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3號
TNHM,98,上易,73,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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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屏東縣九如鄉○○路○段三八五號 經營禾成汽車保養廠。緣其友人郭銘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與蘇昭旭(大陸易名陳振南、 陳正男,綽號「陳董」,原名蘇堡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羅育雄(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劉宥均(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蔡勝圖(業經原審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貳年)、廖嘉元(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王御丞(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月)、羅忠桂(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三月)、綽 號「阿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組成竊盜集團於 二岸間買賣贓車零件,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由蘇昭旭在大陸 地區接受客戶訂單,再聯絡羅育雄在臺灣地區指揮竊盜犯罪 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全國地區竊取訂單所需之車輛後,由 羅忠桂廖嘉元載運到台中、嘉義等不詳地址之車廠拆解車 體後,再由廖嘉元郭銘縉將拆解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屏東縣 屏東市清進巷35之1號暫時堆置。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車輛即經由丙○○或其所仲介之王御丞拆解車體後,再由廖 嘉元、郭銘縉將拆解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 35之1號暫時堆置。渠等為避免運往大陸時遭查獲,由蘇昭 旭先以電話聯絡「光輝企業行」會計劉宥均或負責人蔡勝圖 ,將所竊取之汽車零件以重量、體積大小為區分,重量、體 積較輕、較小者逕交郭銘縉包裝,直接由「光輝企業行」經 址設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55號「金宏興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小三通模式(指由高雄港運往金門海關再逕送 至大陸地區)寄予蘇昭旭所指定之人員收受;另重量、體積 較重、較大者則由劉宥均郭銘縉二人運往由不知情之黃茂 村、黃志雄(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父子所共同經營位 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02號「迦茂企業有限公司」,並訂 做木箱包裝後,由黃茂村父子依照劉宥均指示,循上開小三 通模式寄送,嗣經高雄關稅局、海巡署第九總隊於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對「光輝企業行」所運送貨品查驗 ,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4所示之車輛零件,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搬運贓 物罪嫌(起訴書就被告丙○○之犯行,原認係犯共同竊盜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 正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 被告丙○○、同案共同被告劉宥均蔡勝圖郭銘縉王御 丞、廖嘉元羅忠桂、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 進、洪正雄楊明浩、乙○○、甲○○、戊○○、丁○○○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告蔡勝 圖處所扣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現金簿、九十六年桌曆、 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劉宥均 處所扣之記事本、蔡勝圖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 告郭銘縉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 、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 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 五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及 照片等物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同案共同被告郭銘 縉曾請其代為解體車號8118-S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3之



車輛),伊因無暇承作且不作車輛解體工作,乃介紹共同被 告王御丞代為承作解體該車輛之事宜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輛是贓車,因 共同被告郭銘縉來找伊時,是說這輛車是權利車,伊也未曾 參與任何拆解、運送工作,其僅是單純的幫王御丞介紹解體 車體之工作等語(警卷第一0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 六五四號卷第一宗第六一至六二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宥均蔡勝圖郭銘縉王御丞廖嘉元、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等人於偵 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羅忠桂蘇堡洪、黃 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雄楊明浩、乙○○、甲○○ 、戊○○、丁○○○等人於警詢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三頁 、第六十九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 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 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 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 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調查程序 即屬完備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 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三六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宥均蔡勝圖郭銘縉、王 御丞、廖嘉元等人於偵查及警詢之證詞援引作為證據,且未 主張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銘縉到庭詰問,惟共同 被告郭銘縉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詰問完 畢,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待證事實已 明(本院卷第六九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上揭由在逃共犯蘇昭旭組成竊盜犯罪集團,自九十五年間起 在大陸地區接受客戶訂單,再聯絡在逃共犯羅育雄在臺灣地 區指揮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全國地區竊取訂單所需之車輛 後,由同案共同被告羅忠桂等人分工拆解車體後,再將車輛 零件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35之1號暫時堆置。且為避 免運往大陸時遭查獲,將所竊取之汽車零件以重量、體積大 小為區分,重量、體積較輕、較小者以前揭方式透過小三通 模式(指由高雄港運往金門海關再逕送至大陸地區)寄予共 犯蘇昭旭所指定之人員收受;另重量、體積較重、較大者則 由共同被告劉宥均郭銘縉二人運往由不知情之黃茂村、黃 志雄父子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02號「迦茂 企業有限公司」,並訂做木箱包裝後,由黃茂村父子依照共 同被告劉宥均指示,循上開小三通模式寄送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宥均蔡勝圖郭銘縉、王 御丞、廖嘉元羅忠桂;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 來進、洪正雄楊明浩、乙○○、甲○○、戊○○、丁○○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且有上開自共同 被告蔡勝圖處所扣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現金簿、九十六 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 告劉宥均處所扣之記事本、蔡勝圖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 自共同被告郭銘縉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 貨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 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 查詢資料五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 各一份、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其次,就被告是否參與本件拆解及搬運贓物行為: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銘縉之前後證詞,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96年5月10日在金門料羅商港碼 頭所查獲贓車有福斯引擎二顆、變速箱二個、避震器總成二 組、汽車內裝組及其他汽車零件是否為你包裝?運送?貨主 為何?)該部失車8118-ES避震器的零件是羅忠桂載來的, 該批貨可分做二部車的主要大部分零件,均是我在佳茂公司 自己包裝後,現場該公司即依尺寸訂好木箱將零件裝入後運 送到光輝海運承攬公司交給劉宥均後,透過小三通送至中國 大陸,展轉交給蘇昭旭。佳茂公司是向劉宥均請款,我並沒



有付給佳茂公司裝訂木箱的錢。另外一部福斯車是蘇昭旭打 給台中的朋友小陳,小陳開下來給我,我有發現該車有車牌 (忘記了)、鑰匙,我即打給丙○○問他是否可介紹人拆解 處理,丙○○即將該車交給王御丞拆解,約4至5天後,王御 丞拆解的零件載至佳茂公司給我包裝後運送」(警卷第五頁 );於九十六年八月廿一日警詢時證稱:「(丙○○在該集 團成員裡,擔任何角色?負責做何事?)他是保養廠的老闆 ,我有拜託他幫我找拆解汽車的人」、「(王御丞你是否認 識?)之前我不認識他,經過丙○○介紹拆解汽車以後,我 才認識他的」、「(王御丞在該集團成員裡,擔任何角色? 負責做何事?)他是負責拆解汽車」(警卷第十五頁);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偵訊時結證稱:「(曾有何人送車輛零 件給你?各約幾次?)三人,王御丞羅忠桂廖嘉元」、 「(王御丞為什麼會送解體的零件給你?)是我叫我的同學 丙○○幫我找人來解體車子,丙○○王御丞來解體」(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卷第一宗第九六頁);於九十 六年八月廿一日偵訊時結證稱:「(丙○○擔任何角色? )他是我的朋友,我叫他幫我找一個會解體贓車的人,我只 拜託他一次,請他幫我找拆解汽車的人,那一次是蘇昭旭叫 台中小陳將被查到的這一部福斯車子整車開到高屏大橋下給 我,因為沒有解體,所以我才拜託丙○○找人幫我解體該車 ,丙○○王御丞來解體那一部車」、「(王御丞綽號外省 仔,你是否認識?)之前我不認識他,是經過丙○○介紹拆 解那一部福斯汽車以後我才認識他的,他不是集團的成員, 我只請他拆解過一部車,就是8118-ES那一部車,拆完之後 王御丞把解體的零件送到迦茂公司給我,由我交給迦茂公司 裝箱」(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九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我請丙○○幫忙介紹人拆解車號8118這部車時,我也 不知道是贓車,是出事後才知道是贓車,當初是告訴丙○○ 是權利車,而丙○○介紹王御丞幫忙解體車體時是告訴我電 話,我再去聯絡,解體的代價是四萬元,因為丙○○是我同 學,我之前不認識王御丞,是丙○○介紹的,之後我再請王 御丞幫忙解體車體等語(原審卷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六頁) 。準此,依證人郭銘縉所證被告僅係介紹同案被告王御丞予 同案被告郭銘縉,被告並未從事任何拆解車體或搬運車輛零 件之行為至明。
⑵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御丞之前後證詞,其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6年2月6日在金門水頭碼頭所 查扣的汽車並不是我做的,96年5月10日在金門料羅商港碼 頭所查獲贓車零件是郭銘縉將贓車至我開設的工廠(高雄縣



大寮鄉○○路52-20號)給我,我將車子分解後有一部份將 零件載至高雄市○○鄉○○路302號迦茂棧板處,當時郭銘 縉有在場等我,另一部份我載至高屏大橋處由郭銘縉接走」 、「(你是否知道丙○○、林來進及郭銘縉等三人在綽號陳 董犯罪集團中係任何種地位及角色?)我均不知道,是丙○ ○、林來進及郭銘縉一直聯絡我,要我做但我不要,我只有 幫他們做一台車而已,他們是在陳董的犯罪集團中從事何地 位及角色,我並不知道」、「〔你如何認識丙○○?警方於 96年5月10日查獲乙批汽車贓物零件(為警查獲贓車零件811 8-ES)是否為丙○○仲介你載送(8118-E S贓物零件及另二 顆二部奧迪福斯引擎)至高雄市○○鄉○○路302號處交你 委託迦茂棧板訂製木箱?迦茂棧板訂製木箱完成後是由何人 將該批贓車零件運送至高雄港15號碼頭或光輝海運公司?〕 是綽號太榮的男子介紹的。警方於96年5月10日查獲乙批汽 車贓物零件是丙○○仲介我所載送,我交給迦茂棧板後,我 就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處理」、「(你與迦茂棧板公司是何關 係?)你是於何種情形條件下會將贓車零件送至迦茂棧板公 司?)沒有關係。是郭銘縉叫我送過去那裏」(警卷第九九 至第一00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時結證稱:「 (95年5月10日警方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查獲之贓車零件來 源?)是郭銘縉把贓車開到我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2之20 號之工廠,他叫我把車子解體後,將引擎跟底盤,由我載到 高雄市○○鄉○○路一家迦茂棧板,當時郭銘縉在現場等我 ,我把引擎及底盤交給他,另外五個車門及車內一些裝潢塑 膠零件,我載到高屏大橋交給郭銘縉接走。是丙○○叫我幫 郭銘縉解體那部車,之後零件交給郭銘縉的」、「(你受何 人指示拆解車輛?)是丙○○介紹我與阿志碰面之後,阿志 叫我解體那部車的」(九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卷第一 宗第三二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蘇昭 旭拆解一部車,我拆解的確實是贓車,但我不知道車號是幾 號,我想應該是起訴書附表5月10日這件。丙○○只是負責 聯絡,沒有參與拆解車輛」(本院卷第五三頁);於原審審 理時則結證稱:當初我解體這部車時,被告丙○○並沒有參 與解體之工作,運送過程被告丙○○也沒有參與,當時並不 知道車號8188-ES自小客車是贓車,當時只知道是權利車, 因為我是專門拆解汽車零件賣到保養廠,如果車子有欠稅及 車牌被拔掉,車子會送到我那裡解體,解體這輛車的代價是 一萬二千元,並沒有給王御丞仲介費,拆解車子進度也沒有 跟丙○○報告,拆解之後貨是從我的工廠運到屏東交給郭銘 縉,這中間丙○○都不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至



第三四九頁)。是依證人王御丞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郭銘縉 上開所證情節相符,亦即被告僅係介紹伊與同案被告郭銘縉 認識,被告並未從事任何拆解車體或搬運車輛零件之行為。 ⑶再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其妻林美惠之名 義申領)與同案被告郭銘縉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間於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五日間之通話內容(十五通),其 中大部分內容,均係郭銘縉請被告與王御丞聯絡或轉話而已 ,有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外放資料第一九七頁至第 二0六頁;警卷第二宗第五五五頁至第五六二頁),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一致,亦與上開證人郭銘縉王御丞所證情節大 致吻合,雖其中有「丙○○郭銘縉表示說:王御丞說明天 全部都要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八分一秒)、 「丙○○詢問郭銘縉所拆解的4輪是否留下來」(同年月二 日十二時十五分卅秒)等語,惟此部分之監聽內容究係何所 指,尚有不明,亦即純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言,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起訴事實所指之參與拆解贓車之車 體或共同搬運贓車之行為。
⒊從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銘縉王御丞及被告丙○○之 證述或供述尚難資為證明被告丙○○曾參與拆解車體及共同 搬運贓物之行為。另參諸上開起訴書以之為憑之共同被告劉 宥均、蔡勝圖廖嘉元羅忠桂、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 志雄、林來進、洪正雄楊明浩、乙○○、甲○○、戊○○ 、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 告蔡勝圖處所扣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 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劉宥均處所扣 之記事本、蔡勝圖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郭銘 縉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高雄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 、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五份、 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數 張,依其證明力,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郭銘縉劉宥均、蔡勝 圖、王御丞廖嘉元羅忠桂等集團共同搬運贓物事實之補 強證據,但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開拆解車體 及共同搬運贓物之事實。易言之,被告丙○○究於何時、何  地,以如何之方法,拆解車體及搬運贓物,均乏積極證據證 明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證人模 稜兩可之指證,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綜稽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九條第二項之共同搬運贓物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依上 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上揭參與拆解車體之共同被告王御丞為 其所介紹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共同搬運贓物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 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車輛失竊地點 │車號 │遭查獲之時間(民國)及│
│ │(民國) │(搬運贓物之行│ │地點 │
│ │ │為) │ │ │
├──┼──────┼───────┼────┼───────────┤
│1 │95年4月16日 │高雄市苓雅區中│3825-ET │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 │
│ │ │華4路161號 │ │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
│ │ │ │ │大成街53號光輝貿易行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2 │95年5月18日 │臺南縣下營鄉健│6665-LZ │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
│ │ │康路125號 │ │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3 │95年10月31日│嘉義市西區保安│8118-ES │經海巡署第九總隊於96年│
│ │ │里友愛路629號 │ │5月10在金門縣料羅商港 │
│ │ │ │ │淺水碼頭及庫房處扣得車│
│ │ │ │ │號8118-ES自小客車零件 │
│ │ │ │ │。 │
├──┼──────┼───────┼────┼───────────┤
│4 │96年1月10日 │臺中市北屯區崇│3211-HH │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




│ │ │德8街1段129號 │ │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5 │96年7月8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1375-DH │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 │
│ │ │山北路7段124巷│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
│ │ │7號 │ │鳳仁路302號迦茂公司查 │
│ │ │ │ │獲該車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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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