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金蔣雁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雖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聲請人已依法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 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一旦拆毀執 行標的物之樓房一角,將影響房屋結構,甚至倒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93年度執字 第9883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揆諸上開 規定,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無必要,而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