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33號
TNHM,97,上訴,1433,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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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錫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四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
、一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黑狗)係臺南縣歸仁鄉、永康市大灣地區角 頭老大,長期經營賭埸,並以恐嚇、暴力之手段催討賭債, 其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下稱:前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 其後乙○○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交保,並發還部分賭場扣案之本票、支票 ;丁○○(綽號:阿西)、楊世銘(賭博罪部分經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二人均係乙 ○○手下,亦與乙○○共犯前案,且經前案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十一月、一年七月;丙○○(綽號:萍姊)係乙○○之女 友,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己○○(賭博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係乙○○手下 ,負責賭場記帳工作,渠等先後分別為下列強盜、聚眾賭博 犯行:
㈠、乙○○丁○○於前案經本院裁定交保後為籌措訴訟費用, 及討取前開遭扣案之賭債,由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六時許,囑由丁○○通知戊○○前往柯文玲位於臺南縣



歸仁鄉○○村○○○街六十一號住處,核對之前經營賭場賭 債帳目,戊○○即依約前往。其間,乙○○藉詞以戊○○未 將其所記載「小南律師費」與「阿祥安家費」等字樣之帳冊 資料消滅,致於前案偵查期間為檢察官搜索查扣,成為訴訟 上對其不利之證據為由,要求戊○○必需賠償損失二千萬元 ,乙○○並稱給戊○○幾種選擇,一是乙○○重新經營賭場 ,戊○○必須找賭客來賭還二千萬;二是要戊○○自己犯罪 入獄關六年;三是乙○○給予五十萬元,戊○○需拿槍將自 己的腳打碎;四是要戊○○兄弟姊妹將二千萬債務還清,經 戊○○表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拒絕賠償後,乙○○、丁○ ○二人明知乙○○與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表 示要持鋁棒毆打,丁○○見狀即馬上表示由伊動手即可,遂 持兇器木質球棒一支毆打戊○○之雙手、雙腳關節處,戊○ ○仍是不從,乙○○便命人取出鐵鎚,由乙○○手持鐵鎚作 勢恫嚇打斷戊○○之脊椎,戊○○因生命遭受威脅,且四肢 關節遭受毆打,致左手肘、左膝蓋、後頸部、腹部等均受有 傷害甚為畏懼,渠二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 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其後乙○○即囑由不知情之 楊世銘駕駛車輛將戊○○載往醫院治療,戊○○因擔憂其人 身安全,出院後隨即前往北部躲藏,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為警查獲止,乙○○丁○○仍未獲戊○○清償應允交付 之二千萬而未遂。
㈡、乙○○前案交保後,即重操舊業,與丁○○楊世銘、丙○ ○、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由乙○○擔任負責人並招攬賭客,丁○○負責記 帳及帶賭客,楊世銘負責帶賭客及把風,丙○○負責記帳及 聯絡賭客,己○○負責記帳等工作,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 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六六五號二至四樓,作為公 共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撲克牌為賭具 ,玩法係四人各家比大小,以比十三張牌為輸贏,以每四副 牌約定為一局,每副牌由賭場負責人即乙○○每人抽頭一萬 五千元,共計六萬元,故每局賭場負責人的抽頭金為二十四 萬元。嗣經員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用以聯絡賭場經營事宜,經通 訊監察並製作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偵查卷 第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三頁),係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核發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南檢瑞孝監字第三四號通訊監察書聲 請書,進行通訊監察,為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八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辨 認時,均不否認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未為異 議,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丙○○等人 ,對於證人即賭客吳奇準、劉明坤吳明仁王昭仁王滄 毅、李勝福陳皇賓許銀貴黃明照郭永基黃河明邱志男等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 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一七九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 視為被告乙○○丁○○丙○○等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 係就被告乙○○丁○○丙○○等人之聚眾賭博事實所為 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



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之前經營 賭場,臨時為警查獲隨即被收押,尚有部分未收取的賭債, 戊○○私下去向賭客收錢,並將錢據為己有,伊交保後透過 丁○○找戊○○到柯文玲住處商談解決債務,當時戊○○亦 答應要清償兩百萬元,後來不知何故戊○○突與丁○○發生 口角衝突,丁○○就隨手拿起一把木質球棒打戊○○身體好 幾下,伊看到戊○○受傷,還叫丁○○找人載戊○○去醫院 ,伊並沒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犯罪意圖云云;被告丁○○雖 坦承有拿球棒毆打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 稱:伊知道戊○○有欠乙○○錢,乙○○請伊找戊○○出面 解決,因此相約在柯文玲住處談債務處理,其間由乙○○與 戊○○商談,事後伊與戊○○交談過程,戊○○因毒癮發作 急著要離開,伊最討厭人家吸毒,戊○○還跟伊頂嘴,伊才 拿球棒歐打戊○○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乙○○丁○○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先 藉詞解決之前經營賭場之賭債帳目為由,約同證人戊○○至 柯文玲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六十一號住處,迨 戊○○到達後,乙○○乃藉詞以戊○○未將其所記載「小南 律師費」與「阿祥安家費」等字樣之帳冊資料消滅,致於前 案偵查期間為檢察官搜索查扣,成為訴訟上對其不利之證據 為由,要求戊○○必需賠償損失二千萬元,經戊○○拒絕後 ,被告乙○○即表示要持鋁棒予以毆打,被告丁○○見狀即 馬上表示由伊動手即可,遂持兇器木質球棒一支毆打戊○○ 之雙手、雙腳等關節處,因戊○○仍是不從,乙○○便命人 取出鐵鎚,由乙○○手持鐵鎚作勢恫嚇打斷戊○○之脊椎, 戊○○因生命遭受威脅,且四肢關節遭受毆打,致左手肘、 左膝蓋、後頸部、腹部等均受有傷害甚為畏懼,渠等即以此 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 ,其後乙○○即囑由不知情之楊世銘載駛車輛將戊○○載往 醫院治療,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仍未獲戊 ○○清償應允交付之二千萬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不移(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三 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原審卷(二)第十五至十七頁; 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九頁),並有戊○○急診病歷一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
 ⑵被告乙○○雖辯稱:伊之前經營賭場,因臨時被收押,還有



 若干未收取的賭債,戊○○就私下去向賭客收錢,並將錢據 為己有」云云,然此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乙○○經營賭場,你有無幫忙?)之前乙○○跟他人 合夥開設賭場,我們有共事過一次,我有在賭場內幫忙;( 問:你在賭場幫什麼忙?)幫他記帳;(問:記帳後後續如 何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沒有負責,我只負責記帳;(問: 九十一到九十三年間,是否在乙○○經營的賭場擔任現場主 持人及帳務工作?)是的;(問:當時賭場的帳是否都是你 在記?)是的;(問:當時賭客開的本票、支票是否都是由 你收?)大部分都由我收;(問:本票、支票有無記載在帳 簿裡面?)大部分都有記載,如果有些是當日票可以立刻提 領,我就沒有記載;(問:本票、支票如何兌現?)大部分 都是由賭客親自將現金拿到賭場換票回去,有的是直接拿票 來付;(問:有無賭客實際上有拿現金付款,但是沒有將支 票或本票拿回去?)也有,因為賭客開的票是拒絕往來的票 ,所以只拿現金來還賭債,就沒有將本票或支票拿回去了; (問:這種情形你有無記載在帳簿內?)只要賭客有拿現金 來還,我就會從帳簿刪除並記明繳款日期;(問:自你記帳 起到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你還有多少賭賬未收?)我不 清楚,因為我每隔幾天就會跟乙○○報告說賭客欠賬的情形 及所欠賭賬的金額,事後決定要以多少錢來償還,如果賭客 有約定償還日期卻沒有依約來償還,我就會立刻跟乙○○報 告;(問: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間,你有無跟乙○○會帳? )沒有;(問: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你有無收帳?)沒有 ,我只負責記帳,收帳與我無關;(問:九十三到九十七年 間有無人還賬?)我不曉得,我沒有經手;(問:到目前為 止,據你所知還有多少帳沒有收回來?)我只負責記帳,不 管收帳的事,所以還有多少帳款沒有收回來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二十至二二頁),是證人戊○ ○在被告乙○○所經營之賭場僅負責登記帳務,記載賭客所 積欠債務、嗣後還款時將該記載刪除並記載還款日期,其並 不負責收取債務,此業據證人戊○○上開證稱明確;參以, 被告乙○○前所犯前案傷害致死等案件,起因係被告乙○○ 長期經營賭場,如有賭客欠債不還,即糾集多人以暴力、恐 嚇方式討債,該債務動輒幾十萬元,金額非微,若債務人聽 聞該賭場負責人乙○○因案羈押中,是否仍自願清償該債務 ,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戊○○與被告乙○○丁○○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案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被告乙○ ○、丁○○、證人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在



案),是相關賭博帳冊均為警查扣,證人戊○○與被告乙○ ○已無相關帳冊資料供收取債務,此核與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會帳時,丁○○ 打電話給你要會帳,你為何沒有帶任何資料去會帳?)丁○ ○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帳簿已經不在我這邊,我沒有任何資 料可供會帳;(問:帳簿在何處?)之前在賭場,如果會完 帳,帳簿就銷燬了;(問沒有會過帳的帳簿在何處?)我不 清楚,因為檢察官搜索的時候就將帳簿帶走了,所以我身上 根本沒有任何的帳冊資料;(問:支票、本票在何處?)那 些支票、本票也都被檢察官搜索扣押了」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二二頁),顯見證人戊○○所稱並無帳冊可供向 債務人收取債務等語,應可採信,若被告乙○○辯稱係要戊 ○○前往會帳一語屬實,何以竟未要求戊○○攜帶帳冊資料 前往,則證人戊○○與被告乙○○間並無債務糾紛,被告乙 ○○強行要求戊○○賠償二千萬元之原因,實與被告乙○○ 上揭所稱戊○○私下收取賭債無涉,業臻明確。是被告乙○ ○就要求證人戊○○賠償二千萬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丁○○雖以伊與證人戊○○交談的過程,見證人戊○○  毒癮發作急於離開,伊才拿球棒毆打一詞置辯。惟查,證人 戊○○於遭毆打後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檢視該護理紀 錄上僅記載:「訴走路跌倒致雙肘、雙膝外側疼痛,無法活 動,不讓人觸碰,診視不適應處未見明顯外傷」等(見警卷 第一四六頁),衡情一般毒癮發作之人,理應痛苦難當,醫 生於診視時應可即時辨別,然該護理紀錄上卻未見戊○○有 毒癮發作之記載,況證人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 至本案發生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證人戊○○並無其他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再者,被告乙○○ 以前揭與證人戊○○解決賭場債務為由,委由被告丁○○通 知證人戊○○前往處理,此為被告乙○○丁○○二人所不 否認,然其間究有無債務糾紛,已如上述,被告丁○○明知 證人戊○○並無積欠被告乙○○任何債務,仍於被告乙○○ 欲持鋁棒毆打戊○○時,表示由其動手即可,以此強暴手段 使證人戊○○不能抗拒而不得不同意賠償二千萬元,顯見被 告丁○○有參與本案強盜犯罪之意思,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年初, 戊○○確曾持一疊支票與被告乙○○在永康市伊所有之一處 鴿子寮會賭場的帳,最後結果大概是戊○○須負擔二百餘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縱認屬實,亦與 本件被告乙○○假借戊○○未將賭場帳冊不利於乙○○之記 載銷燬,致乙○○遭法院判處重刑無關。故證人甲○○之證 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此部分強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六一至六二頁),且經證人即 賭客吳奇準、劉明坤吳明仁王昭仁王滄毅李勝福陳皇賓許銀貴黃明照郭永基黃河明邱志男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乙 ○○、丁○○丙○○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佐以本件監聽被告乙○○丁○○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用以聯絡 賭場經營事宜,內容如下:「A為乙○○;B為全哥。B: 沒有地方問,有段時間沒有聯絡;A:我月中要動了,到時 候我再跟你說;B:好」,「A為乙○○;B為某男。A: 我拜託你的事情有處理好了嗎;B:OK;A:那些人全部 都聯絡好了嗎;B:對;A:阿凸仔有沒有OK;B:有; A:俊賢有聯絡好嗎;B:俊賢還沒,我叫阿忠聯絡,你不 用煩惱那個;A:初中等一下會過去;B:應該會,我跟他 聯絡;A:水餃跟沛倫兩人賭合夥,你要聯絡好;B:有, OK」,「A為丁○○,B為王昭仁。A:昭仁兄;B:你 在做什麼;A:我要去台北,要去講事情;B:是下個禮拜 六;A:對,下個禮拜六,十二號開始;B:好」等語,堪 認被告乙○○實為本件經營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其餘被告則 分別負責不同職務甚明,是被告乙○○丁○○丙○○等 人,此部分之聚眾賭博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被 告乙○○丁○○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被告乙○○辯稱實際經營賭場之人是丁○○;被告丁○○ 改稱伊才是賭場實際經營者,乙○○只是幫忙找賭客去捧場 ;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參與賭場之經營,只是幫忙打了二 通電話而已云云,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許銀貴柯永基、邱 志男等人,本院認事證已明確,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乙○○丁○○於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載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見原審卷(二)第十一至十二頁);另被告乙○○、丁○ ○、丙○○於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就 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乙○○丁○○丙○○就上開 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丁○○於事實㈠所為傷害證人戊○○之部分,為被 告乙○○丁○○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 被告乙○○丁○○於犯罪事實㈠雖已著手強盜財物,然當 時證人戊○○係因被毆打後傷勢嚴重為求脫身才應允要交付 二千萬元,且被告二人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丁○○丙○○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丁○○二人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及聚眾賭 博罪,二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丁○○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乙○○丁○○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丁○○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心裡造成莫大之恐懼,且犯後均否認 犯行、尚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乙○○丁○○丙○○不思 正途取財,由被告乙○○以負責人身分,其餘被告分飾收帳 、招攬賭客之角色,經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 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僅一日,犯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加重強盜未遂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四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 一年;就被告丁○○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被告 乙○○丁○○部分,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四年八月。另就被告丙○○聚眾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四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係被告乙○○丁○○所有,供被告楊世銘丙○○ 、己○○共同犯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事實㈠所載球棒一支,



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球棒打完之後就隨手 放下,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九頁),則 球棒一支並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於該九十七年四月 十二日當日賭場收入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元,係被告等犯 罪所得之物,然無查證據證明上開金額確係被告乙○○經營 賭場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追繳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依上所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上訴理由指 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藉詞以戊○○未將其所記載 『小南律師費』與『阿祥安家費』等字樣之帳冊資料消滅, 致於前案偵查期間為檢察官搜索查扣,成為訴訟上對其不利 之證據為由,要求戊○○必需賠償損失二千萬元」,卻又於 理由欄記載,「藉詞解決之前經營賭場之賭債帳目,向戊○ ○強索二千萬元」,顯然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云云 。然查,據證人戊○○證稱被告丁○○係先以解決之前經營 賭場之賭債帳目為由,戊○○到場後,被告乙○○遂以戊○ ○未將其帳冊所記載不利於乙○○之資料消滅,致於前案偵 查期間為檢察官搜索查扣,成為訴訟上對其不利之證據為由 ,要求戊○○必需賠償損失二千萬元。由此可知,解決之前 經營賭場之賭債帳目,係誘使戊○○前往柯文玲位於臺南縣 歸仁鄉○○村○○○街六十一號住處之藉口,真正強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係以戊○○賭場帳冊留下不利證據為藉口,原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僅係未將先後兩個藉口詳加說明,尚難因 此即認與事實之記載有所矛盾。故被告乙○○執此作為上訴 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查獲地點 │
├──┼───────────┼─────┼─────┤
│ 一 │記帳資料 │87張 │乙○○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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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帳簿 │1本 │乙○○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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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帳冊 │14本 │乙○○住處│
├──┼───────────┼─────┼─────┤
│ 四 │記帳紙 │2張 │乙○○住處│
├──┼───────────┼─────┼─────┤
│ 五 │撲克牌 │25副 │乙○○住處│
├──┼───────────┼─────┼─────┤
│ 六 │麻將 │3副 │乙○○住處│
├──┼───────────┼─────┼─────┤
│ 七 │天九牌 │1副 │乙○○住處│
├──┼───────────┼─────┼─────┤
│ 八 │麻將紙 │4捲 │乙○○住處│
├──┼───────────┼─────┼─────┤
│ 九 │支票 │12張 │乙○○住處│
├──┼───────────┼─────┼─────┤
│ 十 │本票 │2張 │乙○○住處│
├──┼───────────┼─────┼─────┤
│十一│支票 │4張 │乙○○住處│
├──┼───────────┼─────┼─────┤
│十二│商業本票簿 │4本 │柯文玲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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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歸仁鄉農會支票簿 │1本 │柯文玲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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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收帳雜記紙 │14張 │丙○○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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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借款與繳息教戰守則 │6張 │丙○○住處│
├──┼───────────┼─────┼─────┤
│十六│葉秋萍借款本票資料 │4張 │丙○○住處│
├──┼───────────┼─────┼─────┤
│十七│張龍發等人開立支票等資│5張 │丙○○住處│
│ │料 │ │ │
├──┼───────────┼─────┼─────┤
│十八│商業本票簿 │1本 │丙○○住處│
├──┼───────────┼─────┼─────┤
│十九│富邦銀行支票存根 │1本 │丙○○住處│
├──┼───────────┼─────┼─────┤
│二十│支票(永康農會、票號 │2張 │丙○○住處│
│ │PA0000000)及退票單 │ │ │
├──┼───────────┼─────┼─────┤
│二一│商業本票簿 │1本 │丙○○住處│
├──┼───────────┼─────┼─────┤
│二二│本票(徐榮豐) │5張 │楊世銘住處│
├──┼───────────┼─────┼─────┤
│二三│商業本票簿 │1本 │丁○○住處│
├──┼───────────┼─────┼─────┤
│二四│帳冊 │1本 │丁○○住處│
├──┼───────────┼─────┼─────┤
│二五│賭博用具購買憑證及帳冊│4張 │丁○○住處│
├──┼───────────┼─────┼─────┤
│二六│支票影本雜記紙 │6張 │丁○○住處│
├──┼───────────┼─────┼─────┤
│二七│支票影本 │2份 │丁○○住處│
├──┼───────────┼─────┼─────┤
│二八│李博豪本票等資料 │3張 │丁○○住處│
├──┼───────────┼─────┼─────┤
│二九│張永祥支票(華南銀行)│7張 │丁○○住處│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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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高雄市農會支票資料 │5張 │丁○○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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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茄萣鄉農會支票(黃文濱│10張 │丁○○住處│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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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賭帳資料(一) │1份 │丁○○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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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賭帳資料(二) │10份 │丁○○住處│
├──┼───────────┼─────┼─────┤
│三四│賭帳資料(三) │1份 │丁○○住處│
├──┼───────────┼─────┼─────┤
│三五│賭帳資料(四) │1份 │丁○○住處│
├──┼───────────┼─────┼─────┤
│三六│空白商業本票 │2本 │丁○○住處│
├──┼───────────┼─────┼─────┤
│三七│帳單 │3張 │己○○住處│
├──┼───────────┼─────┼─────┤
│三八│退票支票 │1袋 │己○○住處│
├──┼───────────┼─────┼─────┤
│三九│支票存根 │1袋 │己○○住處│
├──┼───────────┼─────┼─────┤
│四十│本票 │5張 │己○○住處│
├──┼───────────┼─────┼─────┤
│四一│商業本票 │2本 │己○○住處│
├──┼───────────┼─────┼─────┤
│四二│乙○○支票簿(空白支票│2本 │己○○住處│
│ │FA0000000-EA00000000、│ │ │
│ │富邦HU0000000) │ │ │
├──┼───────────┼─────┼─────┤
│四三│永康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1本 │己○○住處│
│ │簿 │ │ │
├──┼───────────┼─────┼─────┤
│四四│帳單 │7張 │己○○住處│
├──┼───────────┼─────┼─────┤
│四五│帳單 │9張 │己○○住處│
├──┼───────────┼─────┼─────┤
│四六│帳冊 │2冊 │己○○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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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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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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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 │48000元 │乙○○住處│
├──┼───────────┼─────┼─────┤
│ 二 │K他命香菸(含磁盤) │6支 │乙○○住處│
├──┼───────────┼─────┼─────┤
│ 三 │雜記簿 │3本 │乙○○住處│
├──┼───────────┼─────┼─────┤
│ 四 │雜記紙 │2張 │乙○○住處│
├──┼───────────┼─────┼─────┤
│ 五 │永康市農會支票 │3張 │乙○○住處│
│ │FA0000000~FA0000000 │ │ │
├──┼───────────┼─────┼─────┤
│ 六 │租賃契約 │2張 │乙○○住處│
├──┼───────────┼─────┼─────┤
│ 七 │代收費用繳費憑單 │1張 │乙○○住處│
├──┼───────────┼─────┼─────┤
│ 八 │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裝機│1張 │乙○○住處│
│ │派工單 │ │ │
├──┼───────────┼─────┼─────┤
│ 九 │諾基亞手機 │3支 │乙○○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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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