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92號
TNHM,97,重上更(二),92,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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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輔  佐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號、9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分別於中華民
國92年8月1日、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073號、89年度偵字第11119號、
89年度偵字11492號、89年偵字第12967號、91年度偵字第326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己○○庚○○癸○○壬○○丑○○甲○○戊○○乙○○丙○○部分均撤銷。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癸○○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丑○○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甲○○戊○○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丑○○戊○○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丑○○甲○○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丑○○甲○○戊○○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為下營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四年選一次,第十六屆 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兼代表會主席(下稱主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 則所辦理之選舉而就職為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兼主席,依法令 就地方自治事務負有議決權。子○○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擔任台南縣下營鄉第十三屆鄉 長,負責處理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下稱下營鄉公所)之業務 。己○○為下營鄉公所之秘書,負責佐理鄉長業務。庚○○ 為下營鄉公所之民政課長,負責下營鄉公所民政課業務,包 括採購業務。癸○○為下營鄉公所之行政室主任,負責下營 鄉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單位主管。壬○○係下營鄉公所之行 政室課員,負責辦理下營鄉公所採購招標業務之總務工作。 子○○己○○庚○○癸○○壬○○均係下營鄉公所 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採購事務有執行之權責,癸○○、壬○ ○且於執行投開標時,負有忠實辦理開標作業、審核決標與 否及製作紀錄之義務,以上六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
二、丑○○為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月間,陸續與甲○○丑○○之公務座車司機)、戊○○ (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現仍假釋 中,未構成累犯,乃展大公司業務部主任)、乙○○(與甲 ○○有堂兄弟之親戚關係,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福壽(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腦溢血不治死亡,曾於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擔任申貴公司工廠警衛)等 人事先共同謀議,丑○○先利用其身為鄉代會主席之身分, 向下營鄉公所提案購買紀念品,待通過該議案後,再藉其身 分向下營鄉公所承辦相關人員施壓以確定將鈦合金玻璃杯( 下稱玻璃杯)作為採購案標的,並要求相關人員配合製作採 購標的規格、開標等作業,以利渠等按借牌圍標計畫而獲取 該筆採購款項。其方式為:渠等知悉展大公司有一批該公司 所製造庫存之玻璃杯(數量約十多萬只),置於申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貴公司)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之工廠內, 先由任職申貴公司工廠警衛之吳福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向申貴公司及展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之總理 丁○○(為申貴及展大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稱有某買主欲以每只玻璃杯新台幣(下同)十 元,總計訂購八千三百十組(每組十二只,總計九萬九千七 百二十只,總價為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並由吳福壽負責 運送存放在申貴公司廠房之前開玻璃杯,並將玻璃杯交付戊 ○○,待得標十五日內依丑○○指示出貨。渠等再備妥借牌 圍標過程所需資金,推由甲○○代為購買三家投標廠商之標 單及押標金支票。再由癸○○壬○○負責在審核及開標決 標時配合通過;同時由乙○○向厚亨公司負責人丙○○「借 牌」(即指該公司營利事業執照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作為 名義上之得標廠商,以待得標後取得公所採購金額之匯款。三、丑○○明知其將借牌圍標,且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 十五條前段規定,會議主席在鄉民代表會開會時,對於本身 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丑○○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 日,違背前開法令,利用其為鄉民代表主席之身分,在下營 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五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擔任會議主席 時,先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之採購案提案,其案由為「請公所 寬籌經費辦理國家清潔週迎接千禧年淨鄉淨土活動,以重建 人與人,人與環境的關係」,要求下營鄉公所贈與全鄉每戶 一份五百元左右之紀念品,經其他不知情之鄉民代表議決通 過,即由鄉代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發函請下營鄉公所查照 辦理。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攜帶二盒玻 璃杯樣品及目錄前往下營鄉公所秘書室,向下營鄉公所秘書 己○○、民政課課長庚○○及課員卯○○稱該玻璃杯係鈦合 金玻璃杯,要鄉公所直接採購該玻璃杯,經庚○○轉知鄉長 子○○後,馮誠隆竟礙於丑○○為代表會主席,作風強硬, 地方派系生態等諸多考量,無奈遂默示同意丑○○購買玻璃 杯之提議。丑○○遂親自指示卯○○,依照所攜樣品大小製 作購置所謂之鈦合金玻璃杯之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及購置鈦合 金玻璃杯之(第一次)規範說明,待該簽呈擬定後,經庚○ ○呈秘書己○○層核,再轉呈鄉長子○○核定後,交由總務 壬○○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後丑○○等人即一面由吳福壽向 丁○○佯稱若要取得玻璃杯之貨款款項,尚須提出購買玻璃 杯之來源證明即展大、申貴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丁○○則 同意交付該影本二紙予吳福壽。一面由乙○○聯絡向丙○○ 借得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亨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納稅證明影本及大小章帶回投標。四、該採購工程經對外公告後,原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標, 但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卯○○所訂規格與丑○○所提出之玻 璃杯樣品規格不符)。丑○○等人再基於共同圍標犯意之聯 絡,而子○○己○○庚○○癸○○壬○○明知依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對借牌圍標設有處罰」規定, 其等竟基於共同直接圖利犯意聯絡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由壬○○上簽經行政室主任癸○○、秘書己○○層核後 會簽庚○○,經鄉長子○○核定辦理鈦杯之第二次公告招標 。壬○○隨即製作第二次公開招標購置鈦杯之公告及規範說 明。子○○己○○庚○○癸○○壬○○均係負責採 購之業務,其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機關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生產) 方法』或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竟違背法律,由壬○○丑○○所提供之玻璃杯樣品及目錄 製作「顏色:金黃色或摻雜綠色、材質:鈦金屬真空蒸發之 濺射於玻璃杯形成薄膜,再真空蝕刻之圖樣」之規格,對玻 璃杯製造廠商形成明顯的不當限制競爭障礙。同時,又將原 來第一次規範說明中鈦杯容量九五CC改為二00CC之正 常玻璃杯規格,以圖掩飾其圖利特定廠商之故意,並將擬好 之第二次公開招標購置鈦杯之公告及規範說明,呈庚○○會 簽後轉由己○○層核,再由子○○核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進行第二次招標之書面公告及上 網公告,並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鄉公 所二樓會議室開標。於投標期限前,甲○○承上開直接圖利 之犯意聯絡即備妥來源不明之三家借牌廠商押標金共計六十 萬元,用以購買押標金支票三張參加投標,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向壬○○購買三份標單,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購台 灣省合作金庫新營支庫支票二張(票號連號:一為SJ00 00000號;一為SJ0000000號)分別充作申貴 公司、厚亨公司押標金。另由吳福壽委請姜漢預以吳彩杏名 義(姜漢預及吳彩杏均不知情)申購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充作展大公司之押標 金。於同日下午,戊○○吳福壽二人即承接上開直接圖利 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未經展大公司負責人丁○○及申貴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王祥壽授權投標,竟分別持偽造展大、申 貴公司之投標文件(包括標單、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 印模單、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收據、繳 交差額保證金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乙標封)至下營鄉 公所投標,吳福壽並於該工程投標文件收受登記表偽造王祥 壽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祥壽及申貴公司,該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時另推由乙○○持經厚亨 公司負責人丙○○授權之投標文件投標。
五、子○○己○○庚○○癸○○壬○○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案,於開標前,應 訂定底價,且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 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作成附件上簽,再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予綜合核定」,竟違背法律,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開標前,未附有訂定底價之相關資料說明,即由壬 ○○僅填寫公告預算金額即四百十五萬五千元,並上簽經癸 ○○、己○○層核,再由子○○核定後訂為公告預算金額之 九八折即四百零九萬五千元整,據此圖利丑○○等人,使渠 等獲得預算內之最大不法利益。迨至同日上午十時許開標, 由癸○○擔任主持開標之人,壬○○為承辦開標之人,於其 等主管事務,癸○○壬○○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明 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時,若發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投標廠商於機關開標後發現 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時,…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詎癸○○壬○○竟承接上開直接圖利犯意,於開標時發現 :(一)申貴公司及厚亨公司二家投標時所附押標金支票號 碼為連號,顯然二家廠商有同一性之關連,而有圍標之嫌。 (二)申貴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未含招標公告所列「玻璃 成品製造或加工業」項目,乃非合格之廠商。(三)展大及 申貴公司所備投標文件中均欠缺納稅證明卡影本及公會會員 證影本,竟仍在二家公司證件封上納稅證明卡欄及公會會員 證影本欄均註記「V」及「退」之字樣。(四)厚亨公司所 備投標文件欠缺公會會員證影本。竟亦在該證件封證件欄上 註記「V」字樣,並在開(決)標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 載合格投標廠商為三家,足以生損害於下營鄉公所。(五) 於審標時,發現展大公司之標價為六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六十 元、申貴公司之標價為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元,均高過公告 預算金額之六到七成,明顯有圍標之嫌等情事。竟仍違背法 律,未就前開(一)至(五)等事項為必要之處理,反而為 掩飾實情,逕續辦理決標,擅自認定最低標之合格廠商為厚 亨公司,得標價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以此直接圖利丑 ○○等人。
六、決標後,經壬○○通知丑○○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 驗收,當日由當時之清潔隊長寅○○及庚○○二人負責主驗 ,由主計室主任巳○○監驗,經庚○○隨機取樣後抽驗二箱 中之二盒驗收,經丈量後之結果為完全符合,並經在場壬○ ○代寅○○在驗收記錄上書寫「完全符合」後,由甲○○及 清潔隊將鈦杯送往各村發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丙○ ○明知厚亨公司並未實際出售鈦合金玻璃杯予該公所,竟填



製買受人為下營鄉公所,品名鈦合金玻璃杯,數量八千三百 十組,金額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一紙, 交由乙○○轉交該公所,據以請領得標款項。同時由乙○○ 將厚亨公司大小章交付甲○○,由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 下營鄉農會虛偽開設以厚亨公司為名之帳戶(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以備下營鄉公所匯款之用。嗣於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甲○○至下營鄉農會將公所匯款四百零七萬一千 九百元之得標貨款全數提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又承接 上開犯意聯絡,至下營鄉農會領取公所提撥之履約保證金四 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扣除丑○○等人之成本九十九萬七千 二百元後,渠等獲得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元之不法利益。其 後因遭人向調查站檢舉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涉嫌借牌圍標, 經調查站循線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至該法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犯 、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在內。是共同被告庚○○在偵查中係 以書面方式向檢察官陳述之書狀(見偵12967號卷第63─64 頁),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申○ ○及徐福振於調查站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雖其二人於調查站 之陳述,係其二人之所見所聞,但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 其二人於調查站之證詞,對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對 其他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 77號、第352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 告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人證詞使用。惟被告庚○○及證 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 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且渠等之證詞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必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詰問,業經合法調查,亦保 障被告等詰問證人之權力。揆之前揭意旨,認其二人未經具 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本院認有 證據能力。另其二人於偵訊時所證之詞,雖大致與其於調查 站所述相符,但其於調查站就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 之供述,距案發未久,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 ,較諸其嗣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調查站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其他於調查站供述與偵訊時相同之部分,則因欠缺必要性, 則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 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 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 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 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參。查,證人 卯○○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見本 院上訴卷三第5─25頁、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30─133頁), 證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其具結在卷,其係於檢察 官為調查本案經過情形而通知其赴檢察署接受訊問,於訊問 後復經證人於筆錄簽名,是堪信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均係 出於其任意,並無檢察官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供稱其於偵訊時所證之詞有何不可信 之處,並經詰問(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25頁、本院上更一 卷三第130─133頁)。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另證人卯○○於偵訊 時所證之詞,雖大致與其於調查站所述相符,但其於調查站 就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距案發未久,有關 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較諸其嗣於偵訊、審理時 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站中之供述為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其他證人卯○○於調查站供 述與偵訊時相同之部分,則因欠缺必要性,則認其無證據能 力。




四、申貴公司之送貨單影本(見調查卷第42頁),辯護人以此送 貨單為影本,且該送貨單品名為玻璃杯,與本件採購案之物 品之品名為鈦合金玻璃杯不符,否認此送貨單影本之證據能 力。查,影本乃係將原本以光學、化學作用影印機械予以印 出,其與原本之內容、形式、字體、外觀均完全相同。又該 申貴公司之送貨單影本,被告等於偵查時並未要求提出原本 ,該送貨單之原本迄今提出已不可能,而該送貨單影本查無 有遭偽造之情事,且證人丁○○證稱該申貴公司運送鈦合金 玻璃杯之送貨單,是吳壽福送貨給戊○○之送貨單,該批貨 分好幾十次送貨,這應只是其中的一次送貨單(見偵12967 號卷第155頁)。再參酌上開證人丁○○、未○○及申○○ 之證述(詳下所述),申貴公司本身既未從事任何玻璃製品 之生產,而工廠卻又有所謂玻璃杯出貨,足見送貨單上所言 玻璃杯等文字,乃本件採購案所謂之鈦合金玻璃杯無疑。又 參酌申貴公司誤開立予厚清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所記載之 鈦金屬玻璃杯為八萬二千只(見調查卷43頁),而下營鄉公 所驗收之鈦合金玻璃杯共八千三百一十組(一組十二只), 是該只送貨單應僅運送鈦合金玻璃杯總數量之一部分,且又 因系爭玻璃杯屬展大公司庫存,所以大小不一,因此在送貨 單上並註記有大杯、小杯等文字,證人丁○○亦證述系爭玻 璃杯就是鈦合金玻璃杯,式樣有很多種,且系爭採購案之鈦 合金玻璃杯確係大小不一。是附卷申貴公司之送貨單之品名 雖僅記載為玻璃杯,但實際上即係本件採購案之鈦合金玻璃 杯。茲該申貴公司之送貨單為申貴公司於業務所製作之真實 文書,而該送貨單影本之原本已無從取得,且為「真實發現 之必要」,此送貨單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院認 該送貨單之物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於本院審理及原審時,被告及檢察官對於 本院所引用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 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上開 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 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 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 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子○○等人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採購鈦合金玻 璃杯是業務單位上簽呈的,我不知道為何要買玻璃杯,被告 丑○○也未曾拿玻璃杯樣品和目錄至我辦公室,而且詢價應 由業務單位自行辦理,當時民政課長庚○○有來向我請示購 買紀念品的內容,我表示只要符合國家清潔週意義的都可以 ,他們如何決定購買鈦合金玻璃杯,我並不清楚,代表會提 案採購念品每份五百元,並經過決議通,公所必須配合購買 ,我沒有指示,任何採購都必須依正常作業程序云云。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庚○ ○及卯○○表示要採購何物要問丑○○,也未提過規格也要 問丑○○,況且,我只是秘書,並沒有決定權,且亦無圖利 他人之故意云云。
三、訊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於審理時則辯稱:我並沒有要圖利丑○○,而且很多簽呈 都是由壬○○擬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做云云。四、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主 持開標,我不是主辦人員,我只是形式審查,主辦人員是資 格審查向我報告說都符合云云。
五、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1)關於 公開招標部分,廠商資格欄內「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玻璃成品 製造或加工業相關廠商」記載事項,因我不會電腦及打字, 所以才參照七股鄉公所購置金飾贈送該鄉老人之紀念品的資 料來參考,並非有意限制廠商資格。(2)關於詢價部分, 詢價並非承辦採購單位之職責,我當時僅是基於同事之誼, 幫忙庚○○代為詢價而已。(3)關於開標部份,我只是負 責剪標,然後再交給開標的行政室主任癸○○,而審查廠商 資格時,也僅是根據廠商提供證件逐項打勾,最後由癸○○ 當場宣布某一家投標廠商得標,我並非主持該程序之人,也 不是實際執行之人。(4)關於第二次公告規格更改部分,



之前在調查站時,因我患有重聽症,所以才會在緊張過度下 供稱是由自己改的,其實,因為被告不會打字也不會電腦, 怎麼可能進入辦公室電腦內去擅自更改,所以更加可證明這 不是我做的。(5)關於會員證部分,因為政府採購法在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頒佈,購置財物部分才移交由總務負責 ,到八十九年一月起在短短半年間就要熟悉採購法全部資料 ,實在不可能,所以,開標當時因證件封應備證件欄內有九 項,其中第一、七、八項因與本招標案無關,不須劃勾,且 很忙碌,才使我誤認證件齊全,而填寫三家均合格,並非故 意放水,況且會員證之必備與否,得由機關酌予認定,乃是 次要的「輔佐證件」,故鄉公所未事先作特別規定,則開標 時亦無庸審查。(6)關於驗收部分,驗收二日前,因被告 接到廠商通知要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貨,所以我就準備「 財物驗收記錄空白表單」交給當時之清潔隊隊長寅○○,並 通知庚○○及監驗人員至圖書館前進行驗收,隨後驗收完畢 ,是寅○○問我要如何填寫驗收記錄,我隨口問他驗收結果 如何?他說完全符合,並請我代為填寫,亦非我負責的範圍 。(7)關於押標金的決定,依台南縣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 字第十三期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說明第二點「各機 關辦理採購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額度及押標金作業辦法 第二張第九條規定,以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標價 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為限」來看,我依發包金額四百十五 萬五千元訂定押標金二十萬元,並無違法之處。所以綜合來 說,我既無違背職務,又未獲取不法利益,應該不成立犯罪 云云。
六、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展大或申貴公司購買鈦杯,而且得標之鈦 杯,係由厚亨公司向申貴公司所購買,與我無關,而我也未 要求下營鄉公所要購買鈦杯,因為這並非我的權限,而且我 與鄉長不同派系,他也不可能配合我,至於至秘書室拜會相 關承辦人員的人,並不是我,而是吳福壽,因為他說申貴公 司有適合的鈦杯可以作為採購標的,所以他拜託我代為引見 公所承辦人員而已,我並未直接接觸承辦人員或對他們施壓 。而且三家參加招標的廠商並無關連,其中展大公司事由戊 ○○辦理投標事宜,再由他委託我的司機甲○○辦理,申貴 公司是由吳福壽辦理,厚亨公司則是由乙○○辦理,與我毫 不相干,根本不構成圍標云云。
七、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參加投標前,有受戊○○拜託, 給我六百元,叫我去下營鄉找壬○○領三份標單,然後再把 標單三份均交給戊○○,並代為購買押標金支票,因為戊○



○和乙○○分別拿二十萬元現金給我,並要我去合作金庫購 買二十萬元的支票二張,作為投標用的押標金。我購買押標 金後,就交給戊○○和和乙○○。得標後,有一張退押標金 支票是由徐儷月提領,而厚亨公司得標貨款四百零七萬一千 九百元也是乙○○叫我去領,他有把厚亨公司的大小印鑑給 我,當天是我先去下營鄉農會開立厚亨公司為名義之帳戶, 再去農會提領全額貨款,隔日又受乙○○之託去農會領取公 所提撥的履約保證金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為上開貪污之犯行,辯稱:整件事我並不清楚,從 頭到尾我只是代別人跑腿,他們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八、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展大公 司擔任業務主任,實際負責人為丁○○,展大公司有參加下 營鄉公所鈦杯的投標,是因為看到招標公告,我就問丑○○ 有沒有這件事,他叫我去問承辦人員,我就託甲○○幫我拿 標單,並向丁○○報告這件事,後來丁○○就要我去看公司 生產的杯子合不合適,如果可以就去參加投標,展大公司標 單上的印章是丁○○當場蓋的,蓋完後,我就拿去公所投標 ,我拿現金給甲○○邀他幫我處理,甲○○就把購買的支票 交給我拿去投標,後來因為沒有得標,我就打電話請甲○○ 幫我拿回押標金,所有的投標資料都沒有我的筆跡,我和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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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大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