○調貨,委託被告己○○購買,非向被告 己○○購買毒品K他命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另證人庚○○雖於原審證稱:「本案查獲前一天,曾到被告
戊○○家中坐,後來載戊○○到被告己○○住處附近郵局領 錢,並在車上等她,戊○○去己○○車上找他,當時有把錢 拿給他」等情(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0頁);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月三日晚上與庚○○去己○ ○家,當天去附近郵局領六萬元,我先放三萬元在他那裡, 共買九萬元,因為當天只被查獲四十多公克(指二十包K他 命),約三萬多元,剩下部分都放在桌上,我不敢承認,是 己○○幫我承認剩下的部分,所以當天我只承認委託己○○ 買三萬多元」等情(原審卷第二0七頁),無非想證明被告 戊○○於案發前一天(三日)晚上有拿九萬元給被告己○○ ,推論被告戊○○與被告己○○當時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 而非被告戊○○向被告己○○購買毒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戊○○與己○○兩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晚間九 時十四分許,被告戊○○就談及要買K他命,還說有五萬元 在被告己○○那邊等情(第九一六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九 頁),顯然兩人間當時尚有款項。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 :【是九月三日「晚上十一點多」,與證人庚○○去被告己 ○○家等情,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下班後約晚上十一 點的時候,到戊○○住處,約一個小時後(即九月四日凌晨 ),我們去己○○家找他】等情,兩人所證述到被告己○○ 家的時間尚非一致,故難採信。
㈥由上所述,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之犯 行,有買受人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可證,而戊○○之 上開證言內容,與其和購毒者及被告己○○間關於買賣毒品 K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符合,且在戊○○位於台南市○ ○○街七十二號十二樓之七租住處,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之K他命七包(含袋重約三一八點二公克)、K他命二十小 包(含袋重約四十公克)、電子秤一台、被告己○○之00 00000000號、被告戊○○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夾鏈袋二大包等物,足證被告戊○○與 被告己○○間之電話連絡買賣毒品K他命及實際買賣毒品由 大包裝秤重、分裝成為小包裝之過程屬實;另現場查扣有攪 拌器一組、研磨器一組、乙醯胺粉三大包(含袋重約一八六 點四公克),而扣案K他命之鑑定結果報告載述,扣案之七 包及二十小包K他命中均含有乙醯胺粉之成分無誤(係解熱 、鎮痛劑)(第七一六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00、三0一 頁),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己○○所稱查穫之K他命係為供 自己吸用,蓋如自己吸用,自應用純度高之K他命,以免有 傷身之虞,且如被告己○○所稱拿至被告戊○○住處係為供 戊○○試用,亦不符常情,均如上述。故被告己○○、戊○
○將乙醯胺粉混入K他命中,其目的係在增加重量,以提高 販賣之利潤。被告己○○位於台南市○○○街三十二號家中 扣得之攪拌器一台,被告戊○○之台南市○○○街七十二號 之七租住處,亦扣得攪拌器一組,被告己○○警詢中供稱該 攪拌器是拿來混合「普拿疼」和K他命(警一卷第二一頁) ,與被告戊○○警詢供稱攪拌器是要混合K他命與配方(按 即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為乙醯胺粉)所用(警一卷第十 頁、第十五頁),兩人所供一致,與扣得物證之功用及成份 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第七一六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九九至三0一頁),被 告戊○○於第一次警詢及原審關於被告己○○未販賣K他命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販賣之毒品誤載為「五百公克」, 係顯然之錯誤(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應更正為 「五十公克」。綜上,被告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㈦末按被告己○○於原審另聲請向杏華內兒科、腦神經科診所 調取其病歷,欲證明被告己○○至該診所診治,及係因生病 而施用大量之毒品K他命,故才會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K他 命等情(原審卷第七七頁)。然按被告己○○於九十二年間 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 被告己○○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如上所述,被告己○○ 販賣毒品K他命予被告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是 否因病而施用大量毒品K他命,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屬不必要。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起訴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廿三頁至第廿七頁、第一四八頁 至第一五一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第二五七頁至 第二七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二0 一頁至第二一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第一二七頁), 並有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毒品、販賣工 具,並經證人甲○○、丁○○、丙○○、石彬撰、陳育光等 人證述屬實(警一卷第三一頁至第六八頁、偵查卷第一宗第 十四頁至第廿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偵查卷第二宗 第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六頁;原審卷 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第一一一至一二0頁、第二五七頁至
第二七八頁;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至八六頁、第一一0頁至 第一一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 六九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六頁 、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五六頁、第 一五九頁),且稽之上開被告戊○○經合法監聽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核亦相吻合,故被告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取。至同案被告甲○○、丁○○、丙○○向被告 戊○○購買毒品K他命之次數,詳如後述;證人陳育光於偵 查中證稱向被告戊○○購買十多次毒品K他命,二至三公克 、每公克九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情(偵二卷第一九七頁),因 被告戊○○也無法確定其販賣之次數及金額,依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認定證人陳育光向被告戊○○購買十次毒品K他命 ,對被告戊○○較為有利,因為價格有每公克九百元及一千 元,則至少一次為一千元應可確信,準此,自以其中九次價 格每公克九百元、一次每公克一千元計算被告戊○○販賣毒 品K他命之所得為適宜,每次二至三公克,則至少一次為三 公克,因此,亦以其中一次為三公克、另九次各為二公克計 算販賣之數量為當。被告甲○○、丁○○為被告戊○○送交 K他命,每次為一公克至五公克不等(被告丙○○部分則每 次均係一包九百元),則至少一次為五公克應可確信,準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