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164號
TNHM,98,交上易,16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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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5月26日1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自臺南縣白河鎮○○ 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正路 ,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甲○○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於行車前應注意 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頭燈,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 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亮頭燈,復逆向沿中 正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即172線道30公里700公尺 處時,適詹英枝騎乘車牌號碼OAF-501號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順向前來,甲○○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及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 詹英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經甲 ○○請附近居民謝譯德電請救護車將詹英枝送醫急救,詹英 枝仍於翌日凌晨1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復經詹 英枝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 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於93年5月26日 19時40分許,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確 在臺南縣白河鎮○○路即172線道30公里700公尺處前方,及 被害人詹英枝因本案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被害人詹英枝於93年5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不 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 稱:㈠伊向證人蕭水得所借得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借得時已 無車殼,外觀老舊,擦痕甚多,有蕭水得93年5月27日筆錄 可證,另警員丙○○亦無法以其專業、經驗判斷痕跡新舊, 則自不能單憑肉眼觀察該車外觀、擦痕,據以推認兩車擦撞 ,應就可疑之擦撞痕跡,將兩車之烤漆送鑑定。而NZX-955 號機車避震器稍微彎曲,係因被告早上行經農路時,騎進坑 洞所致,並非如張景星之證稱為撞擊被害人機車所致。本件 自不能單憑肉眼觀察該車之外觀、擦痕,據以推認被告之NZ X-955號機車有與被害人詹英枝之OAF-501號機車發生擦撞, 又NZX-955號機車前輪檔泥板內側之黑色擦痕,亦非被告所 造成,該機車前車輪之輪弧凹損情形係早已存在,避震器稍 微彎曲,均非被告騎乘該車撞擊被害人詹英枝之機車所造成 ,被告向證人蕭水得借得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詹英枝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㈡證人戊○○之證述有諸多疑點,其是否 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亦有可疑:⒈戊○○所目睹橫越馬路後 逆向行駛之人並非被告,此由新營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知,被告當日係著「短袖」上衣,而非戊○○於93年 5月31日警詢時所目睹之穿著「背心式」汗衫。⒉戊○○第1 次警詢筆錄供述未目擊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於嗣後偵、審中 則證稱曾從後照鏡看到兩車發生撞擊,明顯不一。⒊戊○○ 93年7月27日證稱只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下,沒看到撞擊的 時候,於嗣後偵、審中則證稱曾從後照鏡看到兩車發生撞擊 ,前後明顯歧異。⒋礙於記憶之有限性,惟戊○○竟距離案 發時間越久,記憶越清楚、具體,有違常情。⒌戊○○證稱 兩車係正面撞擊,惟被害人機車正面並無撞擊痕跡。⒍戊○ ○與其妻丁○○之證述明顯不符。㈢依戊○○供述,該橫越 馬路之人不可能與被害者發生碰撞:依93年7月27日現場履 勘戊○○所述,被告以時速30公里計算,從戊○○眼前駛過



,只需2秒即距離中正路689號對面電線桿有16公尺遠。而依 現場事故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與中正路689 號 對面電線桿距離僅9.7公尺,依上述時速研判,應係被告一 橫越戊○○眼前,立即於1、2秒之瞬間與被害人相撞,則死 者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方會符合事故現場圖之標示。然戊○○ 證稱,該橫越馬路之人於經過其面前後,逆向行駛約6秒鐘 發生車禍計算,則被告機車距離中正路689號對面電線桿有 50尺,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其撞擊點及刮地痕起點即 與現場事故圖跡證明顯不符。㈣依謝譯德證稱,應可認定被 告並無撞擊被害人機車。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意見書不足採納:⒈NZX-955號機車前輪並無明顯之撞 擊痕跡,但意見書P26(應是P23)載稱均可明顯辨識甲○○ 機車前輪有明顯新產生的撞擊痕。⒉被告93年5月26日當晚 尚將該機車騎至距離事故現場1公里遠之白河分局,又觀93 年5月27日所拍攝照片並無顯現前輪有漏氣情形,足證該機 車前輪於93年5月26日當晚並無漏氣情形,故意見書依P26、 27所載錯誤認定NZX-955號機車前輪凹陷不是拍照前很久的 時間發生,並據此推論NZX-955號機車有撞擊被害人機車之 結論非正確云云。經查:
㈠目擊證人戊○○如何於前揭時間,目擊一體格壯碩之人騎乘 機車,機車腳踏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 白河鎮○○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 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向 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即172線道30公里700 公尺處時,與沿中山路順向前來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詹英枝發 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詹英枝人車倒地等情,迭據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93年5月31日警詢時供陳:「(你是如何看見 到該件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TD-2522號自小客車,我和 家人到白河鎮仙草里吃飯之後要回家,當時我剛好駕駛沿臺 南縣白河鎮○○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 發生地點時剛好有看到交通事故發生之一些情形。(你所看 到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當時我駕駛TD-2522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縣白河鎮○○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快車道,而當我行駛至30公里700公尺處時,突然有1位身 穿1件背心式汗衫體格壯碩的人騎乘1部機車,而且沒有開大 燈,因為他要橫越馬路時,因為他沒有開大燈嚇我一跳,所 以我印象很深,而且我有看到他的腳踏板有放一些東西,但 因當時是夜間光線不好,所以我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及他的 機車顏色,我只看到他從白河鎮秀祐里172線西往東方向之



車道要橫越馬路,他從我的左前方橫越馬路至我的右前方, 之後因為我繼續駕車往前行駛,所以我就沒有注到他的行向 了。」等語(詳相驗卷第55頁)。
⒉證人戊○○復於93年7月5日偵查中結證:「(在93年5月26 日晚上7時多,在臺南縣白河鎮○○○○○路西向30公里處,你 有看到車禍情形?)我看到1部機車在肇事地點附近南向北 橫越馬路,該騎士穿著1件無袖之上衣,該機車腳踏板上有 載著一些東西,該機車橫越馬路過後,從我車子之後照鏡有 看到車子倒下之情形。(繪製當時狀況)」等語(詳相驗卷 第80-81頁);其再於93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請陳述 你說你有看到有人橫逆你前方過去,然後逆向行駛,請說明 當時的情形?)那台機車橫越我前面過,然後逆向行駛。( 那台機車是怎樣?)我沒注意它的顏色,但可以確定是舊機 車。車子的腳踏板上有一堆東西,東西看不清楚是什麼。( 這台機車橫越過你之後有向東行駛嗎?)是。(當時他有開 車燈嗎?)沒有開車燈。」等語(詳7014偵卷第17-18頁) 。證人戊○○又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結證:「(當天的情 況為何?)我開車經過該路段時,有1個人騎機車橫越馬路 經過我前面,他騎到我這個車道時,還逆向往回騎。這台機 車在腳踏板處有一疊東西,但是我不確定是何東西,在我跟 他距離約5公尺遠時,我往前開,他也繼續往反方向騎,過 沒多久,這台機車就跟另1台機車發生碰撞了,我是從我的 照後鏡看到的,當時我的車上還有我的太太,他也有看到。 騎車的人有下來處理,我想說有人處理就好了,而且當時他 的速度也不快,撞到後就倒地了,我判斷當時的傷勢應該比 較輕微,既然有人下車來處理,應該沒有問題,我就離開了 。」等語(詳調偵字第1112號第54-55頁)。 ⒊證人戊○○復於97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你 在93年5月31日警詢時,當警方問你有無目擊到交通事故發 生之情形時,你回答『該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是在我 的右後方,所以我沒有目擊到交通事故的情形。』後在97年 6月19日偵查中,回答「…這台機車就跟另1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是從我的後照鏡看到的。』你在93年5月31日警詢所稱 沒有目擊到交通事故之情形,是否是指沒有直接目擊,只是 當時未表明有從後照鏡看到?)是的,當時我沒有直接看到 ,是從後照鏡看到車禍發生,所以我在警詢中才陳稱我沒有 目擊交通事故,當時我有看到1台機車從我前方橫越馬路, 逆向往我右後方騎,而後從右後照鏡看到該逆向行駛之機車 與1台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97年6月19日偵查中我確實也有 說逆向行駛之機車與1台機車發生碰撞,而且是從後照鏡看



到的。(這件事為何你記得如此清楚?)因為該機車從我前 方橫越,當時我有嚇到。(為何你會特別注意右後視鏡?) 因為當時看到該機車騎士橫越馬路逆向行駛,我覺得奇怪, 所以就特別注意他的行向。」等語(詳原審卷第83-84頁) 。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 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 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證人之陳 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 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90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戊○○前揭證述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目擊一體格壯碩 之人騎乘機車,機車腳踏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 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 (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 ,並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等基本事實,前後所陳並無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經核復與證人即於案發時戊○ ○所駕駛自小客車右邊之乘客丁○○(證人戊○○之妻)到 庭結證:93年5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道 公路,伊乘坐於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邊乘客座,看到 一台機車從自小客車前面橫越馬路後,往自小客車右後方逆 向行駛,因該名騎士橫越馬路,伊被嚇到,所以印象很深刻 等語(詳原審卷第86頁)大致相符,另被告復供承其向證人 蕭水得所借得之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於其牽動欲 騎乘時,確將一疊斗笠置於該輛機車之腳踏板乙節,堪認證 人戊○○證述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目擊一體格壯碩之人騎 乘機車,機車腳踏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自臺南 縣白河鎮○○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 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 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等情,尚屬可採。
⒉依證人戊○○上開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及97年12月1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該體格壯碩者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 ,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 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 後,並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之人,嗣即與另1台機車 發生碰撞。惟證人戊○○於93年5月31日警詢時原供陳:「 (你有無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該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所以我沒有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 情形。」等語(詳相驗卷第55頁反面);其復於93年7月27 日偵查中證稱:「(你在93年5月26日晚上7點半是否有見到 白河鎮○○路發生的車禍,請陳述當時的狀況?)我只有從 後照鏡看到機車倒下,沒有看到撞擊的時候,車窗關起來沒 有聽到撞擊聲。」等語(詳7014號偵卷第17頁),經核證人 戊○○前後之供述,就該體格壯碩騎乘機車之人,於橫越馬 路,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後,是否與另一台機車發生 碰撞乙節,前後固有不符。然證人戊○○就其何以於93年5 月31日警詢時供陳:「該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是在我的右 後方所以我沒有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等語,於原 審97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解釋稱:「…當時我沒有 直接看到,是從後照鏡看到車禍發生,所以我在警詢中才陳 稱我沒有目擊交通事故…」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戊○○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謂有不一致之處。另證人戊○○證述其於 本件案發時、地,目擊一體格壯碩之人騎乘機車,機車腳踏 板放置一些東西,且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白河鎮○○里○ ○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至 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 向行駛等情,尚屬可採,已詳述如前,再參以前揭說明,雖 證人戊○○曾於93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從後照 鏡看到機車倒下,沒有看到撞擊的時候,…」等語,本院仍 認證人戊○○前揭證述該體格壯碩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 自臺南縣白河鎮○○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 (東西向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 ,並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之人,嗣即與另一台機車即 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該體格壯 碩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⒊至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究竟穿何衣物及被告橫越馬路後經過多 久發生車禍等情,依公訴人指定之本案鑑定人即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證人戊○○的敘述非常鮮明 ,除了衣袖外其餘均與謝譯德甲○○的描述吻合。因為一 般人辨識能力只有3bits,所以只能記憶關鍵的內容;戊○ ○的陳述中,指出甲○○重機車沒有開燈、橫越馬路,甲○



○著深色衣服、短褲,此等內容已經相當具體。」(見1112 號偵卷第42頁),是證人戊○○就被告於車禍當時所穿之衣 服描述,雖與被告案發後在新營醫院急診室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見7014號偵卷第8頁)不符,且就被告橫越馬路後經過 多久的時間發生本案車禍與現存證據不太相符,惟此等細節 ,極可能受限於證人戊○○之辨識能力所致,尚不能因此等 微疵,遽認證人戊○○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案發後證人謝譯德於聽聞撞擊聲響後,被告如何委請證 人謝譯德幫忙呼叫救護車,及證人謝譯德如何幫被告救護被 害人詹英枝等情,迭據證人謝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下 :
⒈證人謝譯德於93年6月3日警詢中供陳:「(你是如何看到該 件交通事故?)當時我在住家裡面看電視,我聽到撞擊聲我 就跑到門外查看,我看到我家對面有1名老年人摔倒在白河 鎮○○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該名老年人他的人 和機車摔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你所看到之經過情 形如何?請詳述)當時我從我住家往外看時,有1名體格壯 碩之年輕人(即被告),從我家對面之事故地點跑到我家請 我們幫忙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跑到對面事故地點幫救該名老 年人,我們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我和該名體格壯碩之年輕人 幫忙把該名老年人抬上救護車之後我就回家了。(你有無目 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我是聽到碰撞聲之後才到住家 門外查看,所以我沒有目擊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你有 無聽到該名體格壯碩之年輕人提到該名老年人是如何發生交 通事故的?)我只看到該名體格壯碩之年輕人樣子很緊張, 但是他並未提到該名老年人是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的。」等語 (詳相驗卷第56頁)。
⒉證人謝譯德復於93年7月5日偵查中結證:「(在93年5月26 日晚上7時多,在臺南縣白河鎮○○○○○路西向30公里處,你 有看到車禍情形?)我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發出1個很大 的聲音,我走出去,看到1個人躺在路邊,有1個人即被告叫 我幫他打119叫救護車,我看到是車禍發生後之事了。」等 語(詳相驗卷第80頁);其再於93年7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 :「(請陳述你於93年5月26日晚上7點半左右在你家附近發 生的車禍所目睹的狀況?)那天我在看電視,忽然聽到很大 聲的撞擊聲我就跑出去看,看到1個人躺在地上,有1台機車 倒在地上,另1台機車站立著好好的。在站立著的那台機車 的前輪旁有疊的好好的一疊斗笠。(站立的那台機車的車頭 朝哪個方向?)車頭朝東邊。(你聽到撞擊聲之後多久到現



場?)聽到就出來,應該不到1分鐘的時間。(2台機車都和 中正路平行?)是,1台倒的機車頭向西,站立的機車頭是 向東。(現場除了這2台機車外,有無其他被撞擊之物?) 沒有。(血跡在電視桿附近,你看到的傷者卻在車道上,是 否有移動過傷者?)因為他在車道上太危險了,我就與那個 叫我叫救護車的人一起把他搬到路邊。」等語(詳7014號偵 卷第9-10頁)。
⒊依證人謝譯德前揭證述,及證人謝譯德於93年7月27日所繪 製之現場圖(詳7014號偵卷第12頁),足知「證人謝譯德在  家聽聞1聲「撞擊聲」巨響後,即自屋內往外察看,並發現  被害人詹英枝人車倒地,而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機車在上 開電線桿之左側倒地,車頭朝西(順向往新營方向),被告 之機車則車頭朝東(逆向往白河方向)站立停放,且被告機 車之的前輪旁有疊一疊斗笠,被害人詹英枝人倒在機慢車道 ,頭朝南腳朝北,證人謝譯德並與被告共同將已倒在車道上 之被害人詹英枝移置路旁之電線桿旁,致在該電線桿旁留有 一灘血跡,另被告於案發後,自案發地點跑至對面證人謝譯 德之住家,請求證人謝譯德幫忙呼叫救護車,及與證人謝譯 德共同救護被害人詹英枝之過程中,被告並未曾提及被害人 詹英枝並非與其發生車禍而致人車倒地,及被害人詹英枝係 遭他人駕車所撞擊」等情,是證人謝譯德既未目賭車禍發生 之經過,被告認證人謝譯德之證詞可證明其無撞擊被害人云 云,自非可採。
㈣依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之記 載及案發現場照片2幀(詳相驗卷第5、18頁),再參以前揭 證人謝譯德之證述及說明,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已被移動,且臺南縣172 縣道公路東往西方向白安高幹24號電線桿旁(東側)有一灘 血跡,血跡旁右側遺留一雙整齊排放之夾腳拖鞋,上開電線 桿東側路面前後留有2道刮地痕,分別為1.9公尺(在機慢車 道上近路面路面邊線)及4.6公尺(在機慢車道上與路面邊 線處),2刮地痕前後相距1.7公尺,且非呈連續狀態。又被 害人詹英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衛生署新營醫院急救,經抽 血檢查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MG/DL,有衛生署新營醫院 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1紙存卷(詳相驗 卷第31頁)可憑,而上開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為0.0017%, 屬於沒有喝酒之清醒狀況(就法醫學而言,人死後血液中多 會有輕微酒精濃度增加之現象),是被害人詹英枝血液中極 有限之酒精濃度不影響其能夠安全地騎乘車輛於道路中。另 根據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並無坑洞,故被害人詹英枝自行滑倒



之可能性不大,此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經鑑定亦持相同見解,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97年5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306號函檢送之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詳調偵字第1112號偵卷第15-47頁)足參。 ㈤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勘 驗被告與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有臺南縣警察 局白河分局93年8月4日南縣白警三字第0930003195號函檢送 之勘驗採證照片26幀在卷(詳7014號偵卷第37-49頁)足稽 ,其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車號NZX-955號機車,該車腳踏板上方有1新的破損痕跡 ,機車其他地方均破舊,機車前輪輪框左邊靠近輪胎處有一 地方邊變形。機車下方接近前輪輪胎面的板子(擋泥板)有 1塊黑色的擦痕,疑似機車前輪行進中擦撞所留下來。左、 右前方向燈燈蓋均掉落,左前方方向燈有靠電線懸在機車外 。
⒉勘驗車號OAF-501號機車,該車的支架往後凹壓住啟動桿, 機車右方側條及腳踏板均有刮傷痕跡。
⒊測量車號OAF-501號機車後凹支架最上方自地面起的高度為 27.5公分,測量NZX-955號機車輪框凹陷處自地面起算約24. 5公分。測量OAF-501號機車後凹支架最下方自地面起的高度 為24公分。測量現場與OAF-501號機車同型車款的機車支撐 架下緣自地面起算約24公分。
⒋勘驗NZX-955號機車,該車的龍頭向右邊偏(前輪朝前方時 ,龍頭歪),該車的避震器一前一後不平行。經以胎壓桶測 試該車前輪、後輪胎壓,前輪為零,後輪為19PSI。前輪經 以打氣桶充氣,空氣均自輪框凹陷處洩出,無滿(法)充滿 氣。
㈥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日上午約9時許,將車牌號碼NZX-955號重 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升得機車行老闆蕭水得於93年12月22 日偵查中證稱:93年5月26日被告之機車因電瓶壞掉不能發 動,將機車交付伊修理,伊並交付車牌號碼NZX-955號重型 機車供被告代步使用,伊借與被告使用時該機車輪胎有氣, 能夠騎乘,車頭白色蓋子部分,僅有方向燈壞掉,另機車龍 頭係直的,並無左偏或右偏之情,且避震器亦無壞掉,至該 機車前輪輪框左邊靠近輪胎處有無凹陷變形及中間支撐有無 往後凹壓住啟動桿,伊不能確定等語(詳7014號偵卷第73-7 5頁)。另證人即修理機車已20餘年經驗之欣欣機車行負責 人張景星於93年7月27日偵查中結證:「(方才你有看到NZX -955、OAF-501號2台機車,請問NZX-955號機車前輪下方擋 泥板有塊黑色的擦痕,是在何種情況下會產生?)…該車的



避震器稍微彎曲一前一後,也是因為撞擊產生的。而且這台 車的龍頭也不正。(OAF-501機車的左方支撐架往後壓到啟 動桿,是在何種情形會產生?)因為是撞擊,支撐架才會往 機車內側,所以該車右方側條及腳踏板因車子往右倒而都有 刮痕。(NZX-955的車龍頭往右邊偏,是如何造成的?)應 該是撞擊時,駕駛者的反射作用及撞擊力造成手把的彎曲。 」等語(詳7014號偵卷第23-24頁)。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蕭水得之證述,足認證人蕭水得於本 件案發當日93年5月26日上午約9時許,借與被告使用之車牌 號碼NZX-955號重型機車,龍頭並無向右偏不正、避震器亦 無一前一後不平行之損壞情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中 間支撐架係機車停車及以腳踩動啟動桿時所用,如該支撐架 往後凹壓住啟動桿,將影響該機車之使用機能,且證人蕭水 得於93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該NZX-955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 使用時,雖有多處老舊擦痕、無左右車側車殼、左前車頭處 方向燈燈殼已破損脫落、前車輪胎紋已磨損等情,然未見提 及該機車有中間支撐架往後凹壓住啟動桿之情,另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於93年6月19日會同警方查看車牌號碼NZX-955號 機車後,亦未敘及該輛機車有龍頭不正、避震器損壞及中間 支撐架往後凹壓住啟動桿,致行車不穩或發出異音之情(詳 相驗卷第12-14、第53-54頁)。綜此,堪認證人蕭水得借與 被告使用之NZX-955號重型機車,龍頭並無向右偏不正、避 震器亦無一前一後不平行,及存有中間支撐架往後凹壓住啟 動桿之損壞情形。而此等損壞情形,依證人張景星前揭證述 及經驗法則以觀,應係遭撞擊所致。至被告聲請就兩車可疑 之擦狀痕跡之烤漆送鑑定乙節,因事發迄今已近4年,該兩 車擦撞的痕跡已不易辨識,且烤漆應已剝落,而本院認前開 證據已足認定系爭事故應係兩車擦撞所致,是本院認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辯稱NZX-955號機車避震器稍微彎曲, 係因其早上行經農路時騎進坑洞所致云云,然依卷附之該農 路狀況照片顯示(詳7014號偵卷第96-100頁),該農路上之 坑洞尚不及路寬之一半,被告騎機車行經該農路,理應非常 容易避開該坑洞,且該坑洞雖寬但不深,尚稱平坦,縱使機 車行經該坑洞應不致使避震器彎曲,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乏 事證支持,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被告所辯復有下述與事理有違或不合常情之處,茲分述如 下:
⒈被告於93年5月26日第1次警詢時供陳:「(肇事經過情形如 何?請詳述)當時我老闆載我到白河鎮172線30公里700公尺 處,我在172線西往東之方向下車,之後我走到對面172線東



往西方向之車道,準備要騎乘NZX-955號重機車回我的家… 」等語(詳相驗卷第8頁反面);另於93年7月5日偵查中供 陳:「…我只是走過馬路,未騎機車橫越馬路。那些斗笠是 我走過馬路帶過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等語(詳相驗卷 第81頁)。惟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蕭水得所借得之機車,既係 停放在其老闆住處之對面,即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旁,被告大 可請其老闆直接載其至對向停車處騎車回家,而無須被告至 其老闆住處後,再攜帶一大疊斗笠,徒步橫越馬路後始騎乘 機車返家之理。
⒉被告於94年1月26日偵查中供陳:「(你多久去你老闆家1次 ?)有時候一禮拜去3、4天,有時候一禮拜去1、2天,有時 候1天都沒有。(你去老闆家,都把機車停哪裡?) 老闆家後 面的芒果樹下,或老闆住家旁邊。(你在當天是第1次把機 車停在路旁嗎?)是,因為機車那麼破舊,而且是向別人借 的。(你的老闆家門口很寬,你為何不停在老闆家門口,反 而停在路邊?)當天車流量很多,而且我想機車那麼破舊了 ,沒有人會偷,而且機車不是我的。(車流量多,與你騎車 過去或走路過去有何差別?)當時我想路邊有位置,就把機 車停在那裡,再拿走手提袋、隨身物品,安全帽放進置物箱 內,看沒有車再過馬路」等語(詳7014號偵卷第85-86頁) 。依被告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平時至其老闆家時,均係將其 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老闆家後方之芒果樹下或老闆住家旁邊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依其所辯,在無其他合理事由下 ,卻違反其平時之習慣及一般常情,於尚須攜帶手提袋、隨 身物品及徒步橫越馬路之情況下,竟將其所借得之機車放停 在其老闆住處對面馬路旁,而未慮及該機車係向他人借得, 理應小心保管,應停放在老闆住處附近以便就近有人看管。 ⒊被告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供陳:「(為何不直接騎你們工 頭家停放?)因為他們家隔壁有人是在幫忙擺設喜宴的,如 果我騎到那裡停放,可能會擋住他們的出入。(為何不直接 停在你的工頭家門口,而不是停在他們隔壁家?)因為我怕 會妨礙到工頭家的出入,他們也是常出入。(既然你們老闆 的車都要離開了,為何不將機車停放在他的家,這樣也比較 安全?)因為我老闆的二嫂,他也是做婚喪喜慶的,如果我 將車停放在他們家門口,恐怕也會不方便。(你騎的只是機 車,何以會對他們出入造成不便?)我是想說車子停放在那 邊,如果要移車,總是會對別人造成不便,所以想說乾脆停 在對面。」等語(詳1112號偵卷第53頁)。依前揭⒉之說明 ,已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所借得之機車放停在老闆住處對面馬 路旁乙節,與被告平時之習慣及一般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再依前揭被告之辯詞,可知被告就其何以將所借得之機車停 放在老闆住處對面馬路旁乙情,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自難 採信。
㈨綜合上開說明,再參以被告一再供陳其確於上揭時、地聽聞 「撞擊」聲,及證人李佳燕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與證人謝譯德在場時,神情緊張,致證人李佳燕認係 被告與被害人詹英枝發生車禍,故證人李佳燕遂請被告與被 害人詹英枝一起至醫院,嗣被告即與救護車一起將被害人詹 英枝送至醫院就醫等情(詳相驗卷第58頁),足認證人戊○ ○證述該體格壯碩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自臺南縣白河鎮 ○○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 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並逆向沿中正 路往東方向行駛之人確為被告,且嗣後隨即與被害人詹英枝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詹英枝人車倒 地。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26幀、現場勘察暨機車毀損照片23幀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10月28日嘉監營字第 0970105094號函1份附卷(詳相驗卷第2第5-7頁、第15-29頁 ;7014號偵卷第34-49頁;原審卷第18頁)可稽。又被害人 詹英枝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93年5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不治死亡,有長 庚紀念醫院93年5月27日出具之被害人詹英枝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詳相驗卷第36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1份、相 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及相 驗照片4幀附卷(詳相驗卷第37頁、第42-49頁;7014號偵查 卷第54-55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詹英枝 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詹英枝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 因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汽車行 駛時,夜間應開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0條、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在卷(詳相驗卷第7、 15-18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



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臺南縣白河鎮 ○○里○○路689號旁巷弄,由南往北穿越(東西向之)中 正路,至對向車道(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後,竟未開亮頭燈 ,復逆向沿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即172線道 30公里7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詹英枝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順向前來,被告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詹英枝所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致被害人詹英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 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詹英枝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93年9月9日南鑑字第0935901197號函檢送之93年9月8日南 鑑字第931328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詳7014號偵卷第59-60 頁)足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七整體分析㈣亦 認被告夜間在照明不足、視線不良處騎乘機車未開燈,橫越 道路後逆向行駛,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另其鑑定結 果則認同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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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