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8年度,10號
TCHV,98,訴易,10,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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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 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懷疑伊並未給付其弟莊勝彥應得之 工資,竟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自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8弄14號2樓之住處正欲 騎乘機車出門時,適遇原告亦前往該社區一樓管理室及資源 回收室前,正要收取資源回收物品,被告為替其弟莊勝彥討 公道,便質問原告為何毆打莊勝彥以及是否未給付莊勝彥應 得工資,因原告否認曾毆打莊勝彥,被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打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 「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恐嚇原告之犯 意,手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打原告,妨害原告意思自由,造成 原告惶恐之心理反應,應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意志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言稱:「如 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然並無恐嚇毆 打原告之意,且伊亦無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動云 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言稱:「如果有人



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復 經證人蘇麗雪(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詳偵 查卷第 5頁),故本件應予探究者即為被告向原告出言稱上 開話語之同時,是否有舉起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動, 而以其言語及行止之結合,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而於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院查,被告向原告出言稱上開話語 之同時,確有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動一節,業據證 人邵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乙○○拿大鎖要打甲 ○○的姿勢,當時我在管理室旁邊的資源回收間,是玻璃門 ,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內容聽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乙○ ○的動作,他把大鎖舉起來,然後甲○○就跑到管理室,乙 ○○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6至7頁);且有證人 蘇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二樓陽台,有看到乙○○ 剛剛下樓要出去碰到甲○○乙○○甲○○有沒有打我弟 弟,甲○○說沒有,那時候乙○○牽機車要騎,手上剛好拿 著大鎖,乙○○就說:『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 樣』‧‧‧」等情可佐。又查,被告雖辯稱並未持機車大鎖 作勢要打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當時 機車是停在地下室,我把機車騎到一樓,因為在地下室拆開 大鎖之後沒有合起來就放在腳踏墊上,我是上來才要把大鎖 收起來,我只是一邊(跟原告)講話一邊要收大鎖」等語( 詳偵卷第 7頁),則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於 騎乘機車前,將機車大鎖予以開啟後,因機車大鎖有一定之 重量與體積,為免行進間大鎖不當移動、彈落將有礙行車安 全,均會先將機車大鎖閉合並於機車特定位置予以固定後, 始予騎乘機車,是被告既自承係從地下室機車停放處即已開 啟大鎖並發動機車騎乘到一樓地面,衡諸常情,應無在發動 機車後自地下室騎經斜坡到達一樓地面之過程中,刻意任令 已開啟之大鎖在機車不特定位置隨處移動甚至掉落之可能, 亦難認有何非將機車騎行至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後,才能將機 車大鎖予以閉合並置於機車固定位置不可之必要性,是被告 辯解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向 原告出言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 語之前,業已刻意手持該機車大鎖接近原告,復於出言之同 時,有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動,雖其言語內容並未 具體、明確告以即將毆打原告,然以其出言內容並同時輔以 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之動作,客觀上確實已足使受話者憂慮 己身有遭受該機車大鎖攻擊之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且原告體型壯碩高大,被告身材則相形瘦弱,倘



被告與原告間僅是單純之言語爭執,原告實無倉皇躲進管理 室迴避之必要,益徵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因而 心生畏懼。又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有妨害原告自 由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恐嚇原告之犯意,手 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打原告,妨害原告意思自由,造成原告惶 恐之心理反應,應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查原告並未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 原告為國中畢業,沒有財產,從事垃圾回收,已婚有一個小 孩;被告為明道高職肄業,沒有財產,已離婚有二個小孩, 現無工作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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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