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8號
TNHM,98,上訴,28,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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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78號,併案案號:97年
度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兩者為同一事實)略以:緣案外人陳昭旭 (即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設雲林縣北港鎮○○里○ ○路九二之一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詮程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一七八號,與詮程公司簽訂投標工程合作協議 書,由陳昭旭借用詮程公司名義,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朴子巿嘉朴段二一0地號土地合建案」(下稱「好居 家建案」)。嗣因陳昭旭財務狀況不佳,改由被告乙○○接 手繼續承包該建案。詮程公司、乙○○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 日,在上址,分別出具授權書、承諾書,由詮程公司授權乙 ○○全權處理該建案之投資、興建、銷售、申請使用執照、 保存登記過戶、貸款及合建事宜,並提供詮程公司設於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詮 程公司及負責人甲○○印鑑予乙○○使用,乙○○則承諾該 建案專用印鑑僅限於對該建案之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 行出入使用,不得作為對外保證或下包合約及其他用途。雙 方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在上址,另簽訂工程協議合約書。乙 ○○明知詮程公司並未授權其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其持有之詮程公司及負責人甲○○ 印鑑,蓋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該等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持票人,作為借款之 擔保,以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詮程公司。嗣 因詮程公司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後,始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 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以上均 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又刑法第二百二 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有價證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依卷附承諾書 影本所載,告訴人詮程公司授權被告供「好居家建案」使用 之印鑑僅限於對該建案之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即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 戶)出入使用,並未包括被告將該印鑑使用於本票借款上, 況告訴代表人甲○○亦指述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印鑑使用於本 票綦詳。再者,證人胡明洲到庭證稱:「因陳昭旭無法繼續 承包好居家建案,而乙○○有意願接手,伊才於九十五年五 、六月間,介紹乙○○與甲○○認識,他們簽訂授權書時, 伊也有在場,甲○○有要求乙○○不能拿印鑑去跟私人借款 ,只能向銀行貸款」等語。況本件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告 訴人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開立甲存000000000000帳戶,並同 意被告領取支票使用,係因另有其因(告訴代表人洪木坤與 被告一起申請支票帳戶等行為,此部分已另於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二七八號處分書中交代),是被告有關工程款借貸之 問題,可以向銀行貸款、亦可以使用支票為支付或擔保,難 無限上綱認為告訴代表人甲○○將告訴人詮程公司及負責人



甲○○印鑑交與被告,即認告訴人詮程公司同意被告以告訴 人詮程公司之名義簽立本票或為任何舉債行為,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有蓋用告訴人詮程公司及詮程 公司負責人甲○○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於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做為 其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金主借款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我是向他借牌,他並沒有出資,是我向人借錢的,我 們一般工程借牌有兩種,一般是單純借牌,另外一種是要配 合貸款,像我以前做的都沒有要另外寫授權書,這一件因為 要貸款,所以請詮程公司寫授權書。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且這些錢不是我拿走的。這件是借牌,詮程公司跟我承諾, 要讓我去借錢。但因本件是台糖用地,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 借錢,我才私下向朋友借錢,詮程公司授權之範圍包括貸款 ,當然包括私人借款。我沒有意圖,我不可能偽造詮程公司 的票借錢來給詮程…」等語。
五、本件係案外人陳昭旭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與詮程公司簽訂投 標工程合作協議書,由陳昭旭借用詮程公司名義,向台糖公 司承包嘉義縣「好居家建案」。嗣陳昭旭於得標後因財務及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建案,甲○○乃經友人引 介得知被告乙○○有意承接該建案,甲○○與乙○○遂於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訂定授權書,甲○○授權乙○○全權處理該 建案,並提供詮程公司設於土銀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詮程公司及甲○○之印 鑑章予乙○○使用,乙○○則出具承諾書、切結書等情,業 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據甲○○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 、切結書、承諾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查, 詮程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具給被告之授權書,係記載 由詮程公司授權乙○○全權處理該建案之「投資、興建、銷 售、申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過戶、貸款及合建事宜。」, 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36頁)。是本案之重點 即在於詮程公司此授權書中之「貸款」是否有授權被告可向 私人借款。若「貸款」之意,包括向「銀行貸款」及「私人 貸款」,則本案被告以詮程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私人貸款 則在授權範圍之內,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反之,被告所為即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六、經查:
(一)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既載明詮程公司授權被告得使 用其印鑑章之範圍包括「貸款」之事宜,即詮程有授權被 告得使用其名義對外辦理「貸款」事宜應可認定。又「貸



款」之文義解釋,不論向金融機關或私人貸款,均謂之貸 款,且依此授權書容所載之內容觀之,並無限制被告使用 詮程公司名義向外貸款之對象僅限於金融機關,不得向私 人貸款之明文。是被告為取得資金週轉向民間之私人金主 借錢,尚難認與授權書中所授權之「貸款」文義不符。(二)證人甲○○與胡明洲於原審雖證:授權書上所載「貸款」 ,係指完工後過戶時所需辦理之「分戶貸款」程序之意, 非指詮程公司同意被告於施工期間得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 間借款之意。惟於本件建案之房屋完工,檢查通過,使用 執照發下後,承購戶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係承購戶自行與 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建設公司並未與承購戶一同辦理銀行 貸款或擔任保證人等貸款事宜,建設公司僅幫承購戶接洽 銀行而已,貸款業務均係由代書幫承購戶辦理,業據本件 建案之代書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此亦為 建築實務上,新建建案完工後之「分戶貸款」,乃承購戶 向銀行之貸款,與建商無涉。是詮程公司於本件建案完工 後,根本已無貸款之必要,此際被告與詮程公司何須特別 以授權書約定授權被告可以詮程公司名義對外辦理「貸款 」事宜?可知所謂「貸款」絕非指「分戶貸款」,反之, 上開建案係以詮程公司承攬興建,被告於承接該建案工程 施工後,於施工期間始須詮程公司配合被告有關興建該建 案之資金周轉貸款,是詮程公司始會簽立該授權書授權被 告使用其名義對外辦理貸款事宜。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指所 謂「貸款」係指「分戶貸款」,於本件建案而言尚屬無據 。
(三)證人戊○○、胡明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稱「貸款」, 係指向銀行借錢,向私人借錢則稱為「借貸」(而不稱貸 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8、91頁)。惟查,本件建案之土 地係台糖公司所有,因土地是台糖公司所有,與公營事業 單位之合建案,無擔保品,無法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乙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於被告與 詮程公司之工程協議合約書中第四條第八款記載「詮程公 司協助被告取得之銀行貸款,該款項需專款專用於本工程 」,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34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該建案土地銀行之經理說可 信貸五千萬元,也送資料給銀行,後來土銀認為沒有擔保 品等語。可見於該建案之興建過程中被告是有貸款之必要 。茲本件建案被告既有貸款之必要,但卻無法獲得銀行之 貸款,於合約書中又明定詮程公司必須協助被告取得銀行 貸款,是於被告與詮程公司之授權書中被告所授之「貸款



」,是否可解釋成僅係指向銀行貸款,不包括私人貸款, 即有疑義。若是,則本件建案於簽約時,詮程公司豈非立 即違約?或詮程公司簽立此約之目的,豈非引被告入甕。 故本件授權書中之「貸款」之義,應不得解釋成僅限於向 銀行貸款,而不包括向私人貸款。另依上開合約書記載被 告取得之貸款,應專用於本件建案,而被告向私人取得之 貸款,亦均有存人詮程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見偵6278號 卷第111─115頁)。亦可知被告向私人所取得之貸款係依 上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偽造系爭本票之主觀犯意。此外,若被告非認其有 權以詮程公司名義向私人貸款,則其以詮程公司之名義對 外借款所簽發之任何憑據,豈非全部涉嫌刑法上偽造之罪 責,則本件建案不論盈虧、事後被告與詮程公司有無發生 糾紛,被告必涉及刑責,而血本無歸。如此,被告豈會輕 易為之,是亦可認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故意。(四)本件建案被告向詮程公司借牌之費用為本件工程費之百分 之三,為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承。公訴人主張:授 權書上記載貸款一般借牌之慣例費用為百分之三,被借牌 之人沒有負擔簽發票據義務的習慣存在,百分之三不可能 要詮程公司承擔債務等語。被告則稱:於合約書中記載詮 程公司要幫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於授權書中亦授權被告貸 款,甲○○亦說要幫被告貸五千萬元,但詮程公司無法向 銀行獲得貸款,亦無法信貸及為被告貸得任何款項,如果 貸款不包括向私人借貸,被告向私人貸款的錢又均匯入詮 程公司帳戶,詮程公司及甲○○豈非在欺騙被告去貸款等 語。依公訴人及被告所論述之情觀之,各言之成理,而上 開「貸款」之解釋,雙方亦各自解讀,已如上述。惟依刑 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貸款」之意,除向銀行 貸款外,亦包括向私人貸款。
(五)有謂:縱認授權書上所載「貸款」包括民間借款,惟借款 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簽發本票係屬票據法律關係, 仍屬有別,質言之,借款行為非必同時伴隨簽發票據之行 為,反之,簽發票據之行為亦非均導因於借款行為,且借 款關係與票據關係二者在法律上又屬不同法律效果,二者 非必互為因果,因此,縱認授權書上之「貸款」係指詮程 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亦不得逕謂詮 程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查,依 民間借貸之慣例,金主均會要求借款簽發本票,以作為憑 據兼保證之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依上所述,本院認「



貸款」之意,包括向私人借款,茲被告既係依一般民間對 外辦理借款慣例,簽發本票給金主收執,簽發本票僅係對 外理貸款之附隨行為,即詮程公司有授權被告向私人貸款 。茲被告因對外辦理貸款而簽發本票附隨行為,即應認係 於詮程公司之授權範圍之內,難認被告有虛偽簽發本票之 犯意。上開認定,自有未合,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理由。
七、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建案之授權書中之僅記載「貸款」,無 從認定僅限於向「銀行貸款」。又該授權書既未明定僅限於 向「銀行貸款」,不包括向「私人貸款」,依刑事訴訟法上 採「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貸款」之意 既有疑義,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除向銀行貸款 外,亦包括向私人貸款。故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意旨,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八、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之犯行應罪嫌不足,已如上述,是原審對被告為有 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向私人借貸係經 告訴人所授權,且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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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45604│95年7月24日 │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4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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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545624│95年8月29日 │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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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545622│95年9月15日 │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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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545611│95年10月16日│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538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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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545612│95年11月23日│96年3月30日 │詮程公司│丁○○│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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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