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9號
TCHV,98,抗,19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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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迦恩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02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原為花蓮企銀台中分行之客戶, 嗣該分行為相對人合併承受,惟因抗告人迦恩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迦恩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抗告人甲○○擔 任清算人,而抗告人已償還該分行款項,亟需該分行提供相 關資料,以瞭解實際情形,並作為清算報稅之用,且抗告人 於原法院98年執字第2654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抗告人清償金 額與相對人有所爭執;又抗告人迦恩公司之其他股東張宜文 ,另遭資產公司不當之扣押執行,亦需該分行提供資料予以 釐清,惟抗告人及張宜文之清償資料均未見於中國信託資料 庫中,為此請求准以聲請保全證據,向相對人調取抗告人在 該分行之借款合約,欠款資料,及匯出、匯入款項等相關資 料備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⒈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⒉應保全之證據。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l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 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判意 旨)。且本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



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是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 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 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 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 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 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 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釋明其確有向相對人 申請閱覽前開資料而遭拒絕之情事;又縱有提出申請,相對 人拒絕之原因為何,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另抗告人就聲請保 全之證據何以會發生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亦未能予以釋 明,且未具體就相對人有何業務疏失,及何以該疏失將致相 對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據滅失之理由為釋明。再相對人公司係 一具有規模之銀行,其授信作業有一定之程序,有關客戶資 料之存留及管理等一般均受相關規範之拘束,實難認定聲請 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及 在客觀上有何迫切性與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 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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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恩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