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第七五六
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 ,分工由大陸地區人士撥打電話訛以中獎、帳戶遭凍結等語 跨海實施詐騙行為;丁○○則負責在台灣招攬具犯意聯絡之 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及收購供詐騙行為 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晶片卡; 邱彥鈞(由原審另行判決)、林義舜、劉永祥、林信旭、莊 禮嘉、陳士橋、劉文凱(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係丁○○ 直接或輾轉招攬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於收受該詐 騙集團寄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先至 不特定郵局測試帳戶功能,並回報可用帳戶,嗣再依該集團 之指示提款,除扣除約定之報酬外,餘款均匯入該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均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附表一所示甲 ○○等人因遭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經警 循線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於高雄市○○○ 路359號14樓、高雄市○○路457巷15號13樓、高雄市○○街 108號4樓之21、高雄縣六龜鄉○○街76巷4號、高雄市○○ 路161號5樓之8、高雄市○○○路2222號11樓之2等地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等所有(所得)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警詢時 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涉案部分,雖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基於下述理由,應有證據能力:(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 警詢及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 時交互詰問所為證述不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 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意旨略以:其 等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經由被告丁○○所介紹等語; 嗣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六日審理時則均改稱:被 告丁○○僅係介紹其等與綽號「阿奇」之人認識,其等均 係「阿奇」引介進入詐騙集團,與丁○○無涉云云,顯見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警詢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三)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警詢 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影 響其自由陳述意思之外力介入,而原審審理期間,經公訴 人(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警詢供述 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且堪認均係出於 其等真意,未有任何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介入之事實, 有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辦理交辦案件 回報單)附卷可參;抑且,上開證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彼此互核大致相同,益徵上開證人 當時所陳述內容應非杜撰捏造;再者,被告丁○○與上開 證人亦無任何嫌隙冤仇,上開證人自無無端指述被告丁○ ○引介其等進入詐騙集團之理。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其等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原審裁定羈押 ,由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所供情節,關於其等係經由 被告丁○○引介而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與內容,與其等於 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亦屬相符,且未曾述及警詢過程及內容 有何不當或非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處;於原審審理時,上 開證人亦未曾指出警詢時有何外力脅迫、詐欺或其他不當 取供之情事。
3、綜合上情,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 、邱彥鈞於警詢之內容及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係屬 證明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上開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警員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或其有 何陳述不自由之情,又本案起因係刑事警察局提供情資於 嘉義縣警察局(縣警局),經縣警局承辦官、員警查證後 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及本案承辦官警 賴廷耀結證明確,且有原審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四二號 案卷在卷可參,上開證人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較
審理時當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同庭在場 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其於警詢之證述,客 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檢察官 聲請原審裁定羈押之庭訊過程,在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就被告丁○○涉案部分而言,應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傳聞法則之適用)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 由檢察官偵訊後,聲請原審裁定羈押,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供述,依前開條文規定意旨,應認其證言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 介紹綽號「阿奇」之男子與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 邱彥鈞等人認識,並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分得任何金錢, 伊並無犯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確實介紹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義舜、 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加入詐騙集團工作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警詢及 陳證係受雇於丁○○充當車手明確,邱彥鈞供稱:「丁○○ 叫邱彥鈞、林義舜、劉永祥當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載車手 去領錢。後來因為人手不足,丁○○叫他們也去提領贓款。 一般都是丁○○先和大陸詐欺集團拆帳完後,再給他們工錢 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林義舜於原審(羈押庭)法官 訊問時亦證稱: 是丁○○介紹進去的,丁○○担任類似車手 的工作(見原審聲羈卷第18頁)。陳士橋亦供稱是丁○○叫 他向人家買存摺(見原審聲羈卷第21頁),證人劉永祥警詢 供稱:「我和林義舜、邱彥鈞均受雇於丁○○當車手,另由 大陸地區提供人頭帳簿及是款卡,由邱彥鈞駕車載我和林義 舜至指定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事後三人平分。」(見警二卷 第14頁)。
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於原審 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均陳稱是在被告丁○○家中,由丁○ ○介紹認識阿奇,阿奇留電話給邱彥鈞,邱彥鈞問林義舜、 劉永祥要不要去工作云云,證人陳士橋亦供稱是在被告丁○
○家中,由丁○○介紹認識阿奇,阿奇打電話給陳士橋,找 他去作提款的工作云云。惟與前供不符,且前供係在警方在 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邱彥鈞皮包、車輛、住處查獲郵 局儲金簿、銀行帳簿、提款卡等物後,林義舜、劉永祥、陳 士橋、邱彥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應較符合事實,其 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可採信。四、此外,並有被告等人警詢供述勘驗結果、並經原審調閱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四二號案卷資料(含偵 查報告、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與新臺幣現金等查核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 堪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監聽譯文亦監聽到被告涉案證據,邱彥 鈞陳述分配贓款金額與所供由丁○○分配贓款之情不符云云 ,惟查:林義舜、劉永祥為一組車手,劉文凱和陳士橋一組 ,平時分別行動,詐欺集團均以簡訊聯絡,由快𨔛傳送存摺 等物,拆帳也是用匯款,並不見面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證人 劉文凱、林信旭陳明(見警二卷第25-29頁),故警方難以 緝獲詐欺集團之主腦人物,證人警員賴廷耀於原審證稱:「 (怎麼查到以丁○○為首的詐騙集團?)這是根據監聽的結 果,丁○○是比較少聯絡。後來就劉永祥那邊愈查愈多。」 ,「丁○○是劉永祥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 ),故雖監聽未得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證人均指證被告丁○ ○為介紹指揮他們之人,且詐欺集團拆帳既以匯款為之,則 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所供縱非接由被告丁○○分錢給他 們,而係自己留下應分得之款項,餘匯給詐欺集團,仍得認 定被告為招攬並指使林義舜、劉永祥、邱彥鈞等人犯常業詐 欺罪之人,被告所辯不足採。
六、論罪科刑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339條第一項迄今未修正,其罰金 之法定刑為一千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又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 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應適用利修正後之規定。(三)本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已知之詐欺犯行,經檢察 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 詐欺罪,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 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但本 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 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已知之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十五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 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均有處罰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或 無申報稅捐紀錄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足認其 等均恃本案犯罪所得以為生活之資,是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 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義舜、劉永祥、陳士橋、劉文凱、林信 旭、莊禮嘉、邱彥鈞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就附表 一編號三之詐騙行為,依其情形足認並無恐嚇之故意,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害人丙○○係因受騙而交付 金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二頁記載……我才知道遭
騙等語),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害人係因心生畏懼而交 付金錢,公訴人亦同此認定,爰不為恐嚇取財之論斷,應 附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切實比較新舊 法關於共同正犯、貨幣單位、常業犯刪除之法律適用,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詐騙手段詐財破壞社會 和諧、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被告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國中肄業、紋身與家具業、已婚、育 有二小孩、經濟不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與經濟狀況 ,集團性犯罪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個人經濟所生危害甚 鉅及被告丁○○犯罪後仍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本罪不 在減刑之列,併此叙明。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或為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屬贓物之性 質,或為不得沒收之物(身分證),依法均不應沒收,附此 敘明。
參、(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受被告丁○○招攬,自九十五 年二月間起,與有犯意聯絡之陳士橋、劉文凱等人,共同為 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晶片卡 ,以提供詐騙之用,並獲取報酬且恃以為生,因認被告乙○ ○亦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之供述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僅負責開 車,起初不知道做什麼,當發現共同被告陳士橋等人係從事 車手工作後,隨即離職,渠並未犯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係受被告陳士橋之託負責開車載送被告陳 士橋、劉文凱,於工作第三天發覺被告陳士橋等人工作內容 有異,隨即離職,未繼續參與擔任車手或收購帳戶工作,並 嘗試勸諭被告陳士橋停止不法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士橋結證在卷(見原審聲羈卷176第23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承辦官警賴廷耀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依原審調閱九 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四二號案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乙○○確實於發現工作內容有異後,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 陳士橋渠不願繼續工作,嗣並以簡訊確認辭職之意向,並勸 諭被告陳士橋亦停止工作等事實明確,參以被告陳士橋因被 告乙○○辭職,乃另覓其他成員(被告林信旭)加入之事實 (見同監察譯文),足佐被告乙○○確實發現工作不法後隨 即離職,應認在此之前,渠雖有協助開車,但並無參與犯罪 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 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及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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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 詐騙方式 │ 使用帳戶 │
├──┼───┼────┼────┼─────────┼─────────┤
│ 1 │甲○○│95.6.20.│101,540 │自稱香港東方財富管│1.高雄高松郵局0041│
│ │ │95.6.23.│元 │理公司,以中獎為由│ 0000000000號李英│
│ │ │ │ │,要求被害人支付律│ 民帳戶 │
│ │ │ │ │師費等費用。 │2.橋頭郵局00000000│
│ │ │ │ │ │ 544325號王德峰帳│
│ │ │ │ │ │ 戶 │
│ │ │ │ │ │3.內湖康寧郵局0002│
│ │ │ │ │ │ 0000000000號廖振│
│ │ │ │ │ │ 凱帳戶 │
├──┼───┼────┼────┼─────────┼─────────┤
│ 2 │戊○○│95.6.26.│187,167 │自稱電信總局黃課長│00000000000000號謝│
│ │ │ │元 │,以被害人帳戶遭凍│佳諺帳戶 │
│ │ │ │ │結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匯款。 │ │
├──┼───┼────┼────┼─────────┼─────────┤
│ 3 │丙○○│95.6.27.│28,000元│以被害人之子為人作│饒平郵局0000000000│
│ │ │ │ │保為由,要求被害人│8204號帳戶 │
│ │ │ │ │匯款。 │ │
└──┴───┴────┴────┴─────────┴─────────┘
附表二
┌──┬──────┬───┬─────────┬────────────┬─────────┐
│序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扣押物 │備註 │
├──┼──────┼───┼─────────┼────────────┼─────────┤
│01│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被告邱彥鈞、林義舜│
├──┼──────┼───┼─────────┼────────────┤、劉永祥三人所有供│
│02│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本案犯罪所用 │
├──┼──────┼───┼─────────┼────────────┤ │
│03│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4│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5│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6│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7│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8│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09│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0│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1│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2│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3│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4│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
│15│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 │
├──┼──────┼───┼─────────┼────────────┼─────────┤
│16│中華郵政 │施育宗│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各壹 │被告林信旭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 │
│17│中華郵政 │葉志祥│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18│中華郵政 │楊輝明│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19│中華郵政 │陳飛憲│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0│中華郵政 │林東楠│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1│中華郵政 │林君翰│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2│中華郵政 │張世民│00000000000204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3│中華郵政 │趙世智│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4│中華郵政 │李嘉修│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5│中華郵政 │駱貴壽│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6│中華郵政 │王鴻愷│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7│中華郵政 │楊耿和│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8│中華郵政 │黃媄琴│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
│29│中華郵政 │黃玉盆│00000000000000 │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各壹│ │
├──┼──────┼───┼─────────┼────────────┼─────────┤
│30│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卡壹張 │被告邱彥鈞、林義舜│
├──┼──────┼───┼─────────┼────────────┤、劉永祥三人所有供│
│31│陽信銀行 │ │000000000000 │存簿、金融卡各壹 │犯罪所用 │
├──┼──────┼───┼─────────┼────────────┤ │
│32│富邦銀行 │ │000000000000 │存簿壹本 │ │
├──┼──────┼───┼─────────┼────────────┤ │
│33│台北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 │存簿壹本 │ │
└──┴──────┴───┴─────────┴────────────┴─────────┘
附表三
┌──┬──────────┬──────┬────────┬──────────┐
│序號│手機IMEI碼 │門號(SIM卡) │扣押物 │備註 │
├──┼──────────┼──────┼────────┼──────────┤
│0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邱彥鈞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
│0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0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林義舜所有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 │
│ │ │ │ │ │
├──┼──────────┼──────┼────────┼──────────┤
│04│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林信旭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
│05│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
│06│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07│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陳士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95年保管字│
│0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1233號) │
├──┼──────────┼──────┼────────┤ │
│09│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 │
├──┼──────────┼──────┼────────┼──────────┤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手機及SIM卡各壹 │被告劉文凱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 (95年保管字│
│11│000000000000000 │ │手機壹支 │第1234號) │
├──┼──────────┼──────┼────────┤ │
│12│0000000000000000 │ │手機壹支 │ │
├──┼──────────┼──────┼────────┼──────────┤
│13│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被告邱彥鈞、林義舜 │
├──┼──────────┼──────┼────────┤、劉永祥三人所有供本│
│14│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案犯罪所用 │
├──┼──────────┼──────┼────────┤ │
│15│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 │
├──┼──────────┼──────┼────────┤ │
│16│ │0000000000 │易付卡SIM卡壹張 │ │
└──┴──────────┴──────┴────────┴──────────┘
附表四
┌──┬─────────────┬──────────┐
│序號│扣押物 │備註 │
├──┼─────────────┼──────────┤
│0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伍張 │試卡及匯款明細 │
├──┼─────────────┼──────────┤
│02│公司SIM電話卡柒張 │ │
├──┼─────────────┼──────────┤
│03│人頭帳戶登記簿壹本 │登記人頭帳戶使用 │
├──┼─────────────┼──────────┤
│04│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伍張 │ │
├──┼─────────────┼──────────┤
│05│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貳張 │匯回詐欺集團 │
├──┼─────────────┼──────────┤
│06│抄錄帳戶便條紙參張 │被告林信旭紀錄用 │
└──┴─────────────┴──────────┘
附表五、不諭知沒收之物
┌──┬───────────┬──────────────┬───────────────┐
│序號│扣押物 │(手機IMEI碼/門號) │備註 │
├──┼───────────┼──────────────┼───────────────┤
│01│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士文稱女友所有 │
├──┼───────────┼──────────────┼───────────────┤
│02│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士文稱已所有非犯罪用 │
├──┼───────────┼──────────────┼───────────────┤
│03│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義舜稱與家人連絡用 │
├──┼───────────┼──────────────┼───────────────┤
│04│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邱彥鈞稱供已私用 │
├──┼───────────┼──────────────┼───────────────┤
│05│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永祥稱與家人連絡用 │
├──┼───────────┼──────────────┤ │
│06│手機及SIM卡各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7│SIM卡壹張 │0000000000 │ │
├──┼───────────┼──────────────┤ │
│08│SIM卡壹張 │0000000000 │ │
├──┼───────────┼──────────────┼───────────────┤
│09│國民身分證貳張 │ │ │
├──┼───────────┼──────────────┼───────────────┤
│10│唐雲屏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
│11│印章壹個 │ │被告陳士文稱為友人黃奎坤所有,│
│ │ │ │委其辦保險所用 │
├──┼───────────┼──────────────┼───────────────┤
│12│現金伍萬肆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
├──┼───────────┼──────────────┼───────────────┤
│13│現金肆拾萬參仟元 │ │財產犯罪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