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47號
TNHM,97,上易,547,2009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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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以下均簡稱公明路 )四一0號二層磚木造混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 。該處一樓由公明路連通至嘉義市○區○○路(以下均簡稱 中山路),二樓中段空間與公明路四0六號二樓西側走道共 壁,公明路四0六號三樓更直接架建於公明路四一0號二樓 ,公明路四0六號與隔鄰四0八號均為丙○○周義超及周 曼禎所有,其中公明路四0六號周曼禎日間賣麵使用、其 母周張秀蘭偶於晚間居住該處;另公明路四0八號則出租於 乙○○經營早餐店(四0六號、四0八號亦均由丙○○管理 )。比鄰中山路二九一號建物係戊○○所有、出租與己○○ 開設「三番街兒童服裝行」與公明路四一0號、四0六號建 物後方相連;隔鄰公明路四0四號及後方緊鄰中山路二八九 號均為丁○○、林金星所有,其中公明路四0四號無人居住 亦無人在內使用;中山路二八九號則由癸○○承租並開設「 上紅丸商行」。公明路四0二號、中山路二八七號均係甲○ ○所有,甲○○居住於公明路四0二號三樓;一、二樓則出 租與庚○○開設「酷衣本行」;子○○則向其承租中山路二 八七號經營「中興理髮廳」。緊鄰中山路二八五之一號中山 金融大樓,為盧芳村等人所有,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RC 建築物,為住商合一之大樓。另側中山路二九三號建物,則 為壬○○所有並開設「錶現鐘錶行」使用。以上建物,除公 明路四0四號(現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外,均係現供人起 居使用之住宅或作營業用途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二、丙○○明知公明路四一0號建物係磚木造屋,建屋年代久遠 ,屋齡老舊,平日有漏水缺失,本應注意建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等電 氣設備,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 ,並有可能延燒至鄰近老舊房舍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老舊電



線。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因配 置於公明路四一0號二樓廁所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短路而引 發火災,火勢迅速將公明路四一0號燒燬並自該建物二樓中 間向公明路四0六號二樓西側走道蔓延,而失火燒燬隔鄰公 明路四0二號、四0六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明路四0八 號、中山路二八七號、二八九號、二九一號等現有人所在及 公明路四0四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使中山路二八五 之一號中山金融大樓與公明路四0二號、中山路二八七號相 鄰之西南側牆面受火燒烤粉飾部分脫落、部分樓層窗戶玻璃 破裂內部煙損,亦造成中山路二九三號一樓東北側牆面上緣 燒烤碳化、東南側燒蝕、部分燒穿,內部天花板裝潢燒垮垂 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嘉義市消防局及時搶救,幸無人傷 亡。
三、案經甲○○、丁○○、戊○○、壬○○、庚○○、乙○○、 子○○、癸○○、己○○、辛○○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 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戊○○、子○○、莊文政余文修之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既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合 法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及於原審經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



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 檢察官對於上開有爭執部分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 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 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 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 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 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 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 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 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 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 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時、地發生之火災燒燬上開相毗 鄰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 己及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其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1)被告係受災戶,並非起火戶。(2)公訴人固引證 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即鑑 定人員丑○○所憑據之現場訪談人員紀錄,經法院傳訊相關 證人到庭證述之結果,尚有所出入。蓋由到場目擊證人之證 述情節,均指稱火源來自於公明路四一0號建物後方,尚難 認定公明路410號係起火戶,其所為調查報告書所載訪談紀



錄與客觀情事有出入或漏載。(3)況由證人丑○○按時序 拍攝並編號之現場照片即「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 十一、十二照片(以下逕以照片加註編號代替)顯示,公明 路四一0號一樓鐵捲門尚未打開前,公明路四0四號二樓廣 告招牌即已破損,且該區已呈全面大火之情況;照片六至十 所示現場照片亦顯現中山路二八七號二樓呈現大火火光時, 中山路二八九、二九一號尚無大火;消防隊尚未抵達現場前 ,該處已為證人庚○○發現冒煙、甚而從公明路四0二號二 樓看到後面有火光,而前述報告書所附編號1照片,已顯示 此處煙火並非源於公明路四一0號等節,均無法支持證人丑 ○○證述有關起火戶為公明路四一0號之內容。(4)另中 山路二八七號木質樓梯踏板上面並無碳化、下面嚴重碳化, 顯係由一樓往二樓延燒,證人丑○○對於現場跡證之判斷也 與事實不符。(5)再參照消防隊救災係先往二樓噴水,直 到看到建物後方大火,才破門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的 證詞等,均可認定起火點是在中山路二八九號及二九一號後 方。(6)本件縱電線走火的可能性很大,仍要判斷現場電 線走火之原因究竟係出於被告或是外力造成,不能僅以公明 路四一0號有電線走火的可能,即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 。
二、惟查:
(一)相關住戶之所見之情:
(1)證人即最先報案之承租戶乙○○(公明路四0八號承租 戶)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大約九點十分左右。那裡有 個大鐘約打完鐘十分後我準備要離開,要關鐵門,聞到 木材燃燒的味道,我先進去屋內查看,但屋內沒有味道 ,外面沒有人烤肉,我又出來,聽到隔壁四一0號有木 材燒的聲音,我去查看,看到有火光。」、「之前(公 明路四一0號)的房客是做泡沫紅茶,是在騎樓上營業 ,鐵門下方有鋸一個洞,方便拉水管、電線營業。我是 從那個鐵門的洞看到火光的。我有跑到公明路路上看, 看到二樓後面已經冒煙了,但至於是什麼造成冒煙我不 曉得。」、「…我已經看到有火光的影子出來,很亮, 因晚上騎樓沒有開燈,所以有火光很亮,很明顯。」、 「有看到火,但無法看到那裡燒,因看到的範圍有限。 地上沒有火。」、「(有報警?)打一一九打二通。」 、「我打完電話,第二通電話要打出去時消防隊就到了 ,差不多第一通電話後五分鐘左右消防車就到了。」、 「(除了發現四一0號的火光外,有無發現四0六、四 0四、四0八號有火光?)當時都沒有。房子外面看不



出來裡面有燃燒,消防隊鋸鐵門,進去裡面都沒有火。 當時我站在公明路第一銀行那裡看消防隊員鋸鐵門,只 看到四一0號有火。」、「四0四、四0六、四0八、 四一0號的門都有被鋸開。是先後鋸開。鋸開只有四一 0號裡面有火,火是不大,但煙很大。」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8─209頁)。
(2)證人庚○○(公明路四0二號承租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當晚九時許,聞到火災的味道,東西在燒 的味道,我往圓環的方向走,看到阿C飲品(即公明路 四一0號)裡面有火」、「當時我看到阿C隔壁賣早餐 的老闆(乙○○)已經拿手機報警…」、「我看到阿C 飲品店有火災。鐵捲門上面有洞,可以看到裡面有火」 、「我看到有火的地方是四一0號裡面」、「我感覺是 (四一0號一樓)天花板上面有火」、「我可以確定四 一0號有火,是因從四一0號往裡面看是亮著」「(公 明路四0六、四0四號有無發現火災?)當時我看到時 沒有火」、「我看到是四一0號燒過來四0二號」、「 是一間一間燒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93頁)。 (3)證人子○○(中山路二八七號承租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站在中山路二八七號我們店門口的人行道,看 到中山路二九一號三番街的後方有濃煙冒出,有電線走 火的火光」、「當時二八七號二樓整個都是濃煙,一樓 沒有濃煙」、「從二九一號三番街後方往中山路二八九 、二八七號燒過來」、「一開始是在公明路那邊,後來 可能火勢太大,需要支援,他們(消防隊)才又派到中 山路這邊。我第一趟出來看時,消防隊是在公明路那邊 ,過了一、二十分鐘,我第二趟出來看,才看到中山路 有消防隊」、「剛開始是在公明路,後來才到中山路, 因是火勢太大。中山路是噴二九一、二八九號。我們二 八七號沒有什麼救火。我們二八七號是最後一間燒起來 的,一開始是噴二八九、二九一號,可能火勢很大沒有 辦法滅火,最後我們二八七號也被燒燬」、「(中山路 二八九號、二九一號)是二樓先燒,才延燒到一樓,消 防隊來時一樓還沒有被延燒到」、「整件火災有無可能 是從你們那邊開始燒?)不可能,如果消防車來,怎麼 會先去公明路,而且住家附近那些店面證人看到是公明 路那邊先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103頁)。 (4)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目睹火災發生、延燒方式至消防隊 佈線救災等經過,係目睹本件火災係從公明路四一0號 開始起火燃燒,再往旁邊延燒,火勢之方向則為公明路



向中山路。
(二)消防隊員所見之情:
(1)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東區消防分隊(下簡稱東區分隊) 小隊長莊文政證稱:當時接獲通報者係東區分隊及第二 分隊,兩隊幾乎同時到達現場。當時東區分隊因位於嘉 義市○○路三0六號,所以係從嘉義市○○路右轉中山 路到中央圓環轉到火災現場,東區分隊應該是首先行經 中山路的消防單位。其坐在第一部車上,行經中山路二 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號並未見火光、著火現象,到達 公明路和圓環電子鐘的時候才看到火。第一部車子到達 時,同事先佈水線,其則下車查看現場,見火從公明路 四一0號二樓內部往帆布招牌空隙往兩側竄出來,從屋 頂上看火都從屋頂那裡竄出來,當時帆布招牌尚未燒破 。其先後破壞公明路四一0、四0八號鐵門,進入公明 路四一0號,發現一樓天花板著火,角落燒破、遭燒烤 的物品掉落。其所負責之公明路四一0、四0八號二戶 火勢撲滅後,後排中山路店面還在燒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9─133頁)。
(2)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分隊長陳貴昇證:一 開始係自公明路四0八、四一0號二戶開始救災,因當 時見濃煙從該處冒出,且其中一戶有火舌出來,是一棟 建築物鐵捲門的上方,有看到火的實體;滅火一段時間 ,後面有民眾表示中山路面也有煙,其才繞道中山路, 當時中山路上並沒有消防隊員;其曾進入中山路一間賣 衣服的店面查看(應係中山路二九一號三番街兒童服裝 行),當時該店二樓見煙,沒有冒火,只有三番街往圓 環方向有一間著火等情大抵若合符節(見原審卷一第152 ─157頁)。
(3)據上,可知證人莊文政陳貴昇所證之情大致相符,復 有一一九報案紀錄之勘驗筆錄、電話紀錄及救災出勤相 關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4─66、74─75頁 )。足見本件火災初期確實自公明路店面起火燃燒。(三)本件火災是否有自中山路二八七號、二八九號燒到公明路 四一0號之可能?
(1)證人丑○○證稱:以「參考照片6、7、8,這時候(火) 才從公明路那裡延燒過來(中山路),尤其從照片8看起 來,理髮廳(即中山路二八七號)的後面都還沒有火光 ,如果從(中山路)二八七、二八九號開始燃燒,(公 明路)四0二號、四0四號,頂多到四0六號燃燒情形 應該會比較嚴重。」、「(燃燒情形比較嚴重的情形)



是指燒燬的情形。例如公明路四0二號(見警卷第156頁 ,照片43)中興理髮廳後方就是(公明路)四0二號, 他後面的外牆只是燻黑、玻璃破掉而已,內部煙損,所 以和火流方向搭不起來。」等語,進而排除本件火災自 中山路二八七號往西延燒至公明路四一0號建物之可能 性。
(2)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依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並佐以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火災發生初期中山路二八五 之一、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二九三號、公明路四 一0號一樓中山路門面及其上方公明路四0六號二、三 樓均尚未有明顯異狀,待轉入公明路時,發現公明路四 0八、四一0號二戶冒出濃煙,其中四一0號內部已有 火勢,故可排除中山路二八五之一、二八七、二八九、 二九一、二九三號、公明路四0二、四0四號二、三樓 起燃…之可能性」等語(見警卷第81頁)。又中央警察 大學依本院所送嘉義市消防局及被告所提之資料所為之 鑑定,亦認定本件火災起火戶應非中山路二八七號,而 以消防局研判之公明路四一0號二樓後側,包含四0六 號之二樓後面相關位置…,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按(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據上開證人所證本件火災之情及鑑定結果觀之,可知本件 火災,不可能由中山路之房屋延繞至公明路之房屋,且起 火點應在自公明路四一0號後側。
三、再查(起火點之認定):
(一)本案火災發生後,證人即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丑○○即於火 災發生當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當晚赴現場勘查並拍照存 證。於原審證稱以:「照片1、2張,照片最左邊的招牌是 四一0號的招牌,豆漿是四0八號,右邊有一部分有火光 是四0六號。當時四一0號布幔已經燒穿,但是我到達時 ,搶救人員已經把四一0號外面的火勢初期控制下來。四 0八號當時外面的招牌沒有損傷,四一0號已經有燃燒到 一角。從照片2,我研判火勢是從四一0號延燒到四0八 號。搶救人員到的時候四0六號沒有火勢,我到的時候四 0六號開始有火勢…(見警卷第127頁編號48之平面圖可 見)四一0號廁所緊鄰的是四0六號二樓的內部空間,是 一個走道,所以火燒過來,最先影響空間的是四0六號, 不是四0八號,如果高熱有空間讓它流竄,會順著空間走 。…(由)照片3、4公明路中段火勢已經很大,開始延燒 到中山路,我到現場的時候,從公明路那邊開始拍,再到 中山路那邊拍。整體燃燒情形,公明路最猛烈。(拍完照



片3、4後)跑到中山路拍攝照片5、6、7、8、9、10,照 片的編號我是用時間順序排列。也是我拍照的順序。拍照 順序也是調查研判的依據。(火勢)開始沿著公明路燃燒 ,中山路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號二樓上面屋頂有通紅 的火光,正面二樓應該已經有火勢進去,但是一樓還沒有 看到火光。二樓的正面招牌還沒有燃燒到,是二樓內部空 間應該有火勢進去。照片11、12是中山路擴大燃燒,我再 回去公明路那裡拍攝的照片,從照片上可以看出在公明路 前半段門面初期已經有控制,它的中後段緊鄰中山路各戶 火勢都已經擴大燃燒。照片13、14、15是我又回到中山路 拍攝的照片,火勢都已經擴大燃燒到前面…」等節,亦清 楚解釋其拍照時序及照片顯現之情景。則被告暨其辯護人 擷取部分照片畫面,係民視之照片與消防局搶救時所拍之 照片,消防局之搶救照片應在民視所拍之照片之前,亦即 消防局之搶救時所白之照片是在火災初期所拍,民視之播 放影帶則是火災已擴大燃燒後拍得,而刻意忽略取證照片 編號與時序之關連,逕以照片6至10所示火災現場以中山 路店面呈現較大火勢,甚而誤解照片11、12係火災初期所 攝,乃推論起火點是在中山路二八七、二八九及二九一號 後方乙節,顯屬無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60頁)。
(二)證人丑○○就其勘查現場跡證結果,復證稱:「(參照警 卷第12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我們檢視四0六、四一0 號二樓銜接內部現場燒燬情形,四一0號的廁所附近是燒 燬最為劇烈嚴重,由後往前燒燬(從火災平面圖廁所上方 附近),包括殘存的木架、物品,可以看廁所上方附近燒 燬最為嚴重。(見警卷第224頁,照片188、189)這兩張 照片殘留的木質部分,西南側牆面靠西北側上方的木質支 架已經燒失了,但是東南側上方的木質支架都還殘留,它 緊鄰的牆面靠西北側已經燒烤顏色鏽蝕非常嚴重,靠東南 側部分變色情形比較輕微。所以呈現由西北往東南燒的痕 跡。同張照片188、189的西北側樓板已經燒坍了,藍色部 分是一樓的牆面,可以看穿看到一樓。(警卷第225頁, 照片190、191,兩張照片拍攝是同樣兩支支架,只是拍攝 角度不同)碳化情形有一長一短木質支柱,從靠四一0號 裡面那支比較短,靠外側那支比較長,呈現西南向東北燒 ,所以西南側燒失比較嚴重,所以變得比較短,東北側燒 失的比較不嚴重,所以殘留比較長。(警卷第152頁,照 片35、36)另外,四0六號廚房瓦斯爐部分,靠中間附近 有冷氣機掉落的情形,那個部分大概是四0六號二樓廚房



部分,綜合研判二九一、四一0、四0六號二樓屋頂坍陷 情形,四一0號二樓廁所部分上方屋頂及四0六號廚房上 方屋頂這兩處附近坍陷的情形都比較嚴重。二九一號緊鄰 公明路這面也比較嚴重,因為靠中山路那邊的屋頂還在。 考量四0六號廚房附近起火的可能性,第一點,從四0六 號訪談過住戶,他的廚房廚具並未使用,但是它那邊有殘 存一個瓦斯桶,搶救的時候,那地方一直都有火,沒有辦 法撲滅,當時還是一直持續燃燒。(警卷第208頁,照片 154、155、156)鍋具裡面是空的,並沒有烹煮情形,瓦 斯桶的部分(見照片156)看起來是有關閉的情形,實際 把鋼瓶開關旋鈕採起來,送到嘉義市鋼瓶場測試開關閥是 否有緊閉,當時測試的情形,雖然是栓緊的狀況,但是氣 體還是可以出來,因為墊片已經燒失了,墊片主要是阻絕 氣體外漏的功能。因為瓦斯有外洩,所以這地方的燒失的 情形局部上比較嚴重。這部分採完之後,繼續採四一0號 廁所部分,(警卷第228頁,照片196、197)照片一九六 所示垃圾桶底部左邊有日光燈管,它掉入在垃圾桶的底部 ,垃圾桶溶化覆蓋在上面,照片197所示二樓廁所地板上 也有掉落一些電源線路。這部分,顯示電線和燈管都是掉 落在最底部(燃燒的時候東西會掉落,最先掉落依照順序 排列,從掉落物品的層次可以研判起火的位置相關性), 所以天花板附近的電源線和燈具是比較早掉落,所以研判 起火點位置是比較靠近天花板附近。(警卷第226頁,照 片192、193)這張是廁所的馬桶,馬桶的牆面磁磚都還在 ,磁磚遇到高熱,相對於天花板,如果是下面燃燒,磁磚 脫落可能性比較大,但是依照照片192看來,磁磚還蠻完 整的。靠馬桶右側,塑膠管線上部燒失比較嚴重,下部比 較不嚴重。依照這些,研判起火點比較高。」、「(綜合 判斷結果,起火點和火流方向如何?)起火點是公明路四 一0號二樓廁所天花板附近的可能性最大。火流最先接觸 到空間應該是四0六號二樓空間,然後持續擴大延燒,當 時還在密閉情形,風向的因素考量比較小,當時擴大燃燒 的情形,往四周空間擴大延燒。」等語,亦有前開火災現 場採證照片可稽,此部分所為證詞自堪採信。復參照火災 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三樓(見警卷第127頁)所示 ,公明路四一0號至四0四號及四0二號建物部分與中山 路二九一號至二八七號建物,後方緊接相連;公明路四一 0號建物則自公明路連通至中山路,二樓中段空間緊鄰公 明路四0六號二樓西側走道。則證人丑○○研判起火點所 在公明路四一0號二樓廁所天花板位置(從公明路面觀之



,正位於公明路、中山路建物後方)乙節,適足說明證人 乙○○等人由公明路側目擊大火的位置在公明路四一0號 二樓後方或由中山路側目睹大火位置在中山路二九一號建 物後方等情,恰與實情吻合。
(三)雖被告辯護人以中山路二八七號木質樓梯踏板上面並無碳 化、下面嚴重碳化,顯係由一樓往二樓延燒,證人丑○○ 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公明路四一0、四0八 號、中山路二九一、二八九、二八七號等建物二樓甚或屋 頂均有燒失塌陷狀況(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 ,即不能排除建築物上方物品掉落或一樓較多易燃物引燃 ,造成局部火勢比較大,甚而造成由下往上燒的結果,此 節亦經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解釋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49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 應非中山路二八七號(見本院卷第61頁)。是辯護人以局 部發生情節,逕推翻證人丑○○現場勘查個別建物受燒狀 況及全災區受損情形,所判定之火流方向乙節,尚難遽採 。
(四)綜上各節,鑑定證人丑○○以火流方向為基準,再分別從 現場目擊者、報案人員、最先到達現場的搶救人員之陳述 及現場勘查之結果相互比較之後而判斷起火處為公明路四 一0號二樓廁所上方天花板附近首先起燃此點,其認事、 論理尚無錯漏偏失之處,應堪採信。
四、起火原因之研判及過失之認定:
(一)火災案件五大起火原因,不外分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煙 蒂…)可能性,操作不慎引燃(如炊事)之可能性及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再以排除法判斷起火原因。觀之系爭 火災原因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1)公明路四一0號 內部並無炊事設備。(2)該戶目前待租無人居住,平時 鐵捲門均上鎖,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搶救時,該戶鐵捲門 呈關閉狀,由消防人員破壞進入搶救。再訪談證人乙○○ 於火災初期發現有煙情形,並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人物,故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3)如前述,案發當時既無人 出入該戶,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小。(4)據證人庚○○ 、乙○○表示,公明路四一0號遇下雨時漏水情形嚴重, 前任承租戶亦因漏水問題而未再承租,被告最近正在整修 屋頂。(5)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廁所天花板完全燒失 ,屋頂鐵皮浪板嚴重扭曲變形、變色燒垮掉落於地面,支 撐木柱嚴重燒蝕燒細(如照片192、193),上方日光燈具 燒燬掉落於地面底層(如照片194、195),西北側隔間牆



面燒垮掉落一樓地面,西南側牆面下部磁磚燻黑,上方板 面燒失,外覆之鐵皮部分向內傾倒(如照片192、193), 東南側木質隔間殘存下側部分支架嚴重燒烤碳化,上部燒 細,東北側牆面(與公明路406號共壁)殘存下部磚牆, 馬桶座燒烤破裂於地面,地面置放之垃圾桶燒熔焦黏於地 面,下方覆蓋日光燈管(如照片196),附近掉落大量電 源線路(見照片196、197)。經由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調查 課同仁會同公明路四一0號住戶即被告採集二樓廁所地面 掉落之電源線路(如照片197─199),會封後送請內政部 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處電源線路之 熔痕端點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6)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上述 ,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該戶 二樓廁所上方天花板附近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 較大等情(見該火災原因報告書第24至26頁),並有內政 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0960900047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124頁)。(二)鑑定證人丑○○復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明確證述:「(會同 被告前往公明路四一0號二樓廁所地面採集電源線路送請 內政部鑑定結果)顯現這部分是通電痕,非熱熔痕,熱熔 痕就是沒有通電狀況,被燃燒形成的痕跡,通電痕就是電 線正負極有接觸到,有短路的現象。」、「外觀看來,照 片3、5(警卷第123、124頁)都是通電痕,會比較光滑, 由外觀(巨觀)以及顯微組織(微觀)顯現出氣孔短路組 織特徵,研判這是通電痕。熱熔痕外觀比較粗糙,他的形 狀比較不固定,不一定末端會是一顆珠,氣孔現象和通電 痕現象不同,熱熔痕是受外火燃燒之後變成凝聚,所以內 部組織不一樣。」、「(電線短路是否即引起火災?)… 電線短路只是一個火源,要看旁邊是否有引燃物,另外還 要看電源開關是否有馬上跳脫,如果沒有馬上跳脫,電線 持續有電,持續有火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第147頁)。再參與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 中山路二九一號三番街的後方有濃煙冒出,有電線走火的 火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證人莊文政亦證以「 進入四一0號一樓是木造都著火,往四個角落射水時,有 火花四射的情況,電沒有關掉,有批哩叭拉的聲音」等情 境,亦與證人丑○○前述四一0號二樓廁所天花板可能有 電線走火之情節謀合,是證人丑○○研判「以排除法…當 天沒有人進入現場,所以沒有遺留火種,可能性比較小。 第二個,我們搶救人員到現場,鐵門也都是關閉的狀況,



都是我們破壞進入。而且,當時報案者四0八號住戶、四 0二號住戶也在現場,也沒有發現可疑人物。這部分,我 們覺得侵入性縱火比較小。第三點,我們研判起火地點, 並沒有炊事設備,而且是空戶也沒有人居住,應該是可以 排除炊事不慎引燃。由那個地方,採集的證物只有電源線 路,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顯現通電痕狀態,所以研 判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的可能比較大」等語,應堪採信 。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 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 ,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 77條所明定。而系爭公明路四一0號建物係磚木造屋,建 屋年代久遠、屋齡老舊,平日有漏水缺失,被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築物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並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 護配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短路 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配置於該建物 之電源配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資料及本 院審理時各證人所為證述之審判筆錄,一併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再次鑑定火災原因云云。經原審送請鑑定,該校回覆因火 災現場已清除,無法進一步研判火災原因等語,並檢還原送 鑑證物,有該校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校鑑科字第097000192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再函請該校以書面 方式對辯護人之質疑,再為說明,該校鑑定結果為:「本件 火災案之起火戶應非中山路二八七號,而以消防局研判之四 一0號之二樓後側,包含四0六號之二樓(指在公明路四0 號空房二之上)後面相關位置,至於正確之起火處所,由於 前述之七之(三)尚有一些疑點在,加上現場已清理,無法 進一步查證,因此無法研析」,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95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61頁)。是依該鑑定書,本件火災之起火戶仍在公



明路四一0號之二樓後側,並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中山路二 八七號。據此,本件火災過失之責仍屬被告丙○○。再者, 上開鑑定書所稱之疑點,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對中央 警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證稱:「(他們說正確起火處所因為 有些疑點沒有辦法判定,對此有何意見?)我認為剛火災初 期他沒有實際去現場,對於消防人員行經中山路沒有發現任 何狀況這是消防人員沒有注意到這點。」、「(提示照片, 六十頁括號九的部分從上面第一段鑑定報告書的第二頁,有 說不曉得你以什麼方位作基準所以火方向?)我們以中央那 二支來比較的,一枝屬於四一0號的木質支架,四0六號那 是中間比較長的部分,他是在四0六號通道的支架那邊,他 可能看得方位有些錯誤,他可能沒有實際去現場看,所以方 位搞錯了。」、「(受命法官問你選的方位正確的?)我選 的是正確的。」、「(照片196,有一個垃圾桶蓋住燈管, 那垃圾桶你們研判的位置是從那裡掉下來?)垃圾桶它本身 在地面上,我們是在描述數據,顯示燈管先掉下,垃圾桶是 燒鎔後才蓋下去的,那有先後順序的。燈管首先受燒掉落, 垃圾桶燒鎔後蓋下去的。」、「(垃圾桶在浴室內?)在廁 所。」、「關於照片190、191,我上面說木質支柱東南側這 支是四一0號浴室廁所的支架,右邊比較長的那支是四0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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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