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號4FC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FC
訴訟代理人 甲○○
號4FC
被上訴人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就 「臺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訂立防水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或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639,680元(系爭工程款),又該工程業於 97年6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及完成所有工程款項之 結算,被上訴人亦已將所需提出之文件全數交付,並經該工 程之監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實。按系爭工程契 約第四條規定:「付款方法:驗收完成後第十五天一次現金 付清」。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付系爭工程款,為此依系爭工程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39,680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 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9、11、12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按約交付上訴人檢測報告、技術規則及ISO9001證明 等文書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故於被上訴人交付 上開資料前,得暫拒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千翔營造有限公司與台北市敦化國小於94年4 月14日訂立工 程合約書,由千翔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 樓屋頂整修案」,工程總價為108萬元。嗣,千翔營造有限 公司將其中「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之防水工程 」於97年5月21日轉包於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並訂立工程合 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屬單價合約,又依合約書第3條之1 地坪部分:每平方公尺1360元、第3條之2通氣管部分:每個 1000元。
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份完工並經台北市敦化國小驗收完 畢。又該系爭工程核算工程款為639,680元。但千翔營造有 限公司尚未支付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工程款。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規定;「工程範圍:依圖說等相關規 定(應先送審核可並附妥完整各程序步驟之施工照片)」。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付款方法:驗收完成後第十五 天一次現金付清」。
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材料之查驗所有費用由乙方支 出,其查驗需要按校方或監造單位要求確實辦理,不得異議 」。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約定:「校方驗收前,乙方(指岦泰 企業有限公司,下同)應提出所有必要之完整資料(如保固 書及證明書)交予審核,不得拒絕。」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其他相關約束或欠缺未盡周全 之處,應按校方合約之規定確實遵守,不另贅述(即校方之 合約效力及於乙方)。」
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所製作 之防水修繕層詳圖及規範第A3頁關於第㈢「送審」之記載: ⒈承包廠商須對其所提供之材料提出正式測試報告、規範、 技術資料及證明文件。
⒉承包廠商在施工前需提列材料試樣,經建築師認可其材質 、紋路及顏色,方可進場施作。
⒊建築師在監造過程中,如有品質上之堪慮,得視情況現場 採樣送指定單位檢測,如檢測後未達所規定之標準,所有 已施作位置,需移除重新施作,承包商不得異議。 ㈣測試報告數據如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四項材料項下。 ㈤台北市敦化國小已付清千翔營造有限公司上開承包「台北市 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之工程總價新台幣108萬元。 ㈥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97年9月9日函文:
其說明欄第一、二項所載:「①依據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 文字號九七岦字第082115號函及附件,提出本案之相關材料 證明文件。(詳附件一)」;「②經審閱後符合本案契約及
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千翔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北市敦化國小(即 業主)於94年4月1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公司承包 「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工程總價為108萬 元。嗣上訴人公司將其中「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 案之防水工程」於97年5月21日轉包於被上訴人岦泰企業有 限公司,並訂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工程 已於97年6月份完工並經台北市敦化國小驗收完畢。又該系 爭工程核算工程款為639,680元,但上訴人公司尚未支付被 上訴人公司上開工程款。又台北市敦化國小已付清上訴人公 司上開承包「台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整修案」之工程總 價新台幣10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敦化 國小工程契約書(外放)及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6、7頁),自屬實在。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有測試報 告(即有關A-3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告),並未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書等語在 卷。查系爭工程契約書,僅係手寫文書二張,並無相關A-3 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告,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 104頁)。次查,台北市敦化國小招標文件,有上訴人所指 A-3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告,亦有該台北市敦化國小工程契 約書可證。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於97 年9月9日以煥字第97090901號函文千翔營造有限公司及岦泰 企業有限公司,其主旨謂:「針對敦化國小至善樓防水工程 圖說中材料證明文件提出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欄第一、 二項曰:「①依據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文字號九七岦字第 082115號函及附件,提出本案之相關材料證明文件。(詳附 件一)」;「②經審閱後符合本案契約及招標文件之相關規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38頁)。查監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既函文確認「經審 閱後符合本案契約及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而台北市敦化 國小工程契約書中亦有上訴人所指A-3施工規範圖之測試報 告,足證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書無誤 。抑有進者,台北市敦化國小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其既已驗 收系爭工程並支付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足見系爭工程業依 約完工而無欠缺任何相關文書,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業依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書等語,足堪採信。查被上訴人
既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驗收,並交付相關文書,依工程 契約第4條規定:「付款方法:驗收完成後第十五天一次現 金付清」,則上訴人仍拒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39,6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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