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374號
TNHM,97,重上更(二),374,200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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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1367號、90年度營偵字
第5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拾貳萬柒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 月初,連續在台南縣白河鎮○○街六四號住處,以每次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及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二次,計得款約十一萬元。
㈡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連續在台南縣 白河鎮○○路之龍虎閣及上開住處,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三次,計得款約九千元。㈢八十九年 五月至七月間,連續在上開住處,以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之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辛○○至少四次,計得款約六千元。 (前三次均以一千元計,最後一次以三千元計)。㈣八十九 年七月間,連續在上開住處,以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三次,計得款二千元(二次以 五百元計,一次以一千元計)。嗣因警查獲乙○○、辛○○ 、甲○○等人施用毒品,及丁○○為痛改施用毒品惡習而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檢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丁○○告發由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丁 ○○、乙○○、辛○○、甲○○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自審判 伊始至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程序違法或有 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 :可能因丁○○欠伊車款未還;伊曾開車搭載辛○○,嗣未 繼續讓其搭載;乙○○曾向伊提起有一包值錢的東西掉在伊 車上,伊向其稱並無其事等原因,彼三人遂構詞誣陷伊,另 甲○○伊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共向被告 買過三次,每次買一包三千元,伊係先電話聯繫,決定數量 後,丙○○再將安非他命帶至白河鎮○○路龍虎閣與伊交易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伊係以000 0000000與被告行動電話(○九二二餘碼忘記,即0 000000000號)聯絡,在白河鎮○○路龍虎閣交易 ,每次一小包三千元,亦曾至被告位在白河工商附近之住處 買過二次(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就販賣之次數、金額、數 量及交易地點大抵相符。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謂:【(問 :你有無向被告丙○○買過安非他命?)好像不曾買過。】 【(問:為何你在警訊、原審供述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朗 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被移送勒戒,在警局的 時候有點神智不清;在原審的時候法官也是照警訊筆錄那樣 問我,我是按照警訊的答覆的回答。】【(問:你如何與被 告聯絡?)我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當庭指認)。】【(問: 對你在原審供述有向被告購買三次,並以電話聯絡等語有何 意見《朗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真的不知道。】【( 問:是否認識辛○○?)並不是很熟。】【(問:你是否有 與辛○○去過被告丙○○的住處?)沒有。】【(問:對丙 ○○在警訊供述你有與辛○○到他家聊天過等語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曾去過。】等語。而被告對證人 是否曾與辛○○去過被告住處?則答稱:【我忘記了。】由 上開證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確有去向被



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以模糊之語氣 否認。然按:①對於曾否向被告丙○○買過安非他命,證人 如沒有購買,應係堅決答稱沒有,而非以【好像不曾買過。 】虛答。②經詰以為何在警訊、原審均供述有向被告買過安 非他命?證人竟謂【我有被移送勒戒,在警局的時候有點神 智不清,在原審的時候法官也是照警訊筆錄那樣問我,我是 按照警訊的答覆的回答。】查證人在警局縱有神智不清(與 被移送勒戒無關),然在原審審理中自無神智不清現象,且 法官依證人在警訊中所述而問證人,更能增強證人證言之任 意性及真實性,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以避免遽採證人審判 外陳述,自無不合。③再證人稱【根本就不認識被告。】此 亦與其於警訊及原審所證述認識被告並向其購買三次安非他 命之詞迴異,且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伊知道乙○○ 有跟被告買毒品,係至被告家買的】(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乙○○與辛○○到我家聊天 過】(見警卷第二頁)及於原審中供述:【乙○○曾經跟我 說過辛○○有掉一包東西在我車上要我還他,但我說沒有。 】等語不同。由上足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實,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證人於本院所證既與其於警訊及原審所證前後 不一致,經細究其前後所證,自以其於警訊及原審所證為可 採。
㈡、
⒈證人辛○○於警、偵詢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至七月 底間,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次,前四次每次一千元,最 後一次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購買三千元,伊係先打被告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再至被告住處交易 等語;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其他證人伊只認識乙○○,伊知 道乙○○有跟被告買毒品,伊從八十九年(筆錄誤載為八十 七年)五月吸至七月,只向被告買過,約二、三次,每次一 千五百元,只有一次朋友託伊買三千元,伊係打被告行動電 話談好價格及數量後,再至被告住處拿毒品,乙○○亦係至 被告住處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於本院上訴審 中卻改口證稱:沒有向丙○○購買過安非他命,至於警訊及 原審時供稱是向丙○○購買的,乃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第 一次上法庭,我的朋友講說問起何人在賣的,就說是丙○○ ,我剛好就有他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說向他買的,事實上 他並沒有販賣(見上訴卷第三八頁)。按證人辛○○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家 中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 命多次,並明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見警卷第六、七、十一



頁,營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第一審卷第十 四頁)。雖其先後陳述購買之時間、次數與價格略有出入, 然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多次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 基本事實陳述仍相一致。雖其於本院上訴審中改口否認有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斟酌其於警偵詢及原審所證,應認其 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又查該證人所用市內電話(○六 )0000000號,於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四 分三十六秒、同日時四十四分四十八秒、同日時五十七分十 六秒)確與被告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三 次通話,有通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之子高志賢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 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
⒉又證人即辛○○之父親戊○○雖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之三次電話為伊所撥打,伊時常聯繫 被告泡茶、打牌(見上訴卷第四十頁);於更一審證稱:【 (問:你認識丙○○多久?)認識但很少聯絡】、【這件事 情發生後就沒有再聯絡,之前是有打小牌,『大約一禮拜打 一次小牌』,大部分都是我聯絡被告打小牌】、【(問:日 期如何?)禮拜幾我忘記了】(見更一審卷第七三、七四頁 )。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被告與證人詢問如下:①【(問: 你與戊○○談什麼事情?)被告答:就是要去賭博的事情, 就是在魚市場那裡有在賭博。】證人稱:【我是約他來泡茶 、聊天,因為我當時睡不著。】②【(問:都在何人家玩? )被告答:都是在舊的魚市場,那裡有桌子。】證人稱:【 都是在我那裡,就是白河我的住家。】③【(問:賭什麼? )被告答:就是去打象棋麻將。】證人稱:【就是羅宋,是 撲克牌。】④【(問:你們賭多大?)被告答:很大,有玩 到一千底,也有玩一百元底,自摸二百元的。我們都是晚上 去玩,一直玩到天亮。】證人稱:【我們都是娛樂而已,只 是玩賭吃東西而已。】上開證人與被告隔離詢問結果,顯示 彼此所述有重大之出入,證人所證並非真實。
⒊又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家中電話○ 六0000000之通聯紀錄,第一次通話始於二十三點二 十四分(通話時間四十九秒),行動電話受話地點在台南縣 後壁鄉○○○段上茄苳小段一五七九地號,第二次通話始於 二十三點四十四分(通話時間十七秒),第三次通話始於二 十三點五十七分(通話時間二十一秒)。如果無訛,第二、 三次行動電話之受話地點均在台南縣白河鎮○○○○○路一



六○號五樓頂(見一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竟辯 稱:【(問:你說戊○○打電話給你,但通訊不好,後來就 切斷電話,是誰切斷電話?)『當時我人在山上,是載客人 去關子嶺』,通訊不好所以我才切電話的】【(問:為何後 來沒有再打電話給戊○○?)因為我回來後已經很晚了,所 以就沒有打電話給戊○○,『當時在山上因為電話不是聽得 很清楚』,『但知道他是要約我打牌』】(見更一審卷第七 十七頁),顯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受話地點非被告所供稱 之山區。
⒋雖證人辛○○所謂的購買安非他命的日期,最後一次是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的通聯紀錄與 本案並沒有關聯性,然亦因此足認被告所辯非真,應認上開 通聯雙方為辛○○與被告,而非戊○○與被告。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吸食安非他命大都向丙○ ○……所購買】【我於上個月七月份就向丙○○購買三次, 一包價錢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都是在丙○○住宅內交貨】 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於上訴審中則改口證稱:【(問: 對你在警訊中所言你施用的安非他命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向被 告丙○○購買三次,每次一千元,都是在他家裡交貨有何意 見?)我有這麼說,但是我並沒有向他購買三次。我沒有向 他買。】【(問:你為何要這麼說?)那是我朋友辛○○去 買的。我是之前向朋友買的,這次是辛○○去買的,我是因 為與辛○○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才被查獲。】【(問:你確實 沒有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見上訴卷第 一五一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復來院證稱:【(問:你有無 因吸用安非他命而被觀察勒戒?)有的。】【(問:你有無 在辛○○家吸用安非他命?)有的。】【(問:辛○○與你 有何關係?)是朋友而已。】【(問:你在警察局供述你有 在辛○○家吸用安非他命,有因吸用安非他命被勒戒過,你 與辛○○是朋友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都實 在的。】【(問:你在警局供述你所吸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丙 ○○購買的等語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這 是警察自己寫的,我並不認識他,安非他命不是我去拿的。 】【(問:為何你在警局前後所講在辛○○家吸用安非他命 、與辛○○是朋友,有因吸用安非他命被觀察勒戒等語都實 在,卻只有警訊所記載你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係警察自 己寫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真的不認識丙○○ 。】【(問:安非他命是何人拿出來的?)我只是去辛○○ 家去吸用安非他命而已,我也不知道安非他命的來源,安非 他命是辛○○拿給我吸用的。】(見本院卷第一○八、一○



九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證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 不一致,惟參酌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問:你為何接 受警方詢問?)我因為吸食安非他命習慣,向警方坦白接受 調查。】而主動供出向被告購買,並指認被告口卡片無誤( 見警卷第八、十二頁)。本院茲斟酌證人於警詢較為接近事 實發生時,且係主動供出,而嗣後所述,容易為其他因素所 影響,再佐以證人與辛○○為朋友關係,所謂物以類聚,群 體中有人知道何處可以購買毒品,亦會互報來源,以供買受 ,而辛○○既向被告購買,證人與辛○○為朋友關係,其受 辛○○告知而向被告購毒,亦屬不違經驗法則。故證人所述 本院認宜以警詢為真實而可採。
㈣、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第一次 交易,地點在丙○○白河商工前之住處,我與丙○○是舊識 ,由他以他家電話0000000或我的手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毒品,我也 曾以手機與丙○○手機聯絡購買毒品,第一次買六萬元毒品 ,錢交給他,等他拿到貨,隔日再等候通知,我們共同到庄 內裡毒品置放處取貨(毒品),第二次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初 ,先以電話連絡,地點亦在白河商工附近,買五萬元毒品, 先拿錢,再等通知到其住處取貨。……】等語(見偵卷二第 三三頁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向丙○○ 買過安非他命?)有的,我向他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在八 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都是在他家,是在白河商工附近】 【(購買金額?)一次五萬,一次六萬】【我先打電話到他 家裡,他就叫我到他家裡去,他就交給我安非他命,我也就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價金交給他】等語(見上訴卷第五 八至五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是否向他 買過二次?)有的。】【(問:對你之前在本院前審作證時 有證述向被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一次五萬元、一次買六萬 元等語有何意見《朗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的 。】【(問:你當時為何要檢舉丙○○販賣安非他命?)因 為他那時候販賣的行為讓我有受騙的感覺,他販賣的安非他 命的品質和數量都比別人差或比別人少。】【(問:你之前 有無向別人買過?)我之前不一定固定向何人購買,我是有 拜託人家向別人買過。】【(被告問:我當初將車子賣給你 八萬元,你付了二萬元,辦理過戶後你就不知去向?)如果 我沒有將錢付清的話,你為何會將車子過戶給我。】【(問 :後來車子如何解決?)後來我涉案入監執行,車子交由朋 友在使用了。】【(問:那時候是否你覺得買太貴了?)車 款我都已經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



)。雖據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丁○○間有買賣車輛之糾紛等語 (見原審卷十四、二九、六七頁;上訴卷第三五、六一頁) ,另據證人庚○○於上訴審證述:丁○○是我們隔壁村的, 大約在八十九年間,他告訴我曾經向丙○○購買一部汽車, 尚有部分價金沒有付,當時車子已經過戶給丁○○了,但是 丁○○覺得太貴了,他不想買了,丙○○向他拿錢,二個人 就因此有糾紛,後來丁○○找我去丙○○的家裡要談這個事 情,丙○○就約我們到一家明香小吃店去談;當時我與另外 一個朋友,我們想要一部車子,我說如果丁○○不買,就改 由我們來買,後來就沒有結果。後來丁○○欠的車款也沒有 付,至於多少錢我並不清楚(見上訴卷第九四至九五頁)。 足見證人丁○○與被告間確有買賣車輛之糾紛。然僅此一糾 紛證人即將冒偽證之危險誣告被告販賣毒品,殊難想像。另 雖證人丁○○檢舉之時即指明被告係將毒品藏放在白嘉加油 站附近,未放置在家裡等語(見八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二六號 卷、上訴卷第五九頁),然綜觀全卷,檢察機關僅對被告之 住所(臺南縣白河鎮○○○○○街六四號)為搜索,並未對 證人所證述之白嘉加油站附近之區域為搜索(或請證人指路 )。觀諸證人丁○○所證先以電話聯絡,再等通知至被告住 處拿毒品,被告毒品並未放在家中,而係放在白嘉公路之白 嘉加油站斜對面附近,故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無果等語,已 就販賣之時地、交易經過、聯絡電話等細節指證甚詳,應非 無端虛構之詞。另縱被告供稱該證人有積欠車款未還(原審 稱四萬元;上訴審改口說八萬元,另外尚有二千元;本院謂 六萬元)之情屬實,然其欠款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與證人 間如僅係單純欠款未還,並無其他深仇大怨,衡情該證人應 尚不至因此細故即誣陷被告涉犯販毒重罪,故認該證人所證 亦堪信為實。
㈤、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雖無 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 數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安非他命而牟利;復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安非他命為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甘冒風險販賣安非他命 ,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㈥、縱上所述,參印互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茲說明其相關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 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 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㈡、刑法第五十六條: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 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 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除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就刑法修正後相關法條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擴散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十二萬七千元(其中販賣予丁○ ○部分二次,計得款十一萬元;證人乙○○部分,共三次, 每次三千元,總計得款九千元;證人辛○○部分,採最有利 於被告計算,即四次,每次最少一千元,最後一次三千元計 算,總計得款六千元;證人甲○○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方 式計算,即販賣三次,其中二次以最低金額五百元計算,一 次以一千元計算,總計得款二千元),依法應予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子高志賢所申請之易 付卡電話,而由被告使用,非其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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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