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75號
TNHM,97,上更(一),375,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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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涂禎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0三五、六七九四、八八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地○○A○○部分及B○○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B○○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A○○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B○○地○○A○○(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生, 業已死亡)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之犯意及以共同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B○○A○○以每盜接有線 電話門號一號,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方式,委 請與其等具有共同及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 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其等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 之犯意之林永銘(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生,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與黃連興(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二人,盜接他人有線電話以供綽號「叮噹」 、「文哥」、「昌哥」之男子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
二、其等盜接電話之方式為:先由綽號「叮噹」、「文哥」、「 昌哥」之男子將其等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告知B○○,再由A○○B○○將該行動電話號碼轉告 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如B○○不在或不便接聽電話,則由 地○○負責聯絡。林永銘、黃連興二人於獲悉大陸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攜帶B○○所交付之如附表六 所示之工具及器材,至台北、桃園、新竹或高雄等地區,尋 覓將電信設備即電話線路設置於公寓樓梯間且設有轉接功能 之有線電話,而後以前開工具及器材將附表一、二、三「被 盜接之電話號碼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有線電 話盜接至綽號「叮噹」等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待盜接 完成並測試成功後,林永銘、黃連興即轉告A○○B○○地○○,再由A○○B○○地○○等人轉告綽號「叮 噹」、「文哥」、「昌哥」之男子。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即 以上開盜接方式與B○○A○○地○○、綽號「叮噹」 、「文哥」、「昌哥」之男子,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並以上開方式幫助B○○A○○地○○及綽號「叮噹 」、「文哥」、「昌哥」之男子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B ○○則以每盜接電話一線亦可獲得一千五百元,另林永銘、 黃連興每盜接電話一線,B○○亦可獲得五百元之方式獲利 。
三、B○○A○○並負責向他人收購或委託基於幫助其等犯常 業詐欺罪之犯意之丁○○(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 生,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人代為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存摺及提款卡,B○○等人則以每收購存摺一本及提款 卡一張可獲得一千元不等之方式獲利,計其等共收購得如附 表一、二、三「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之人之金融機 構存摺及提款卡,而後告知綽號「叮噹」之男子其等所購得 之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人於得 知上開資料後,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先後使用B○○A○○地○○所提供之上開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於附表一、二 、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不實言語,詐騙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詐騙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人則於被害人匯款後,通知A○○ ,並由B○○A○○地○○、丁○○等人前往提款機提 領詐得之款項,經按每提領十萬元可分得五千元之比例,扣 除其等應領取之酬勞後,即將所餘款項轉匯予綽號「叮噹」 之男子。B○○地○○A○○及綽號「叮噹」、「文哥 」、「昌哥」等人即以此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事 業。
四、嗣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品。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係B○○、地○  ○、A○○、林永銘、黃連興及綽號「叮噹」、「文哥」、  「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 器材;另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係B○○A○○、 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有供其等與地○○、綽號「叮噹」、  「文哥」、「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  使用之非屬電信器材之物;另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係 B○○地○○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有供其等 與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或常業詐欺罪所用或供犯上開罪預備用之物 。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 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 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 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等詰 問,另被告B○○地○○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捨棄詰問共 同被告(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筆錄),足見本件 已保障被告B○○地○○二人對共同被告B○○A○○ 、黃連興、林永銘等人之反對詰問權,証人B○○A○○ 、黃連興、林永銘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法官及檢察官所 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証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B○○A○○、黃連興、 林永銘、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共 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B○○A○○、黃連 興、林永銘、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及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証人B○○A○○、黃連興、林永銘、丁○○等人 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另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 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 規定,証人即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 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H○○、天○ ○、未○○、黃○○○、丙○○、庚○○、宙○○、F○○ 、癸○○、乙○○、G○○、酉○○、X○○、E○○、辰 ○○、子○○、宇○○、周榮顯、謝陳文紅、張淳理(以上 分別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帳戶名義人)、 潘政明、劉赤龍、薛迪禮、玄○○、陳娟娟、詹月亮、鄭江 龍、戌○○、林學文、盧漫源、C○○、陳彥進、劉佳松、 黃陳淑娥、Q○○、巳○○、林玉貴、甲○○、黃梓庭、楊 水源、U○○、洪亭佳、高麗卿卓金雄、曾莉綺、張秀琴 、紀益源、彭清杰、趙玉美、張意萱、午○○、張燦賢、陳 小銀、杜雯玲、D○○、T○○、謝湯桃妹、劉淑芬、施政 順、L○○、朱雄華、陳俊良、申○○、宙○○、林香蘭、 張林鳳嬌林雪英、陳淑娟(以上均為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洪儒民、蘇信豪、洪國元、洪昆榮、曾煥 穎、栗振庭、劉家豪、林友義、沈錦城、謝勝和蔡文東、 黃進青、陳俊偉、張誌元、厲彥崑、王志仁、吳南松、廖樹 榮、楊明旭徐淞后、簡茂(以上均為附表二「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名義人)、O○○、S○○、I○○、V○○ 、N○○、J○○、己○○、亥○○、辛○○、W○○、鄭 榮文、羅文義、陳鳳英(以上分別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及帳戶名義人)、K○○、卯○○、M○○、寅 ○○、甲○○、戊○○、R○○、壬○○、P○○、丑○○ (以上均為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王春坪、林永銘、黃連興、A○○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 九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其等 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 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 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筆錄),足見上 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



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 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証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書 面証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筆錄),是本院 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 ,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地○○二人對其等確有與林永銘 、黃連興、A○○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 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盜接他人有線電話及其 等確有與A○○、丁○○等人共同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與 提款卡予綽號「叮噹」等人,而後由綽號「叮噹」等人以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二、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並於上開被害人將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由其 等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經扣除其等應領取 之酬勞後,再將所餘款項轉匯予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永銘、黃連興、A○○、丁○ ○等人於迭次訊問中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此外參酌:①、附表一、二、三「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遭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 方法,因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及上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乙節,亦據 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証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証據」欄所示之書面証據等在 卷可稽,即証人洪儒民、蘇信豪、周榮顯、洪國元、洪昆榮 、曾煥穎、栗振庭、劉家豪、林友義、沈錦城、謝勝和、蔡 文東、黃進青、陳俊偉、張誌元、厲彥崑、王志仁、吳南松 、廖樹榮、楊明旭徐淞后、簡茂、鄭榮文、羅文義、陳鳳 英等人於警詢中亦証稱匯入其等名義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非其等所領取,該帳戶非其等使用等語,足見附表 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遭人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因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及上開款項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之事實,亦堪認定。②、附表一、二、三「被盜接之 電話號碼及被害人」欄所示之電話號碼均設有電話轉接功能 及該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之姓名均如該欄所示乙節,亦經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述明確,有該中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一份 (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該中 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一 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該 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一 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暨該 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 料一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九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供稱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其等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聯繫等語及被告B○○地○○、林永銘、黃連興、A ○○等人供稱其等確有盜接他人有線電話以供綽號「叮噹」 、「文哥」、「昌哥」之男子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他人財物等語,均非無據。--等情,足証被告B○○、地 ○○二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供述,自足資 為裁判之依據。
二、次查:証人A○○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証稱「(問:跟大陸地 區聯絡的方式,主要是由你聯絡,或是由B○○聯絡?)答 :由大陸地區的人跟我聯絡之後,我再轉達給B○○,是以 發簡訊聯絡」(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筆錄 、「叮噹叫我匯款給我為你網際網路公司,要我跟B○○說 去提款機領錢,叫B○○與林永銘、黃連興聯絡」、「我負 責中間聯繫的工作,我的對口單位只有叮噹」(以上見偵㈡ 卷第八十六頁及第八十七頁筆錄)、「我確實向丁○○、B  ○○拿存摺,並且給丁○○、B○○錢,我是按照叮噹的指  示做的」(以上見偵㈡卷第一五0頁筆錄)、「B○○幫大 陸詐欺集團提款所得利潤是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五,另外 百分之五由我分得」、「大陸詐欺集團視我接洽轉接的行動 電話門號數量,再給我薪水,大概一個月三萬至五萬元」、 「大陸詐欺集團交待我每盜轉接成功一線,就要付給B○○ 五百元,綽號『社長』(按即林永興)一千元」(以上見警 ㈤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証人丁○○於 迭次訊問中亦証稱「(問:你在該詐欺集團從事何工作?)  答:交存摺,A○○請我幫他朋友代領錢」、「(問:是何  人叫你去交存摺的?)答:A○○」、「(問:你是否知道 B○○在該集團從事何工作?)答:我知道的也是存摺、盜 轉電話」、「(問:是何人指示B○○去做該工作的?)答 :A○○」、「(問:你在九十四年警訊筆錄說『你知道B ○○是在幫芳姊向他人收購存款簿,做為詐騙錢財匯款之用 』等語,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芳姐』是否



A○○?)答:是的」、「(問:同日筆錄有提到『B○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領錢的工作,他扮演芳姊左右手的角 色』,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去提款可 分到多少錢?)答:領十萬元可分得五千元」、「(問:參 與該詐騙集團的有哪些人?)答:我知道的有A○○、叮噹 、B○○地○○,其他人我不清楚」(以上見本院更㈠卷 第一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筆錄)、「A○○要我收購 存摺,我收購到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A○○,後來A  ○○要我去提款機領錢,領到錢之後我當面交給A○○」( 以上見偵㈡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筆錄)、「銀行帳戶 我以三千元收購,郵局帳戶以五千元收購,A○○以銀行每 本帳戶付我五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付我七千元」、「我幫A ○○提款她會付我百分之五的傭金,如領十萬元我就分得五 千元,我提款後先將我所得部分扣除,再將其他款項親自交 給A○○」(以上見警㈤卷第十二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 :①、被告B○○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所領的錢都交給  A○○A○○會拿給我當日所領取的錢其中的百分之五給  我作為佣金」(以上見偵㈩卷第五十五頁所附警詢筆錄)、 「我每收購一本帳戶就獲利一千元」、「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我扣除百分之五的傭金,其餘交給A○○」(以上見偵㈩ 卷第六十八頁所附警詢筆錄)、「大陸方面每接一線電話成 功,付給芳姐四千元至六千元,而芳姐付我一千五百元,我 付給接電話之林永銘及黃連興一千元,我抽取五百元」(以 上見偵㈩卷第七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我盜接電話成功 後,就會打給叮噹說何門號已經盜接成功」、「黃連興、林 永銘完成盜接電話後由我與叮噹聯繫,有時我忙的時候,會 叫地○○以電話或簡訊傳門號給叮噹,而我只有跟叮噹說我 會找一個女生小林,我忙的時候會叫她幫我打電話,所以叮 噹會相信地○○報的門號」(以上見偵㈩卷第八十二頁及第 八十三頁偵訊筆錄)等語。②、証人林永銘於偵訊中亦証稱  「B○○叫我盜接電話,接一線一千元」、「地○○有幫我  處理盜接電話的事,但很少」、「地○○會在前一天將被盜 接的手機門號報給我,我在盜接成功後再回報給她」、「地 ○○知道我在幫B○○做盜接電話的工作,所以她會幫B○ ○跟我聯繫被盜接的電話,在我盜接成功後告知她這個消息 ,她也知道我在說盜接成功的事情」等語(以上見偵㈡卷第 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筆錄)。③、証人黃連興於偵審中亦 証稱「是B○○、林永銘教我盜接電話的」、「接一線之代 價當時與B○○約定一千元,但實際上只拿到五百元,後來  A○○給我的代價是一線一千元」(以上見偵㈡卷第四十四



頁及第四十五頁筆錄)、「三月六日之前盜接電話之報酬是 由B○○給付的,三月六日之後則是A○○給付的」(以上 見原審卷第七宗第六十九頁筆錄)等語。--等情,足証本 件共同被告A○○於本案中係負責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並接受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居於主要角色之人,另被 告B○○則係受A○○指揮而居於次要角色之人,至被告地 ○○則係擔任從旁協助被告B○○之工作之人及被告B○○ 每盜接電話一線可獲得一千五百元,另林永銘、黃連興每盜 接電話一線可獲得一千元,剩餘五百元亦由被告B○○獲得 ,另被告B○○每收購存摺一本亦可獲得一千元之報酬,至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得所領款項百 分之五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 法院著有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B○○地○○二人與A○○、綽號「叮噹」、「文 哥」、「昌哥」等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所犯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共七十七次,被害人計七十七人,詐騙 金額共八百餘萬元,而被告等人可獲得之報酬,依上所述, 其中盜接電話部分,每盜接電話一線可獲得五百元至一千五 百元,收購存摺帳戶及提款卡部分,每收購存摺一本及提款 卡一張可獲得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則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五之報酬, 足見其等於短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少,獲利甚豐 ,手法靈活多樣,且分工嚴密,其等顯係以反覆犯詐欺取財 罪為生活之事業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地○ ○二人與A○○、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常業詐欺 罪,併此敘明。又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 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 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 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 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 ;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 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行,且向多人多次詐欺或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其各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詐欺罪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 人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後,如適用新修正施行 之刑法,其多次詐欺犯行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自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辯護意旨認常業犯廢除後 ,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應依一般詐欺罪,包括論以一罪,而 不應論以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等語,容有未洽,亦併此敘明。四、查被告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已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 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 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 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 。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⑤、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 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⑥、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 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亦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之內 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無 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二人之犯行 ,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 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另被告二人之犯行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處一罪,則其二人 最高可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則因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其二人所犯數詐欺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 ,則其二人所犯數罪合計最高可判處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 七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 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常業詐欺 罪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 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條,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B○○地○○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二人與A○○、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 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二人與A○○、林永



銘、黃連興、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成年人 間,就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相互間亦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常業 詐欺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二人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上所述,有 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又原審被告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均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而為,且所為之行為亦非 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另其二人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係犯幫 助常業詐欺罪而判決確定,爰認定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僅成 立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原審被告林永銘、黃 連興二人應與被告B○○地○○A○○等人成立常業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等人詐騙之金額 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號之金 額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附表一編號5號之金額為三 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附表一編號10號之金額為四 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附表一編號11號之金額為九萬六千四 百二十九元、附表一編號16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 二元、附表一編號18號之金額為十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亦有 未洽,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有 盜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詐騙附表一編 號19號所示之被害人謝陳文紅部分,經查:本件依前所述, 被告等人均係以盜接有線電話之方式資為其等詐騙被害人之 工具,另上開行動電話亦查無被盜用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 等人有何盜接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及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審 疏未詳查致認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容有未洽。㈡原判決既認被告二人



係以盜接之有線電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惟原判決附 表三並未列有被盜接電話之號碼及該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之姓 名,亦有未洽。㈢被告二人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8號及19號所 示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致漏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㈣原 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以常業詐欺罪,惟於理由欄中並未說明 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㈤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電信器材 ,係供被告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原審疏未詳查致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依後所述,雖無理由,另被告地○○上 訴意旨認其所為不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而僅應論以詐欺罪一 罪,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惟被告B○○上訴意旨認其於本 案中非居於主要角色,其係受A○○之指揮而居於次要角色 ,其所處之刑不應高於A○○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B○○常業詐 欺部分及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 二人均因一時貪念,致觸刑責,其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 度,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非輕,犯罪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 求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避免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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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