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號
TNHM,98,上更(一),2,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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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0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E9-238 輕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二 一六弄口碰面,並以營利之意思,將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售與「安仔」,二人於當場完成交易 後,隨即經現場埋伏警員上前逮捕,惟「安仔」則趁隙駕駛 機車逃逸。嗣甲○○遭逮捕後,旋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 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一六四巷二三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十七小包(毛重四點四公克)、門號得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海洛因注射針筒五 支(已使用)及吸管一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證人即承辦警員朱晉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警詢錄音 帶一捲暨勘驗筆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3243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十八包,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照片十九張等為 其論據。訊遽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何販毒行為,辯稱:為警 查獲當時,身上總共有四千多元,那天與「安仔」碰面,是 因為「安仔」拿電話賣給我,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這隻 電話我拿一千元給安仔,加上他之前有欠我三千元,這隻電 話算是賣給我四千元,另0000000000這隻電話是我在使用, 如果我有拿藥給「安仔」,我們二個就會一起被警察攔下, 不可能放「安仔」走,那時巷口都有警察,因為我沒有拿藥 給他,所以警察抓「安仔」也沒有用。警訊筆錄都是警察逼 我說的,因警察很兇,我怕他們會動手打我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 ,「安仔」係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 號電話,向被告拿取一包海洛因,並交給被告五百元云云 (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六至十四頁)。惟嗣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則否認上情,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當天 碰面的「安仔」拿給我抵債的,是要抵「安仔」之前在戰 將遊樂場打電動玩具跟我借代幣欠的錢(見嘉義地檢署偵 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 稱:查獲當天是因為「安仔」缺錢,拿0000000000號電話 來向我周轉現金,當天是拿一千元給「安仔」向他購買00 00000000號電話,包括NOKIA手機及門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參諸本案既未查獲所謂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安仔」其人,亦未曾查扣被告所販賣之 價值五百元之毒品,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五百元之海 洛因予所謂之「安仔」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證人 即承辦警員黃崑臨朱晉瑩雖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 之前查獲毒品案件時會和嫌疑人聊天詢問毒品來源,其中 很多嫌疑人提到毒品是在右昌一巷向一個叫「龍蝦」的人 交易而來,所以我們就去查獲處埋伏,當時見到「安仔」 騎著白色機車在附近打電話,不久被告甲○○就出現了, 當時他們手半握著裡面有東西、像一般毒品交易以手傳遞 的動作,我們認為他們在交易毒品,一開始想攔下「安仔 」的白色機車,但被「安仔」跑掉了,同時去抓被告甲○ ○,他人車一起倒地,掉下一包海洛因,並當場查扣到夾 克外面口袋內的五百元云云(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一三七 頁,嘉義地檢署偵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然據證人黃崑臨 嗣於原審證稱:「(你剛剛說看到他們好像有遞東西,是 否有看到是什麼東西?是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但是通常 如果正常的話會很正常的拿東西,而不是偷偷的遞東西, 我們判斷是交易毒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你 們有無看到「安仔」有拿東西給被告?)沒有,因為「安 仔」一來的時候在那邊等,等一會兒沒有人,又打電話, 過一會兒被告就出來,且偷偷摸摸好像在交接東西,之後 「安仔」就匆匆忙忙的走了。(有無看到被告拿東西給「 安仔」?)有看到二人有在那邊拿東西。(…沒有看到「 安仔」拿東西給被告?)沒有看到,只有看到被告拿東西 傳遞給「安仔」,因為距離的關係,我們無法確認是傳遞 什麼東西。(你們有無清楚看到「安仔」拿五百元給被告 ?)我們有看到他們二人拿東西的動作,但沒有清楚看到 拿什麼東西。(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七二頁)。另證人 朱晉瑩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可供追 查,並不知道究竟「安仔」是誰,那個人是否真的叫「安 仔」也是被告自己講的。查獲當時所看到被告和「安仔」 交換東西的動作,就是被告和「安仔」的手都是半握著, 裡面有東西,互相交換,然後就走了云云(原審卷第一七 八、一七七頁),是可知證人黃崑臨朱晉瑩均未能確認 被告與所謂之「安仔」究竟是交換什麼東西,渠等所為有



被告和「安仔」交易毒品之證述,要屬臆測之詞,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不資為足以證 明被告警詢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除有五百元現鈔之外,另有四 千二百元放在衣服口袋等情,業經證人朱晉瑩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且據證人黃崑臨於原審證稱 :「(你們有無看到「安仔」有拿東西給被告?)沒有」 、「(你們有無清楚看到「安仔」拿五百元給被告?)我 們有看到他們二人拿東西的動作,但是沒有看到拿什麼東 西。」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而鈔票為可替代物, 且將現鈔分別置放於身上不同之口袋,核屬一般生活經驗 上常有之事。茲上開證人已證稱沒有看到「安仔」拿五百 元給被告,自不得以被告身上有五百元之現鈔,遽認該五 百元即係販賣毒品之所得。該五百元現鈔亦不足資為證明 被告警詢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四)至於自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以及於被告住處查獲 之海洛因十七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公克(空包裝重4.78 公克),純度18.31%,純質淨重0.24公克等情,固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43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一三一頁)。惟被 告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此觀其卷附前案紀 錄表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即明。而一般施用毒品者, 為便於攜帶及施用方便,常有將毒品稀釋分裝之情形。被 告既否認該等扣案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僅供稱係自己要 施用的(高雄地檢署偵卷第十二頁),該等毒品海洛因既 非販賣予所謂「安仔」之毒品,是亦難以上開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資為證明被告警詢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於本案雖曾扣得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電話,然卷內並無被告藉該等行動電話與所 謂之「安仔」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記錄或通話錄音(譯文 ),是該等行動電話亦不足資為證明被告警詢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另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五0號胡德鴻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胡德 鴻…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九一0號右昌國小後方游泳池旁,向綽號『龍蝦』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入海洛因一包」(原審卷第八一頁



),惟被告是否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安仔」,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間並無任何先行關係之 關連性,亦無同時並存關係之關連性或事後關係之關連性 ,亦即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無推論 之關連性,自不足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五)末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綜據前述,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販 賣一包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所謂之「安仔」,則被告辯 稱其案發當日係與「安仔」交易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 買賣海洛因云云,縱非實在,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 犯罪事實時,亦不能以此遽認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犯嫌 罪證明確,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不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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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