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50號
TNHM,98,上訴,250,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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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莊景雄郭青、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為郭青張明田間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 票據債務,與乙○○相約至張明田位於臺南市○○○街五六 號住處,請乙○○向其叔叔張明田說情,讓郭青先清償五萬 元,剩餘五萬元以分期方式清償。惟遭張明田拒絕,郭青因 而遷怒於乙○○,要求乙○○即刻返還其前所積欠之五百四 十萬元賭債,因乙○○回答無力償還,甲○○莊景雄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乙○○,致 乙○○受有頭皮表淺血腫、顏面、右腕挫傷血腫及前胸挫傷 疼痛等傷害(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撤 回告訴,甲○○莊景雄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毆打乙○○後,郭青甲○○莊景雄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竟基於妨 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摟住乙○○肩膀方式 ,強押乙○○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分乘二輛車,繞 行於台南市區道路,質問乙○○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剝奪 其行動自由,乙○○迫於無奈遂稱要找其父張天助幫忙,郭 青、甲○○莊景雄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於當 日晚上九時許,承前開犯意,駕車將乙○○載往張天助位於 臺南縣山上鄉玉峰村牛稠埔十一號住處,將已入睡之張天助 喚醒後,要求張天助以其所有之土地償還乙○○積欠之賭債 ,談判過程中,張天助郭青口氣兇狠,且有人出手毆打乙 ○○,乃以天色已暗,且需其他兄弟同意為由,要求眾人翌 日再來,甲○○等人同意後,郭青先與莊景雄等人分手,甲



○○等人則將乙○○直接帶往臺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將乙 ○○私行拘禁於某包廂內,由甲○○莊景雄、綽號「阿安 」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輪流看守乙○○。嗣 翌日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甲○○莊景雄、綽號「阿安」之 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於悠然居茶坊會合後,同 分乘二輛車,將乙○○帶往張天助上開住處續行談判,幸經 張天助之家人張添榮即時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莊景雄業 經原審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 ○警詢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 ○嗣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經檢辯雙 方詰問後,經核對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警詢之供述內容不 符,本院審酌乙○○係因賭債糾紛遭人歐打,並於當晚及翌 日一早二度遭人帶往其父住處催討債務,來人人數眾多,態 度甚不佳,並要求乙○○之父拿出土地權狀處理,家人見狀 趁隙報警後,始於當日前往警局供述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原 因及過程,則其於警局供述時行動已未受限制,亦無遭人逼 迫或誘導可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且其供述內 容互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限制乙○○之過程大致相 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其於警詢中供述遭人控制行動 自由之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 規定,認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警詢供述,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要帶乙 ○○前往山上鄉老家,是乙○○自行提議,而前往悠然居茶 坊,亦經乙○○同意;又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不適合限 制乙○○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 查中供稱:「..之後我跟莊景雄出手打乙○○,問他要不 要處理先前欠的債,乙○○說要回去請求他的爸爸處理,乙 ○○就上阿安的車,到乙○○山上鄉的家裡,..莊景雄



乙○○的爸爸說明天早上要到農會辦貸款,我們四個人就回 到台南市的悠然居的茶坊,..我離開時莊景雄、阿安還在 茶坊,..我四點多才又再去茶坊,莊景雄與安阿都在那裡 ,..大概八點多左右再由阿安開車載莊景雄、我及乙○○ 到乙○○家..。我四點多回到悠然居時,有看到其中二個 年輕人(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亦前往張明田臺南市○○○ 街五六號住處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中之二人)在悠然 居與阿安在玩大老二,隔天早上到山上鄉時,那兩個年輕人 也有去,他們是坐另外一部車。」「(你們當天是不是乙○ ○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乙○○離開的意思?)有。」並 向檢察官為認罪之意思(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嗣於九十七年 一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郭青要還乙○○叔叔的錢, 因為不夠五萬元,郭青要乙○○向他叔叔說情,要分期按月 還一萬元,結果他叔叔不願意,郭青就對乙○○叔叔說.. ,我也要向乙○○要那些欠款,結果乙○○沒有那麼多錢償 還,莊景雄就毆打乙○○五、六下,我也出手打乙○○胸部 ,..乙○○說要回去找他的家人幫忙,..到他家後他父 親說隔天早上才能辦理,莊景雄怕乙○○回去後找不到人, 就將乙○○帶到悠然居茶坊,去那邊喝咖啡,這期間我與阿 安、莊景雄就輪流看守乙○○,一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我 們三人又將乙○○帶到他家,找他父親拿土地權狀辦貸款, 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明 確供述或證述,被告等因證人乙○○積欠郭青債務未償,於 毆打乙○○後,乙○○表示要找父親張天助幫忙,乃立即將 乙○○帶往山上鄉老家找張天助解決,因張天助表示翌日才 能處理,彼等唯恐讓乙○○離開,隔天無法找到人,又共同 將乙○○帶往臺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並由被告等人輪流看 守,限制其不得離去,翌日一大早再將乙○○帶往山上鄉老 家,直至張天助家人報警,警察抵達後乙○○之行動自由始 未再受限之事實。
(二)又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供述:遭莊 景雄等人毆打及索討賭債,且被告莊景雄甲○○及數名不 詳年籍之男子為向其催討賭債,連夜將其以休旅車載往父親 張天助位於山上鄉住處,之後又因父親張天助表示翌日再處 理,上開人員遂將其押往台南市(即悠然居茶坊)限制行動 自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證人張明田亦證 述:乙○○與郭青及被告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前 往其位於台南市之工廠處理票據債務,因其不同意郭青分期 付款,郭青轉而向乙○○催討債務,並見被告莊景雄出手毆



打乙○○,之後看見莊景雄手攬乙○○的肩膀而離開,當時 乙○○表情很不好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七頁) ;證人張天助更證述乙○○確與被告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夜間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當時乙○○臉上有瘀青,來 人口氣甚差,要求其拿出土地處理乙○○之債務,並當面毆 打乙○○,其以當時已晚為由,要求翌日再處理,眾人遂與 乙○○一同離去,隔天一大早,又分乘二台車再度前往其住 處催討債務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七頁),彼等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乙○○簽發之本票七紙、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照片二張 、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九 日檢送之報案紀錄與報案人年籍資料等可資佐證。是告訴人 乙○○於離開證人張明田上開工廠後,即遭被告等人限制行 動自由,先將其帶往張天助位於山上鄉之老家,接續帶往台 南市悠然居茶坊拘禁,翌日早晨再以自小客車載往上開山上 鄉老家,直至警察到場處理,行動自由始未受限之事實,應 足認定。
(三)告訴人乙○○嗣後於原審雖證稱:伊回去找父親幫忙時,父 親有同意要賣掉土地,那天晚上有講好,隔天再來處理,之 後伊與被告及其他共七、八人共同前往悠然居茶坊,伊跟被 告說時間太晚了,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就在 茶坊那邊聊天、喝茶。伊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想先 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事情 解決。伊在悠然居後有自己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有自己去 上廁所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然此與上開 警詢時供述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顯然不符。再 者,證人張天助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伊不同意賣土地, 才會以時間已晚無法處理,要求對方隔天再處理等語明確( 見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等 人共同前往父親家中前,並未事先知會父親張天助張天助 係於睡夢中遭人叫醒,其見兒子乙○○臉上明顯有遭人毆打 之瘀青,現場來人眾多,口氣不佳,又要求伊提供土地來處 理乙○○之債務,此時證人張天助不願輕易出售土地之情形 下,以時間已晚為由,託詞翌日再行處理,甚為合理,反而 告訴人乙○○證述張天助當天已同意賣土地,並非可信。佐 以告訴人乙○○自述認識莊景雄一年多,交情僅曾喝過酒, 甲○○及其他前往悠然居之年輕人均不認識,當日為第一次 見面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以告訴人乙○○與被告 等人交情普通或幾無任何交情,加上當日甫遭被告等人毆打 及催討債務,果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應是對被告等人避之



唯恐不及,或是自行返家休息,豈會同意與被告等人在悠然 居茶坊喝茶、聊天之可能。足徵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之 內容,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被告辯稱: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不適合限制乙○○行動 自由云云。然查悠然居茶坊固為營業場所,可供不特定人出 入,但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及告訴人乙○○供述該處之包廂情 形(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告訴人乙○○係與被 告等人坐於包廂內,包廂四周又有屏風或竹排區隔,高度達 一百四十公分,顯具有一定之隱密性,入座其中後,外人無 法由外一窺包廂內情況,該包廂非不可作為拘禁他人之處所 。況告訴人乙○○證述於茶坊停留期間,未曾單獨一個人獨 處,都有人在旁作陪之情。而被告甲○○亦坦承有與莊景雄 、綽號阿安等人輪流陪著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 ),加上被告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告訴人乙○ ○非無可能因此不敢輕舉妄動,未對外求救,又或者告訴人 乙○○之父親張天助當時已表示隔天要處理債務,告訴人乙 ○○亦有可能認積欠之債務有望解決,而暫無求救必要,自 不能因告訴人乙○○未有任何求助舉動,即認其行動自由未 遭限制,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臻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之「私行拘禁」為主要性及狹義性 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屬於補充 性、次要性規定,上開行為既該當二種妨害自由之形,自應 適用主要性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三五六一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郭青因乙○○辦事不力遷怒於乙○○ ,要求乙○○立即返還積欠之賭債,被告甲○○莊景雄遂 於毆打乙○○後,先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將乙○○強押上車, 眾人再分乘二輛車於台南市區道路亂逛,之後即將乙○○押 往其父親張天助位於臺南縣山上鄉住處談判,談判後復將乙 ○○帶至台南市悠然居茶坊,將乙○○私行拘禁於包廂內, 待翌日早上再將乙○○帶回張天助住處談判,以遂行逼迫乙 ○○清償積欠郭青賭債之目的。核被告將乙○○強押上車、 駕車於市區亂逛、押往張天助住處、將乙○○私行拘禁於上 開茶坊包廂內、押往張天助住處談判等舉止,均該當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私行拘禁罪。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私行拘禁之犯 意,繼續數動作所為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自當論以私 行拘禁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僅就被告私行將乙○○拘禁於 悠然居茶坊包廂之事實提起公訴,未就被告毆打乙○○後,



將乙○○強押上車、駕車於市區亂逛、押往張天助住處,及 居禁於台南市悠然居茶坊包廂之翌日復將乙○○押往張天助 住處談判等事實提起公訴,惟上開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既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0九號解釋參照)。查案外人郭青固然僅參與強押乙○○ 上車,並帶往張天助住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 未參與將被害人乙○○拘禁於悠然居茶坊之行為。惟審酌被 告等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是為逼迫乙○○清 償積欠郭青之賭債,郭青於本案中顯居於主導地位,揆諸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郭青與被告及莊景雄、姓名不詳之男子 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角色之分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撤回傷 害罪之告訴並表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 書附卷可參,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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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