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3號
TNHM,98,上易,93,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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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定送達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5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 月間,原受丙○○ 僱用為塑膠射出人員,僅工作1 個月即因工廠塑膠射出部門 虧損停業而未續受僱,惟乙○○仍續至工廠丙○○辦公室玩 電腦,95年10月間工廠完全停業後,丙○○將廠內車床、銑 床等設備遷移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段105 號後, 嗣丙○○要出國1 週,而於95年11月12日,將車床、銑床及 電腦2 部等設備委由乙○○暫保管,乙○○受託保管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床、銑床各1 部售與不知情之 中古商甲○○(起訴書記載為不知情之人),得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供己花用。嗣丙○○於95年11月19日返國,發 覺車床、銑床及電腦2 部等設備不見,質諸乙○○設備下落 ,乙○○先諉以遭竊,丙○○乃向警報案,後因購買車床、 銑床之人丙○○亦有認識,乙○○乃坦承盜賣花用(電腦2 部由丙○○取回),雙方遂私下議定以18萬元為賠償金額, 並由乙○○書立自白賠償切結書,乙○○之母陳丁○○(起 訴書誤載為丁○○)並為連帶保證人,又因陳丁○○依約付 款3 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丙○○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 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 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 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 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 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 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 理念。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 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 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 ,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蔡偉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奇文、證 人即被告之母陳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切結書 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被告固不否認其原受僱於告訴人丙○○,告訴人於95年11月 12日將車床、銑床各1 部委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95年11月 19日有將車床、銑床各1 部交付予證人即中古商甲○○,證 人甲○○有交付1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迄未將該15萬元交給 告訴人,又告訴人報案後,被告有簽署切結書,證人陳丁○ ○有交付3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該車床及銑床是告訴人與中古商談妥出售條件後, 告訴人交代伊交付予中古商,中古商將15萬元交予伊後,因



告訴人尚積欠伊工資及借款,故由伊先扣領,告訴人報案後 ,伊有前往警局,由警員繕打好切結書,當時伊因高血壓, 不舒服,未理解切結書內容就簽署切結書,伊母親又因擔心 伊,才拿3 萬元還告訴人,伊並未侵占等語。
伍、按侵占行為,係指對於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無法律上權利 ,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般地逕為所有權人之行為,亦即, 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下,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心態予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是如係受他人委託 處分他人之物之行為,即非侵占行為。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 本件車床、銑床各1 部究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據為己有 而擅自變賣抑或係告訴人與中古商談妥出售條件後,告訴人 再交代被告交付予中古商?經查: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告訴人於95年11月12日,將車床、銑 床各1 部委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95年11月19日有將車床、 銑床各1 部交付予證人甲○○,證人甲○○有交付15 萬 元 予被告,且被告迄未將該15萬元交給告訴人,又告訴人報案 後,被告有簽署切結書,證人陳丁○○有交付3 萬元予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蔡偉文楊奇文陳丁○○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切結 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固具結指稱被告未得伊同意,擅將受託保管 之車床、銑床各1 部出售他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嗣經原審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中古商甲○○聯 絡資料傳喚其到庭後,其具結稱:「(是否曾經跟丙○○《 即告訴人,下同》有過中古機械的買賣交易?)有」、「( 何時?)我有合約書(庭呈),一張是丙○○簽的,一張是 乙○○《即被告,下同》簽名,但不是簽乙○○,而是簽陳 圳安」、「(這個中古買賣由何人與你聯絡?)楊先生《即 告訴人,下同》」、「(價格何人與你接洽?)楊先生都用 電話與我聯絡的」、「(第一次11月18日是何人跟你交易? 錢交給誰?)楊先生跟我用電話聯絡,交涉過程及價格都是 楊先生跟我談的,交錢也是給楊先生」、「(第二次11月19 日是何人跟你交易?錢交給誰?)也是楊先生跟我談好價錢 ,但是我叫楊先生來拿錢,楊先生說他沒有空,叫我交給他 師傅《即被告》」、「(這兩次交易的器材,在場的人有誰 ?)都是乙○○在幫忙,楊先生出來拿錢」、「(為何要分 兩次去拿貨?)11月18日當天本來我五台都要買,楊先生認 為另外兩台價格不好,說要考慮一下,隔天他才說可以」、 「(搬那兩台時,丙○○何時打電話給你?)星期天以電話 聯絡」、「(所以當天你就去拿貨?)他從台南載貨到嘉義



給我」、「(你如何確定是丙○○打電話給你的?)從大哥 大的號碼,我知道是他」、「(你把錢交給乙○○之後,你 有無再與丙○○聯絡?)沒有」、「(兩次交易價格為何? )第一次是22萬8 千元是車床二台、銑床一台,第二次是一 台銑床、車床一台及銑床的配件,價格是15萬9 千元,實付 價格就是這二次的價格」、...「(交易中古車床的情形 有幾次?)兩次,就是這兩次」、「(買賣合約書為何由乙 ○○簽一份?)因為第一次楊先生原本也叫我拿給乙○○就 好,但我說不要,所以丙○○自己來拿,第二次我叫他來拿 ,他說他沒有空,我就交給乙○○」、「(買賣合約書何時 簽立?)11月18日一張,11月19日一張」、「(交付機器給 你的是何人?)第一次楊先生不在,但是拿錢時他有出來, 第二次沒有看到楊先生,只有陳先生而已」、「(你今日拿 出來的契約書,何時簽名的?)11月18日及19日簽的」、「 (是否補簽的?)不是」、「(平日買賣,你契約書如何保 管?)我都會保管二、三年,時間過了就會碎掉」等語(見 原審卷頁104 至107) 。茲互核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合,且有證人 甲○○當庭提出之買賣合約書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 本件車床、銑床各1 部係告訴人與中古商談妥出售條件後, 告訴人再交代被告交付予中古商乙節為可採。
(三)又證人陳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何時去你家 的?)我忘記了,……,在派出所時警員告訴我,我兒子沒 有前科,要我們和解,要我們18萬元賠一賠就沒有事了,不 然會被關很多年,我有簽名,我想和解就沒有事情了,我有 還他們3 萬元了」、「(他們來找妳們去派出所備案時,那 時乙○○在家裡做什麼?)那晚沒有做什麼,不過他會血壓 高,他曾中風過。模具師傅說要拿模具要拿錢」等語(見偵 查卷頁31)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96 偵7120號卷第43頁的切結書,這個切結書你在哪裡簽的?) 永康派出所,警員繕打出來給我們簽的」、「(為何當天你 和你兒子會去永康派出所?)丙○○和他父親及一名婦人晚 上十二點多去我家,說要抓我兒子去派出所,他說叫我跟著 一起去,我一去警察就叫乙○○去後面坐,警察拿這張單子 叫我先簽名,我就簽,丙○○說我兒子賣他的機器欠他18萬 元,他就寫18萬元給我簽」、「(你兒子當時的精神狀況如 何?)不好,有高血壓,且曾經中風過,後來警察寫一寫叫 我先簽,才叫乙○○過來簽,只有一張而已,丙○○拿走, 我們沒有留存」、「(乙○○簽明之前有無看內容?)沒有 ,我跟他說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已經凌晨一、二點了



」、「(是否曾經給丙○○3 萬元?)是隔天晚上丙○○的 父親來拿的」、「(你為何要給他3 萬元?)他寫乙○○賣 了丙○○的機器18萬元,乙○○沒有看,我不知道丙○○有 欠乙○○薪水,丙○○的父親叫我拿房子去抵押,18萬元一 起還」、「(你何時知道丙○○有欠你兒子工資?)簽切結 書的隔天晚上丙○○的父親來我家拿3 萬元的時候,乙○○ 回來說丙○○還欠他薪水」等語(見原審卷頁109 至111)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斯時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時,是 否充分瞭解切結書之內容,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參以若依告 訴人所指訴被告擅自變賣受託保管之車床及銑床得款為15萬 元,則被告焉會同意賠償告訴人18萬元?此亦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車床、銑床各1 部係告訴 人與伊談妥出售條件後,始由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伊等語 ,已如前述,益證該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故尚難以被 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及證人陳丁○○嗣後有給付告訴人3 萬 元,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蔡偉文楊奇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至告訴人 處工作1 個月即未再繼續受僱等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占車床、銑床各1 部之事實。
(五)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車床、 銑床各1 部之事實,上開切結書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故尚不能僅以被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 為之實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甲○○,因甲○○已於原審到 庭具結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陸、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係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 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 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 ,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 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 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 指訴被告侵占上開車床及銑床各1部,與公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指訴「本件依據傳訊的證人甲○○所述,縱使認為乙○○ 係受丙○○所委任販賣機器給甲○○,並收取貨款15萬元,



被告係基於受託人的角色去處理事務,不過被告在丙○○的 工廠僅工作一個月就辭職,已經相關證人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無被告所稱丙○○積欠9個多月薪資的事情,被告將所收 取的貨款15萬元予以留用,構成侵占罪嫌」等情節,其內容 並不雷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即不得擅自變 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就公訴人指訴之情節為判決,是以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未就被告收取貨款15萬元予以審理 ,亦有不當,依上所述,自無理由,附此敘明。柒、原判決以公訴人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 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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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