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57號
TNHM,98,上訴,357,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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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2號、第25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在二重溝一之十號美髮店內甲○○皮包查扣到六包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在二重溝一之十一號屋 內查扣到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證、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憲直刑鑑字 第0970000510號鑑定書可證。就警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在二重溝一之十號美髮店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被



告之丈夫張萬義於審理中證稱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 他在九十五年勒戒前放在被告之上述皮包,後來藏到忘記了 ,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有很多皮包,被告不曾使用那個 皮包,惟查,當法官提示券內之照片,照片顯示皮包內有發 票,問到如果不曾使用,為何會有發票,證人即改稱「被告 拿出來用我不曉得」,顯見證人所述「被告不曾使用那個皮 包」及「我在九十五年勒戒前放的」、「被告並不知情」, 均難以立即採信。且被告在經警詢、檢訊時,供稱「我先生 在使用」、「可能是我先生放的」、「警察取出時我才知道 」,此有被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錄音的勘驗筆錄、 被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從上 述所載,被告應持續的使用該皮包,自然知悉皮包內有六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仍予收藏。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甲○○經警察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分左右,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一 之十號甲○○平日所經營之美髮店前盤查,當場在甲○○所 有之皮包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㈡同年三月一日十 七時二十五分左右,為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再度前往毗鄰上址之同鎮二重溝一之十一號屋內房間搜 索之際,而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而認被告甲○○ 有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嫌。而核被告 上開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觀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被告甲○○平日 所經營之美髮店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並未就同年三月一日於被告與其夫共同居住之同鎮二 重溝1之11號屋內房間內被告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有 何不服之聲明,固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部分提起上 訴,是否有具體理由之上訴法律上之程式,先行審酌,合先 敘明。
㈡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四、㈢中,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警察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警察在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內被告之 皮包查扣到的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為被告受其丈夫張萬義 之囑託代為保管寄藏?或僅知張萬義放置而不予聞問?或實 不知該皮包有安非他命?前揭事實如何,依證人即被告之夫 張萬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警詢及檢訊時之供稱, 均無法認定事實之真相,原審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以被告被



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再與爭執, 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 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 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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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