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4月8日中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子○○(女、○○年○○月○○日生)及次女丑○○(女、○○年○○ 月○○日生)。上訴人有酗酒之習性,一星期有3、4天在外飲 酒,每每在外飲酒至半夜12時甚至1時始歸,而在被上訴人 夜半熟睡之際,要求發生關係,伊不從即予大聲辱罵,甚至 言語、暴力相向;並誣指伊與他人有外遇行為,上訴人此等 行為顯係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加諸於被上訴人 ,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使伊不堪繼續與上 訴人同居,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裂而完全無回復之希望 ,且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上訴人顯應負完全之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現存財產,伊得請求 給付婚姻存續中剩餘財產之差額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 即97年2月22日為準,兩造資產新台幣(以下同)140萬元扣 除婚後財產差額7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第1030之1條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並依職 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丑○○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暨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此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及次女丑○○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如原 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子○○、丑○○會面 交往;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此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子女監護方式及給 付金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伊辛勤工作養家,供被上 訴人及兩造子女生活所需,並按期清償房貸,而被上訴人未 能體諒、守成,竟因沉迷賭博而耗費兩造積蓄,豈能再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另被上訴人本身未盡教育子女之責,逕自離 家,期間子女所有的教育費及扶養費均由上訴人供給負擔, 故被上訴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被 上訴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有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之計算,亦應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時即 97年6月18日為準。被上訴人0000-00自小客車價額225,000 元,其中頭期款10萬元係伊向伊母親借的,且於97年4月22 日清償;伊購屋之頭期款1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母所贈 ,而是伊在兩造婚前,兩造已交往7年之久,伊前後在服飾 公司擔任業務員,將每月所賺的錢交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 訴人將該款參加其在高雄娘家的互助會,故係由該會款及結 婚時伊父母所給之聘金用來支付頭期款;被上訴人名下之○ ○科技有限公司有120萬元,因伊工作所賺的錢均交給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有能力出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故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應有1,425,000元。伊婚後有系 爭不動產,價值300萬元,但伊同時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尚有160萬元未清償。且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辛○○小額借款,因 借款金額累積達50萬元,故伊於96年11月30日開立50萬元借 據予辛○○;嗣為償還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積欠之債務,又 分別於97年4月11日及4月16日向辛○○借款各50萬元,因伊 對辛○○之債務總計高達150萬元,故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對辛○○150萬債權之擔保。而前述 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積欠之債務,包括上訴人於96 年8月間向戊○○借款10萬元、於96年1月至12月間向己○○ 借款10萬元、於95年間向寅○○借款10萬元、於94年1月至 96年12月間向庚○○借款20萬元、向伊母親卯○○○借款10 萬元,及以上訴人父親辰○○名義向○○農會借款20萬元, 伊向辛○○借貸100萬元後,先償還上開部分債務共計60萬 元,其餘40萬元則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故伊設 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務,是為了清償兩 造生活期間之用,故應列入計算。伊除300萬元之房地外,
扣除160萬元之貸款債務及150萬元之其他債務,已無任何可 供分配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及次女丑○○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子○○、丑○○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子○○、丑○○會面交往」暨「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以上廢棄部份,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子○○、丑○○會 面交往部份,應改為在未成年人滿16歲以前,被上訴人不得 單獨攜出同遊及不得攜回同住、及為成年人滿16歲以後,被 上訴人欲攜出同遊會同住,均應經未成年人子○○、丑○○ 之同意始得攜回同遊或同住之方法;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利息暨假執行宣告部份請予以駁回。上訴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子○○、丑○○,已如前述,兩造 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 之。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狀態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如案父母 、案童陳述屬真,社工員建議由案父任案童監護人,然仍需 建請法院就案父母情緒、賭博、酗酒等問題再行瞭解,以行 周全評估與裁決。社工員評估如下:
監護與被監護之意願:案母選擇案童丑○○,並將積極 爭取其監護權;案父期待擁有2名案童監護權。兩人皆稱 愛護呵護孩子而期待履行父或母職。友人巳○○(為案 父母好友,雙方結識約15年)稱:與案母相交十餘年,彼
此知悉甚深,然不瞭解案母為何偏愛案童丑○○,其不僅 未公平合理對待案童子○○,反而該童淪為案母情緒抒發 的對象。案童子○○明確也堅定選擇案父任監護人,因 案父疼愛與照顧案童,不似案母對案童持不聞不問態度, 也不似案母會行體罰,且案父脾氣較佳,不會胡亂責罵案 童。案童丑○○明確選擇與案童子○○同住,強調無意願 與該童分開,為此案童丑○○選擇案父任監護人,案童拒 絕與案母同住,其原因案童未說明。
案父酗酒問題:案父是否具酗酒習慣,尚需再行瞭解。 案母堅稱案父具酗酒惡習,喝酒頻率高,且醉酒達一星期 有3至4天,並常邀請友人赴家中飲酒與喧嘩,案父否認僅 坦承偶有喝酒,然地點少為戶籍地,案父強調即便喝酒也 無醉酒甚至鬧事行為。案童子○○說明案父無此習慣, 即便喝酒也無醉酒,且友人到訪多於晚間9點前結束。 友人巳○○稱:案家訪客甚少,因案母個性古怪眾人皆知 ,因此不喜到訪作客,案家訪客到訪頻繁者僅有巳○○夫 婦。
案母賭博問題:案母賭博習慣似為真,除案父指控外,另 獲得2名案童、友人巳○○、大樓警衛與鄰居的證實。 案父稱案母常迷四色牌賭博,地點為住家附近的美髮店, 案母也多次攜案童共同前往。2名案童證實案父上述說法 ,另補充案母賭博時案童多以看電視打發時間。大樓警 衛吳先生、鄰居(○F-○)黃先生皆目睹案母攜案童赴美髮 店賭博,且常深夜始返家。
情緒問題:案父母皆似具情緒困擾,然案母困擾程度似較 案父來的高,可能已影響母職功能之發揮,又案母對案童 的照顧是否會受到內在情緒、外在環境或人物的影響,尚 需再行評估,且友人巳○○證實案父脾氣不佳易衝動,其 情緒起伏與衝動程度須再瞭解與評估。
案父母相互指責對方脾氣暴躁,案童子○○與丑○○稱 案母較案父更容易生氣,且更常對案童行體罰與責罵,而 案父幾乎未體罰案童,案童犯錯多行責罵與規勸。友人 巳○○、大樓警衛吳先生皆表示案母懶散也孤僻,尤其案 母對人持冷漠態度,人際關係不佳。案童丑○○稱單獨 與案母同住時,與案母同住的叔叔(疑似男友)對案童少 理會,照顧者僅為案母。
案父母身心狀況:案父母四肢健全,皆強調身體健康狀 態良好。案父母皆稱採民主管教方式,也尊重案童意願 ,由於案童與案父同住,因此訪視過程中社工員無法觀察 案母與案童之互動,然案父與案童互動自然,隨訪視時間
拉長,案童更能自在表達感受與想法,案父為取信社工員 ,甚至期待社工員與案童單獨會談,以證明案父未教導與 干涉案童表達與想法。案父母皆表達無礙,案母對婚姻 的挫折與放棄明顯可見,期待擁有案童丑○○的態度社工 員也感受,案父則急切表達自身具親職能力,其無奈案母 離家也選擇離婚,雖同意離婚,然堅持擁有案童監護權, 態度堅定也明確。
經濟與居住問題:相較之下,案父居於優勢。案母任工 廠作業員,薪資每月2萬4千元,住所為承租套房,且疑似 男友與其同住,案童丑○○指證歷歷,即便案母稱未來將 視案童需要更換住所,或遷往高雄與案外祖父母同住,然 未發生屬不可預知,因此案童有其安全顧慮。案父任女 性服飾大盤商,薪資約每月7萬元,住所自有無遷居計畫 ,因此案童將不會產生適應問題,又親子各享有獨立空間 ,房內也擁有各自物品,且居住空間能滿足家庭成員的需
要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97年4 月22日(97)台童中扶字第2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 可按。另兩造子女子○○到庭陳稱:「媽媽要跟爸爸離婚 的話,我想要跟爸爸住,因為爸爸對我們很好,爸爸不會 罵我們。我要跟妹妹一起住,不要分開」(參原審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丑○○則稱:「學校功課爸爸會 幫我看,我不要跟媽媽住,我想要繼續跟爸爸、姐姐住」 (參原審97年11月5日言辯論筆錄)等語。 審酌兩造所生子女子○○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識別能力足以清楚表達意願,觀諸兩造子女子○○、丑○○ 於接受訪視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希望與上訴人同住 ,意願應予尊重。而上訴人固有飲酒習慣及曾以不堪言語辱 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惟後者究其所以,係上訴人因兩造婚姻 問題情緒失控所為之不當行為,而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曾對兩造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不當教養之 情事,自難據此即遽認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另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多次攜同兩造子女前往賭博,足認被 上訴人親職能力缺乏,能否善盡照顧教養責任,顯有疑慮。 此外,子○○、丑○○自幼共同生活,感情深厚,互動良好 ,為避免兄弟姊妹在不同環境下生活,產生分離焦慮,並造 成日後彼此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婚之不幸外,又失去與 手足至親共同成長之機會,因此感情深厚之兩姊妹能在手足 不分離之環境下,共同生活、成長,亦較為有利。準此,原 審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
,並斟酌兩造所生子女最佳利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子○○、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職權酌定由上訴 人任之,核無不當。
被上訴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子○○、丑○○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丑○○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既應由甲○○任之,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 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乙○○雖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親 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乙○○與其女 子○○、丑○○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將使未 成年之子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 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之子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乙 ○○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 交往問題再起爭執,原審因而爰依職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年齡階段、學習情形及日常生活狀況等情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子○○、丑○○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稱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子○○、丑○○會面交往部份,應改為在未成年人滿16歲 以前,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攜出同遊及不得攜回同住、及未成 年人滿16歲以後,被上訴人欲攜出同遊或同住,均應經未成 年人子○○、丑○○之同意始得攜回同遊或同住之方法云云 ,惟原審所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子○○、丑○○會面 交往方式,並無危害子女之利益,自無變更之必要。四、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 訴或上訴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因夫妻一旦提起離 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 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仍以提起
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 有收據在卷可稽,雖於97年6月18日始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惟揆諸前揭法理,兩造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仍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7年2月22日為準,上訴人 辯稱應以於97年6月18日為準,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數額:
被上訴人名下有一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價額225,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購車頭期款 10萬元,係由上訴人母親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故可扣除, 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本人向上訴人母親所借,且於97年 4月22日清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主張該10 萬元係上訴人母親無償贈與上訴人,讓上訴人繳納頭期款 (參本院97年7月23日筆錄第2頁)等語,嗣又更改為上開 主張,前後已有矛盾,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中10萬元頭期款為其無償 取得。是以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價額225,000元,應 全數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投資○○科技有限公司120萬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科技有限公司之 掛名股東,該公司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胞弟壬○○ 所出資,自96 年起因該公司開始有盈餘分配,依法規須 預扣所得稅,其後因有退稅,被上訴人始於96年8月1日及 97年8月8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20,000元予壬○○;上訴 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僅為該公司之掛名股東,兩造在婚前 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共17年,上訴人持續將部份薪資所得 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故被上訴人本身有資力投資該公司, 該股份確係被上訴人所投資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胞弟壬○○到庭證述略以:「90年時因為公司法規定 5人才能成立有限公司,我才會找姐姐、父母親、哥哥作 為我公司的股東,那時候資本壹佰萬元,我是60萬元,其 他4人都是各10萬元,資金都是我出的,93年公司法修法 後,只要2個人就可以成立公司,我就委託會計師把股東 降為2人,就是我和我姐姐,另外也將資本額提高為300萬 元,我180萬元,我姐姐120萬元,93年這次增資,這200 萬元都是我本人出資的」「93年以後公司有賺錢,第一次 退稅是94年7月31日,姐姐會把退稅的錢退還給我,我會 把零頭留給姐姐作家用,姐姐在8月時把錢匯回來給我,
但金額不一定,今年也有退2萬多元,我叫我姐姐匯2萬元 給我就好」等語(參原審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證人壬○○之證言,除第一次退稅時間為93年,與被 上訴人主張之96年之部分雖有不符外,被上訴人高雄○○ 郵局帳號0000000內,於96年7月31日及97年7月31日,確 實分別有1筆66,869元及29,814元之退稅轉存,而被上訴 人嗣於96年8月1日及97年8月8日分別匯款50,000及20,000 元至壬○○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及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況上訴人亦自承有聽被上訴人說過其在○○ 科技有限公司為掛名股東乙事,但未曾過問(參原審97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科 技有限公司120萬元投資係掛名而非實際出資之情,堪信 真實,自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00萬元其母親所 贈,上訴人則以該頭期款之來源係兩造長期之積蓄及兩造 結婚時上訴人父母所給予之聘金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 被上訴人母親癸○○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後有買 房子,頭期款如何來?)兩造起先是租房子,我於心不忍 ,後來我出頭期款讓兩造買房子,起先是出50萬,後來出 30萬元,被上訴人回來娘家時我又拿現金20萬元給被上訴 人,上訴人沒有在場。(你如何給付的?)50萬元、30萬 元是用匯款方式,這些錢是要給兩造買房子的。被上訴人 結婚以後,因為我只有被上訴人1個女兒,我捨不得看女 兒跟著上訴人吃苦,當初是我建議他們買房子的,剛開始 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好,不可 能有能力支付頭期款。(買房子上訴人有無支出頭期款? )沒有,他當時很窮沒有錢。(你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買 房子,上訴人知悉嗎?)我沒有直接告訴上訴人,但是我 女兒有告訴他,上訴人都知道」等語(參原審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郵局上揭帳戶內,確實於 88年2月9日及88年6月22日分別有50萬元、30萬元之存款 紀錄,亦據其提出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 證人癸○○之證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該頭期款係兩造長期之積蓄及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父母所給 予之聘金,堪認兩造購屋之頭期款10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 之母所贈。是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予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車號0000-00之自小客 車1輛,價值225,000元,扣除自其母受贈之100萬元後,
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計算。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數額:
上訴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價額300萬元,但該不動產尚 有貸款債務160萬元,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辛○○,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陸續向辛○ ○、戊○○、己○○、寅○○、庚○○、上訴人之母親卯 ○○○借款,及以上訴人父親辰○○名義向○○農會借款 ,為清償各該借款,乃設定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故亦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務,亦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惟兩造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 婚訴訟時即97年2月22日為準,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若有 債務,其債務額自應亦以97年2月22日當時之數額計算。 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既係於97年4月21日設定,已 在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時點之後,自無從再予審酌,以 免重複評價,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 採。玆就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之債務狀況審酌如下: 上訴人向辛○○借款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辛○○借款,辛○ ○均有書立借條給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30日在辛○○ 的公司統計以後達50萬元,乃書立借條,辛○○未主動 向其收取利息,但上訴人多少會給付,而50萬元迄今尚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10月30日借條影本1紙在 卷可稽,復與證人辛○○到庭結證略以:「(提示借條 ,你是否看過?何時寫的?)是我寫的,借條正本在我 這邊。是在96年11月30日寫的,因為上訴人之前跟我借 的許多筆,我把它寫成一張,我借給他的錢,我都有寫 借條,寫了上開借條之後,其餘的借條我都還給上訴人 。94年到96年間上訴人跟我借了約二、三十次,我都是 給他現金。……借條是我寫的,因為我怕太多張會掉, 所以湊一個整數比較好,這張借條是在公司寫的,我叫 會計幫我打字的,我忘了有無其他人在場。94年到96年 這段期間,上訴人有幾次還過本金。50萬元我們沒有約 定他幾時還錢,因為我不缺錢,所以沒有要求他」「今 (97)年我又借他100萬元,他有設定抵押權給我,… …設定150萬元抵押權,是50萬加上100元的借款,都還 沒有清償」等語(參原審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情節互核相符。是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尚積欠辛 ○○5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訴人向戊○○借款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間向戊○○借款10萬元,在戊 ○○的公司交付,因有同事情誼故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嗣於97年4月14日清償,惟於97年3月24日有另向戊○ ○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97年7月28日 收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證人戊○○到庭結證略以 :「(上訴人何時跟你借錢?錢如何交付?有無約定何 時還錢?)有借10萬元,但借的時間我忘記,一筆一次 ,我是用匯款給他,匯款單我都留著」,「去(96)年 暑假那時候,他也一次向我借10萬元,我公司有現金, 給他現金,但他已經還我了。因為我們以前是同事,第 一次他是開始先電話跟我講,我是沒有馬上答應,我說 見面在講,他說手頭緊不方便,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要 拿去那裡用,我大概心裡有個底要借他多少,他約我在 公司拿錢給他,他借錢做何用途,我沒有記很清楚,第 一次拿現金給他,在我公司的客廳拿,只有我們二人而 已,我把錢交給他,他一般都直接放在口袋,第一次10 萬元他何時還我忘記了。沒有約定利息,我們都是很久 的朋友了,利息他自己會加」「(上訴人第一次10萬元 何時償還?)我無法確定日期,也沒有辦法記得是今年 還是去年,但可以確定第一筆已經還我,我才再借他第 二筆。第一筆上訴人是一次還,還是分次還,我已經不 記得。利息部分通常我都不會主動開口說」等語(參原 審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戊○○之證 言可確定者,為上訴人係於96年暑假向其借款10萬元, 並於清償此筆債務後,戊○○始再借上訴人10萬元,此 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6年8月所借之10萬元係於97年4月 14日清償,在清償前之97年3月24日有另向戊○○借10 萬元之情節矛盾,且證人戊○○僅借款上訴人2次,對 此部分衡情應無記憶錯誤之理。此外依證人戊○○之證 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96年暑假向其借款10萬元之債 務於97年2月22日尚未清償。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向戊 ○○借款10萬元之債務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自 屬無據。
上訴人向己○○借款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至12月間,向己○○多次借款 共10萬元,有缺錢時就向己○○借,都是在○○公司向 己○○拿,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借2、3千的話隔幾天
馬上還,借較多者未馬上還,至96年10月已借到10萬元 ,於97年4月16日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8月20日收 據證明書1紙及匯款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己○○到庭結證略以:「上訴人是從去年1月到12 月陸續向我借10萬元,他中間有還,最後一次何時借我 不記得,我印象中去年一整年累計跟我借,11月、12月 應該有借,但日期我不太清楚。有借1萬、2萬。他跟我 說他家裡開銷要用,小孩要用。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 最多借2萬元,借多我也沒有。我們沒有約定利息,他 都有還。(借款金額如何算出的?何時算的?)都是96 年1到12月累積出來的,但何時算的我不清楚,最後一 次是否有還,不太清楚。今年他就沒有再跟我借了,我 沒有因為他向我借超過10萬元,就不要借他。(借10萬 元,有無償還?)他已經還了,他用匯款給我,1次匯 10萬元」等語(參原審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己○○之證詞,上訴人係向其多次為小額借貸 ,時間長達1年,故雖有部分細節已遺忘,此應屬記憶 模糊之故,且其證詞與收據證明書及匯款資料查詢結果 互核相符,堪信實在。是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尚 積欠己○○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訴人向其妹庚○○借款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9月2日向庚○○各 借款10萬元,並於97年4月14日清償20萬元,另有多次 借款,在95年6月27日亦有借10萬元,均是交付現金, 未約定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略以:「他 跟我借2筆,第一筆是95年12月25日是10萬元,從郵局 提領10萬元,第2次是96年9月2日借10萬元,是用提款 卡提領,1次提6萬元,1次提4萬元,都是同一天提領的 。除了這2次以外,經常1萬、2萬元,金額不一定,他 這二筆各10萬元,大約跟我借約30幾萬元,但小金額都 有陸陸續續還,大的這二筆今年4月14日才還。(提示 被證七收據證明書,是否你寫的?)收據證明書是我寫 的沒錯,今年4月14日他還20萬元給我,其他1萬、2萬 他都是有錢就還我。我沒有跟他說何時還,是自己的哥 哥,我也沒有跟他約定利息」等語(參原審97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庚○○確實於95年12月25日1次 提領現金10萬元,96年9月2日提領2次,分別為6萬及4 萬,共計10萬元,嗣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返回現金20 萬元予庚○○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證明書正本及 庚○○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
月27日亦有借10萬元之部分,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 其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9月2日向庚○○各借款10萬元 ,並於97年4月14日清償20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向寅○○借款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向寅○○借款10萬元,於97年4 月18日以匯款清償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查詢 結果1份為證,惟此僅能確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曾匯 款10萬元予寅○○,尚不足證明此匯款之目的係為償還 債務,又上訴人對於其對寅○○曾有10萬元債務乙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擇。 上訴人向其母卯○○○借款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繳交汽車頭期款曾向其母卯○○○借款 10萬元,並於97年4月14日清償此筆債務等情,固據上 訴人提出其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觀諸該存摺影本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提領現金130,000元, 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卯○○○間曾有債務關係存在,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採擇。
上訴人向○○農會借款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其父辰○○名義向○○農會借款20萬元, 尚有123,318元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收據證 明書及辰○○農會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惟查 ,依上開上訴人父親辰○○農會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 該筆借款已於97年2月19日清償完畢,是以於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認定時點即97年2月22日,該筆債務已因清償 完畢而不存在,自無從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綜上所述,上訴人婚後財產中屬於債務之部分,係對辛 ○○積欠50萬元、對己○○積欠10萬元及對庚○○積欠 20萬元,共計債務額80萬元。
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系爭不動產價額300萬元 ,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160萬元,及個人債務80萬元 後,為60萬元。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沉迷賭博而 耗費兩造積蓄,且未盡責教育子女之責,逕自離家,期間 子女所有的教育費及扶養費均由上訴人供給負擔,故被上 訴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等語,惟依證人午○○ 、未○○、丙○○、丁○○之前述證言,固可證明被上訴 人常打麻將及四色牌,然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而耗費兩 造積蓄,何況依證人未○○之前述證言,上訴人亦有玩麻 將之行為;且上訴人既自承屢屢向辛○○、己○○借貸,
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惟若上訴人借款確係作為家用而借款 ,衡情應會先告知並與配偶溝通,上訴人卻未為此圖,足 見上訴人亦未能開源節流。另兩造係於96年12月30日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始離家暫住友人處,97年2月16日上訴人以 言詞侮辱及騷擾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聲請暫時保護令 ,並於97年2月22日訴請離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 以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60 萬元,差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自得請求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 產之分配額為30萬元(60萬元-0元=60萬元,60萬元/2 =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准離婚,原審乃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子○○、丑○○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剩餘 財產之分配額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