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15號
TNHM,98,上訴,415,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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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五號~二十三號經減刑為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號~十四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之司機。乙○○係年邁、患有重 聽之獨居榮民,因不願接受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所安排之住處 ,而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間起,向甲○○承租位於臺南縣 仁德鄉○○路○段583號之處所居住。詎甲○○趁此機會接近 乙○○並得知乙○○於郵局有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存款後 ,明知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及印鑑並未遺失,竟於94年 10 月25日搭載乙○○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普濟 郵局(下稱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辦畢後, 甲○○並未將新印鑑及新儲金簿歸還予乙○○,隨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盜用乙○○之新印鑑章蓋在附表所示各該郵局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同時以將所 偽造之取款條向附表所示各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而以此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甲○○現金共計329萬2000元(每次之手法及詐得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郵局 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察覺乙○○存款被人盜領後 ,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辦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 所表示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 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宋預桃鄭家驥等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院認證人林盈州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於94年3月間有向伊 承租台南縣仁德鄉○○路○段583號,伊於94年10月25日有帶 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嗣伊有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共329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向被害人借貸,有經被害人 之同意,才幫被害人寫提款單,再由被害人蓋印章,被害人 並交付郵局儲金簿給伊,有時是伊載被害人去郵局,有時是 伊自己去提領,伊是向被害人借錢,只是無法一次還錢,伊 沒有詐騙被害人,都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去提領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4年3月間有向被告承租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583號,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有帶被害人前往普 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嗣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共329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證人即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宋預桃鄭家驥



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3張、被害人所有新、舊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10月25日郵局儲金簿掛失 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 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並據證人乙○○、宋預桃鄭家驥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之證稱:
①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委託台南市榮民服 務處工友甲○○代你由前述郵局帳戶中提款?)印象中沒 有」、「(前述帳戶你有無申請過掛失補發、變更印鑑? )我本人沒有申請過」、「(前述帳戶、存摺、印鑑,你 有無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存摺一直在我身上,但印鑑 被甲○○拿走」等語(見南縣調查站台南市榮民之家工友 甲○○涉嫌詐欺案卷頁1至2)。
②偵查中具結證稱:「(平常存摺簿你是自己保管還是交甲 ○○保管?)都是甲○○拿去,他把身份證及三枚印章都 拿去」、「(你有沒有請甲○○幫你領錢?)沒有」等語 (見偵查卷頁33)。
⑵證人宋預桃之證稱:
①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件是否你所舉發?)是」、 「(你當時如何發現乙○○的存款被盜領?)乙○○當時 是住在向甲○○承租的房子,因為他是我服務區內單身特 需照顧的榮民,他向我說他身邊沒有生活費可以吃飯,這 是去年5、6月的事情,我就向處裡面回報,臺南縣榮民服 務處的總幹事就指派陳輔導員由公務車帶乙○○去台灣銀 行取款,發現印鑑不對不能取款,所以在乙○○身上又找 到一本舊的郵局存款簿,回報總幹事後再以公文向郵局查 詢,事後才發現郵局也被領了一空,因為在台灣銀行我有 用筆與乙○○交談,乙○○說他沒有領過錢,查得後我們 才報政風室處理」、「(乙○○新的存摺簿及印鑑有變更 過嗎?)有」、「(乙○○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是何時 才請甲○○交還?)我們知道可能是甲○○盜領後直接向 甲○○詢問,甲○○否認說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在他身 上,甲○○親口承認說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都在他那邊 」、「我在台灣銀行看到乙○○將舊的郵局存摺簿放在他 所穿著的襯衫內側口袋並用別針別住」等語(見偵查卷頁 25 、26)。
②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說你在台灣銀行看到甲○○ 身上是有舊的郵局存摺簿?)是」、「(事後你們請甲○



○把新的郵局存摺簿交出來?)是鄭家驥告訴我說甲○○ 把新的存摺簿、印章交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頁33、34 )。
⑶證人鄭家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親口向你說乙 ○○新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在他那邊嗎?)甲○○主動說要 將乙○○接到他家住,是否有何動機我不清楚,我後來判斷 應該是後來甲○○取走,因為錄影帶也是證實是甲○○去領 錢,我就去質問甲○○,他一開始否認,他跟我說他要找看 看,過了不久甲○○向我說他找到了」、「(甲○○是將新 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一起給你嗎?)是,在永康市榮民醫院 的服務台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頁26)。 ⑷上開證人乙○○、宋預桃鄭家驥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 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94 年10月25日搭載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 儲後,並未將新印鑑及新儲金簿歸還予被害人,反而盜用被 害人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後,再持向如附表所示各該郵局 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存款共計329 萬 2000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存 款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⑸又被害人平日節省,自79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約 每半年才提領一次5萬元,反觀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載被害 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後,自翌日(即94 年10月26日)起,約僅隔數日即提領一次鉅額之提款,期間 被告均未還款,最後一筆96年4月12日提領後,被害人之儲 金簿結餘僅248元,此有被害人所有新、舊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3張在卷可 稽,衡諸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為承租關係,雙方並無其他特 殊之關係,被害人豈可能在被告無出具任何書面字據、無約 定利息、無提供任何擔保且期間並無任何還款下,同意被告 在短時間內將被害人儲金簿內之畢生積蓄領取供被告花用殆 盡?是被告辯稱伊是向被害人借錢,只是無法一次還錢,伊 沒有詐騙被害人,都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去提領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並參酌被告甲○○自己之供述如下:
①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乙○○因不瞭解郵局提款程 序且不方便去提領,遂委託伊去領款,且伊和乙○○無其 他金錢的往來」、「94年10月間,係乙○○告訴伊說他的 存摺及印鑑遺失,請伊載送乙○○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 及變更印鑑的手續」、「乙○○郵局的款項並非伊所花用 ,都是乙○○拜託伊去郵局幫忙領出來交給乙○○,伊不



知道乙○○領錢的用途為何」、「乙○○都是要領款的當 天告知伊欲提領的金額,並請伊幫忙填寫取款條後再拿給 乙○○蓋用印鑑,乙○○再將存摺及蓋好印鑑的取款條交 給伊去郵局提款,在伊提完款後,伊都是親自拿到乙○○ 的住處交給乙○○」、「伊結婚的費用大部分都是伊太太 王凱莉王凱莉的姑姑林二花支付的,至於購車費用約十 餘萬元也是由林二花幫伊支付的」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 台南市榮民之家工友甲○○涉嫌詐欺案卷頁4至5)。 ②偵查中供稱:「乙○○郵局帳戶之280萬元,是伊帶乙○ ○去領的」、「伊去泰國娶妻前兩次的錢都是伊自己付的 ,是伊從台南市○○路第20支局領出來的」(見偵查卷頁 9)、「乙○○帳戶的錢有部分是乙○○要資助伊,大部 分是伊拿錢去投資,但投資失利」、「伊所購買的車輛也 是提領乙○○帳戶內的錢去買的,這車子買了18萬元」、 「伊載乙○○去領」、「不知道乙○○把錢花到何處」、 「伊於96年間,將乙○○的印章及存摺簿在榮民醫院還給 乙○○」等語(見偵查卷頁23、24)、「94年10月25日郵 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是伊寫的,申請 書背面上乙○○的名字是伊簽的」、「伊每次領完錢之後 ,都將印章及存摺還給乙○○」、「乙○○看伊生活困苦 才資助伊」、「伊將所領的錢用在結婚、買車子及投資顧 問公司失利,後改稱投資餐廳失利」、「(94年12月26 日以後都是你自己去提領現金?)是」、「(30萬元都是 你自己拿去用嗎?)我提領出來後交給他(即乙○○), 他拿一些自己用後,剩餘的他再拿給我」、「(你為何提 領的如此密集?)有的是向乙○○借的,有的是他給我的 」等語(見偵查卷頁60至61)。
③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是伊向乙○○借貸250萬元,有 經乙○○同意」、「伊借貸該250萬元是用於修繕房子、 償還伊的債務及娶妻」、「乙○○的郵局儲金簿及印鑑是 由乙○○保管」、「伊向乙○○借款後,得到乙○○同意 ,由伊填寫提款單,再由乙○○蓋印章,乙○○再拿郵局 儲金簿交予伊,有時是伊載乙○○去郵局,有時是伊自己 去」、「伊向乙○○借款,僅有口頭上約定,沒有人證, 亦沒有借據」、「伊向乙○○借款,沒有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頁31)、「伊領這些款項,都有經過乙○○的同意 ,也才能載乙○○去領」、「伊去附表所示之郵局每次蓋 印章,乙○○均同意,且乙○○均有去,提款密碼是乙○ ○告訴伊的」、「印章是乙○○蓋的,再交給伊」、「伊 迄今已還約5萬元予乙○○」、「伊迄今還欠乙○○329萬



元」等語(見院卷頁95、96)、「伊有拿被害人的印章去 領錢,但是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提款單上的日期、金 額均是伊填寫的」、「新的印鑑章是乙○○自己刻的,且 由乙○○自己保管,因為乙○○常常帶在身上」等語(見 原審卷頁107、108)。
④於本院上訴審則供稱:因為我跟乙○○已經有溝通好了, 而且印鑑是乙○○他蓋的,我寫的沒有錯。我是向乙○○ 借款,並不是騙他云云。
⑺互核被告自己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
①先供述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委託被告去提領後再 交由被害人自己花用,被告與被害人間無金錢的往來、被 害人郵局的款項並非被告所花用,都是被害人拜託被告去 郵局幫忙領出來交給被害人,被告不知道被害人領錢的用 途為何;後改稱被害人帳戶的錢有部分是要資助被告,大 部分是被告拿錢去投資,但投資失利,被害人看被告生活 困苦才資助被告;再改稱被告提領如此密集,是因有的是 向被害人借的,有的是被害人給被告的;又改稱本件是被 告向被害人借貸250萬元,有經被害人同意,被告借貸該 250萬元是用於修繕房子、償還被告的債務及娶妻;最後 改稱被告迄今還欠被害人329萬元。
②先供述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委託被告去提出來交 給被害人;後改稱被害人郵局帳戶之280萬元,是被告帶 被害人去領的;再改稱94年12月26日以後都是被告自己去 提領現金;又改稱有時是被告載被害人去郵局,有時是被 告自己去;最後改稱被告去附表所示之郵局,每次被害人 均有去。
③被告先供稱其每次提領完畢均會將印章及存摺還給被害人 ,被害人的郵局儲金簿及印章是由被害人自己保管;嗣改 稱被告於96年間,將被害人之印章及存摺簿在榮民醫院還 給被害人。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係向乙○○借款,並不 是騙他云云。
⑺是被告自己所述先後相互矛盾,又核與上開諸位證人所證不 符,益足證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後所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等共十八罪之犯行,既係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後所 犯,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與其所犯附 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之犯行,合計 十九罪分論併罰之。
⑸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 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 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被告偽造儲金提款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多次詐欺取財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緊接,犯行



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被告偽造儲金提款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及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 按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偽造 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及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九罪 、詐欺取財九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合計共十九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依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而牽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此部分經判處 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96年犯罪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 10條之規定,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 減刑條件,原審仍就此部分予以減刑,明顯違誤。(二)又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 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 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惟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因見被害人老弱 可欺,竟心生貪念,將被害人畢生積蓄在短期內提領花用殆 盡,導致被害人嚴重損失,詐騙金額高達329萬2000元,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謀求補償 之道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此 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 刑要件,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 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 十三之犯行所示之宣告刑,並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共十九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用以偽造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單之印章係盜用, 即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 │承辦郵局 │所犯罪名│宣告刑 │定執行刑 │
│ │ │臺幣(下同)│ │ │ │ │
├───┼──────┼──────┼─────┼────┼──────┼──────┤
│一 │94年10月26日│30萬元 │臺南興華街│連續行使│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
│ │ │ │郵街郵局 │偽造私文│。 │刑伍年。 │
│ │ │ │ │書罪(按│ │ │
├───┼──────┼──────┼─────┤此部分係│ │ │
│二 │94年10月28日│30萬元 │臺南永樂郵│連續行使│ │ │
│ │ │ │局 │偽造私文│ │ │
├───┼──────┼──────┼─────┤書罪與詐│ │ │
│三 │94年11月11日│30萬元 │臺南縣仁德│欺罪,從│ │ │
│ │ │ │車路墘郵局│一重處斷│ │ │
├───┼──────┼──────┼─────┤) │ │ │
│四 │94年11月24日│30萬元 │臺南縣仁德│ │ │ │
│ │ │ │車路墘郵局│ │ │ │
├───┼──────┼──────┼─────┤ │ │ │
│五 │94年12月13日│30萬元 │不詳郵局 │ │ │ │
│ │(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94年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 │ │
│六 │95年1月5日 │50萬元 │臺南永樂郵│ │ │ │
│ │ │ │局 │ │ │ │
├───┼──────┼──────┼─────┤ │ │ │
│七 │95年2月3日 │20萬元 │臺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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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5年2月8日 │20萬元 │臺南興華街│ │ │ │
│ │ │ │郵局 │ │ │ │
├───┼──────┼──────┼─────┤ │ │ │
│九 │95年2月23日 │10萬元 │臺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 │ │ │
│十 │95年3月2日 │10萬元 │臺南興華街│ │ │ │
│ │ │ │郵局 │ │ │ │
├───┼──────┼──────┼─────┤ │ │ │
│十一 │95年3月17日 │5萬元 │臺南興華街│ │ │ │
│ │ │ │郵局 │ │ │ │
├───┼──────┼──────┼─────┤ │ │ │
│十二 │95年3月29日 │5萬元 │台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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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95年4月7日 │2萬元 │不詳郵局 │ │ │ │
├───┼──────┼──────┼─────┤ │ │ │
│十四 │95年5月12日 │4千元 │臺南成功大│ │ │ │
│ │ │ │學郵局 │ │ │ │
├───┼──────┼──────┼─────┼────┼──────┤ │
│十五 │95年9月8日 │10萬元 │臺南縣仁德│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車路墘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六 │95年9月8日 │25萬元 │臺南縣仁德│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二空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七 │95年9月11日 │6萬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八 │95年11月16日│1千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十九 │96年1月2日 │10萬元 │不詳郵局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二十 │96年1月3日 │2萬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二十一│96年1月24日 │6千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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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96年2月8日 │3萬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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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96年4月12日 │1千元 │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學郵局 │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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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