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康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戊○○、丁○○、丙○○、乙○○部分暨己○○交付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八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八十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預備賄選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二至八十四所示之刑,又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六至八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其中新台幣玖仟元應與庚○○、戊○○、己○○連帶沒收、新台幣參仟元應與黃連來連帶沒收、新台幣壹仟元應與張黃玉雪、張政士連帶沒收、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應與蔡秋逢連帶沒收、新台幣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新台幣玖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新台幣貳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
庚○○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十
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及八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甲○○、戊○○、己○○連帶沒收。
戊○○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甲○○、庚○○、己○○連帶沒收。
己○○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
丁○○共同預備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丙○○共同預備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乙○○共同預備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己○○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四年,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及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甲○○、庚○○、戊○○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雲林縣東勢鄉 東南村第17屆村長,與庚○○為夫妻,戊○○為該村第2鄰 鄰長,與己○○為夫妻,張黃玉雪(另案處理)為該村第8 鄰之鄰長,與張政士(另案處理)係母子,吳正潭(業經原 審以97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判決)、黃連來(業經原審以97年 度選訴字第29號判決)、蔡秋逢(業經原審以97年度選訴字 第21號判決)、丁○○、丙○○及乙○○均為該村居民。二、甲○○為使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一選區第三號候選人張 嘉郡順利當選,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委託戊○○、己 ○○、張政士、張黃玉雪、吳正潭、黃連來、蔡秋逢、乙○
○、丙○○及丁○○等人向東勢鄉東南村內有投票權之居民 ,以甲○○所有東勢鄉全鄉鄉民電話聯絡簿1本核算票數, 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村內有投票權之居民 ,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為候選人張嘉郡進 行賄選後,經戊○○、己○○、張政士、張黃玉雪、吳正潭 、黃連來、蔡秋逢、乙○○、丙○○及丁○○允諾而與甲○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與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嗣甲○○即分別於下列時地 交付如下列所示之賄款給戊○○、己○○、張政士、張黃玉 雪、吳正潭、黃連來、蔡秋逢、乙○○、丙○○及丁○○等 人,戊○○、己○○、張黃玉雪、張政士、吳正潭、黃連來 及蔡秋逢等人為使張嘉郡能順利當選,即分別以每票500 元 之價格,向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該村有選舉權之吳美雪等人( 均另案偵辦),分別交付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金錢與附表二至 六所示之該村內有投票權之居民,而約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 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張嘉郡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其詳如下: ㈠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112號戊○○之住處,委託戊○○、己○○夫 妻向該村第2鄰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投票支持張 嘉郡,經戊○○、己○○允諾後,於翌(10)日7時許,甲 ○○乃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庚○○,前往戊○○上開住處 ,交付現金25,000元賄款給己○○表明要為張嘉郡買票,其 中包括戊○○、己○○家中親友4票。己○○乃基於收受賄 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 屬於自己與不知情之家人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留歸己用 ,並允諾投票支持張嘉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戊 ○○、己○○並與甲○○、庚○○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分頭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將如 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受賄者欄所示 之有投票權之吳美雪、周德徽、黃林金月、張覽、黃玉利、 黃安家、黃俊雄、林淑惠、蘇讚、黃羿龍、丁士哲、蘇牡丹 、林賴碧蘭、黃耀輝、吳束靜、吳許超等16人(以下稱:吳 美雪等9人,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97年度選簡字第8 號判決),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立法委 員選舉中支持張嘉郡,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共計賄選 28票(連同己○○家中的4票,共計32票)。如附表2所示受 賄者吳美雪等16人均知悉戊○○、己○○所交付之如附表2 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 ,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附表2所示受
賄者吳美雪等16人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均 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2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等人,此部 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嗣因該鄰部分選民不在住處,己○ ○遂於同年月10日晚間,至甲○○上開住處,將剩餘8,500 元返還與甲○○(戊○○、己○○認定共賄選33票,其中有 1票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戊○○稱係交付1500元 ,然收受賄款周德徵則自承僅收受賄款1000元,以有利於被 告計算為交付賄款1000元,共計預備交付之賄款為9000元) 。
㈡甲○○於97年1月9日下午,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37巷105號吳正潭之住處,將現金13,500元交付吳正潭,囑 吳正潭對該村16鄰之鄰居及親友即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 ,並要求其鄰里親友投票支持張嘉郡,其中包括吳正潭家中 2票。吳正潭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屬於自己與不知情之配偶吳黃阿暖 之2票共計1,000元之賄款留歸己用,允諾投票支持張嘉郡,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3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3受賄者欄所示之吳 久、林賴桂花、詹金水、許媝閎、吳甘藍、鄧金池、張雲清 、吳達珍、吳明福等9人(以下稱:吳九等9人,均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立法 委員選舉中支持張嘉郡,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共計賄 選25票。如附表3所示受賄者吳久等9人均知悉吳正潭所交付 之如附表3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附 表3所示受賄者吳九等9人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 款,均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3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等人 ,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甲○○於97年1月12日前之某日19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241號黃連來之住處,將現金35,000元交付黃 連來,囑黃連來向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18鄰、第19鄰部分 有投票權之選民及第20鄰全部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拜託其 等支持張嘉郡。黃連來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4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4受賄者欄所示之林 姿慧、莊陳玉英、丁吳金蕋、林秋杏、林占位、丁阿雲、顏 吳碧顏、丁林楮、陳青松、黃樹發、黃諸山、陳喬木、黃陳 軍、張王秀枝、黃茶、張來足、陳銀、蘇英、黃茂雄、黃吳 金英、陳月春、丁仲謀、林黃素珠、丁金良、黃鐘羅、林樹
圓、莊進興、林黃螺花、謝莊玉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附表 誤植為謝莊玉英)等29人(以下稱:林姿慧等29人,受賄者 除黃茂雄、丁林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立 法委員選舉中支持張嘉郡,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 表4所示受賄者林姿慧等29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 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共計賄 選64票。(雖甲○○交付賄款35,000元供黃連來買票,而如 後述扣案之賄款卻僅32,000元,尚短少3,000元,此部分應 認係尚有預備賄款之金額3,000元)。如附表4所示受賄者林 姿慧等29人均知悉黃連來所交付之如附表4所示之金錢係賄 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 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附表4所示受賄者林姿慧等29 人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均並未轉告及轉交 予如附表4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等人,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 備階段。(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姿慧等29人所繳回之 賄款3萬2千元)。
㈣甲○○於97年1月10日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25號張黃玉雪與張政士之住處,將現金16,000元交與張 政士,商請張黃玉雪與張政士對該村8鄰有投票權之居民行 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要求其務必投票支持3號張嘉郡,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包括張黃玉雪與張政士2票。 張黃玉雪與張政士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屬於自己之2票共計1,000元之 賄款留歸己用,允諾投票支持張嘉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並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張黃玉雪於 附表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5金額欄 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5受賄者欄所示之李美美、 丁欽山、蔡花、陳阿枝、黃源精、丁清風、謝丁好、許廖玉 葉、張金源、張力、丁清郎、林參、張林淑女等13人(均另 案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要求受賄者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 中支持張嘉郡,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5所示受 賄者李美美等13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 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共計賄選28票(連 同張黃玉雪與張政士2票共30票,惟甲○○交付賄款16,000 元買票,此部分應認係尚有預備賄款之金額1,000元)。如 附表5所示受賄者李美美等13人均知悉張黃玉雪所交付之如 附表5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附表5 所示受賄者李美美等13人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
款,均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5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等人 ,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甲○○於97年1月9日21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107 號甲○○之住處,將現金70,000元交與蔡秋逢,囑咐 蔡秋逢向其鄰居、親友等140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 賄賂,其中包括蔡秋逢家中親友9票。蔡秋逢出於收受賄賂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屬 於自己家中親友之9票共計4,500元之賄款留歸己用,允諾投 票支持張嘉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與甲○○基於 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6 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6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 附表6受賄者欄所示之吳河美、廖林優美、蕭錦聰、林宗敬 、吳德祥、林楊月琴、林宗輝、鄭永祥、李淑紅、陳士斌、 郭建成、留綉容、鄭黃金菊、黃林月姜等14人(均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或經原審97年度選簡字第9號判決),並同時表示 :請支持3號候選人張嘉郡等語,要求受賄者於此次立法委 員選舉中支持張嘉郡,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6 所示受賄者吳河美等14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 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共計36票( 連同蔡秋逢9票共39票,惟甲○○交付賄款70,000元買票, 此部分應認係尚有預備賄款之金額47,500元)。如附表6所 示受賄者吳河美等14人均知悉黃連來所交付之如附表6所示 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 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附表6所示受賄者 吳河美等14人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均並未 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6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等人,此部分因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㈥甲○○於97年1月9日23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委託丁○ ○向熟識之東南村選民賄選,經丁○○允諾後,交付現金 20,000元給丁○○;又於97年1月9日18時許,在雲林縣東勢 鄉○○○路74號丙○○之住處,囑咐丙○○向熟識之東南村 選民賄選,經丙○○允諾後,交付現金5,000元給丙○○; 又於97年1月10日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79號乙○○之住處,委託乙○○向熟識之東南村選民賄選, 經乙○○允諾後,交付現金9,000元給乙○○。丁○○、丙 ○○及乙○○於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後,分別與甲○○ 互為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現金係供賄選之用 ,仍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 意而收受,欲待適當時機向住處附近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 賄選,惟尚未進行賄選,即被查獲。
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到情報後,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與虎尾分局人員,於 97年1月11日、12日前往甲○○、戊○○、己○○、吳正潭 、黃連來、張黃玉雪、張政士、蔡秋逢住處實施同意搜索, 在甲○○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投票行賄用之東勢鄉全鄉鄉民 電話聯絡簿1本,甲○○並提出預備行賄用之現金5,300元供 扣押,己○○則提出其收受之賄款2,000元供扣押,蔡秋逢 則提出現金68,000元(其中有47,500元為預備行賄用)供扣 押,而甲○○、戊○○、己○○、張政士、張黃玉雪、丁○ ○、丙○○、乙○○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及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此外,丙○○並 提出自甲○○收受而預備行賄用之現金5,000元供扣押,乙 ○○自甲○○收受而預備行賄用之現金9,000元亦經查扣, 丁○○自甲○○收受而預備行賄用之現金20,000元則尚未經 扣押。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調查後,移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規定。
本案中甲○○、庚○○、戊○○、己○○、丁○○、丙○○ 、乙○○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其餘6位被告 而言,以及黃連來、蔡秋逢、張政士、張黃玉雪、吳正潭、 吳美雪、周德徽、黃林金月、張覽、黃玉利、黃安家、黃俊 雄、林淑惠、蘇讚、黃羿龍、丁士哲、蘇牡丹、林賴碧蘭、 黃耀輝、吳束靜、吳許超、吳久、林賴桂花、詹金水、許媝 閎、吳甘藍、鄧金池、張雲清、吳達珍、吳明福、林姿慧、 莊陳玉英、丁吳金蕋、林秋杏、林占位、丁阿雲、顏吳碧顏 、丁林楮、陳青松、黃樹發、黃諸山、陳喬木、黃陳軍、張 王秀枝、黃茶、張來足、陳銀、蘇英、黃茂雄、黃吳金英、 陳月春、丁仲謀、林黃素珠、丁金良、黃鐘羅、林樹圓、莊 進興、林黃螺花、謝莊玉琴、李美美、丁欽山、蔡花、陳阿 枝、黃源精、丁清風、謝丁好、許廖玉葉、張金源、張力、 丁清郎、林參、張林淑女、吳河美、廖林優美、蕭錦聰、林
宗敬、吳德祥、林楊月琴、林宗輝、鄭永祥、李淑紅、陳士 斌、郭建成、留綉容、鄭黃金菊、黃林月姜等人之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 勢鄉東南村村民電話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 院97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9號判決、97年 度選簡字第10號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9號判決、97年度選 訴字第21號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選偵字第83 、84、85、86、87、88、89、90、163號緩起訴處分書、97 年選偵字第102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04號緩起訴 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06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 108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09號緩起訴處分書、97 年選偵字第114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19號緩起訴 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20 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 69、70、71、72、73、74、75、76、77、78、79、80、180 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92、93號緩起訴處分書、97 年選偵字第190、191、192、193、194、195、196、197號緩 起訴處分書、97 年選偵字第144、145、146、147、148、 149、150、15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對於本案全部被告而言 ,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查證人甲○○、林姿慧、莊陳玉英、丁吳金蕋、林秋杏、林 占位、丁阿雲、顏吳碧顏、丁林楮、陳青松、黃樹發、黃諸 山、陳喬木、黃陳軍、張王秀枝、黃茶、張來足、陳銀、蘇 英、黃茂雄、黃吳金英、陳月春、丁仲謀、林黃素珠、丁金 良、黃鐘羅、林樹圓、莊進興、林黃螺花、謝莊玉琴等人之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 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 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28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997 號函檢送「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50投 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等書面文件,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 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 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庚○○、戊○○、己○○、丁○○、丙○ ○、乙○○等人均坦承上述犯行,並有相互間的警詢、偵查
中筆錄,以及黃連來、蔡秋逢、張政士、張黃玉雪、吳正潭 、吳美雪、周德徽、黃林金月、張覽、黃玉利、黃安家、黃 俊雄、林淑惠、蘇讚、黃羿龍、丁士哲、蘇牡丹、林賴碧蘭 、黃耀輝、吳束靜、吳許超、吳久、林賴桂花、詹金水、許 媝閎、吳甘藍、鄧金池、張雲清、吳達珍、吳明福、林姿慧 、莊陳玉英、丁吳金蕋、林秋杏、林占位、丁阿雲、顏吳碧 顏、丁林楮、陳青松、黃樹發、黃諸山、陳喬木、黃陳軍、 張王秀枝、黃茶、張來足、陳銀、蘇英、黃茂雄、黃吳金英 、陳月春、丁仲謀、林黃素珠、丁金良、黃鐘羅、林樹圓、 莊進興、林黃螺花、謝莊玉琴、李美美、丁欽山、蔡花、陳 阿枝、黃源精、丁清風、謝丁好、許廖玉葉、張金源、張力 、丁清郎、林參、張林淑女、吳河美、廖林優美、蕭錦聰、 林宗敬、吳德祥、林楊月琴、林宗輝、鄭永祥、李淑紅、陳 士斌、郭建成、留綉容、鄭黃金菊、黃林月姜等人之警詢、 偵查中之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鄉 東南村村民電話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97 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9號判決、97年度選 簡字第10號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9號判決、97年度選訴字 第21號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選偵字第83、84 、85、86、87、88、89、90、163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 偵字第102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04號緩起訴處分 書、97年選偵字第106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08號 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09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 偵字第114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19號緩起訴處分 書、97年選偵字第120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69、 70、71、72、73、74、75、76、77、78、79、80、180號緩 起訴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92、93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選 偵字第190、191、192、193、194、195、196、197號緩起訴 處分書、97年選偵字第144、145、146、147、148、149、 150、1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
二、又收受賄賂之如附表所示之吳美雪等人於中華民國第7屆雲 林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一節,有雲林縣選舉 委員會97年4月28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997號函檢送「第7屆 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第5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1份在卷可參;復有吳美雪等人所繳回之賄款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收受賄款人家中既分別有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多名投票權人,而交付賄款之被告戊○○等人合計交 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賄賂,足認被告等人係以1票500元行
賄,另收受賄款人於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 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家屬,亦據收受賄款人証述在卷,則 被告對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收受賄款人家中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投票權人等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 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 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 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㈢又本件被告甲○○、庚○○、戊○○、己○○等人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收受賄款吳美雪等人(戶籍內之票數及交 付之金錢,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告庚○ ○、戊○○、己○○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吳美雪等人 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 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甲○○、庚○○、戊○○、己○○分別對如附表二至 六所示之收受賄款者行賄之同時(被告甲○○部分為如附表 二至六所示,被告庚○○、戊○○、己○○部分為如附表二 所示),併委託彼等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 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僅應論以一 投票行賄罪(詳如後述二、㈠)。
㈣核被告甲○○對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收受賄款人、被告庚○ ○、戊○○、己○○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款人所為賄選 犯行,均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其中甲○○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1號,另庚○○、戊 ○○、己○○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被告己 ○○收受賄款2000元部分另外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被告甲○○、庚○○二人對己○○所為賄選犯行,亦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按即附表一編號85號 之罪刑);至被告甲○○對吳正潭、張黃玉雪、張政士、蔡 秋逢所為賄選犯行,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按即附表一編號86至88號之罪刑),另被告甲○○與 丁○○、丙○○、乙○○3人所為,共同預備賄選犯行,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按即附表一編 號82至84號之罪刑),被告丁○○、丙○○、乙○○3人所 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戊○○、己○○、吳正潭、黃連 來、張黃玉雪、張政士、蔡秋逢等人已著手買票,因此尚難 認為其3人透過甲○○與戊○○等人就行賄罪有何間接犯意 聯絡,其3人均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乙○○係觸犯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理由見後述)。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被告甲○○、庚○○、戊 ○○、己○○分別對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收受賄款者行賄之 同時(被告甲○○部分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告庚○○、 戊○○、己○○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併委託彼等轉達被 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 彼等家屬多人行賄,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而,卻也不可毫無證據支持、漫無限制
地認定間接犯意聯絡之人,亦即,至少被告要知悉參與共同 犯罪者為何人(例如某乙),並知悉該人之犯罪內容,始得 經由其他共犯(例如某甲)間接與該人(某乙)為犯意聯絡 ,否則,整個立法委員選區內為同1位候選人買票的所有犯 罪者,即應該是同一個共犯集團。因此,若缺乏證據證明, 即應切割區塊以認定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乙○○知悉戊○ ○、己○○、吳正潭、黃連來、張黃玉雪、張政士、蔡秋逢 等人已著手買票,因此尚難認為其3人係透過甲○○與戊○ ○等人而有間接犯意聯絡。
從而,本案中被告甲○○、庚○○與被告戊○○、己○○夫 妻間(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號),甲○○與被告丁○○間 (按即附表一編號82號),甲○○與被告丙○○間(按即附 表一編號83號),甲○○與被告乙○○間(按即附表一編號 84號),甲○○與案外人吳正潭間(按即附表一編號17至25 號之罪刑),甲○○與案外人黃連來間(按即附表一編號26 至54號之罪刑),甲○○與案外人張黃玉雪、張政士母子間 (按即附表一編號55至67號之罪刑),甲○○與案外人蔡秋 逢間(按即附表一編號68至81號之罪刑),甲○○與庚○○ 間(按即附表一編號85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丁○○、丙○○、乙○○本身雖然 尚未著手買票,然而被告戊○○、己○○、案外人吳正潭、 黃連來、張黃玉雪、張政士、蔡秋逢均已著手買票,即應認 定丁○○、丙○○、乙○○均與戊○○等人有間接的犯意聯 絡,構成投票行賄罪,而非僅預備行賄罪,尚有未合,附此 敘明。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罪決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庚 ○○、戊○○、己○○為使張嘉郡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先 後向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己○○,揆 諸前述,均應各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自難論 以集合犯,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所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共85罪與所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 備賄選罪共3罪,亦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己○○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16罪與投票受賄罪1罪, 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官認為被告己○○ 所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係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有所誤會。
六、被告甲○○、庚○○、戊○○、己○○就投票行賄之犯行, 被告丁○○、丙○○、乙○○就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以及 被告己○○就投票受賄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有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應分別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 段,各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