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
、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蔡宗倫(現已改名為乙○○)積欠 債務未還,二人相約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晚間,在位 於嘉義市○區○○路之金銘歌友會(下稱金銘歌友會)談判 ,蔡宗倫由其伯父蔡正榮陪同前往,甲○○則邀約丙○○一 同前往,並委託丙○○之前岳父羅春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處理本件債務,羅春雨乃指派己○○(業經原 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廿時卅五分許 ,甲○○、丙○○、己○○等人到達金銘歌友會後,因談判 未果,渠等即要求蔡宗倫外出,而由丙○○、甲○○各拉住 蔡宗倫一隻手,另一名男子則勒住蔡宗倫脖子,將蔡宗倫強 拉上車至後座,並由己○○、甲○○將蔡宗倫夾坐在後座,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宗倫之行動自由,蔡正榮見狀乃撥打電 話向蔡宗倫父親丁○○報告此事。己○○在車行中,徒手毆 打蔡宗倫,並要蔡宗倫撥打電話給其父丁○○籌錢,復對蔡 宗倫恫稱:九點一到,每一分鐘要剁掉一根手指頭等語,以 此加害蔡宗倫身體之事,使蔡宗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待車行至嘉義縣、市交界之永欽橋堤防邊,下車後己○ ○另起意徒手毆打蔡宗倫,致蔡宗倫受有左骨盆頓挫傷、左 坐骨骨折及右前胸頓挫傷之傷害(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己○○並撥打電話給羅春雨,向羅春雨報告處理情形, 再換由蔡宗倫接聽電話,羅春雨於電話中對蔡宗倫恫稱:你 應該知道我是誰,你要好好處理債務,不然沒有那麼簡單就
了事,最好去找夠份量的黑道人物來擔保你等語,以此加害 蔡宗倫身體之事,使蔡宗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 後羅春雨於電話中交代己○○等人將蔡宗倫載到嘉義市○○ 路嘉義大學門口,俟己○○等人將蔡宗倫載到嘉義大學門口 時,羅春雨已在該處等候,再將蔡宗倫換至羅春雨座車,己 ○○、丙○○等人則先行離去,而由羅春雨、甲○○將已受 傷之蔡宗倫送回金銘歌友會,欲與蔡宗倫家人談判債務問題 ,而丁○○接獲蔡宗倫上開電話後,為免蔡宗倫遭遇不測, 向嘉義市警察局八掌派出所報案,與二名警察一起前往金銘 歌友會,蔡宗倫遭剝奪行動自由近一小時,至此始獲釋放, 警方見羅春雨將蔡宗倫帶回後,即將羅春雨等人帶回派出所 內查明,蔡宗倫、丁○○及蔡正榮等人與羅春雨在派出所內 協調後,雙方各自散去。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共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蔡宗倫、證人蔡正榮、丁○○等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及原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 刑事判決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蔡宗倫談判,其談判經過均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係 被害人蔡宗倫約我們去「金銘歌友會」的,後來因為沒有談 成,蔡宗倫的大伯要我們出去談,是蔡宗倫自願上車與我們 到別的地方談債務問題,並未押蔡宗倫上車。之後這整件事 情都是蔡宗倫自導自演的,他要我們配合他,向他父親講重 話,這樣他父親自然就會出面為他還債,我們從頭至尾都沒 有恐嚇他。當時是己○○打電話給丁○○,是蔡宗倫提議用 他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他爸爸丁○○,說要說嚴重一點,他 爸爸才會嚇到,因為之前很多債務關係都是他爸爸出面處理 ,處理到不想處理,是蔡宗倫先打電話給他爸爸講,講完後 ,才叫己○○講。蔡宗倫在車上就叫己○○要先編個理由, 要讓他爸爸瞭解事情的嚴重性,不然他爸爸就不會再理他, 才會出來幫他處理,不然蔡宗倫說他也沒有錢等語。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蔡宗倫、及其父親,伯父的供述 前後矛盾,可以判斷本件出於這三人的設計讓被告跳進去, 主要目的意圖賴債。蔡宗倫因積欠被告甲○○的債務,他有 三輛高級轎車,但還是不願意還錢,但是其父因本件不願還 被告的錢,才計畫由蔡宗倫打電話邀被告甲○○去談還款的 事情,甲○○才打電話邀被告丙○○分別開車到金銘歌友會 ,談一會兒,其伯父要他們去別地方談,且蔡宗倫主動上車 ,蔡正榮也沒有出來看到蔡宗倫有被押的情形,卻在他們離 開後馬上報警,若蔡宗倫是被強押出去,裡面服務生也會阻 止,要不然他們可以提出監視錄影帶證明,所以這被強押上 車是虛構的。且根據己○○說與蔡宗倫套好才會在電話中說 恐嚇這些話,因為蔡宗倫說要講嚴重一點,其父親才會幫忙 ,不然他父親不會理他。這是他們二人套好要這樣向他父親 說的。本件是蔡宗倫主動邀被告去談這件事的,被告沒有強 押蔡宗倫的道理,本件明顯出於告訴人等三人設計好的。丁 ○○在調查站也說他們去報警的。在現場告訴人父親還毆打 告訴人。蔡宗倫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正榮、蔡宗倫 、丁○○,惟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訊且經被告詰問(原審卷 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 0二頁至第二一0頁),準此,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已明,被告此聲請應予駁回。
⒉其次,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按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 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 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斷無以其他共犯確定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嗣後共犯被訴事實確實存在之理。準此,刑事案 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 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本件公 訴人所舉原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 刑事判決一份,乃是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羅春雨、己○○參 與程度所為之判斷,僅得證明該等二人曾因上述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丙○○二 人有以同一方法參與對被害人行妨害自由之事實,併此敘明 。
㈡實體部分:
⒈上揭事實固據被害人蔡宗倫(即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到庭詰證明確,且經證人丁○○、蔡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然證人丁○○係被害人蔡宗倫之父、證人蔡正榮係 蔡宗倫之伯父,渠等二人之證詞不無附和被害人指述之可能 ,自有另查其他補強證據之必要。而被害人蔡宗倫確曾向被 告甲○○借錢,目前尚欠有新台幣(下同)約二、三百萬元 ,當天係伊約甲○○在「金銘歌友會」談判債務問題,並由 蔡正榮陪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蔡宗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 證無誤(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丁○ ○、被害人之伯父蔡正榮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 二0二頁),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又「金銘歌 友會」係證人蔡正榮之友人黃國男所經營亦經證人丁○○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而雙方談判時 黃國男亦在場乙節,亦經證人戊○○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 0五頁),戊○○並證稱:當晚現場有服務生多人,至於有
多少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二0七頁),核與被告甲○○ 所供:當時金銘歌友會服務生最少有六、七個,我們的人比 他們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而據被害人蔡正倫 於第一次(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警詢時所陳:(當天)甲○ ○即令其手下多人「持鐵棍」將我強押到他們的車上等語( 嘉巿警卷第七頁),倘若無訛,則雙方談判地點為被害人所 指定,而「金銘歌友會」又係被害人父親之友人所經營(原 審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以「歌友會」現場有多名服務 生並有錄影監視的情況下,被告等又如何以鐵棍強押被害人 上車而未被阻止或錄影下來?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就 此部分卻又含糊其詞而證稱:是剛開始作筆錄的時候印象比 較深刻,筆錄上面我有說到有人拿鐵棒打我,不知道是我說 錯還是筆錄做錯,實際上沒有人拿鐵棒打我,是事情發生剛 開始作筆錄的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與證人戊○○於原審所證:沒有看到對方(對蔡宗倫)有 什麼肢體動作等情不符(原審卷第二0六頁),足見被害人 就如何被押走乙節所陳前後反覆,並與證人戊○○所證情節 不符,故被害人蔡宗倫上開所陳被害情節顯有可疑! ⒉其次,證人即共犯己○○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 以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審理中固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丙○○邀伊 去向蔡宗倫催討債務,伊有進去金銘歌友會,之後伊與蔡宗 倫的大伯父在談話,出去後蔡宗倫已經被被告丙○○押上車 ,伊出去後看情形應該是押的沒錯,伊記得下車後有打蔡宗 倫,當天同行的有十幾個人,年約24、25歲,羅春雨有在永 欽橋那邊與蔡宗倫通電話,因為被告丙○○是羅春雨的女婿 ,伊認為這件事情不好處理,所以有打電話給羅春雨等語( 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一七頁),然證人 己○○於上開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亦曾證稱: (當天)去歌友會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對方的家人有在場, 談的時候我沒有過去,談到後面時是他家人要蔡先生和阿賢 去湊錢,蔡先生是自己跟他們一起走,沒有拉他走等語明確 (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有人恐嚇蔡宗倫或拉他嗎?)沒有,那是他家的人要求去外 面談的。‧‧(當天蔡宗倫是如何上車的?)我不知道,我 是最後出去的,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三個人都在車上了 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相互對照顯然前後所證不一, 再參以上開上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審理筆錄,證人己○ ○亦係證稱「我不知道,押他的時候我不在場」(偵字第二 五二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足見上情非虛。準此,證人
己○○既未在場又如何得知被害人確係被押上車?何況,當 日審理筆錄之記載,證人己○○係在「法官問:你是否有押 蔡宗倫上車?」時,始回答「是丙○○他們押去,我沒有押 他」,繼「法官問:丙○○為何要把蔡宗倫押上車?」時, 己○○始答稱「我不知道,押他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出去後 看情形應該是押的沒錯,但我沒有問他們為何要把他們押上 車」(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己○○係 在誘導式訊問下始回以「他們押去」之詞,然其既未在場又 如何得以推測之詞,證明被害人確係被人押上車?故證人己 ○○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 日審理中之證詞尚難遽採。
⒊又就當天被害人蔡宗倫如何與被告等自「金銘歌友會」離開 乙節,證人蔡正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記得蔡宗倫離 開「金銘歌友會」的時候,是怎麼離開的嗎?)就是跟那六 、七個人走的,就是叫他一起走、走、走。(有無看到什麼 肢體動作?)沒有。(你有跟著出去到門外嗎?)沒有,我 都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二0六頁),按證人蔡正榮係受丁 ○○、蔡宗倫之託陪同被害人前往處理(原審卷第一九七頁 、第二0二頁),苟蔡宗倫係被人押走,衡情豈有未跟出仍 留在裡面或找尋友人即店主會同處理之理。甚且人已被押走 卻未回報託付之人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雖證人蔡 正榮證稱:他們把人帶走我就馬上報警,我用手機報警,我 用手機撥一0四問八掌派出所的電話,向八掌派出所報案, 當時有派二、三個警員到「金銘歌友會」處理,我就和他到 警局去,沒有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二0三頁至二0四頁) ,惟經檢察官向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當日蔡正榮 之報案紀錄時,該局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嘉巿警一偵字 第0970029732號函復稱「經查無報案紀錄」等語明確(第三 六一號交查卷第七0頁);原審再行函查,該局於九十七年 九月廿六日以嘉巿警一偵字第0970035093號函復稱「經查當 日未有受理及處置該案之相關報案紀錄資料」等語(原審卷 第五八頁);該局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嘉巿警一偵 字第0970038431號函檢送該分局八掌派出所九十六年二月廿 八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均係影本 )各一份,且函復稱「經查九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夜間,本分 局八掌派出所未有受(處)理重慶路『金銘歌友會』甲○○ 與蔡宗倫等人債務糾紛案件」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 一六五頁),足見證人蔡正榮所證伊當場曾報警乙節,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
⒋另被害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固結證稱
:己○○有徒手打伊,叫伊打電話給父親丁○○,並對伊說 九點一到,每分鐘要剁一根手指頭,之後伊就被押往永欽橋 旁,下車後遭己○○毆打、用腳踢,後來己○○有打電話給 羅春雨,並將電話轉給伊,當時羅春雨對伊表示要趕快拿錢 還,不然就回不去了等語(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一一一至 一一六頁),且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 當天是蔡正榮陪同蔡宗倫到金銘歌友會瞭解情況,後來蔡宗 倫被帶出去,過程中有打電話給伊,說被恐嚇,說九點一過 ,過一分鐘要剁一根手指,而且旁邊都有人,後來被告甲○ ○在電話中對伊說要拿錢出來,要不然蔡宗倫不能離開等情 相符(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二頁),惟證人己○○於原審 證稱:我是因為越想越奇怪才打他一下。‧‧是蔡宗倫要我 配合說謊騙他父親,才跟他父親這樣說的(原審卷第二一四 頁、第二一九頁),而證人蔡正民亦證稱該通電話係蔡宗倫 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撥打,伊因沒有辦法處理所以 他一再打電話,我就掛電話,我只知道他被帶出去沒有在「 金銘歌友會」,且之前曾經幫蔡宗倫處理過債務問題,大約 已付了一千萬元(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一九七頁);而當 天當蔡宗倫跟其他人回到「金銘歌友會」時,我們都有一點 氣憤,伊跟伊哥哥有打蔡宗倫,伊有打他一拳等情明確(原 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一頁),而證人蔡正榮亦證稱:蔡 宗倫跟其他人回到「金銘歌友會」時,我很生氣,就打蔡宗 倫一下沒有打到等語(原審卷第二0八頁),稽之上開各節 ,倘妨害自由為真,被告之父豈有不接被害人電話而切掛電 話之理!且未報案,直至警方以被告等涉嫌重利案件進行調 查時,通知丁○○到案,證人丁○○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下午到案陳述本件案發經過(嘉巿警卷第三七頁至三九頁) ,苟所證上開情節無訛,則其於接獲電話後焉何未報案!又 丁○○及蔡正榮焉有於蔡宗倫被帶回見面後再向蔡宗倫飽以 拳頭之可能!準此,在在證明被害人蔡宗倫上開指述疑點重 重!至證人己○○雖證稱曾打蔡宗倫一下,惟其亦證稱係伊 個人行為,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吻合,並經證人蔡宗倫於偵 審中證稱過程中只有己○○一人徒手打我而已等情無訛(第 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九二頁 、第一九四頁),準此,倘被告等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被害人未答允清償之情況下,自無僅由己○○一人動 手逼債之可能!故尚難以過程中己○○曾加以毆打乙節,遽 以認定彼等間就此事先有犯意之聯絡。
⒌就被害人蔡宗倫當晚跟其他人回到「金銘歌友會」時,有無 受傷乙節,證人蔡正榮證稱:當時是晚上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但是有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二0九頁),惟據被害人所 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蔡宗倫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七時廿一分急診,離 案發時間已有三天,三天後始前往掛急診,衡情令人存疑! 又據診斷書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左骨盆鈍挫傷(4×2cm2 )合併左坐骨骨折、右前胸鈍挫傷,醫師囑言「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七時廿一分急診治療,為五天內之徒手及 鈍器擊傷所致,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門診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 左坐骨新近骨折無誤」等語(嘉巿警卷第十四頁),倘若無 訛,則本件發生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以上 開被害人之傷勢以觀,豈有拖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七 時始前往醫院急診之理。對照證人蔡宗倫上開所言僅有己○ ○一人徒手打他及證人蔡正榮於警訊所言「蔡宗倫被釋放後 鼻青臉腫」乙情(台南縣警卷第六頁),動手之狀況及傷勢 之嚴重度及位置顯然不符。而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原審審 理到庭詰證時均未曾提及被害人蔡宗倫受有傷害乙節(嘉巿 卷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二頁), 足見其間之矛盾。準此,上開醫師囑言「為『五天內』之徒 手及鈍器擊傷所致」云云,顯係被害人主訴,醫師據此而記 載,自難因此遽認上開傷勢確係五天內之本件行為所致至明 。
⒍另當天蔡宗倫係由羅春雨、甲○○將蔡宗倫送回金銘歌友會 乙節,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蔡宗倫、丁○○及蔡 正榮證述無訛,準此,倘被害人係被告等強押走,則證人蔡 正榮現場已知,而證人丁○○亦接獲恐嚇電話,則被告等人 既知被害人家屬可能報案,渠等自行送回,豈不自投警網! 換言之,稽之上開各項證據,本件應係被害人蔡宗倫欠債未 能清償,以致將被告二人與之商討償債事宜之民事糾紛,誤 導為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以避債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等二人確有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之依據,被告 二人上開所辯情節,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 証明被告二人確有此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尚 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嘉義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 :
查此併辦部分(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以 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
三七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見九十七年偵字第 五三一八號偵查卷二六頁)。茲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自 由罪(即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三七號妨害 自由案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丙○○無罪,則上揭併辦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起訴效力 所及範圍,本院自不得審判,自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 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