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04號
TNHM,98,上訴,304,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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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56、86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1編號1至18號罪名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1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1編號1至18號宣告刑欄所示。又犯如附表1編號19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扣案之模板陸塊、撥刀參支、水彩筆肆枝、茶杯內裝原料肆個、塑膠油瓶壹瓶均沒收;又犯變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板陸塊、撥刀參支、水彩筆肆枝、茶杯內裝原料肆個、塑膠油瓶壹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95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即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 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其臺南市○○區○○街146巷10號4樓租屋處,使用其所有如 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將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發票月份及 號碼欄所示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末3位數字漂白 、刮除後,用網模補印上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 號碼末3位數字而變造成得以兌領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新臺 幣(下同)200元獎金。復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在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 用不知情之丁○○、丙○○、乙○○名義填載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復於領獎人簽名或蓋章欄



內,偽簽丁○○、丙○○、乙○○之簽名,而偽造丁○○、 丙○○、乙○○名義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並分別 於附表1編號1至18兌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同附表編號所 示其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丁○○及丙○○之汽車駕駛 執照、乙○○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被訴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部分,分經法院判處有拘役50日確定,及原審判 決免訴確定),至同附表編號兌領統一發票地點欄所示之便 利商店,向店員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丁○○、丙○ ○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各該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使 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之統 一發票收執聯均屬兌中第6獎之統一發票,而兌給與200元等 值之商品,總計詐得價值104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丁○ ○、丙○○、乙○○、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 、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便利超商及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 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二、戊○○於95年8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背 面領獎收據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 具,以上開方式,將票號PJ82236X87號之統一發票上發票號 碼數字加以變造為票號PJ00000000號,使之符合當期開獎之 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並在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 收據欄,冒用丙○○名義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 地址、電話號碼,復於領獎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 ,而偽造丙○○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於95年10月13日 下午3時30分許,持往臺北市○○○○○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 清江店(以下簡稱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向該店副店長李 鴻賓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背面 偽造之領獎收據,使李鴻賓陷於錯誤,誤認上揭統一發票收 執聯為兌中第6獎200元之統一發票,而兌給與等值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 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及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 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三、戊○○基於變造私文書即統一發票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 起至95年11月間,分15次,在其臺南市○○區○○街146巷 10號4樓租屋處,使用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以前述方式 ,將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末3位數字加以變造,使 之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末3位數字而變得 以兌領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200元獎金,共計變造統一發票



229張。戊○○復與其同居女友甲○○(業經原審於97年11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依戊○○之指示,於95年11月間某日, 在其2人同居之臺南市○○區○○街146巷10號4樓住處,在 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 丙○○、乙○○名義,而偽造其2人之簽名於上,並填載其2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等年籍資料,而 偽造丙○○、乙○○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領獎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乙○○2人。
四、嗣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146 巷10號4樓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變造統一發票 229張、變造之丁○○、丙○○及乙○○證件各1張及戊○○ 所有供變造統一發票所用之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關於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文。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証據,業據 被告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第 11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証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揆之上開規定,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証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經証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証明確(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A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 第59頁、審理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 161頁至第172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丙○○於警詢或偵訊中(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 第42至45頁;55頁至第59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49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林耕宇



高英獻、涂櫻真等人於偵查中(見編號4偵卷第71頁)、証 人王佳蕙蘇千芳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清江 店副長李鴻賓於警詢、偵訊中(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 3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 、第41頁、96年度他字第28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B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50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D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遭變造之丁○○、丙○○及乙○○等人之 駕駛執照(見編號9警卷第26頁)、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229 張、被告以丁○○、丙○○、乙○○名義兌領之變造統一發 票(偵A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 10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偵查卷附件㈠第46頁至第48頁 、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7頁、第 10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8頁、第125頁、 第130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9頁、第158頁、第161頁 、第164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8頁)、票號PJ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影本(偵C卷第27頁)在卷可佐,復有現場錄 影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兌領 商品之紀錄】(偵B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而附表1、2 所示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後認為:「一、底文圖騰 有破壞且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塗改之號碼印墨等跡象,又發票 號碼印刷方式及正、反面印紋紅色暈開現象,明顯與真品不 同,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變造處理之發票」,或認係 屬經變造之發票(有防偽底紋或號碼經變造之發票)等節, 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 43026595號函附財政部印刷廠96年1月8日財印政字第096000 0009號函暨附件扣案統一發票229張鑑定結果分析表(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政部賦稅署96年1月15日臺稅六發 字第09604002870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 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該 等物品係在被告與甲○○2人同住之臺南市○○區○○街146 巷10號4樓租住處房間內之小桌子上查扣等節,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外(警A卷第3頁),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警 A卷第12頁背面);而員警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上址查獲被告時,僅有被告與甲○○在場,並無第三人 在場,且上述扣案物品亦係呈散落、開封的狀態,此觀諸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現場相片自明(警A卷 第17頁至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變造統一發票之事 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一項所 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 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89號判例、69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看)。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 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 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 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 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 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 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 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 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統 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表1編號1 至18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造丁○○、丙○○、乙 ○○之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 一發票,及偽造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 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1編號1至 18所示時、地,每次同時持經變造之上開丁○○、丙○○之 汽車駕駛執照、乙○○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 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向店員行使兌 換與中獎金額同值之商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各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1編號19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統一 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變造附表1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及偽造該統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1編號19所示時、地,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 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向店員行使兌換與中獎金額同 值之商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附表2所示229張統一發票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罪(指 使甲○○冒於附表2編號89至229號統一發票上領獎收據欄內 偽簽丙○○、乙○○姓名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就 附表2編號89至229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丙○○、乙○○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 地,接續偽造如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141張統一發票背 面領獎收據,時間、地點均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侵犯被害人丙○○、乙○○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15次變 造附表2編號1至229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各該次均係於同一 時、地,接續變造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 接,手段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變造私文書之目的而為之接 續動作,各該次應僅論以接續犯。
㈤又查,被告於91年間,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 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 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95年8月14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9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96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5年間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 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原判決既認被告有偽造各該附表所 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並持以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商 店兌領200元等值的商品,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但就 被告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未於判決理由欄詳述, 已有疏漏;又原判決認被告有分15次變造附表2所示之229張 統一發票之事實,但就被告各該次所變造之數張統一發票行 為,其法律關係為何,則未於判決理由詳述認定之理由,亦 有不當。㈡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條例 之規定減其刑期,亦有未當。㈢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構成累犯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構成累犯,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等情,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份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 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再度持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詐領 獎金,且於短時間內行使或變造統一發票之數量高達2百餘 張,致國庫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業 務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 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 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可易科罰金,但 經定執行刑後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執 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3編號 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統一發票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⒈變造時間 │兌領統發票地│被偽填中│發票月份及│ 罪名 │ 宣告刑 │備註 │
│ │⒉兌領時間 │點 │獎人之姓│號碼 │ │ │ │
│ │ │ │名 │ │ │ │ │
│ │ │ │ │ │ │ │ │
├──┼──────┼──────┼────┼─────┼───────┼────────┼───────────┤
│ 1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2張附於偵A卷第90│
│ │⒉95年7、8 │愛琴海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安平區平通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 │慶平路573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紹榮」署押貳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
│ 2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3│
│ │⒉95年7、8 │大園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 │月間 │地址:桃園縣│ │NF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大園鄉○○路│ │ND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 │67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紹榮」署押參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
│ 3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94│
│ │⒉95年7 、8 │公道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南區○○路 │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 │1-16號 │ │NC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文典」署押肆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
│ 4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3-4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8頁 │
│ │⒉95年7月13 │嘉園門市 │ │MC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⒉沒收條文 │
│ │日 │地址:嘉義縣│ │M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①偽造之「丙○○」署押│
│ │ │東區王田里民│ │MF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 (刑法第219 條) │
│ │ │權路32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
│ │ │ │ │ │ │文典」署押參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
│ 5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3-4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7頁 │
│ │⒉95年7 月23│福順門市 │ │MP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⒉沒收條文 │
│ │日 │地址:台北市│ │M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①偽造之「丙○○」署押│
│ │ │士林區福順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刑法第219 條) │




│ │ │重慶北路4段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117號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
│ │ │ │ │ │ │文典」署押貳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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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 │
│ │⒉95年8月19 │新屋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132頁 │
│ │日 │地址:桃園縣│ │NN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新屋鄉新生村│ │NF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 │12鄰中山路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367/369/371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號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紹榮」署押參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參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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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13│
│ │⒉95年8 月21│機場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1頁 │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大園鄉○○路│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 │二段110號 │ │NG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紹榮」署押肆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參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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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2│
│ │⒉95年8月24 │福祿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蘆竹鄉五福六│ │NN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 │路45號1樓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紹榮」署押參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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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9頁 │
│ │⒉95年8 月25│源威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⒉沒收條文 │
│ │日 │地址:新竹縣│ │NG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①偽造之「丁○○」署押│
│ │ │湖口鄉鳳凰村│ │NN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 (刑法第219 條) │
│ │ │番子湖路18號│ │NC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
│ │ │ │ │ │ │紹榮」署押肆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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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91│
│ │⒉95年8 月29│竹醫門市 │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 │日 │地址:新竹市│ │N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復中里經國路│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 │一段398巷1弄│ │NN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19號1樓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紹榮」署押肆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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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⒈95年7月 │萊爾富超商 │丙○○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1張附於附件卷 (│
│ │⒉95年9 月21│永康南俊門市│ │N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一) 第175頁 │
│ │日 │地址:台南縣│ │ │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永康市鹽行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 │中正路890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文典」署押壹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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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丙○○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附件卷 (│
│ │⒉95年9 月21│立人門市 │ │N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一)第178頁 │
│ │日 │地址:台南 │ │NC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市北區和順里│ │N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 │西門路3段81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號1樓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文典」署押叁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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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⒈95年7月 │萊爾富超商 │丁○○ │95年5-6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1張附於偵A卷第 │
│ │⒉95年9 月25│城強店 │ │NC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100頁 │
│ │日 │地址:台南縣│ │ │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永康市中華二│ │ │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丁○○」署押│
│ │ │路338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劉│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紹榮」署押壹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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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丙○○ │95年7-8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無店章) 附於│
│ │⒉95年10月間│東華店 │ │PF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偵A卷第82頁 │
│ │ │地址:台北市│ │PF0000000 │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北投區○○街│ │PC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 │ │2段88號1樓 │ │ │ │仟元折算壹日,統│ (刑法第219 條) │
│ │ │ │ │ │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 │據欄上偽造之「洪│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文典」署押叁枚;│ │
│ │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筆│ │
│ │ │ │ │ │ │肆枝、茶杯內裝原│ │
│ │ │ │ │ │ │料肆個、塑膠油瓶│ │
│ │ │ │ │ │ │壹瓶均沒收。 │ │
├──┼──────┼──────┼────┼─────┼───────┼────────┼───────────┤
│ 15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丙○○ │95年7-8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83│
│ │⒉95年10月間│淡水福春店 │ │PG00000000│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頁 │
│ │ │地址:台北縣│ │PN00000000│ │又拾伍日,如易科│⒉沒收條文 │
│ │ │淡水鎮新興里│ │PG00000000│ │罰金,以新台幣壹│①偽造之「丙○○」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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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