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36號
TNHM,98,上更(一),36,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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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
      蔡弘琳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14號(在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05巷17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扶助律師)
      熊家興 律師(扶助律師)
      曾靖雯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5之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五
九七○、六○○一、六一七二、六二九九、七六○六號;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七九六七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



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次行為)、第四、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想像競合犯持有子彈),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次行為),戊○○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甲○○戊○○丁○○,各別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量處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如附表甲所載。甲○○被訴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無罪。檢察官就乙○○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及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竊盜罪、第一次至第六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六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因當事人未上訴而 確定,第一次、第三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次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第四次至第六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判決 駁回其上訴,詳後所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 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竟於民國 九十四年某日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原「 竹豐當舖」店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收購具有 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 下簡稱第一號手槍,附表四編號1)、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 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二號手槍,附 表三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百十一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一 八七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以下簡稱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保管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二、乙○○洪慶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 通緝中)、己○○(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 九號以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與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或私運進口,竟集 資後夥同乙○○之小弟丙○○丙○○第一次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丙○○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冒用他 人名義經由國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夾藏入關以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洪慶昌以其向草屯郵局所開設 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作為其等資金往來之用,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 八之五號九樓租屋,作為藏匿海洛因毒品及其他器具之處後 ,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由洪慶昌、己○○攜帶美金二萬元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乙○ ○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一 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 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 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己○○;丙○○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上述「國泰世 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三千五百元、 五千五百元及一千二百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洪慶 昌、己○○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得半塊海洛因毒品(未據扣案,重約四‧五台兩即 約一六八‧七五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公克,如附表六編 號1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筆記型電腦內( 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1之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冒偽「高偉政」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臺灣高雄縣湖內鄉 ○○路一0五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美 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 公司)委託空運至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六號聯邦快遞公 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 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己○○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己○○等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 十分許,至高雄縣湖內鄉○○路一○五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乙○○洪慶昌、己○○、丙 ○○等(丙○○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後,第一次、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 ,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第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因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冒偽「高 偉政」之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提貨



單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在簽收單據上冒簽「高偉 政」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紙單據持以交付聯邦快遞公司職員 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筆記型電腦包裹,交 予乙○○洪慶昌、己○○等人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得逞,足生損害於高偉政、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 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
三、乙○○洪慶昌、己○○等人得手後,又再集資(乙○○甲○○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與乙○○之小弟丙○○及 姓名為「何伯霖」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 絡,先推由其中一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而偽造「 李昇侔」印章一顆。由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 嘉義縣朴子市○○路四三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 子分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開設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乙○○等人調集資金之用。同年 九月十二日,洪慶昌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兌換美金一萬元, 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乙○○洪慶昌、己○○三人攜帶兌 換完成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 金邊市,丙○○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國泰世華臺南分 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 洪慶昌;姓名「何伯霖」之年籍不詳之人,亦於同日至國泰 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 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己○○、乙○○洪慶昌等人,己○○ 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 三塊半海洛因磚(共重約一一八一‧二五公克,起訴書及原 審誤載為五塊海洛因磚,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2之①), 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中空之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 ,附表六編號2之②),連同筆記型電腦及書本,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持前述盜刻之印章冒偽「李昇侔」(已改名 為李名倫)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 十號八樓之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至臺灣(國 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旋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六日;洪慶昌、己○○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分別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 己○○等人,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至 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八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 詳、並與乙○○洪慶昌、己○○、丙○○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冒偽「李昇侔」之代理人名義 ,持編號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聯邦快遞 公司員工要求取貨,並偽簽「林」字署押一枚以冒充李昇侔 之受託人代理之簽名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後,領取



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中空鍍金佛像等物之包裹後,交予乙 ○○、洪慶昌、己○○等人,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得逞,足生損害於李昇侔、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 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
四、乙○○洪慶昌等人得手後,認有暴利可圖,另與沈育澧( 待檢察官通緝到案,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 上開三人集資後,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洪慶昌、沈 育澧於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 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得三塊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共重一千零五十 公克,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3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 將之藏置於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3之②), 於同年十月四日,冒偽「陳建誠」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 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 員工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 ○○、洪慶昌、沈育澧即於同年十月五日,搭乘越南航空公 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八分 許,由乙○○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 阿軍(李阿軍第三、四、五、六次偽造私文書四罪部分,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李阿軍遂與乙○○洪慶昌及沈 育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搭車至高雄市○○○ 路六號八樓之十一,推由李阿軍出面冒偽「陳建誠」名義, 持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提貨單,向不知情之 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要求取貨,並偽簽「陳」字以表示陳建誠 之簽名一枚而交付該公司員工而行使,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 毒品之鍍金佛像包裹後,交予乙○○乙○○洪慶昌、沈 育澧等人因而再次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 陳建誠、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 第三次走私海洛因】。
五、乙○○洪慶昌、沈育澧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 又再度集資,並與戊○○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乙○○持事先購得以公牙鑽柄及母牙 鑽身之方式閉鎖之中空水泥鑽頭二百三十二支,前往高雄縣 岡山鎮○○路十六號「鉅崴企業社」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 堃銘在鑽頭尾部鑽洞以利日後填入海洛因粉末後(起訴書誤 載為向黃堃銘購買鑽頭),將其中一百五十五支(未據扣案 ,附表六編號4之②)分裝成五箱,每箱三十一支,由洪慶 昌先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 機,將上開五箱鑽頭攜至柬埔寨國金邊市;戊○○則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新臺幣一百四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至臺灣銀行兌換成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與乙○○分持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 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會合後,向當地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三千七百二十公克之海洛因(未 據扣案,附表六編號4之①),其等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 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 約一百零三公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冒偽「胡毓明」 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洋基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洋基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五 六號之洋基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受追訴)。洪慶昌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乙○○戊○○ 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 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乙○○等再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 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李阿軍即與乙○○洪慶昌 、沈育澧、及戊○○戊○○第四、五、六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編號000 0000000號提貨單至上址洋基快遞公司,冒簽「胡」 字署押一枚以表示「胡毓明」本人,持以交付洋基快遞公司 員工而行使,並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 五箱後,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口 臺灣地區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 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六、甲○○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原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五年二 月八日),詎其不知悔改,因知悉乙○○等人私運海洛因至 臺灣轉賣,獲利頗豐,竟思出資參加走私海洛因,而與乙○ ○、洪慶昌、沈育澧合資,其等並與乙○○之小弟丙○○戊○○丁○○又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甲○○同年月二十四日入監前), 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附近,將出資額新臺幣六十 萬元交付丙○○轉交乙○○洪慶昌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攜帶新臺幣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臺灣銀行兌 換美金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乙○○等人並將另購得之 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二百十七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5之 ②)分裝成七箱、每箱三十一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由乙○○洪慶昌戊○○丁○○分別攜帶上開七箱特



製中空水泥鑽頭及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 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得五千八百五十九公克之海洛因(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 5 之①),由洪慶昌戊○○丁○○等人在投宿之酒店內 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 頭毛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其等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冒 偽「胡毓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空運入境後( 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湖內鄉○ ○街二○九號「東方晶典大樓」前,並與不知走私海洛因內 情之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丁○○第 五、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甲○○第五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丁○○甲○○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由李阿軍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上開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洋基快遞公司 員工領貨,並在領貨單上各偽簽「胡」字署押一枚以代表「 胡毓明」領貨後交付該快遞公司員工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 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七箱而行使後,將之交予乙○○、洪慶 昌等人,而再度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乙○○則 託丙○○再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李阿軍,足生損害於胡毓明 、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五次 走私海洛因】。
七、乙○○洪慶昌、沈育澧嗣又再度集資,並與戊○○及丁○ ○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某日,前往「鉅崴企業社」,委託黃堃銘購得公牙及母牙閉 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附表五編號3),分裝 成八箱、每箱四十支,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一百 五十五支(附表五編號4),分裝成五箱,每箱三十一支, 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戊○○持新臺幣四百四十九萬九 千九百九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 八元,又於翌日持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 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五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合計兌換美金十 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洪慶昌丁○○先行攜帶上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八箱、特製水泥鑽 頭五箱及兌換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 埔寨國金邊市,乙○○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搭乘越南航空 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丁○○及沈 育澧等人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一 ○七○七‧六五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約一二‧一四二公斤)



之海洛因毒品,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 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毛重約一百十公斤)及車床刀架內 (毛重約二百三十二‧五公斤),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偽以「胡毓明」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刀架八 箱,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員工委託空運入境(國外冒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 冒偽「陳建誠」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水泥鑽頭五箱 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入境而行使(國外冒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乙○○丁○○則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 及二十四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上開貨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乙○○等人藉由空運快遞之方式委由不 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指揮臺 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佈線偵辦。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由該署檢察長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指揮書,以 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 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扣得上開已運輸至臺灣地 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海洛因三二○包( 總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附表五編號1);繼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 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五箱, 取出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淨重五一 二○‧四六公克,附表五編號2),而走私入關得逞【下稱 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八、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乙○○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登記車主為丙○○),並持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丁○○戊○○則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九九九 ─JP號自小客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彼此間聯繫之工具,乙○○戊○○丁○○聯繫不知走 私海洛因內情之李阿軍,並與洪慶昌、沈育澧及李阿軍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李阿軍在高雄縣路竹鄉 「蘭花園小吃部」前見面後,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推 由李阿軍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等待洋基快遞公司人員; 乙○○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在旁監看;丁○ ○、戊○○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P號自小客



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一一九號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級商店路旁等候接應;丙○○則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 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待命。嗣員警偽裝洋基快遞公司人 員駕車抵達後,乙○○旋命李阿軍持提貨單(提貨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冒偽「胡毓明 」之名義領貨,並在領貨文件上,偽簽「胡」字以代表「胡 毓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 刀八箱,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 貨物之正確性。乙○○李阿軍已領受包裹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上前欲搬運時,埋伏在旁之臺 南縣警察局員警迅即上前圍捕,乙○○見狀遂駕駛上開休旅 車衝撞突圍趁機逃逸;李阿軍則逃往附近巷弄內時,為警逮 捕,另一組員警則在上述統一超級商店前緝捕戊○○、丁○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戊○○為警緝捕後,迅即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示警。司法警察又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六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
九、乙○○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駕車逃逸後,隨即通 知丙○○駕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七一之六號前,接 應乙○○逃匿,並由丙○○進入高雄縣路竹鄉○○村○○路 一一八七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將乙○○原存放在保管箱內 之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第一、二號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一百十一顆(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取出後, 駕車搭載乙○○潛回嘉義縣民雄鄉○○路鄉等處租屋藏匿, 乙○○並將上開槍、彈交予丙○○保管,丙○○明知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 竟允諾而受寄代藏該等槍彈。迨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乙 ○○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烟二三號十八樓之五「嘉南第一景」 藏匿處復自丙○○保管中,取回第一號手槍及其中十二顆子 彈(附表四編號1、2)。
十、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嘉 南第一景」為警拘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丙○○因乙 ○○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為警緝獲後,頓失經濟來源,為籌 措逃亡經費,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五 三號,向友人何慶興借貸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並以附表三 編號1之第二號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十九顆 (另一顆子彈無殺傷力)質押予何慶興何慶興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詎何慶興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予以應允而收受,未經許可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並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上址, 又在嘉義縣某處所試射其中三顆。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得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 附表三編號1)、其中十三顆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 已採樣八顆試射,附表三編號2)及彈頭一顆;又於同年四 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同上址再查獲十顆子彈(試射三顆,附表 三編號3)。何慶興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將其中七十 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一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該七十 二顆子彈,已試射二十四顆,附表三編號4之①、之②)轉 交其友馬志男代為保管,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 在嘉義縣新港鄉○○路天憶檳榔店旁搜索馬志男所騎乘停放 該處之車號TKP─五六六號機車而查扣取得。迨至同年十月 三日,司法警察另案逮捕何慶興時,又扣得一顆子彈(已經 試射,附表三編號5)。丙○○則於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 時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寄藏槍 彈之犯罪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供承其寄藏上揭 槍彈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十一、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 審理,復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 依前開說明,對於陳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 證據。另被告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第二、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 競合犯走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想像競合犯寄藏子彈) ,甲○○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戊○ ○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及丁 ○○第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走私)部分:(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丁○○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 三號卷㈠第三五四、三五五、四八四、四八五、四九○至四 九四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合。至於被告丙○○甲○○戊○○丁○○ 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上 情,但亦分別供承下列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稱:「(你幫乙○○運 輸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一 次,還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和十一月間有幫他運送二次海洛 因給甲○○並包括收錢。」(警一卷第七六頁);「(你有 無拿海洛因給黃郁珊、黃麗真、何育柳侯惠翔甲○○他 們?)有,我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有送海洛因到嘉義市○○路



的大樓給甲○○二次,在星期日我要回高雄時乙○○再叫我 去向他們收錢‧‧‧。(你知道送的是海洛因?)在送時我 不知道,乙○○是將海洛因裝在信封袋內,他叫我不要打開 信封,到九十五年十月底之後我才知道所送的是海洛因。( 你既知道是海洛因為何要繼續幫他送?)因我是受僱於他。 」(見偵四卷第四九、五○頁);「(你是否負責在臺灣幫 乙○○籌措買毒品之資金?)我沒有,但是有一次乙○○要 我去找甲○○拿新臺幣六十萬元,再拿給乙○○乙○○說 這是甲○○要投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見原審丙 ○○聲羈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一頁);「(你為何未和乙○ ○他們過去柬埔寨?)因大家都過去柬埔寨,我在臺灣留在 公司看守公司,乙○○他們從柬埔寨叫我幫他們匯款我就去 幫他們匯。」(見偵四卷第六五頁);「(甲○○拿錢交給 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要投資乙○○柬埔 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九、一二○頁) 。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你何時和乙○○他們 過去柬埔寨?)共去二次,第一次是在我勒戒完後之十一月 份我和乙○○去越南轉機到柬埔寨金邊,第二次是我和丁○ ○、乙○○一起搭同一班飛機,那次我們有搬五、六箱東西 過去。」(見偵一卷第一八三頁);「(你先後共替乙○○ 兌換幾次美金?金額各為多少?)前後共換過三次。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及十九日,約換近新臺幣五百萬元。」等語( 見警四卷第十四頁)。
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夥同何人出境?費用由何人支出?你前 往柬埔寨後何時返臺?你出境時有無攜帶何物品出境?)我 當時是與洪慶昌一起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出境,前 往柬埔寨的費用都是乙○○出的,機票是乙○○事前就買好 了,再給我們一千元的美金帶出境花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 四日我自己先搭乘越南航空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出境時 有攜帶八箱的車刀出境,是我本人以託運行李方式報關出境 。」(見警一卷第六八、六九頁);「(你有無和乙○○他 們到柬埔寨?)去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 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這二次同行的,第一次是 我和乙○○洪慶昌戊○○等四人,第二次是我和洪慶昌 二人同去,乙○○是隔天才到。(你二次去柬埔寨做何事? )幫乙○○帶東西去柬埔寨,第一次是載了六箱的東西,何 東西我不知道,第二次是帶八箱車床用的車刀。(這些東西 你帶去何處?)第一次我是帶到柬埔寨金邊的中信飯店附近



的房屋交給乙○○。第二次乙○○叫我將帶去的東西直接放 在該處內。」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
4.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綽號『柱仔』的乙○ ○預購新臺幣六十萬元的海洛因,先付訂金二十萬元還來不 及取貨。」(見警一卷第三一、三二頁);「(為何乙○○丙○○都說九十五年十月和十一月你各投資六十萬元走私 海洛因?)有一次乙○○打電話向我借六十萬元,而他叫丙 ○○來向我拿,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二十日,我 錢是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交六十萬元給丙○○,且丙 ○○當天交一兩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五八 頁)。
(二)共同被告乙○○復明確證述下列事項,足堪認定上列被告之 自白非屬子虛:
1.關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幫助犯,請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請將你 販賣海洛因毒品於甲○○之時間地點詳述?)第二次約是同 年十月間,我叫丙○○自己將毒品與甲○○約定交易時間和 地點後進行交易(該次交易數量約一兩之海洛因毒品),金 錢亦交由丙○○負責收款。」(見警一卷第十一頁);「( 丙○○在你們之中是作何工作?)幫我送毒品給我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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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