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8、4950、5557
、89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圖利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刑事偵查 業務,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限,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乙○ ○之友人嚴春霖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駕駛車號W8 -5959號之自小客車,載其老闆朱文財律師由南投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途中,因超速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八警察隊) 告發。嚴春霖遂向乙○○請託,委請乙○○以檢察官之身分 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事項,以免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而需 繳交罰款。乙○○乃基於圖利友人嚴春霖犯意,利用其係檢 察官身分對於警察行司法偵查等職權措施具有影響力,於94 年8月3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 檢署)之便箋上書寫:【王隊長道立勛啟:本人於94.8.23 下午,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派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 載前往,不慎超速貴轄遭攔,時值本人車內午息,未及時建 請免予開罰,是否可請貴隊長代轉請准免予受罰。弟乙○○ 敬上】等虛構事實文詞,並蓋用『檢察官乙○○』職章,寄 送予第八警察隊。該隊收到便箋後,誤信為真,而於94年9 月6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函文內載 :【本隊於94年8月23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 知單舉發W8-5959號車超速違規乙案,王檢察官朝震 先生稱:『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公務車,請友人駕車
急載前往,不慎超速』乙節,本隊謹同意撤銷,請貴站卓處 ,檢附違規單影本1份】。而南投監理站依據前揭函文,再 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及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 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之規定,即據以辦理撤銷嚴春霖之上開罰單,使嚴春霖獲得 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繳納新臺幣(下 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利益。二、嗣96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會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 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站)調查員與臺南地檢署黑金專組檢 察事務官及支援之司法警察,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 線查獲,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甲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6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 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被訴圖利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行為不應成立圖利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該便箋雖蓋用被告職章,但顯非公文書之製作,且檢察官 於辦理偵查、執行事件,固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 察之權限,惟此與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關聯,故自不 該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 他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責(見本院卷第77、78 頁)等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乙○○之友人嚴春霖於94年8月23日下午1時20分 ,駕駛其老闆朱文財律師所有車號W8-5959號之自小 客車,搭載朱文財自南投返回朱文財高雄美濃住處途中,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24公里處時,因駕駛時速高達每小
時132公里,違規超速22公里(速限每小時110公里),遭第 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開單舉發,當時被告乙○○並未乘坐 於車內。惟嗣後嚴春霖持上開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請託被告乙○○幫忙處理撤銷該處罰,被 告乙○○乃於94年8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之便箋上書寫: 【王隊長道立勛啟:本人於94.8.23下午,因臨時須趕赴現 場,不及調派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貴轄 遭攔,時值本人車內午息,未及時建請免予開罰,是否可請 貴隊長代轉請准免予受罰。弟乙○○敬上】等字樣,並於末 行蓋用【檢察官乙○○】職章,將之寄送予第八警察隊。嗣 該隊收到後,即函文南投監理站同意撤銷嚴春霖之上開罰單 ,使嚴春霖獲得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 繳納罰鍰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㈩卷第3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 第111號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20、78、93頁;卷㈡第78頁; 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嚴春霖於調查時陳述(見偵㈧卷 第89、90頁)、偵訊時結證(偵㈧卷第100頁)之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朱文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述吻合(偵㈧卷第 101頁),並有第八警察隊94年9月6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1 487號函文扣案可稽(見附表編號1,影本附於偵㈧卷第142 至144頁),可以認定。
三、次查,第八警察隊於接獲被告乙○○上開便箋後,即於94年 9月6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南投監理站,函文 內載:【本隊於94年8月23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舉發W8-5959號車超速違規乙案,王檢察官 朝震先生稱:『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公務車,請友人 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乙節,本隊謹同意撤銷,請貴站 卓處,檢附違規單影本1份】,而南投監理站依據前揭函文 ,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 頗】之規定,即據以辦理撤銷該案免罰等情,亦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0至65頁)。
四、按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是屬交通勤務 警察之職權,並非檢察官之職權;又依91年7月3日修正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嚴春霖前揭於高速公路 上超速行駛之行為,依該規定,本應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然第八警察隊因接獲被告乙○○書寫之前開便箋,即 函南投監理站表示同意撤銷該案之舉發,致南投監理站辦理 撤銷嚴春霖前開交通案件,予以免罰之處分,則嚴春霖即因 此受有免依前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繳納罰鍰之 不法利益。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 為檢察官之身分,書寫前開便箋予第八警察隊,致其友人嚴 春霖獲得免科罰鍰之利益,足堪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 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 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 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 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 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 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 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 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可 考。
七、又按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 令司法警察之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指揮命 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 、第9條定有明文。另再由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1條、第12 條、第13條規定觀之,對於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之 司法警察,該管檢察署之檢察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 或申誡或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而第八警察隊之員警除了職 司維護國道高速公路安全之責任,亦可能處理其他可能在國 道上發生之刑事案件,諸如: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 死(駕駛過失),雍塞道路,甚至協助在國道上追捕犯嫌等 等,而國道公路員警在承辦上述刑事案件時,即有可能受檢 察官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前開規定指揮監督及考核,則檢 察官對於第八警察隊員警,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至為灼然 ,其利用此等影響力,致函第八警察隊聲稱執行公務,該隊
所屬司法警察官必不敢質疑其係執行公務。
八、綜上,本件被告乙○○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其檢察官身分使友人嚴春霖因而獲得免受交通 違規裁罰之不法利益等節,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利用職權關說,係私人情誼請託云云,均 非可採。
九、新舊法適用說明: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 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 從輕主義)。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刑法第 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 義,自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乙○○行為當時,為在職之檢察官,其身分不論 修正前後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故其法律之適用,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
㈡、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 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 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 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 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圖利罪。又公務員利用身分圖得自己或其他他人不法利益, 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被告乙○○對第八警察隊員警施用 詐術,使嚴春霖因而獲得免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利益,亦已吸 收於前開圖利罪之內,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名 ,此有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7號判例揭櫫:「公務員對於租 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129條第1項 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而為浮收之行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131 條第1項,雖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般的規定,應以其他 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明知 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 原則,自應逕依第129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第131條第1項之 餘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 用詐術,使被徵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129條第1項之 內,不能再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名」之意旨,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名,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圖利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 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有偵詢筆錄可憑。 惟本件嚴春霖係因被告乙○○關說而獲免交通罰鍰之處罰, 尚難認係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乙○○ 圖嚴春霖所得之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十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偵查伊始,即自白以檢
察官身分書寫便箋關說免罰情事,應係對犯罪事實自白,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 犯圖利罪,固非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既未引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竟宣告最低度法定刑以 下之有期徒刑2年7月,認原判決量刑有誤乙節。經查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圖利金額在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檢察官上 訴理由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圖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乙○○為職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遵守法律,維 護司法正義形象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竟利用檢察官身分 之影響力,虛構其因公務需要而徵用民車之不實事項,致 使第八警察隊承辦員警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對其友人嚴春 霖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致嚴春霖獲得免予繳納交通違規 罰鍰之利益,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惟其犯後坦認上開事實 ,其友人所獲免罰利益不多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 ,本件被告乙○○所圖得者係其友人嚴春霖免予繳納交通 違規罰金之不法利益,並非積極得有財物,自毋庸依該條 規定諭知追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89年度 臺上字第1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便箋,並非被告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偵辦忠 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財公司)涉嫌虛報人頭陳金洲薪資 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3年度他字第815號、94 年度偵字第1270號),於偵訊時發現方德福係前立法委員即 同案被告甲○○之子,即當場向方德福表示認識被告甲○○ ,方德福因恐該案被起訴,又聽聞承辦檢察官即被告乙○○ 表示認識其父,遂央請其父設法為其擺平案件,惟被告甲○ ○並不認識被告乙○○,遂透過時任其助理之陳忠煌經由劉 繁致,與跟被告乙○○交往密切之黃昶明(即黃國南,上開 陳忠煌、劉繁致及黃昶明3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6年6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96年度偵字第4 950號、8983號為緩起訴處分)取得聯絡,渠等共同基於行 賄之犯意聯絡,由黃昶明向被告乙○○表示,被告甲○○等 人欲行賄擺平上開案件之意。被告乙○○於偵辦前述稅捐稽 徵法之案件中,明知稅捐稽徵法並無處罰法人之條文,且方 德福為忠財公司實際負責人,忠財公司無法成為稅捐稽徵法
追訴之被告,本應以方德福或該公司相關承辦報稅人員為偵 查對象,況方德福之住居所及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南,南投地 檢署就該案並無管轄權,且相關犯罪之人證、物證多在臺南 地檢署轄區內,依往例應將該案簽報移轉予有管轄權之臺南 地檢署偵辦。但因被告乙○○之薪水支付家計及家中所負債 務尚有不足,其汽車又發生車禍亟需修護,黃昶明又告知被 告甲○○等欲行賄擺平官司之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昶明表示該案進行之結果對方德 福有利,該賄賂案可以接等語,黃昶明獲此承諾後,即與被 告甲○○所委託之陳忠煌、劉繁致等人,在劉繁致位於臺南 市○○路○段51巷3弄2號家中商議期約:由被告甲○○交付 賄款23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乙○○與黃昶明朋分,另3 萬元則答謝劉繁致,該案則由被告乙○○負責為不起訴處分 。該協商除劉繁致對於提議中分3萬元酬謝伊部分當場表示 拒絕外,其餘部分均取得共識。93年12月某日晚間,被告乙 ○○與黃昶明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烏家莊餐廳」用餐 時,黃昶明打電話給被告甲○○告知其與乙○○在該處,被 告甲○○遂邀陳忠煌同往,惟因被告甲○○及陳忠煌二人均 未見過乙○○擔心受騙,遂共同赴臺南市○○路「小東海產 店」,邀時在該海產店吃飯之劉繁致同赴「烏家莊餐廳」, 與被告乙○○、黃昶明等人碰面,俟黃昶明向被告甲○○等 人引見過被告乙○○後,被告甲○○即約陳忠煌、劉繁致與 黃昶明在該餐廳門口商議行賄金額,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以 18萬元達成合議,因被告甲○○當天僅帶10萬元,遂先將該 10萬元現金交給劉繁致轉交給黃昶明,甲○○並應允其餘8 萬元稍後再付,黃昶明收受該筆現金後,即基於行賄之故意 ,在「烏家莊餐廳」廁所內將該10萬元交付給被告乙○○, 被告乙○○則基於收賄之故意收受該筆賄賂。翌日,黃昶明 又打電話給劉繁致要求其催促被告甲○○交付餘款8萬元, 劉繁致遂打電話給陳忠煌輾轉催促被告甲○○交付餘款,一 週後被告甲○○即約陳忠煌、劉繁致與黃昶明3人在臺南市 ○○路「吃吃喝喝海產店」吃飯,將餘款8萬元現金交給黃 昶明,隔2、3日後之週六晚上10時左右,黃昶明再承前犯意 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今日蛇園」另交付5萬元賄賂給被告乙 ○○,被告乙○○亦承前犯意收受該筆賄賂,餘3萬元由黃 昶明收受作為幫被告乙○○收賄之酬勞。被告乙○○收受上 開賄賂後,竟違背職務,不僅未將方德福案件簽報移轉臺南 地檢署偵辦,僅以告訴人所告之對象係法人無犯罪能力為由 將該案不起訴處分,亦未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將應負刑責之自然人另簽分偵辦,致該案無故不使方德福受
追訴。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濫 權不追訴罪嫌,且此2罪為牽連犯關係;認被告甲○○涉犯 貪污治罪條列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告乙○ ○於96年3月8日於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供述;②甲 ○○於95年12月19日、96年1月15日、96年2月2日於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③證人劉繁致於95年12月19日、96年2 月2日與96年4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④證人陳忠 煌於95年12月8日、95年12月19日、96年1月15日、96年1 月24日、96年2月2日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詞;⑤證人黃昶明於96年1月18日(下午5時 19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96年1月19日、96 年1月26日、96年2月2日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⑥證人方德福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8日調查員 詢問與檢察官偵訊中證述;⑦證人陳雅惠於96年3月8日調 查員詢問與檢察官偵訊中證述;⑧證人陳紫玲於96年1月2 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26604號鑑定書;⑩自95年12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被告乙○○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⑪南投地檢署乙○○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之94年度 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⑫黃昶明於96年1月18日交 付臺南地檢署3萬元賄款之扣押物清單;⑬陳雅惠之筆記 等事證,為憑斷依據。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①其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任職期 間承辦忠財公司涉嫌虛報人頭陳金洲薪資逃漏稅捐之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案號:93年度他字第815號、94年度偵
字第1270號),最後將該案不起訴處分,且未將方德福簽 報移轉管轄或簽分偵案追訴;②其在偵辦上開案件期間, 經濟狀況不佳,是負債的狀況;③於偵辦方德福案件期間 ,被告甲○○交付現金18萬元予黃昶明,並經黃昶明收受 ;④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之93年12月某日晚間,與黃昶明於 「烏家莊餐廳」用餐時,有與被告甲○○及陳忠煌、劉繁 致碰面,期間黃昶明為乙○○引見甲○○、陳忠煌;⑤被 告乙○○與黃昶明等人於93年12月在「烏家莊餐廳」餐敘 後,被告甲○○及陳忠煌、劉繁致與黃昶明等人另有在臺 南市○○路「吃吃喝喝海產店」餐敘;⑥乙○○與黃昶明 等人於93年12月在「烏家莊餐廳」餐敘後,有與黃昶明見 過面等事實,俱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卷㈡ 第77、78)。惟堅詞否認涉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故意違法不追 訴方德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被告甲○○交付的任 何金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①由證人即南投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黃志文、林政益之證述可知,忠財公司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是由檢察事務官全權處理,被告乙○○從未與 其等討論過任何案件關係,未為任何指示或干涉,且被告 乙○○調公訴組後,留下幾十件案件全交給檢察事務官處 理,足見被告乙○○只是蓋章讓公文發出,檢察事務官處 理結果,顯非乙○○所能控制。若被告乙○○真有收賄, 所謂拿人錢財與人消災,若要控管風險即應在調離偵查組 之前親自結案,不應該交由檢察事務官處理,以防檢察事 務官持不同意見而為起訴處分,或簽辦自然人;②忠財公 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舉人陳金洲之住所地就在南投 ,所以被告乙○○認為南投地檢署有管轄權尚屬合理;③ 凡有處理忠財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法律工作者,均 能一致判斷該案法人不成立犯罪,故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應 是可以確定之事,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④依卷存證據只 能證明黃昶明確實收受被告甲○○的錢,但是除黃昶明之 證述外,無法證明黃昶明所收的錢有交付給被告乙○○, 惟黃昶明之證述有可能因為其為了接受緩起訴條件而為不 實陳述,而且被告乙○○若要收錢,以其從事檢察官業務 十餘年經驗,不會無經驗到自己冒險出面去收取僅僅18萬 元的賄款;⑤方德福並非忠財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故本 案不管如何偵查,均與方德福無涉,且依方德福之背景, 極易請教他人得知該案件之結果對其並無不利,故無為了 忠財公司去行賄之必要;⑥本案應是黃昶明假藉被告乙○ ○名義收取賄款,被告乙○○只是被利用,對於黃昶明收
錢之事並不知悉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供承其於任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期間, 承辦忠財公司涉嫌虛報人頭陳金洲薪資逃漏稅捐之違反稅 捐稽徵法案件(案號:93年度他字第815號、94年度偵字 第1270號),最後於94年4月12日將該案不起訴處分,且 未將方德福簽報移轉管轄或簽分偵案追訴等事實,核與南 投地檢署96年9月14日投檢治宇0960002499號函載被告乙 ○○之職稱及事務分配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6頁) ,亦經調閱南投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15號、94年度偵字 第1270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乙○○曾於前述偵查 案件開庭期間,傳喚被告方福德到庭,當庭曾詢問方福德 其父是否為被告甲○○一節,亦據被告乙○○供認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核與證人方福德證述之情節吻合 (見偵卷㈣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乙○○供承於偵辦上開忠財公司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期間之93年12月某日晚間,與黃昶明於「烏家莊餐 廳」用餐,被告甲○○與陳忠煌、劉繁致一同到場,黃昶 明即為被告甲○○介紹被告乙○○即為承辦其案件之檢察 官,之後被告甲○○與陳忠煌、黃昶明、劉繁致即離席至 「烏家莊餐廳」門口外交談等情,且對於甲○○與陳忠煌 、黃昶明、劉繁致等人在離席時,由被告甲○○交付10萬 元予黃昶明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見原 審卷㈡第141至147頁、第214、215、222、223頁;偵卷㈣ 第104、105頁)、證人陳忠煌(見偵卷㈡第33至34頁、偵 卷㈣第32、103、105頁;原審卷㈡第127、128、130、131 、137、139、222頁)、黃昶明(見偵卷卷第52 至54頁; 原審卷㈡第150至152頁、第168、169頁)、劉繁致(見偵 卷㈡第46、47頁;偵卷㈣第102至105頁;原審卷㈡第110 至112、115、116、121、122、125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或原審證述之情節吻合,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至 證人即被告甲○○與陳忠煌、劉繁致、黃昶明對於被告甲 ○○於當日在「烏家莊餐廳」交付10萬元現金予黃昶明之 過程,就【究係被告甲○○在上開餐廳門口直接交付黃昶 明收受】,或【係陳忠煌交付劉繁致,再由劉繁致轉交予 黃昶明】之陳述,雖稍有出入(證人陳忠煌、劉繁致、甲 ○○證述是由甲○○直接交付,黃昶明則證述係由劉繁致 在廁所交付,或由甲○○直接在門口交付),惟其等就被 告甲○○當日確有提出10萬元,最後由黃昶明收受之供述 ,互核始終一致,該事實亦可確認。
㈤、又查,被告乙○○與證人黃昶明等人於前開烏家莊餐廳見
面數日後,被告甲○○、陳忠煌、劉繁致與黃昶明等人復 於臺南市○○路「吃吃喝喝海產店」碰面,由被告甲○○ 交付8萬元予黃昶明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見偵 卷㈣第33頁)、證人陳忠煌(見偵卷㈣第33頁;原審卷㈡ 第139頁)、劉繁致(見偵卷㈡第46、47頁;原審卷㈡第1 18、123、124、125頁)、黃昶明(見偵卷㈣第53頁、原 審卷㈡第153、169至171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任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有 承辦忠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案件尚未偵結時 之93年12月間某日,被告乙○○與黃昶明原在「烏家莊餐 廳」餐敘,嗣被告甲○○、陳忠煌、劉繁致即到場,席間 黃昶明曾介紹被告乙○○即為承辦忠財公司案件之檢察官 ,隨後,被告甲○○與陳忠煌、黃昶明、劉繁致即至該餐 廳門口,被告甲○○交付10萬元予黃昶明;數日後,被告 甲○○、陳忠煌、劉繁致與黃昶明等人復於臺南市○○路 「吃吃喝喝海產店」碰面,被告甲○○復交付8萬元予黃 昶明等情,應屬真實。
㈦、被告乙○○為職司司法偵查之檢察官,其於承辦忠財公司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期間,明知被告甲○○係方德福 之父親,本應迴避見面,竟仍與之同桌共餐,極易引起他 人揣測並為不當之聯想,行為實屬不當,惟尚難憑此客觀 事實,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前開收賄犯 行。本件被告乙○○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乙○○究竟有無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即 黃昶明先後向被告甲○○收取之賄款10萬元、8萬元,究 係黃昶明藉用被告乙○○名義詐取財物,或係經被告乙○ ○授意所為?又被告乙○○是否確有收受黃昶明所交付之 15萬元?
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收受黃昶明轉交15萬元之證 據方法,僅有黃昶明之證詞及其測謊結果為據: ⒈由證人陳忠煌、甲○○與劉繁致偵訊中之證詞均僅證述被 告甲○○知悉其子方德福因忠財公司之案件由被告乙○○ 偵辦中,故想與被告乙○○接觸,嗣後並透過陳忠煌與劉 繁致聯繫,再由劉繁致介紹黃昶明與陳忠煌認識,之後陳 忠煌與黃昶明並在劉繁致家中談論該案件,由黃昶明提議 要求被告甲○○給付18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現金,嗣後被 告甲○○先後分別交付10萬元、8萬元現金予黃昶明等情 ,其等均未證述於商議、決定交付賄款之討論過程中,被 告甲○○或證人陳忠煌有與被告乙○○親自接觸之情形,
且在「烏家莊餐廳」及「吃吃喝喝海產店」,被告甲○○ 亦係將現金交付黃昶明,彼等均亦證稱未見聞黃昶明有將 10萬元、8萬元現金轉交被告乙○○之情形。是由其等之 證詞,僅能證明前開被告乙○○不爭執之事實,尚無從證 明被告乙○○承辦忠財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有何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⒉至證人劉繁致於偵訊中雖曾證稱:【我知道有交錢,好像 是陳忠煌交的】、【他們找我原因是因為我認識三方面的 人,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當時吃飯一半前才叫我過去, 我當時是看到陳忠煌交錢10萬元給乙○○『或』黃國南( 即黃昶明)】等語(見偵卷㈡第46頁),然依其語意,其 當時並不能確定10萬元究係交付乙○○或黃昶明,且據黃 昶明所述,其係於收取10萬元後,私下在「烏家莊餐廳」 廁所交付予被告乙○○,亦與劉繁致前開所述不符,故劉 繁致此部分模糊之證詞,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
⒊其餘證人陳雅惠、陳紫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前開爭點: ①被告乙○○與黃昶明交往甚密,已據被告乙○○、黃昶 明及陳紫玲一致陳述在卷,而證人黃昶明原任職書記官 ,有停職紀錄,且依卷附乙○○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